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美貞即正鳳工程行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穎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美娥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鐘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9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萬
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
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
旨
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先
位
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陳鐘奇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的利息;備位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穎將
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的利息,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應徵上訴裁判費75,750元。又上
訴人上訴主張之先位、
備位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
訴,不另計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