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李月鶯
被 告 林詠潔
訴訟
代理人 薛國棟
律師
被 告 台灣高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時田康司
訴訟代理人 洪佩汶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8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萬陸仟捌佰壹拾元,被告林詠潔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
一日起,被告台灣高絲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
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壹佰貳拾
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28分左右,在
高雄市○鎮區○○○路○○○ 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被告台
灣高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化裝品專櫃購買眉
筆,被告公司之美容指導員即被告林詠潔於示範畫眉時,因
急於推銷其他商品,分心將其手指插入伊右眼,致伊右眼刺
痛難受,隨即前往附近眼科就診,至今經2 年多之治療,造
成原告右眼因外傷病變,每日早上睡醒都會刺痛,需長期靠
眼藥水來減緩刺痛,視力可能因此提早退化,請求賠償支出
之醫藥費新台幣(下同)9,120 元(追加醫藥費部分,被告
2 人在程序上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言詞辯論筆錄
)、
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09,120 元,及其中606,810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1.被告公司抗辯:原告無法就其損害發生與商品之合理使用或
提供服務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負
舉證責任,且結膜炎可分
為細菌性、病毒性、過敏性結膜炎等,原告所患右眼結膜局
部發炎,並不侷限於受到物理上之外力撞擊或接觸所致,另
原告請求之非財產金額亦過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林詠潔抗辯:原告所受損害非伊所造成,且
嗣後之右眼
外傷病變亦無法證明與106 年3 月8 日診斷之右眼局部結膜
炎有關連,且損害未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
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被告林詠潔於106 年3 月8 日至107 年3 月20日
期間,為被
告公司僱用之化妝品專櫃美容師。
2.原告於106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28分左右,曾在高雄市○鎮
區○○○路○○○ 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被告公司之高絲化
妝品專櫃購買眉筆,當時曾由被告林詠潔為原告服務,而隔
天原告對被告林詠潔之服務,曾對被告公司人員作不滿意之
客訴。
3.原告於106 年3 月8 日至四季眼科診所就診,被診斷罹患「
外傷性右眼結膜局部發炎」,並囑言「病人於106 年3 月8
日來門診診療,並於同年3 月13日、18日、28日、4 月15日
、5 月9 日、7 月6 日、9 月18日、10月23日、12月1 日、
107 年4 月9 日、4 月24日、5 月22日、5 月25日、6 月1
日、6 月5 日、6 月22日、7 月24日、8 月25日、9 月29日
、11月3 日、108 年1 月26日來院門診追蹤治療,病人自訴
眼睛早上起床會刺痛,可用自費沒有防腐劑之藥水持續改善
」。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原告於106 年3 月8 日在四季眼科診所被診斷罹患之「
外傷性右眼結膜局部發炎」是否被告林詠潔過失不法侵害所
造成:
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6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28分左右,曾在
高雄市○鎮區○○○路○○○ 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被告公
司之高絲化妝品專櫃購買眉筆,當時曾由被告林詠潔為原告
服務,而隔天原告對被告林詠潔之服務,曾對被告公司人員
作不滿意之客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顯見原告對被告
林詠潔當天之服務,有所不滿,而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同日即
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見本院卷第57頁覆
函)之四季眼科診所就診,並被診斷罹患「外傷性右眼結膜
局部發炎」(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下稱
系爭「外傷性右眼
結膜局部發炎」),且依該診所覆函稱「原告106 年3 月8
日之局部結膜炎,主因外傷引起」,則原告主張系爭「外傷
性右眼結膜局部發炎」為被告林詠潔之服務所引起,
堪認合
於
經驗法則,在被告2 人無法提出
反證,證明系爭「外傷性
右眼結膜局部發炎」為其他原因所造成之情形下,自應認原
告罹患之系爭「外傷性右眼結膜局部發炎」,為被告林詠潔
示範畫眉服務時過失不法侵害所造成。
2.關於原告於108 年1 月26日在四季眼科診所被診斷罹患之「
右眼外傷性病變」與系爭「外傷性右眼結膜局部發炎」有無
關連:
a.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6 年3 月8 日,被四季眼科診所診斷罹
患系爭「外傷性右眼結膜局部發炎」後,持續於同年3 月13
日、18日、28日、4 月15日、5 月9 日、7 月6 日、9 月18
日、10月23日、12月1 日、107 年4 月9 日、4 月24日、5
月22日、5 月25日、6 月1 日、6 月5 日、6 月22日、7 月
24日、8 月25日、9 月29日、11月3 日、108 年1 月26日仍
至四季眼科診所追蹤治療,原告自訴眼睛早上起床會刺痛,
可用自費沒有防腐劑之藥水持續改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
),而依四季眼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08 年1 月
26日就診時,被診斷罹患「雙眼乾眼症」、「右眼外傷性病
變」,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108 年度審訴字第232
號卷【下稱審查卷】第47頁),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既將「雙眼乾眼症」、「右眼外傷性病變」分開載述,顯見
該2 症狀並無關連,
合先敘明。
b.依上開四季眼科診所108 年1 月26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欄之記載:「治療經過:病人於107 年6 月22日
來院門診治療,又於同年7 月24日、8 月25日、9 月29日、
11月3 日、108 年1 月26日來院追蹤治療,病人自訴眼睛早
上起床會刺痛,可用自費沒有防腐劑之藥水持續改善,共計
6 次」(見審查卷第47頁),其中「病人自訴眼睛早上起床
會刺痛,可用自費沒有防腐劑之藥水持續改善」部分,與同
診所於107 年7 月23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除在「診斷欄」
記載:「外傷性右眼結膜發炎」外,在「醫師囑言」欄亦有
上開相同之記載(見審查卷第45頁),足見原告於106 年3
月8 日罹患系爭「外傷性右眼結膜局部發炎」後,生活上造
成之影響主要即「早上起床眼睛會刺痛,可用自費沒有防腐
劑之藥水持續改善」,傷況既無改變,則原告主張後續四季
眼科診所診斷其所罹患之「右眼外傷性病變」,為系爭「外
傷性右眼結膜局部發炎」長久無法治癒所造成,
堪認亦與經
驗法則相符,而被告2 人同樣無法提出反證,以證明原告
嗣
後所罹患之「右眼外傷性病變」,與系爭「外傷性右眼結膜
局部發炎」無關連,則本院認原告嗣後於108 年1 月26日在
四季眼科診所被診斷罹患之「右眼外傷性病變」,應為系爭
「外傷性右眼結膜局部發炎」長久無法治癒所造成。
3.關於原告可否請求賠償及其金額:
a.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b.如上所述,被告林詠潔為原告示範畫眉服務時,過失不法侵
害致使原告罹患系爭「外傷性右眼結膜局部發炎」之傷害,
並因長久無法治癒,演變為「右眼外傷性病變」,原告
迄至
2 年多以後之108 年6 月22日,尚需回診治療(見本院卷第
81至83頁四季眼科診所藥品費用收據、門診醫療收據),則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林詠潔之過失不法侵害,「身體、健康」
受損情節重大,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當得請求被告林詠潔及
僱用人即被告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連帶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
爰審酌原告、被告林詠潔自陳而為
對造不爭執之
學經歷、目前收入情形(見審查卷第83、95至97頁、本院卷
第9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所
得情形(見審查卷卷尾證物袋)、被告公司登記資本情形(
見本院卷第4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及全案各
情,本院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200,000 元為
適當。
c.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受有支出9,120 元醫藥費用之事實,
已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見審查卷第13至57頁、本院卷第
65至83頁),經核相符,且除診斷證明書費用外,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而診斷證明書費用與
本件損害有關,此已為司
法實務之通見,是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
並無可採,則原告
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支出9,120 元醫藥費用之事實,亦可
認定,加計上開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共計可請求被告
2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9,120 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209,120 元及其中206,810 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公司為108 年3 月28日,被告林詠潔
為108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法
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
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2 人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