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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 被   告 鑫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南 被   告 康博醫療器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鳳君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又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捌 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4月10日、100年2月24日、100年9月26日, 分別向被告鑫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霸公司)購買「 心臟超音波儀」、「穿顱血管超音波系統」、「攜帶式彩色 超音波系統」等3項設備(下合稱系爭3項設備,各稱為心臟 超音波、穿顱超音波、CX50),雙方簽立之3份訂購單(下 稱系爭訂購單)均定有保固期滿後之有償維護保養條款心臟 超音波「保固2年,第3年起年度保養費為總價5%」、穿顱 超音波「保固期滿後之維護費用最高比照當時心內IE33超音 波之維護費用」、CX50「保固3年,第4年起維護保養費為本 案總價扣除90萬元後之5%」(下稱系爭維保條款),並由 被告康博醫療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博公司)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固期滿後,原告就系爭3項設備之有償維護保 養,依買賣契約預先約定之系爭維保條款,續與被告鑫霸公 司、康博公司簽立3紙訂購單(合約期限:105年6月1日起至 107年5月31日止,下稱系爭保養訂購單)。被告鑫霸公司 履行系爭維保條款至107年5月31日,竟以其自106年起不再 代理飛利浦牌超音波設備為由,拒絕履行系爭3項設備之系 爭維保條款。又系爭訂購單雖僅如上簡單記載,然因系爭3 項設備必須定期維護保養始能持續使用,應認被告鑫霸公司 於系爭3項設備通常使用年限內,已與原告成立有償維護保 養約定,被告鑫霸公司不得以不再代理飛利浦牌超音波設備 為由,拒絕履行系爭維保條款。 ㈡、承上,鑫霸公司未履行維護保養約定,係依下列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並擇一為有利判決): 1、可歸責於鑫霸公司之事由而遲延履行維護保養約定,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31條請求被告賠償,況被告拒絕履行107年之維 護保養,現履行對於原告已無利益,原告請求賠償,自與法 相合。 2、次被告承攬此維護保養而給付遲延,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規定,亦得請求遲延所受之損害。 3、又由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訂購單,被告拒絕履行系爭維保條款 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係因被告未妥善與第三人飛利浦公司協 商所致,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賠償。 4、退而言之,如認被告因不再代理原廠飛利浦公司故「無維護 保養系爭3項設備之能力或原廠授權」,蓋被告於簽訂系爭 維護保護條款時,即可預期未來有不再與飛利浦公司合作之 可能,是被告應預先培養可提供系爭3項儀器維護保養之人 員,以期於代理關係結束後繼續履行兩造間之系爭維保條款 ,故被告無法履行本件系爭維保條款,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所致,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5、系爭3項設備僅有原生產廠商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飛利浦公司)有能力且願意保養,所需費用為被告鑫霸 公司保養費用之2倍,而以心臟、穿顱超音波之型號自販售 日起至零件停止供應時間有近18年,故零件可供應至111年 12月31日,自被告拒絕維護起設備剩餘壽命為4.583年,故 此2台儀器所受損害為1,599,467元【計算式(349,000- 174,500)×4.583×2=1,599,467】;CX50自98年開始販售 ,原廠並無停產計畫,如依前開超音波壽命約有18年計,其 零件停產日應為115年12月31日,自被告拒絕維護起設備剩 餘壽命為8.583年,故此台儀器所受損害為678,057元【計算 式(158,000-79,000)×8.583=678,057】;又因被告拒 絕履行系爭維保條款,穿顱超音波探頭發生自然損壞,飛利 浦原廠實際維修金額為349,800元,並要求原告需維修完畢 才願意承接維修保養,原告業受損害,故認原告所受損害 為新臺幣(下同)2,627,324元(1,599,467+678,057+ 349,800=2,627,324元)。此外,被告康博公司既於系爭訂 購單上用印承諾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康博公 司連帶賠償原告2,627,324元。 ㈢、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627,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均則以: ㈠、原告於98年間、100年間向鑫霸公司採購系爭3項設備,雙方 簽立系爭訂購單,而被告均已全數交貨並保固完畢,以98年 4月10日簽立之編號Z0000000000訂購單(即心臟超音波儀) 為例,由鑫霸公司開立交付原告,用以擔保合約履行之面額 349,000元之支票,原告已於100年間退還,其餘穿顱血管超 音波系統、攜帶式彩色超音波系統,亦同,顯見被告就系爭 3項設備買賣契約之義務,業已履行完畢。 ㈡、於醫療實務上原廠會授權一家或多家廠商負責銷售產品,原 廠可以隨時更換經銷商,產品之售後保固及保養維修仍由方 有技術能力之原廠即飛利浦公司負責,因此種醫療設備屬精 密儀器,故僅飛利浦公司握有設備(包含系爭3項設備)零 件及維修之專業技術,不會授權予經銷商維護保養,此均為 醫界慣例,此由飛利浦公司歷年來發給鑫霸公司之授權函中 載明「銷售超音波儀器及相關號才。…產品的售後保固與維 修由台灣飛利浦公司直接負責」,原告自93年起陸續向鑫霸 公司採購飛利浦公司生產之醫療器材,與系爭3項儀器均於 保固到期後,未受鑫霸公司指示,即直接洽飛利浦公司簽訂 有償維護合約,故原告實無預先與被告成立保養維修費用合 意之可能。原告與飛利浦公司於105年間因付款期限、違約 金上限等條款未能達成共識,遲遲無法續約,被告基於情誼 方勉與原告簽立系爭保養訂購單,並雙方有上開系爭維保 條款之合意。 ㈢、系爭購買採購單關於保固期滿後保養維護費用之記載,真意 為原告恐保固期滿後洽飛利浦公司維護保養,會收取過高之 保養費用,而預先加註之條件,原告之真意是「若原告洽 飛利浦公司維護保養,所應收取之費用」,為鑫霸公司代原 告向飛利浦公司詢價,系爭維保條款乃存在原告與飛利浦公 司間,並非兩造並約定於系爭3項設備保固期滿後應繼續簽 定維護保養合約,或為依鑫霸公司指示請飛利浦公司進行年 度保養。又保養維護契約之成立,需雙方就契約之必要之點 達成合意,方能成立,而必要之點除保養維護費用外,尚包 括契約期間、付款期限、損害賠償上限、遲延罰款、保養維 護範圍、保養維護方式等等,本件原告與鑫霸公司簽訂系爭 3項設備買賣訂購單時,就上開必要之點均未達成合意,因 此原告與鑫霸公司並未就保固期後之維護保養達成任何契約 。 ㈣、再者,被告有締約之自由,得自由決定是否與他人、與何人 締結契約,縱系爭維保條款確實存在,但系爭訂購單上並無 約定鑫霸公司於保固期滿後必須與原告締結維護保養契約, 鑫霸公司締約自由權並未受限制,是依契約自由之內涵,鑫 霸公司得決定於系爭3項設備保固期滿後,不與原告締約。 ㈤、末系爭3項設備現仍可正常使用,對於原告實無任何損害可 言,且醫療科技日新月異,發展快速,醫療設備之汰換率相 當快,縱然原設備仍能使用或仍有零件可替換,醫療院所仍 會選擇汰換舊設備,因此零件供應年限不等同於原告實際使 用機器年限,原告以年限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顯有違 誤。復原告僅提出飛利浦公司之報價單,不能代表實際支出 之維護保養費用。至原告縱然受有損失,亦應歸因於其未能 與飛利浦公司完成議約,要與被告無涉。原告支出之維護保 養費用與鑫霸公司無關,因保固期滿後歷來原告均與飛利浦 公司簽定保養維護合約,原告亦自認飛利浦公司係唯一有能 力且願意保養之廠商,原告求償飛利浦公司報價與鑫霸公司 合約價之差額,顯與法無據。 ㈥、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4月10日、100年2月24日、100年9月26日,分別 向被告鑫霸公司購買心臟超音波儀(98年8月5日驗收,下稱 心臟超音波儀)、穿顱血管超音波系統(100年7月14日驗收 ,下稱穿顱超音波儀)、攜帶式彩色超音波系統(101年5月 4日驗收,下稱CX50)等上開系爭3項設備,雙方均簽立購買 訂購單,並且由被告康博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心臟超音波訂購單加註即「保固2年,第3年起年度保養(含 零件、探頭)費為總價5%」、穿顱超音波訂購單加註「全 責保固二年,保固期滿後之維護費用最高(MAX)比照當時 心內IE33超音波之維護費用」、CX50訂購單加註「保固3年 ,第4年起維護保養費為本案總價扣除90萬元後之5%(除外 項TEE和電池)」。 ㈢、保固期滿後原告曾就系爭3項設備之有償維護保養,與被告 鑫霸公司、康博公司(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保養訂購單( 合約期限: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訂購單上加註之保固期滿後保養維護及金額,為兩造契 約之內容,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應受拘束: 1、查原告購買系爭3項設備時,乃與鑫霸公司簽立訂購單,康 博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內容除記載購買之設備型號外,另 分別於訂購單上註明心臟超音波「保固2年,第3年起年度保 養(含零件、探頭)費為總價5%」、穿顱超音波「全責保 固二年,保固期滿後之維護費用最高(MAX)比照當時心內 IE33超音波之維護費用」、CX50「保固3年,第4年起維護保 養費為本案總價扣除90萬元後之5%(除外項TEE和電池)」 ,而該內容為兩造共同確認所簽立,又系爭訂購單之其他內 容,被告並自承已履約完成,當無可單單否認排除系爭維保 條款為契約部分之理,故系爭維保條款當為兩造所約定之契 約無誤。 2、被告固辯稱,系爭維保條款乃原告洽飛利浦公司維護保養, 所應收取之費用,乃存在原告與飛利浦公司間云云。惟系爭 訂購單為兩造所簽立,飛利浦公司並未簽立,亦未加入訂約 ,且經證人即飛利浦公司業務總監李浥涵證稱:經銷商如果 在與醫院議價同時,醫院有要求要提供保固及保固期滿後的 維修條件,我們會諮詢售後維修部門請其提供相關費用及條 件資訊,再回覆給經銷商,會授權給經銷商按此條件與金額 與買方簽約,我們公司就會按照與經銷商的約定去履行,但 沒有任何資料可以佐證我們公司有承諾這件事情,而且當初 本件金額調漲,我去了解是經銷商表示他們沒有代理了,所 以不願意再承接等語(卷二第158、159頁);證人即超音波 維修業務主管盧迦南證稱:公司面對機器剛過保固時,醫院 提出當初在採購時經銷商有承諾保固期滿後以多少金額就售 後服務去簽約,公司考量各種情況也有可能以經銷商承諾的 金額去簽約,所以一開始有與原告簽約,但後來因為與合理 金額有很大差距,所以我們調整價格,本件我們有請經銷商 提供在採購案當時我們公司有任何人承諾系爭維保條款,我 們至今都沒有收到經銷商所提供的任何資料,沒有承諾的我 們會請經銷商去做處理等語(卷二第161、162頁),故可知 本件系爭維保條款,並未曾經飛利浦公司承諾,當存在兩造 間。被告雖又稱於保固期滿後,原告均以系爭維保條款金額 直接與飛利浦公司簽立維修保養契約,僅有飛利浦公司能提 供維修保養為辯,然契約之履行除特有約定外並非必由當事 人為之,被告得使原告取得飛利浦公司提供與系爭維保條款 相同條件之履行,亦可認為其履行系爭維保條款。況參諸前 開證人所證,所表達為經銷商與購買者簽約時約定維護保養 條件,如經銷商與飛利浦公司有約定,飛利浦公司即依其與 經銷商之約定履行,若經銷商與飛利浦公司並未有約定,則 由經銷商自行處理等情,可知購買者就維護保養條件若於採 購時與經銷商約定時,其契約乃存在購買者與經銷商間,飛 利浦公司乃視其與經銷商之約定提供維護保養之條件,並非 該維護保養條件直接存在採購者於飛利浦公司間。 3、被告雖另辯稱系爭維保條款並未就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云云, 惟系爭維保條款實則為保固期滿後就承攬維護保養機器之約 定,僅需就應完成之工作、報酬達成合意即成立。而系爭維 保條款業已約定被告應提供者為保固期滿後之年度機器保養 維護(含零件、探頭),原告則需給付心臟、穿顱超音波總 價5%(174,500元)、CX5總價扣除90萬元之5%(79,000元 )之報酬,且飛利浦公司得依系爭維保條款提供維修保養之 內容,鑫霸公司並因此提供於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 日提供相同之保養維護,此有系爭保養維護訂購單可證(卷 一第31至35頁),可見系爭維保條款雖簡略記載內容為「保 養維護(含零件、探頭)」,但兩造就該保養維護之內容, 業已有所合意,是兩造當就構成該承攬保養維護契約內容之 要素,達意思合致。 4、被告固主張其有不與原告締結維護保養契約之自由云云,惟 承前所述,系爭維保條款業已約定鑫霸公司有提供保固期滿 後年度機器保養維護(含零件、探頭)之義務,而保固期滿 後確實依上開內容履行年度保養維修,故雖有另行簽訂契約 ,無非僅為履行前開系爭維護條款,並依原告需求履行年度 之確認,為債之履行,當無所謂締約自由可言。 ㈡、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茲論述如下 1、原告於107年6月19日、107年8月30日催告被告履行系爭維保 條款進行系爭3項設備之年度保養維修,而被告於107年6月 27日、107年9月4日拒絕,此有存證信函、律師函在卷可佐 (卷一第37至47頁),故於原告催告被告履行系爭維保條款 時,被告即具有提供年度維護保養之義務,鑫霸公司拒絕履 行,應就其遲不履行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康伯 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被告雖辯稱其不再經 銷飛利浦牌超音波設備,僅有飛利浦公司握有設備零件及維 修之專業技術,故有不可歸責之給付不能,然被告雖自承本 身不具有維修及保養之能力,但其契約之履行非不得委由他 人(飛利浦公司)代為履行,且其行之有年,故無給付不能 之情形,此部分辯稱,並不可採。 2、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 負責,民法第231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不履行維護保養 之責,於遲延期間內,其穿顱超音波探頭因而損壞,又經證 人盧迦南證稱:該探頭是在系爭維保條款之訂購單範圍內( 卷二第155頁),故被告就遲延中所發生探頭之損壞,應負 賠償責任。而該穿顱超音波探頭維修費用,為349,800元, 此有訂購單附卷可考(卷二第139頁),是被告應連帶賠償 該遲延所致之損害349,800元。 3、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3項設備使用年限內,與飛利浦 公司簽立維護保養契約之差額云云。惟被告遲延給付原告固 可請求被告履行及遲延履行所發生之損害,如被告拒不履行 時,其他人代為履行之費用損害,然原告現在及將來並未找 他人代履行,難認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若其以已由他人代 履行為條件,請求賠償履行差額,則非無商就之餘地,惟此 非於原告請求之範圍,故不予斟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349,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8年3月 22日(因並無送達回證,但被告於108年3月22日製作答辯狀 ,故可推論其於前1日已收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