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周業春
訴訟
代理人 吳佳霖
被 告 高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舒婷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被 告 協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才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協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42年
台上第1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確認
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之訴訟,只須
第三人主張之法律關
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原告之訴即非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
異議認為
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
未於前項規定
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
之聲請,撤銷所發
執行命令,
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及
第3 項復有明文。
經查,原告以其執有之被告協鋐公司簽發
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
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
並以被告協鋐公司前
承攬被告高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信公司)之「台積F18P1 Office MEP package(P arding
& SP2 )(N8T61 )之電力工程3 樓、7 樓、9 樓照明燈插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協鋐公司對被告高信公司享
有新臺幣(下同)8,571,429 元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
債權)為由,而以被告協鋐公司對被告高信公司之系爭工程
債權為扣押標的。
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632 號假
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假扣押事件)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
被告協鋐公司收取對被告高信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被告高信
公司則於該程序中
聲明異議,否認原告所指債權之存在,原
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具
有
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協鋐公司積欠原告消費借貸債務8,000,000
元,原告因此執有被告協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
示竟遭
退票。而被告協鋐公司前承攬被告高信公司之系爭工
程,對被告高信公司存在系爭工程債權,原告就此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
詎被告高信公司於該程序中聲明異議並否認系爭工程債權之
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
第242 條規定,暫先請求確認系爭工程債權在1,500,000 元
範圍內存在。
並聲明:確認被告協鋐公司對被告高信公司就
系爭工程債權於1,500,000 元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高信公司:被告協鋐公司雖有向其承攬系爭工程,但被
告協鋐公司僅施作系爭工程之3 層樓之部分工程,故其依工
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1 項與第2 項約定,
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
解除契約,被告協鋐公司對其自無系
爭工程債權存在。況以被告協鋐公司僅派遣229 人次,每次
可領取工資為2,000 元計算,工資費用為458,000 元(計算
式:229 人次×2,000 元=458,000 元),另加計系爭工程
契約約定第3 層樓之編號26配管另料13,794元、編號27五金
另料23,691元之費用,被告協鋐公司僅得向其請求495,485
元(計算式:458,000 元+13,794元+23,691元=495,485
元)之承攬
報酬。又其業依系爭工程契約預先給付被告協鋐
公司900,000 元定金,其得以對被告協鋐公司
上開定金返還
請求權與承攬報酬款相互抵銷,被告協鋐公司尚溢領404,51
5 元(計算式:900,000 元-495,485 元=404,515 元),
故被告協鋐公司不僅對其無系爭工程債權存在,其另得以抵
銷後之餘額404,515 元債權向被告協鋐公司請求。此外,其
復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向被告協鋐公司請求逾期罰
鍰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協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到場之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協鋐公司承攬被告高信公司之系爭工程。
㈡原告以其對被告協鋐公司之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
以被告協鋐公司對被告高信公司之系爭工程債權為扣押標的
,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被告高信
公司於該程序中聲明異議,並否認系爭工程債權存在。
㈢被告高信公司已於108 年3 月25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約
定,以被告協鋐公司未依約進場施作為由解除契約。
㈣倘被告高信工程公司之抵銷
抗辯有理由,抵銷後尚有404,51
5 元之債權可向被告協鋐公司請求。
四、爭執要點
㈠被告協鋐公司對被告高信公司是否存在系爭工程債權?
㈡被告高信公司抗辯其得對被告協鋐公司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協鋐公司對被告高信公司是否存在系爭工程債權?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
民法第259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乙方(即被告協鋐公司)因故無
法完成契約範圍之各項工程,或工程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十五
以上或現場陷於停工狀態時,經甲方(即被告高信公司)以
書面文件或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限期趕工,若乙方拒收該等文
件、信函或逾期無法復工時,甲方得逕行解除契約、沒收
履
約保證金並請求
損害賠償,乙方不得異議」、「工程完工前
乙方如有退票
記錄或甲方有合理懷疑乙方因財務債信問題無
法履行合約時,甲方得逕行解約」、「乙方承攬本工程因違
反規定,經甲方解除或終止契約後,如曾領有預付款者,乙
方應將該項預付款立即全部返還,並償付甲方該預付款之利
息損失」,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2 項、第3 項與第6 項約
定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70頁)。
2.經查,關於被告協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契約後之施工狀況,
經證人即被告高信公司之採購人員林鳳琪於審理時到庭證稱
:系爭工程為其經手議價、發包、製作合約至用印完成,接
下來就交由工地執行;後來被告協鋐公司人員打電話向其表
示,因資金調度問題而無法繼續承作工程,其有表示若確定
不做就趕快跟現場聯絡、結清;但後來其再打電話給被告協
鋐公司時,就聯絡不到人,後來就整個不見了;被告協鋐公
司人員的素質很差,整體工程包含三樓、七樓與九樓,但被
告協鋐公司僅施作完成三樓一點點,就沒再施作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及證人即被告高信公司現場
專案部經理辜志遠證稱:整個合約應施作之樓層有三個樓層
,但被告協鋐公司簽約後僅施作三樓的三分之一而已;被告
協鋐公司就只打了一通電話說他們跳票、倒閉了,叫我們趕
快派人進去繼續施作,後來被告協鋐公司就沒有再出工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第156 頁),足認被告協鋐公司僅
施作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即未續依系爭工程契約履行承攬之
工作物完成義務,構成系爭工程契約第2 項、第3 項之約定
解除事由。又被告高信公司於108 年3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協鋐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約定解除契約,業
有該存證信函為憑(見108 年度審訴字第212 號卷第79頁至
第8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益見被告高信公司業已合法
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準此,系爭工程契約既經被告高信公司
合法解除,其等間之法律關係即溯及失效而互負回復原狀義
務,被告協鋐公司對被告高信公司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是
原告主張被告協鋐公司對被告高信公司有系爭工程債權存在
云云,應非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
2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協鋐公司對被告高信公司存在系爭
工程債權,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
第242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協鋐公司對被告高信公司之系
爭工程債權在1,500,000 元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 │幣) │ │ │
├──┼───────┼───────┼───────┼──────┤
│1 │107 年12月12日│5,000,000元 │107 年12月12日│ACP0000000 │
├──┼───────┼───────┼───────┼──────┤
│2 │107 年12月21日│3,000,000元 │107 年12月22日│QD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