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鎮球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
律師
被 告 金星儲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芳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鍾岳龍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
參拾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柒萬
陸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柒萬
陸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
參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
壹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貳萬
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參
佰陸拾貳元為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貳萬
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參
佰陸拾貳元為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鍾岳龍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將高速公路之ETC門架與相關收費設
備等營業生財設備,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
期間自
民國107年1月1日至108年1月1日,共保比例為原告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百分之40、原
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百分之
30、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
百分之30。
詎被告金星儲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
星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鍾岳龍,於107年5月16日下午5時
45分駕駛被告金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車號000-00貨運聯結車
(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時
,未將車斗降下,撞擊318.5公里ETC門架與相關收費設備造
成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約扣除保險自負額百分之
10後,業已賠付遠通電收公司保險理賠合計新臺幣(下同)
4,606,595元(原告國泰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兆豐產
險公司分別按承保比例給付1,842,639元、1,381,978元、
1,381,978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國泰產險公司1,842,6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富邦產險公司1,381,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兆豐產險公司1,381,9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金星公司則以:遠通電收公司以系爭事故向被告金星公
司提起另案訴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96
號受裡在案,故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倘原告得提起本
件訴訟,遠通電收公司未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8條
設置標示門架高度之標誌,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請求金
額之折舊應自設置時起算,
而非從使用時開始起算,折舊率
應為百分之59。又被告鍾岳龍非被告金星公司之
受僱人,而
係受雇於與被告金星公司訂有
承攬契約之訴外人廖國忠,被
告金星公司不就其行為連帶負責等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鍾岳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及被告金星公司不爭執事項
㈠遠通電收公司將高速公路之ETC門架與相關收費設備等營業
生財設備,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07年1月
1日至108年1月1日,共保比例為原告國泰產險公司百分之
40、原告富邦產險公司百分之30、原告兆豐產險公司百分之
30。
㈡被告鍾岳龍於107年5月16日下午5時45分駕駛被告金星公司
所有系爭車輛,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時,未
將車斗降下,撞擊318.5公里ETC門架與相關收費設備造成毀
損(即系爭事故)。
㈢原告合計賠付遠通電收公司4,606,595元(原告國泰產險公
司、富邦產險公司、兆豐產險公司分別按承保比例給付1,84
2,639元、1,381,978元、1,381,978元)。
㈣原告國泰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兆豐產險公司分別受領
變賣後殘值金額20,864元、15,648元、15,648元。
六、原告及被告金星公司爭執事項
㈠原告能否代位遠通電收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鍾岳龍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
㈢如有,被告鍾岳龍應賠償原告金額若干?
㈣原告請求被告金星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七、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能否代位遠通電收提起本件訴訟?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修復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代位
求
償同意書
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
遠通電收公司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金星公司雖辯
稱有另案訴訟乙情,然另案係遠通電收公司向被告金星公司
求償自付額及減少之委辦服務費,與本件非相同,故被告辯
稱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㈡被告鍾岳龍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被告鍾岳龍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將聯結之車斗降下,
致撞擊遠通電收公司於國道1號南下318.5公里所設之ETC門
架及設備而損壞,有事故照片數張可參(見審訴卷第75至85
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鍾岳龍本應注意系爭車輛之車斗是
否已放下,避免影響行車視野及安全,其疏未注意將車斗降
下,致撞擊ETC門架及設備造成受損,
堪認被告鍾岳龍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被告雖辯稱遠通電收公司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8條
規定設置禁止標誌,限制用路人車輛高度不得超過門架
云云
。然上開條文係規定應設置指示汽車依規定駛入
適當車道繳
費,此觀上開條文規定甚明。旨在指示車輛進入適當車道繳
費,並非應設置禁止標誌。
難謂遠通電收公司有設置禁止標
誌之義務。被告辯稱遠通電收公司與有過失,自難採認。
㈢如有,被告鍾岳龍應賠償原告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原告雖主張應以會計師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為據,應以營運期
間12年為耐用年限等節,經被告金星公司就以12年為耐用年
數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頁),被告鍾岳龍亦未就此為爭
執,故門架及設備視為整體以12年計算耐用年限應可採認。
然原告主張應自營運時起算使用年數云云,為被告金星公司
否認,會計財務事項年數計算規定及攤提方式,在於反應營
運成本及營收,與損害賠償不同,自得不援引適用之,況一
般車輛折舊計算亦係自出廠起算使用年數,非從買受後實際
落地使用計算,故應以裝設完成起算使用年數,非自營運時
起算。本件ETC門架與相關收費設備維修金額零件共4,729,4
39元、檢測及作業等工資為389,000元,有中興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單價分析表、價目表及原告提出之理算總表為證(見
審訴卷第49至71頁)。據此以12年為耐用年數,自裝設完成
即102年6月27日起算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07年5月16日時,使
用年數為5年,維修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917,700元【1.4,72
9,439元÷(耐用年數12+1)=363,803元,元以下4捨5入(下
同);2.4,729,439-363,803元=4,365,636;3.4,365,636
元×(1/12為0.083)×使用年數5年=1,811,739元,4.4,729
,439-1,811,739元=2,917,700元】,加計檢測及作業等工
資為389,000元,合計3,306,700元。以原告承保比例換算後
分別為原告國泰產險公司1,322,680元、富邦產險公司992,0
10元、兆豐產險公司992,010元。
⒉原告變賣後分別受領殘值金額為原告國泰產險公司20,864元
、富邦產險公司15,648元、兆豐產險公司15,648元,並有單
據為憑(見審訴卷第131至141頁)。被告金星公司雖
抗辯價值
過低云云,然高速公路之ETC門架與相關收費設備等營業生
財設備究屬金屬等各項材質之組合,其所產生之效能自會提
升價值,經系爭事故後,部分零組件受損需更換,更換下來
之零組件僅係金屬材質之物品,無法發揮先前之效能,是原
告以金屬材質價值變賣,尚屬合理,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
採信。
是以原告請求扣除所領受變賣後之金額後,分別為原
告國泰產險公司1,301,816元、富邦產險公司976,362元、兆
豐產險公司976,362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金星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為限
,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
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
與
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
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
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金星公司固否認為被告鍾岳龍之僱用人,
惟系爭車輛外
觀上顯為營業用車輛,並為被告金星公司所有,客觀上具有
被告鍾岳龍執行被告金星公司職務之外觀。依上引說明,不
以內部確有僱傭關係為必要,是被告金星公司辯稱非被告鍾
岳龍僱用人不負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難採信
。原告請求被告金星公司與被告鍾岳龍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為有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國泰
產險公司1,301,816元、富邦產險公司976,362元、兆豐產險
公司976,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