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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金星儲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芳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9 年5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此項 裁定已於109年5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