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金星儲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啟芳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9
年5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此項
裁定已於109年5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可參。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參,其上訴自
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