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甘承儒
被 告 心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莉芯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
律師
杜承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合夥分配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286,267元
暨利息,
嗣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613,182元,其均本於
兩造間所簽立之合夥同意書之合夥
利益結算,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間約定共同出資合夥承包「
夢時代購物中心0000-0000年度全館清潔及維護作業(外圍
及停車場區)標案」(下稱
系爭標案),因委託當地里長引
薦向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正公司)投標系爭標案
,故同意里長按月分配合夥之利益4成,其餘6成為兩造所分
配,並約定按出資比例分紅,兩造遂簽訂有合夥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被告應出資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原告出資100萬元,然原告按約定出資後,被告僅
出資50萬元,是分配即應依出資比例,原告分配4成,被告
分配2成。嗣兩造之合夥以被告名義,於105年7月間標得系
爭標案,契約
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8年6月止,然被告
竟僅分配原告1.3成,上欠分配利益1,537,032元(應分配之
利益、已分配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又被告計算利益時,
竟將其自購於名下之洗地機309,225元、垃圾壓縮機1,155,
000元及標案結束後可退回之租垃圾壓縮機
押金150,000元均
列入成本以系爭標案之收入出帳,而應加利益分配,此部分
原告應得分配1,076,150元,是原告自得依兩造之
合夥契約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13,182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係分別約定出資額與股權比例,出資額與股
權比例無關,此由並未出資之里長得分得4成利益即可知悉
,被告因為實際執行系爭標案,需提供擔保品,並承擔履約
風險,負責人並擔任連帶
保證人,故方於系爭同意書約定被
告佔總股份4.7成,原告佔總股份1.3成,不論此標案之營利
為盈或負,皆依
上開比分擔權利義務;且被告即便出資額未
達350萬元,僅具有補足出資額至350萬元或合夥終了時僅能
取回實際出資額之義務,仍不影響股權分配比例,是原告僅
得分配1.3成,
非原告
所稱之4成,被告業已全部分配予原告
。又108年6月3日系爭標案結束後,業已結算並簽立聲明書
(下稱系爭聲明書),並約定自結算完畢時起,均不得再向
對方主張任何民事
上訴訟或
非訟上之權利,其
猶提起
本件訴
訟,自無任何訴之利益,應予駁回。又被告購買興霖駕駛式
洗地機(下稱興霖洗地機)309,225元、購買康蒲環保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KJ12垃圾儲存設備與自動傾倒機(下稱康蒲壓
縮機)1,155,000元,及標案結束後可退回之租賃三慧清潔
有限公司之垃圾壓縮機押金150,000元,均為被告以自有資
金購買,
買賣契約及
租賃契約為被告所簽立,因公司會計人
員製作報表誤繕,才會使原告認為機器為合夥財產,
退步言
之,若
鈞院認為上開機器屬於合夥財產,經扣除折舊,以系
爭標案終止日之殘值計算應分配之利益,康蒲垃圾壓縮機、
興霖洗地機以耐用年數8年計算,於標案結束時僅餘殘值1,
057,496元,不論原告以1.3成或4成分配,被告於108年6月
3日返還原告100萬元業已超過此金額,被告自無需再給付任
何分配利益予原告,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免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2月間約定共同出資合夥承包「夢時代購物中心
0000-0000年度全館清潔及維護作業(外圍及停車場區)標
案」,並委託當地里長引薦向統正公司投標系爭標案,於
105年7月間標得系爭標案,契約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8
年6月止。
㈡、兩造就系爭標案成立合夥關係,並簽訂有合夥同意書(卷二
第39、85頁),原告並曾簽立聲明書(卷三第103至115頁)
㈢、系爭標案於105年8月至108年6月應分配之利益,及已分配之
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㈣、系爭合夥之執行,於出帳項目支出三慧清潔有限公司垃圾壓
縮機押租金15萬元(租賃期滿租金繳付後,押租金即返還)
、購買興霖洗地機309,225元、購買康蒲壓縮機1,155,000元
(下稱系爭帳目)。上開租賃、買賣契約均以被告名義所簽
訂,興霖洗地機、康蒲壓縮機亦交付與被告所有,押租金亦
返還與被告。
㈤、被告已返還原告出資額100萬元。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
估定者,以他
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分配損益
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民
法第667條、第6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因目的事業已
完成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
任之
清算人為之,而合夥財產,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
應返還各合夥人,分別為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
㈡、
經查:
1、兩造就系爭標案成立合夥關係,於105年8月5日曾簽立合夥
同意書,約定合約出資為450萬元投標系爭標案,由被告出
資350萬元,占股份4.7成;原告出資100萬元,占股份1.3成
,系爭標案之盈虧以上開比例分擔權利義務,此有合夥同意
書在卷
可佐(卷二第39頁);次兩造於108年6月3日簽立系
爭聲明書,內容略為「甲乙雙方(兩造)於105年8月5日簽
立系爭合夥同意書,合夥共同出資系爭標案,標案自105年6
月1日至108年6月1日上午8時整止,今系爭標案期滿,甲乙
雙方合夥關係亦於108年6月1日上午8時整終止,雙方結算金
額如附表所示,雙方結算完畢時起,均不得再向對方主張任
何民事上、刑事上、行政上之訴訟或非訟權利」,此有系爭
聲明書附卷
可參(卷三第103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又經核系爭聲明書之附表(卷三第105至115頁)經與本件判
決後之附表已分配之金額,核對結果,係屬相符。
2、系爭標案於108年6月終止,依兩造合夥目的事業即為系爭標
案,則依前開規定,兩造之合夥應為解散;又兩造於系爭標
案終結(108年6月1日)後,簽立系爭聲明書,為合夥之結
算,並已將原告出資額100萬元全部返還予原告,是兩造間
之合夥關係,應已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原告主張再依合夥關
係,向被告請求,自難以採認。
3、原告雖主張其簽立系爭聲明書,
乃因被告以不簽立即不返還
出資額,故為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應撤銷為無效
云云,
並提出
存證信函為證(卷三第79頁)。
惟所謂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
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依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及存證信函之內容,僅為被告告知需簽立聲明
書結算後始返還出資額,並非有任何惡害之通知,亦不生恐
怖致使人意思表示受壓迫而無法自由表達,是原告主張,系
爭聲明書乃受脅迫而欲撤銷,亦難憑採。
4、原告另主張支出三慧清潔有限公司垃圾壓縮機押租金15萬元
(租賃期滿租金繳付後,押租金即返還)、購買興霖洗地機
309,225元、購買康蒲壓縮機1,155,000元並未列於結算範圍
內,故不受系爭聲明書之
拘束云云。惟原告系爭帳目,均列
於105年8月至108年6月之結帳明細表中,此有月結帳明細表
在卷可佐(卷三第175至385頁),而原告
自承有收受該結帳
明細表,且系爭聲明書所為結算認定之附表,亦註明其所依
據為上開結帳明細表,故系爭帳目應已為聲明書所為結算所
及,原告主張尚未結算,亦不可採。
六、
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合夥,業已解散並清算完成而消滅,原
告復依合夥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13,182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分配月份 │應分配之利│已分配之金額 ││分配月份 │應分配之利│已分配之金額 │
│ │益(元) │ ││ │益(元) │ │
├─────┼─────┼───────┤├─────┼─────┼───────┤
│105年8月至│ │里長256,474元 ││107年2月 │ │里長71,160元 │
│12月 │ ├───────┤│ │ ├───────┤
│ │641,185 │原告83,354元 ││ │177,900 │原告23,127元 │
│ │ ├───────┤│ │ ├───────┤
│ │ │被告301,357元 ││ │ │被告83,613元 │
├─────┼─────┼───────┤├─────┼─────┼───────┤
│106年1月 │ │里長87,250元 ││107年3月 │ │里長85,683元 │
│ │ ├───────┤│ │ ├───────┤
│ │218,125 │原告28,356元 ││ │214,207 │原告27,847元 │
│ │ ├───────┤│ │ ├───────┤
│ │ │被告102,519元 ││ │ │被告100,678元 │
├─────┼─────┼───────┤├─────┼─────┼───────┤
│106年2月 │ │里長100,266元 ││107年4月 │ │里長83,271元 │
│ │ ├───────┤│ │ ├───────┤
│ │250,665 │原告30,763元 ││ │208,177 │原告27,063元 │
│ │ ├───────┤│ │ ├───────┤
│ │ │被告117,812元 ││ │ │被告97,843元 │
├─────┼─────┼───────┤├─────┼─────┼───────┤
│106年3月 │ │里長60,655元 ││107年8月 │ │里長79,662元 │
│ │ ├───────┤│ │ ├───────┤
│ │151,638 │原告19,713元 ││ │199,154 │原告25,890元 │
│ │ ├───────┤│ │ ├───────┤
│ │ │被告71,270元 ││ │ │被告93,602元 │
├─────┼─────┼───────┤├─────┼─────┼───────┤
│106年4月 │ │里長58,245元 ││107年9月 │ │里長32,338元 │
│ │ ├───────┤│ │ ├───────┤
│ │145,612 │原告18,929元 ││ │80,845 │原告10,510元 │
│ │ ├───────┤│ │ ├───────┤
│ │ │被告68,437元 ││ │ │被告37,998元 │
├─────┼─────┼───────┤├─────┼─────┼───────┤
│106年5月 │ │里長72,381元 ││107年10月 │ │里長93,182元 │
│ │ ├───────┤│ │ ├───────┤
│ │180,953 │原告23,524元 ││ │232,954 │原告30,284元 │
│ │ ├───────┤│ │ ├───────┤
│ │ │被告85,048元 ││ │ │被告109,488元 │
├─────┼─────┼───────┤├─────┼─────┼───────┤
│106年6月 │ │里長91,136元 ││107年11月 │ │里長104,040元 │
│ │ ├───────┤│ │ ├───────┤
│ │227,840 │原告29,619元 ││ │260,100 │原告33,813元 │
│ │ ├───────┤│ │ ├───────┤
│ │ │被告106,680元 ││ │ │被告122,247元 │
├─────┼─────┼───────┤├─────┼─────┼───────┤
│106年7月 │ │里長65,104元 ││107年12月 │ │里長96,366元 │
│ │ ├───────┤│ │ ├───────┤
│ │162,760 │原告21,159元 ││ │240,915 │原告31,319元 │
│ │ ├───────┤│ │ ├───────┤
│ │ │被告76,497元 ││ │ │被告113,230元 │
├─────┼─────┼───────┤├─────┼─────┼───────┤
│106年8月 │ │里長70,638元 ││108年1月 │ │里長51,936元 │
│ │ ├───────┤│ │ ├───────┤
│ │176,594 │原告22,957元 ││ │129,841 │原告16,880元 │
│ │ ├───────┤│ │ ├───────┤
│ │ │被告83,000元 ││ │ │被告61,025元 │
├─────┼─────┼───────┤├─────┼─────┼───────┤
│106年9月 │ │里長45,775元 ││108年2月 │ │里長88,050元 │
│ │ ├───────┤│ │ ├───────┤
│ │114,437 │原告14,877元 ││ │220,125 │原告28,616元 │
│ │ ├───────┤│ │ ├───────┤
│ │ │被告53,785元 ││ │ │被告103,459元 │
├─────┼─────┼───────┤├─────┼─────┼───────┤
│106年10月 │ │里長84,967元 ││108年3月 │ │里長58,040元 │
│ │ ├───────┤│ │ ├───────┤
│ │212,418 │原告27,614元 ││ │145,100 │原告18,863元 │
│ │ ├───────┤│ │ ├───────┤
│ │ │被告99,837元 ││ │ │被告68,197元 │
├─────┼─────┼───────┤├─────┼─────┼───────┤
│106年11月 │ │里長72,927元 ││108年4月 │ │里長101,947元 │
│ │ ├───────┤│ │ ├───────┤
│ │182,317 │原告23,701元 ││ │254,867 │原告33,133元 │
│ │ ├───────┤│ │ ├───────┤
│ │ │被告85,689元 ││ │ │被告119,787元 │
├─────┼─────┼───────┤├─────┼─────┼───────┤
│106年12月 │ │里長117,597元 ││108年6月 │ │里長61,868元 │
│ │ ├───────┤│ │ ├───────┤
│ │293,992 │原告38,219元 ││ │154,670 │原告20,107元 │
│ │ ├───────┤│ │ ├───────┤
│ │ │被告138,176元 ││ │ │被告72,695元 │
├─────┼─────┼───────┤└─────┴─────┴───────┘
│107年1月 │ │里長77,058元 │
│ │ ├───────┤
│ │192,645 │原告25,044元 │
│ │ ├───────┤
│ │ │被告90,54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