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怡萱
被 告 李錦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五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銨泰有限公司(下稱銨泰公司)於民國94
年8月27日間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700,000元,借款
期間自借款撥付日起算3年,利息
按年息5.5%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
詎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4年8月26日止,餘欠本息
履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銨泰有限公司
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既為上
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
定。末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
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
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
臺幣客戶基本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
,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
堪信為真實。是銨泰有限公司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被告既為
銨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17,
7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