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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怡萱 被   告 李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銨泰有限公司(下稱銨泰公司)於民國94 年8月27日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700,000元,借款期間自借款撥付日起算3年,利息 按年息5.5%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詎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4年8月26日止,餘欠本息 履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銨泰有限公司 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既為上 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 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 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 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 臺幣客戶基本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 ,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為真實。是銨泰有限公司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既為 銨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7, 7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