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羅伊伶
訴訟
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
被 告 宏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梁庭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10年3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梁庭宏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林公司)固
於民國107年5月16日登記伊為董事兼代表人,
惟宏林公司營
運之實際負責人為梁庭宏,當時係伊與梁庭宏間成立
借名登
記契約(下稱
系爭借名契約),由伊擔任名義負責人,然伊
已於107年8月22日以LINE對話簡訊(下稱系爭簡訊)通知梁
庭宏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伊與宏林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
存在,梁庭宏自應將宏林公司之董事、負責人及原登記為伊
名下之支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其名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借名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梁庭宏間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二)確
認原告與宏林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三)梁庭宏應
協同原告辦理以原告為名義之宏林公司之董事、代表人及出
資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變更登記為梁庭宏之名義及其所
有。
三、宏林公司則以:否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且當時公司設立時
確實係由原告出資,實則應為原告與梁庭宏共同經營公司等
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梁庭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與宏林公司間不爭執事項:
(一)宏林公司於107年5月16日為設立登記,並為1人有限公司
,復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宏林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出資
額為10萬元。
(二)原告前對梁庭宏提出
侵占、詐欺及背信等刑事告訴,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076
號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
(三)宏林公司設立登記之出資額10萬元為原告所提供。
六、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與梁庭宏間就登記為宏林公司之負責人部分,是否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之
法律關係?
(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梁庭宏間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是否有
據?
(三)原告確認其與宏林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
?
(四)原告請求梁庭宏應協同原告辦理以原告為名義之宏林公司
之董事、代表人及出資額10萬元變更登記為梁庭宏之名義
及其所有,是否有據?
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以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宏林公司於
107年5月16日為設立登記,並為1人有限公司,復以原告
之名義登記為宏林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出資額為10萬元
,有高雄市政府108年8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3182
500號函及所檢送宏林公司登記案卷在卷
可稽(本院二卷
第29頁,登記卷宗外放)。原告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揭意旨所示,原告就此自應負利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按一般公司負責人之借名登記契約,通常掛名人頭負責人
僅提供形式名義作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其餘例如公司出資
額或其他財產均由實際負責人或他人出資,而原告既
自承
宏林公司設立登記之出資額10萬元為其提供,
核與一般借
名登契約之習慣,已生齟齬。
(三)原告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並已向梁庭宏為終止借名契
約之意思表示,無
非以系爭簡訊為證(本院一卷第25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1、原告提出系爭偵案刑事告訴時,曾提供警方有關其與梁庭
宏間相關LINE對話簡訊,系爭簡訊當時即包括在內(見系
爭偵案警卷第33頁),而梁庭宏於系爭偵案警詢時亦供陳
確屬其與原告間之對話(見系爭警卷第6頁),
堪認系爭
簡訊確實為原告與梁庭宏間之對話內容。
2、據原告於系爭偵案警詢稱:伊當時與梁庭宏為男女朋友,
設立宏林公司營業項目有出租車輛等,當時梁庭宏說我們
共同經營、一起享有獲利,這塊值得投資,伊才會拿錢出
來,梁庭宏要伊出資先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AVV-
729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出租使用,後伊貸款購買該等汽車
等語甚明(見系爭偵案警卷第11至16頁),核與梁庭宏於
警詢時稱伊於107年間開口要求原告出資並擔任宏林公司
之負責人,並由原告出資購買車輛,伊負責公司經營等語
相符(見系爭偵案警卷第3頁),顯見原告與梁庭宏係約
定共同經營而設立宏林公司,足認其等間所成立係共同投
資經營契約,原告主張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顯難憑採,
自
屬無據。
3、至原告主張梁庭宏於系爭簡訊已表示要求原告更名為梁庭
宏等語,然依系爭簡訊所示(本院二卷第25頁),梁庭宏
當時僅稱「妳公司換了再申請一個」、「妳把負責人換掉
」等語,然
所稱「負責人換掉」是要變更為何人?尚無法
確悉,且依前揭
兩造於警詢所述,原告為出資經營,梁庭
宏負責實際經營,縱梁庭宏已不願共同經營,並不當然已
同意回復到梁庭宏為名義負責人,其等自應依循終止共同
投資經營之法律關係處理,是原告此所指,
亦屬無據。
(四)綜上,系爭借名契約既從未存在,原告以系爭借名契約請
求
上開聲明(二)至(四)所示內容,自無理由。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借名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為上開聲明之內容,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