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劉維銘
訴訟
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鄭志章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償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5年初合夥,並於95年2月20日設立
三廣美工實業社。
嗣三廣美工實業社於95年5月22日辦理歇
業登記後,被告仍將合夥前之如附表所示之私人物品(下稱
系爭物品)寄託在原告所提供予合夥使用之高雄市○○區○
○○路○○○號1樓、2樓、2樓走道、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
內,後經兩造協商,被告承諾於107年6月30日前搬走清空系
爭物品,
惟事後竟否認有此承諾,原告自得向被告終止兩造
間就系爭物品之
寄託契約。又被告長期在系爭房屋堆放系爭
物品,致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另作他用,而原告保管系爭物
品,發生之酬金與
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6萬6766
元,包括酬金94萬8000元(計算式:每月6000元×158個月
=94萬8000元)、保全費用29萬73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120萬元(計算式:每月2萬元×60個月=120萬元)、第四
台費用7萬7544元、電費3萬5108元、水費8814元;其次,被
告自稱其在使用系爭房屋
期間,出資施作泥作裝修工程,購
買沙發、電視機、冷氣、監視器等物品,共支出106萬元,
惟原告至多僅須負擔3分之1即35萬3333元,是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221萬3433元(計算式:94萬8000元+29萬7300元+120
萬元+7萬7544元+3萬5108元+8814元-35萬3333元=221
萬3433元)。另系爭房屋本為原告之父劉武定所有,並由原
告管理,而劉武定於105年6月間死亡後,係由訴外人即原告
之姐劉璟璨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所有權人,然仍由原告
繼續管理系爭房屋。另原告家人對被告待人處世之態度極為
反感,有關被告利用原告之父已過世,而宣稱其同意讓被告
無償在系爭房屋堆積物品,及感念被告借款給原告之說法,
均屬虛構。為此,
爰依
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2項、第598條
第1項、第595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放置於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物品搬移系爭房屋;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221萬34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與原告合夥經營事業,而原告於94年6
月間表示欲開設電動玩具店,希望被告能貸予開店資金,被
告基於情誼遂同意貸予原告280萬元,且未收取利息。原告
之父即劉武定感念被告無息借貸,主動表示在原告清償該28
0萬元前,被告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亦因如此,被告始會
為系爭房屋支出106萬元,用以施作裝修工程、購置家電設
備等器材。又原告與其家人於被告使用期間,仍得進出使用
系爭房屋,而原告
迄今僅清償借款債務110萬元,在原告尚
未完全清償債務前,被告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其次,被告
並未承諾於107年6月30日前搬走系爭留置物品,原告向被告
請求負擔酬金、保全費用、第四台費用、水電費等,實屬無
據。另就原告訴請被告應將放置於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物品搬移系爭房屋(即
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被告已經
有處所來置放物品,所以就此部分被告可以隨時將系爭物品
搬離,雖原告主張因本件尚有金錢請求,所以目前系爭物品
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尚有
留置權的作用,而依民法第928條
第1項、第936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被告拿取物品
云云,惟
留置權人須具
債權人之資格,而
債權人須占有他人之動產,
且須債權之發生與該占有動產有牽連關係及債權已屆清償期
,債權人對占有動產之留置權始能成立,本件被告否認兩造
間有寄託契約存在,原告僅片面指稱本件為有酬寄託,請求
被告給付酬金及必要費用共256萬6766元,卻未舉證
以實其
說,復觀原告提出107年5月30日高雄青年郵局000211號
存證
信函,函文內容全未提及兩造間成立寄託關係或要求
報酬,
僅限期要求被告搬走清空物品,益證原告所主張之寄託契約
係臨訟編造,原告並
非被告之債權人,亦與民法第928條第1
項規定有債權發生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不符,其此
部分主張殊難憑採。且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受
寄人返還寄託物之規定聲明被告應搬移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物
品,在被告於訴訟中主動要求搬移後,原告竟又稱依留置權
規定拒絕被告拿取物品,原告前後主張實屬矛盾,全無足採
。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
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
裁判之牴
觸而設(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號判例
要旨參照)。
經
查,本件反訴原告以其貸予
反訴被告資金280萬元,且無須
支付利息,反訴被告與其父親感念反訴原告無息借貸,主動
表示在反訴被告清償該280萬元前,反訴原告可無償使用系
爭房屋,惟反訴被告迄今尚有債務170萬元未清償,而依消
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
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查反訴當事人與本訴當事人同一,
反訴與本訴之攻擊
防禦方法亦有牽連,並
參諸前開說明,本
件反訴程序應為合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4年6月間向反訴原告表示欲開
設電動玩具店,希望反訴原告能貸予開店資金,而反訴原告
基於情誼遂同意貸予反訴被告資金280萬元,且無須支付利
息。嗣反訴被告父親感念反訴原告無息借貸,主動表示在反
訴被告清償該280萬元前,反訴原告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屋。
又反訴被告於94年7月至95年1月間共償還110萬元,尚有債
務170萬元未為清償,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0萬元。
另反訴被告辯稱已將郵局本支105萬元及140萬元現金交予反
訴被告以清償
上開債務云云,實則反訴被告當時係在屏東縣
○○鎮○○路與中正路口經營撞球場,經營期間反訴被告因
要更換撞球場之冷氣空調設備,卻因資金不足遂向反訴原告
借貸,反訴原告基於朋友情誼同意借貸相關設備費用105萬
元,反訴原告與冷氣廠商約碰面後,當場交付現金105萬元
予廠商,當時兩造共同友人楊寂宏均全程陪同交付現金過程
。
是以,反訴被告之父親始會開立105萬元之郵局本支給反
訴原告,此實係為清償反訴原告先前借予反訴被告之冷氣設
備費用,與本件兩造借款280萬元毫無干係。至反訴被告稱
曾轉交140萬元現金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否認曾收到該筆
現金。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0萬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借據影本,與反訴被告所執借
據不同,其中不同之處為反訴原告所手寫偽造。反訴被告自
94年7月至94年12月每個月按月還現金10萬元,並經雙方簽
認,共清償60萬元予反訴原告,又於98年9月22日反訴被告
之父劉武定自郵局存款取出105萬元,開立票據號碼B000000
0之郵局本支一紙,交付反訴被告,於98年9月23日反訴被告
之母郭富江解約以反訴被告名義之定存兩張,各為90萬元及
50萬元,共140萬元,存入反訴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嗣後,
反訴被告將該郵局本支105萬元及140萬元現金,轉交反訴原
告收執,從而,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清償完畢。而反訴
被告之所以再給付反訴原告共245萬元,超過剩下的225萬元
借款,係因借款拖了這麼久沒還,反訴被告也覺得不好意思
,因而反訴被告向家人週轉金錢後,自己留30萬元作為店的
週轉金用,其餘就清償給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已清償全部借
款,反訴原告主張尚有借款170萬元未清償云云,顯屬無稽
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放置於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物品搬移
系爭房屋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合夥之三廣實業社於95年5月22日辦理歇業登
記後,被告仍將系爭物品寄託在原告所提供予合夥使用之系
爭房屋內,復因被告否認兩造協議於107年6月30日搬走清空
系爭物品,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就系爭物品之寄託契約,而
訴請被告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將放置於系爭房屋之系
爭物品搬移系爭房屋
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為辯
,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
返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
589條第1項、第597條、第5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初合夥三廣美工實業社,於歇業後
,被告仍將合夥前之如附表所示之私人物品寄託在系爭房屋
內云云,經被告否認伊有與原告合夥三廣美工實業社,準此
,原告主張系爭物品係因兩造合夥三廣美工實業社而成立寄
託契約
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三廣美工實業社之商業登
記抄本(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存證信函(見本院審訴卷
第31至35頁)、系爭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41至177頁)等
件為證,然細觀三廣美工實業社商業登記抄本係記載為
獨資
商號,並以原告為負責人,全無與被告相關之任何記載,參
以系爭物品亦非與美工營業相關之物品,則原告主張兩造合
夥三廣美工實業社云云,自難逕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承
諾於107年6月30日前搬走清空系爭物品云云,業經被告否認
,而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以其片面指
述逕採為真,甚為顯然。末
考諸原告訴請被告應將放置於系
爭房屋之系爭物品搬移系爭房屋,業經被告屢次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於其已有處所置放系爭物品,隨時可以搬移系爭物品
(見本院卷第61、115頁),惟原告當庭拒絕被告搬移系爭
物品,此非無與原告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
放置於系爭房屋之系爭物品搬移系爭房屋之訴訟目的,自相
矛盾。準此,原告以系爭物品之寄託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並經終止為由,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放置
於系爭房屋之系爭物品搬移系爭房屋,無從憑採,應予駁回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管系爭物品發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部分
:
1.按民法第589條第1、2項明文規定:「稱寄託者,謂當事人
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除契約另
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
」,查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謹按寄託之成立,必以法
律規定明確,始能杜無益之爭論,而寄託應有報酬
與否,自
來學說聚訟,各國立法例亦不一致。本法則以無報酬為原則
,若受寄人依照特訂之契約,或依當時之情形,有非受報酬
即不為之保管者,亦得請求報酬。此本條所由設也。」,原
告既主張兩造就系爭物品有寄託關係存在,並據此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保管系爭物品發生之酬金94萬8000元,則原告應
就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之要件舉證證
明,
惟查,原告並未提出約定受有報酬之寄託契約、亦未舉
證證明系爭物品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期間,被告曾有給付保
管物品之任何報酬予原告之情,且細觀原告於107年5月30日
寄發予被告之高雄青年郵局000211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
原告就保管系爭物品報酬乙事,隻字未提,僅限期要求被告
搬走清空物品,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保管系爭物
品發生之酬金94萬8000元云云,顯無可採。
2.次按民法第595條規定:「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
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但契約
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查原告固主張兩造就系爭物品
有寄託關係存在,並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全費用29萬
73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0萬元、第四台費用7萬7544元
、電費3萬5108元、水費8814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為辯,經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物品確有寄託
關係存在,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若原告對被告而言並非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則原告對被告自無從主張民法第595條寄
託人必要費用之償還甚明,
退步言之,縱兩造確就系爭物品
成立寄託契約,原告所提出之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影本、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流水單、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函(見本院審訴卷第37至45頁)等
資料,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有該等支出,非可逕認即屬原告
作為其因保管系爭物品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尚應舉證
證明前開費用確係屬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綜觀全
卷資料,尚
難認原告就此已舉證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保管系爭物品之必要費用161萬8766元(計算式:29萬7300
元+120萬元+7萬7544元+3萬5108元+8814元=161萬8766
元)云云,即難認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2項、第598條第1項、
第59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放置於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物品搬移系爭房屋;
暨被告應給付原告221萬34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無依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亦有規定。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積欠伊170萬元借款未清償,固提
出借據1紙(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為證,經比對反訴被告
亦提出其
持有之借據1紙(見本院卷第45頁)後,明顯可見
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借據與反訴被告所執借據之內容未盡相符
,則兩造間借貸及清償情形,尚難僅以借據之記載為憑,又
查,反訴原告
自承反訴被告於94年7月至95年1月間共償還11
0萬元,然細觀反訴被告提出之借據上記載清償金額及簽章
欄位,僅自94年7月起至94年11月止,共5次,並由反訴原告
於各該次10萬元後方簽章欄位簽名「章」字且附加日期以資
確認,其餘2次清償,則均無反訴原告之簽名「章」字及日
期,則可見反訴被告清償借款時,並未要求反訴原告簽名確
認,由是,反訴被告辯稱伊已清償等語,非無可能,再查,
反訴原告陳稱其係於94年6月間借貸予反訴被告280萬元,然
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借據記載反訴被告最後一次清償日期為
95年1月,則反訴原告
所稱反訴被告最後一次清償日期迄至
反訴原告於108年5月6日提起本件反訴(見本院審訴卷第77
頁本院收狀戳章)時,期間長達13年4月之久,且積欠金額
高達170萬元,衡諸兩造間亦非親屬關係,則此非無與社會
一般常情有違之處,另查,反訴被告提出於98年9月22日反
訴被告之父劉武定自郵局存款取出105萬元,開立票據號碼
B0000000之郵局本支一紙,交付反訴被告,未據反訴原告否
認收受該款項,僅辯稱此實係為清償反訴原告另筆借予反訴
被告之冷氣設備費用等語,惟反訴原告提出之證人楊寂宏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撞球場的冷氣是由鄭志章付清,…我們之
前也做過店,你買新的,買日立大廠,應該也不會超過100
萬,因為空間不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另反訴
被告提出之證人吳正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顧客,他
們知道伊做冷氣工程的,所以就叫伊去換冷氣,…伊記得換
冷氣的費用差不多6、70萬元左右,…不太可能是105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則反訴原告所稱其收受前開
105萬元係另筆借予反訴被告之冷氣設備費用云云,應有疑
義,又反訴被告提出證人即反訴被告母親郭富江於本院審理
時
具結證稱:伊之前是小學老師,已於91年8月1日退休,劉
維銘沒有錢時會回來向伊求助,每一次劉維銘向伊借款,伊
都有做紀錄,劉維銘也有向他父親要,他父親有銀行的證明
,伊是現金給他,劉維銘說他欠被告245萬元,他父親出了
135萬元,我給他現金140萬元,加起來275萬元,劉維銘還
了鄭志章245萬元,還剩下30萬元,伊說作為劉維銘的週轉
金,劉維銘確實已經還款給鄭志章,但是鄭志章沒有給劉維
銘收據,劉維銘也沒有跟鄭志章要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4
6頁),並有證人郭富江手寫筆記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13
至221頁)在卷
可佐,雖證人郭富江並未經手兩造借貸往來
,且還款金額亦有出入,然證人郭富江前開證詞仍
足證反訴
被告確有陸續清償反訴原告借款一情,參以反訴被告清償借
款時,並未要求反訴原告簽名確認,已如前述,綜上,反訴
被告抗辯其對反訴原告之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等語,應可採
信,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170萬元云云,為無依據
。
(三)綜據上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本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之
訴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亦無理
由,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
│地下室 │
├───┬──────────────────────┬──────────┤
│編號 │物品內容 │照片頁碼 │
├───┼──────────────────────┼──────────┤
│1 │GLENDRONACH(格蘭捷威士忌)12年×1箱 │本院卷第141頁 │
├───┼──────────────────────┼──────────┤
│2 │GLENDRONACH(格蘭捷威士忌)16年×16箱 │本院卷第141 頁 │
├───┼──────────────────────┼──────────┤
│3 │GLENDRONACH(格蘭捷威士忌)18年×1箱 │本院卷第141頁 │
├───┼──────────────────────┼──────────┤
│4 │GLENM0RANGIE ×1瓶 │本院卷第141頁 │
├───┼──────────────────────┼──────────┤
│5 │FAMOUS GROUSE ×1瓶 │本院卷第141頁 │
├───┼──────────────────────┼──────────┤
│6 │原桶強度105年 ×2箱(1箱6瓶) │本院卷第141 頁 │
├───┼──────────────────────┼──────────┤
│7 │JOHNNIE WALKER (X.R21禮盒1 箱) 6 入裝 │本院卷第141 頁 │
├───┼──────────────────────┼──────────┤
│8 │GLenfiddich19 ×1箱 │本院卷第141 頁 │
├───┼──────────────────────┼──────────┤
│9 │GLENG0YNE21 ×5箱+4瓶 │本院卷第141、143 頁 │
├───┼──────────────────────┼──────────┤
│10 │KA VA LAN 黃色箱 ×2箱 │本院卷第141 頁 │
├───┼──────────────────────┼──────────┤
│11 │KA VA LAN 咖啡色箱4箱大的 │本院卷第141 頁 │
│ │ 1箱小的內有7小瓶 │ │
├───┼──────────────────────┼──────────┤
│12 │30年 FAMOUS GROUSE×2支 │本院卷第141 頁 │
├───┼──────────────────────┼──────────┤
│13 │紅酒(LA BASTIDE)×4支 │本院卷第141、143 頁 │
├───┼──────────────────────┼──────────┤
│14 │一箱高粱 │本院卷第143頁 │
├───┼──────────────────────┼──────────┤
│15 │4 個大塑膠箱: 1 箱裝魚翅、2 箱私人物品、1 箱│本院卷第143、145頁 │
│ │裝酒: 3 支百富25年(圓筒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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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格蘭利威21年 ×3支 │本院卷第1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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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百年齡30年 ×1支 │本院卷第14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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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格蘭威迪30年 ×1支 │本院卷第14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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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6支木盒裝的酒 │本院卷第14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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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空紙箱3個內裝紙袋 │本院卷第1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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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腳踏車3輛 │本院卷第1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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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花蓮奇彩玉花瓶( 3 大、3 小) │本院卷第1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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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塑膠箱內放26個茶杯 │本院卷第15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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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茶葉一大袋 │本院卷第15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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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茶葉一小袋 │本院卷第15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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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元山家電開飲機×1 │本院卷第15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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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SINGLETON 酒(內有10瓶) │本院卷第15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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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CHATEAM LOS BOLDOS 酒2箱 │本院卷第15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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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FRAGILE 酒1箱 │本院卷第15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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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威士忌杯子1箱 │本院卷第15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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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字一幅(含木框) │本院卷第15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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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紅色塑膠盒(放14只手鐲) │本院卷第15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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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紅色花紋盒(放9只手鐲) │本院卷第15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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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潮牌服裝一袋(XJapan) │本院卷第15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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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MAX RESERVA 紅酒禮盒 ×2 │本院卷第15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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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願景宣紙袋(內有5 支KA VA LAN原酒) │本院卷第15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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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HunDRED CASK SELECTION ×3 │本院卷第15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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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蜂蜜8瓶 │本院卷第1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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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TAKUN空木箱 1個 │本院卷第15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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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瓏瓚60 1箱 (六角瓶禮盒) │本院卷第15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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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尋城趣-幸福金門1箱 │本院卷第15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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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八二三55週年紀念酒3箱 │本院卷第15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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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98年春節家戶配酒×2 箱105 年原釀21×10箱 │本院卷第1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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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101 年春節家戶配酒×2 箱106 年原釀21×8 箱又│本院卷第157 頁 │
│ │5 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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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102年中秋家戶配酒 ×20箱 │本院卷第15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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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103 年春節家戶配酒×2 箱 │本院卷第15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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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103年端午家戶配酒×5 箱 │本院卷第15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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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103年中秋家戶配酒×2 箱 │本院卷第15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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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104年春節家戶配酒×2 箱 │本院卷第15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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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104年端午家戶配酒×4 箱 │本院卷第15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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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104年中秋家戶配酒×2 箱 │本院卷第15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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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105 年春節家戶配酒×2 箱 │本院卷第15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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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105年端午家戶配酒×2 箱 │本院卷第15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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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105年中秋家戶配酒×2 箱 │本院卷第15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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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106年端午家戶配酒×2 箱 │本院卷第15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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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2015江蕙紀念酒禮盒 ×6 │本院卷第15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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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建國百年紀念酒×5箱 │本院卷第15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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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建縣九十年紀念酒×4箱 │本院卷第15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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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建縣一百年紀念酒×6箱 │本院卷第15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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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金典珍酒藏品× 5 箱 │本院卷第15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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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58度優質金門高粱× 10箱 │本院卷第15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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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第十二任總統就職紀念酒× 1 箱 │本院卷第15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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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第十三任總統就職紀念酒× 6 箱 │本院卷第157 頁 │
│ │2個紙箱:1個裝紙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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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瓏瓚60 ×1支(另1個紙箱) │本院卷第15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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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精采100紀念酒×3支 │本院卷第15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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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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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紫檀茶盤一箱(內有4 個茶盤) │本院卷第1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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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紫水晶洞×2( 大、小各一個) 含底座 │本院卷第161、16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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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香3箱 │本院卷第16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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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烏沈香2筒 │本院卷第16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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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玉2盒 │本院卷第161、16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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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大禾茶組1組 │本院卷第1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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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手提鋁箱( 空化妝箱) 一個 │本院卷第16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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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COACH 包包 │本院卷第163 頁 │
│ │小的×2 │ │
│ │大的×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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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球桿筒大的×l .(空筒) │本院卷第16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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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TAD手工球筒×l .(空筒) │本院卷第1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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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建廠65週年紀念酒4 箱 │本院卷第16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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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平安祈福酒2 箱 │本院卷第16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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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106年秋節酒2 箱 │本院卷第16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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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陳年金門高粱酒1 箱 │本院卷第16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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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音響器材 │本院卷第165 頁 │
│ │手機× 1 │ │
│ │擴大器×1 │ │
│ │喇叭2 大 │ │
│ │ 2 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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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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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大球筒4 個(2 個空的、另2 個一個內放30支球桿│本院卷第169頁 │
│ │前節) ( 另一個內放4 枝球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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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11個球袋 │本院卷第16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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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314 小牛皮6 球筒×3 │本院卷第16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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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314限量球盒×2 │本院卷第16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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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懷頓球筒( 3 孔) × 7 │本院卷第16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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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普通3孔球筒×1 (內放釣桿) │本院卷第16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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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5 個紙盒 1 個空的、1 個內放鋁製球盒 │本院卷第169 頁 │
│ │1 個內放2個小球袋(普通) │ │
│ │1 個內放justis6 孔球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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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透明球桿展示櫃×1 │本院卷第16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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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2個大塑膠箱 │本院卷第1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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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3個小塑膠箱 │本院卷第17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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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單車零件 │本院卷第17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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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8個紙箱(內放容器) │本院卷第17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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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2大1小的塑膠箱 │本院卷第17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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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生存遊戲裝備 │本院卷第17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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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生存遊戲裝備書籍共47本分成三疊 │本院卷第175頁 │
│ │(左邊23本中間13本右邊1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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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黑色裝備提箱2個 │本院卷第17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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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背心×3 │本院卷第17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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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頭盔×2 │本院卷第17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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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地球儀×1 │本院卷第17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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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HP紙箱×l (內放咖啡器具) │本院卷第17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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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塑膠箱,內放茶用品 │本院卷第17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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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塑膠箱,內放咖啡器具 │本院卷第17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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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茶盤2個 │本院卷第17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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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木製杯架×1 │本院卷第17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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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單車海報×l (含木框) │本院卷第1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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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大型保溫筒1個 │本院卷第17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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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Alex Moulton 單車車架 ×2. │本院卷第17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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