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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鍾婷婷 訴訟代理人 黃美銀       鍾莉芳 被   告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楊景茂 複代理人  林子宸 被   告 上仁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景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睿程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參佰貳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其餘百分之七十五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肆拾 貳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 萬陸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2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新上國小 前方,因夜間光線不足,於過彎時撞擊被告上仁通運有限公 司(下稱上仁公司)所有、由被告徐志明違規停放在路肩之 車牌號碼000-00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 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右顏面骨折、 右大腿25x10 公分深度擦傷併大面積皮膚壞死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勢),迄治療終止後,確定無法回復身體原有機能, 經判定為中度殘障。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16,290 元。 ⒉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含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共計 220,100 元。 ⒊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2,935,331 元: 原告之殘障類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11-3」 、「12-4」兩項目,故以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即失能 等級提升為第4 級,按第1 級(100 %全殘)之給付標準為 1,200 日,第4 級給付標準為740 日,以此計算原告之失能 比例為61.67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35歲,如算至 65歲退休年齡止,至少可再工作30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 中間利息,以起訴時勞動部頒定之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計 算,則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935,331 元【計算式:22,0 00×12×18.00000000 ×61.67 %=2,935,231 】。 ⒋精神慰撫金1,91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而住院期間長達1 個月以上,出院後至少須 專人看護3 個月,且治療後確定無法回復身體原有機能,經 判定為中度殘障,故原告之身心痛苦,不言可諭。再佐以事 件發生時原告35歲,正值年輕、適婚年齡,因本案事件造成 中度殘障,除日後求職及一般生活不易,亦難覓得終生伴侶 ,不無孤獨終老一生之虞。反之,被告徐志明四肢健壯,平 均月收入可達50,000元,被告上仁公司名下更有數十台大小 車輛,資力尚稱雄厚。因此,綜合審酌原告受害後之狀態、 被告之財產與收入狀況,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910,000 元,應屬合理。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5,681,721 元。又被告徐志明於發 生系爭事故發生時,乃受雇於被告上仁公司,則被告上仁公 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徐志明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81,721 元,及自106 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徐志明雖將系爭遊覽車違規停放路肩而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情事存在,然原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行為,亦屬與有過失;又非經專業醫學鑑定,無法 確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程度,應由原告舉證後,重新計 算實際損失;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請求 酌減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 年11月13日2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新上國小前方 ,於過彎時撞擊被告上仁公司所有,且由被告徐志明違規停 放在路肩之系爭遊覽車。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 肱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右顏面 骨折、右大腿25x10公分深度擦傷併大面積皮膚壞死之傷害 ,迄治療終止後,確定無法回復身體原有機能,經判定為中 度殘障。 ㈢、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徐志明將系爭遊覽車違規停放路肩之過 失行為所致;另原告於本件車禍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 有過失情事存在。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醫療費用616,290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含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共計220, 100 元。 ㈤、被告徐志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受雇被告上仁通運有限公司 ,而駕駛停放被告上仁公司所有之系爭遊覽車。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1,060元。 ㈦、系爭遊覽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額後之實際受 損數額為5,625 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損失共計2,935,331 元、精神慰 撫金2,000,000元等損害,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設有彎道、 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 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該路段彎道處, 被告徐志明違反上開屬於保護他人之規定,而將系爭遊覽車 停放在該處,因而肇事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徐志明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一節,除為被告不爭執外,並有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43至52頁), 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職是,原告請求被告徐志明應依 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 者,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 害發生為要件。查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616, 29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含就醫交 通費用、看護費)220,100 元等必要費用等各節,除據提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 證明、醫療費用單據及彙整表、看護暨交通費用單據等件為 憑外(見調解卷第16至29頁),復為被告不爭執,故此部分 事實,當可認定。至原告主張另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損失、精 神慰撫金等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 ⒈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 各種因素(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 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是否 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程度一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 認系爭傷勢接受治療後達到最大醫療改善後,原告全人障害 仍為22%一節,有卷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乙份可稽(見 院卷第67至75頁);又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 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為00年00月00日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1月13日 尚未滿36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款所定退休年齡65歲 ,尚可工作29年11月又2 日,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固為無業 ,然其本任職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甫於 106 年9 月17日始離職,參照原告106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所揭,可知原告於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17日離職為止,該期間所得共計為200,554 元,則經核算 後平均月薪為23,411元【200,554 ÷(8+17/30 )=23,4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主張本件應以勞動部頒定之 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作為核算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之基礎, 既未逾前上開工作期間平均薪資,自應認屬有據。職是,原 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後,其金額 應為1,064,007 元【計算方式為:4,840 ×219.00000000+( 4,840 ×0.00 000000)×( 220.00000000-000.00000000) =1,064,006.00 00000000。其中2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35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0為月別單 利( 5/12) % 第36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前揭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數額,逾 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 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為研究所 畢業,事發時無業,名下有不動產3 筆;被告徐志明為高雄 商工肄業,從事大客車駕駛工作,平均月收入約為50,000元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上仁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8,000,000元 ,從事遊覽車客運業、停車場經營業等事業等情,業據兩造 陳述明確,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依此,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本 件事故肇事原因,及原告所受前揭傷勢並非輕微,衡情其精 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應為1200,000元,始屬合理,至逾此範圍部分,則難認 有據。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數額共計應為3,100,397 元【醫 療費用616,290 元+ 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含就醫交通費用 、看護費)220,100 元+ 勞動能力減損1,064,007 元+ 精神 慰撫金1200,000元=2,800,397 元】。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除係因被告徐志明前揭違規情事外, 原告亦有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彎道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 徐志明雖違規停放系爭遊覽車而肇事,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內容,可知原告機車行駛方 向原係直駛,該車輛停放處旁並設立有路燈照明,光線充足 ,故原告於直駛路段尚未接近上開彎道前,遠可明顯預見系 爭遊覽車停放位置,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然原告竟仍直駛朝 上開遊覽車左側車身直接撞擊,未見有何煞車痕跡或隨道路 彎道幅度進行轉彎之跡象,審酌兩造前述過失情節後,認被 告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依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550,199 元【 計算式:3,100,397 ×50% =1,550,199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關於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系爭遊覽車車輛修繕費用抵銷部 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定有明文。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 ,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準此,被害人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後,於其受領之範圍內,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 害人再事請求。查,被告上仁公司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車輛修 繕費用之損害共計為5,625 元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則於扣 除其應負擔肇事責任過失比例50% 後,被告就該等修繕費用 於2,813 元【計算式:5,625 元×50%=2,813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之範圍內,得就原告前揭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主張 抵銷;另原告事後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保險理賠 金121,060 元,亦為兩造不爭執。依此,於扣除前揭抵銷數 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 額,應為1,426,326 元【計算式:1,550,199 元-2,813元-1 21,060元=1,426,326 元】。 ㈤、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上仁公司所屬員工徐志明前揭 過失行為所致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上仁公司應基於僱用人地位 ,就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當為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 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依此,原告雖主張 前揭遲延利息應自106 年11月13日起算,然遍觀全案卷證資 料,原告均未提出已為催告之相關證明,則本件自僅得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通知,又本件民事起訴狀 係於107 年11月27日同時送達予被告2 人(見調解卷第56、 57頁之送達證書),依此,被告自應於送達後翌日始負遲延 給付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426,326 元,及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