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鍾婷婷
訴訟
代理人 黃美銀
鍾莉芳
被 告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楊景茂
複代理人 林子宸
被 告 上仁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景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睿程
卓定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參佰貳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其餘百分之七十五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肆拾
貳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
萬陸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2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新上國小
前方,因夜間光線不足,於過彎時撞擊被告上仁通運有限公
司(下稱上仁公司)所有、由被告徐志明違規停放在路肩之
車牌號碼000-00遊覽車(下稱
系爭遊覽車)(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
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右顏面骨折、
右大腿25x10 公分深度擦傷併大面積皮膚壞死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勢),
迄治療終止後,確定無法回復身體原有機能,
經判定為中度殘障。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16,290 元。
⒉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含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共計
220,100 元。
⒊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2,935,331 元:
原告之殘障類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11-3」
、「12-4」兩項目,故以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即失能
等級提升為第4 級,按第1 級(100 %全殘)之給付標準為
1,200 日,第4 級給付標準為740 日,以此計算原告之失能
比例為61.67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35歲,如算至
65歲退休年齡止,至少可再工作30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
中間利息,以起訴時勞動部頒定之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計
算,則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935,331 元【計算式:22,0
00×12×18.00000000 ×61.67 %=2,935,231 】。
⒋
精神慰撫金1,91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而住院
期間長達1 個月以上,出院後至少須
專人看護3 個月,且治療後確定無法回復身體原有機能,經
判定為中度殘障,故原告之身心痛苦,不言可
諭。再佐以事
件發生時原告35歲,正值年輕、
適婚年齡,因
本案事件造成
中度殘障,除日後求職及一般生活不易,亦難覓得終生伴侶
,不無孤獨終老一生
之虞。反之,被告徐志明四肢健壯,平
均月收入可達50,000元,被告上仁公司名下更有數十台大小
車輛,
資力尚稱雄厚。因此,綜合審酌原告受害後之狀態、
被告之財產與收入狀況,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910,000
元,應屬合理。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5,681,721 元。又被告徐志明於發
生系爭事故發生時,
乃受雇於被告上仁公司,則被告上仁公
司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徐志明負連帶
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81,721 元,及自106 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提供擔保,
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徐志明雖將系爭遊覽車違規停放路肩而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情事存在,然原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行為,亦屬
與有過失;又
非經專業醫學鑑定,無法
確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程度,應由原告舉證後,重新計
算實際損失;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請求
酌減等語置辯。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 年11月13日2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新上國小前方
,於過彎時撞擊被告上仁公司所有,且由被告徐志明違規停
放在路肩之系爭遊覽車。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
肱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右顏面
骨折、右大腿25x10公分深度擦傷併大面積皮膚壞死之傷害
,迄治療終止後,確定無法回復身體原有機能,經判定為中
度殘障。
㈢、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徐志明將系爭遊覽車違規停放路肩之過
失行為所致;另原告於本件車禍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
有過失情事存在。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醫療費用616,290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含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共計220,
100 元。
㈤、被告徐志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受雇被告上仁通運有限公司
,而駕駛停放被告上仁公司所有之系爭遊覽車。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1,060元。
㈦、系爭遊覽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額後之實際受
損數額為5,625 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損失共計2,935,331 元、精神慰
撫金2,000,000元等損害,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設有彎道、
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
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該路段彎道處,
被告徐志明違反
上開屬於保護他人之規定,而將系爭遊覽車
停放在該處,因而肇事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徐志明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一節,除為被告不爭執外,並有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43至52頁),
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職是,原告請求被告徐志明應依
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
者,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
害發生為要件。查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616, 29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含就醫交
通費用、看護費)220,100 元等
必要費用等各節,除據提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
證明、醫療費用單據及彙整表、看護
暨交通費用單據等件為
憑外(見調解卷第16至29頁),復為被告不爭執,故此部分
事實,當可認定。至原告主張另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損失、精
神慰撫金等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查
:
⒈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
各種因素(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
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
對價為標準(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是否
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程度一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
認系爭傷勢接受治療後達到最大醫療改善後,原告全人障害
仍為22%一節,有卷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乙份
可稽(見
院卷第67至75頁);又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
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為00年00月00日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1月13日
尚未滿36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款所定退休年齡65歲
,尚可工作29年11月又2 日,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固為無業
,然其本任職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甫於
106 年9 月17日始離職,
參照原告106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所揭,可知原告於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17日離職為止,該期間所得共計為200,554 元,則經核算
後平均月薪為23,411元【200,554 ÷(8+17/30 )=23,4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主張本件應以勞動部頒定之
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作為核算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之基礎,
既未逾前上開工作期間平均薪資,自應認屬有據。職是,原
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後,其金額
應為1,064,007 元【計算方式為:4,840 ×219.00000000+(
4,840 ×0.00 000000)×( 220.00000000-000.00000000)
=1,064,006.00 00000000。其中2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35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0為月別單
利( 5/12) % 第36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前揭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數額,
逾
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
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為研究所
畢業,事發時無業,名下有
不動產3 筆;被告徐志明為高雄
商工肄業,從事大客車駕駛工作,平均月收入約為50,000元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上仁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8,000,000元
,從事遊覽車客運業、停車場經營業等事業
等情,
業據兩造
陳述明確,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佐
。依此,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暨兼衡本
件事故肇事原因,及原告所受前揭傷勢並非輕微,衡情其精
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應為1200,000元,始屬合理,至逾此範圍部分,則
難認
有據。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數額共計應為3,100,397 元【醫
療費用616,290 元+ 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含就醫交通費用
、看護費)220,100 元+ 勞動能力減損1,064,007 元+ 精神
慰撫金1200,000元=2,800,397 元】。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
件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除係因被告徐志明前揭違規情事外,
原告亦有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彎道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則被告
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
徐志明雖違規停放系爭遊覽車而肇事,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內容,可知原告機車行駛方
向原係直駛,該車輛停放處旁並設立有路燈照明,光線充足
,故原告於直駛路段尚未接近上開彎道前,遠可明顯預見系
爭遊覽車停放位置,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然原告竟仍直駛朝
上開遊覽車左側車身直接撞擊,未見有何煞車痕跡或隨道路
彎道幅度進行轉彎之跡象,審酌兩造前述過失情節後,認被
告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依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550,199 元【
計算式:3,100,397 ×50% =1,550,199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關於已領取
強制險保險金、系爭遊覽車車輛修繕費用抵銷部
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定有明文。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
,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準此,被害人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後,於其受領之範圍內,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
害人再事請求。查,被告上仁公司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車輛修
繕費用之損害共計為5,625 元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則於扣
除其應負擔肇事責任過失比例50% 後,被告就該等修繕費用
於2,813 元【計算式:5,625 元×50%=2,813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之範圍內,得就原告前揭損害賠償請求
債權主張
抵銷;另原告事後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保險理賠
金121,060 元,亦為兩造不爭執。依此,於扣除前揭抵銷數
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
額,應為1,426,326 元【計算式:1,550,199 元-2,813元-1
21,060元=1,426,326 元】。
㈤、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上仁公司所屬員工徐志明前揭
過失行為所致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上仁公司應基於僱用人地位
,就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當為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
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依此,原告雖主張
前揭遲延利息應自106 年11月13日起算,然遍觀全案卷證資
料,原告均未提出已為催告之相關證明,則本件自僅得以
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通知,又本件民事起訴狀
係於107 年11月27日同時送達予被告2 人(見調解卷第56、
57頁之送達證書),依此,被告自應於送達後
翌日始負遲延
給付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426,326 元,及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如主文所示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