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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郭○瑀       郭○宏       郭○綸 法定代理人 黃○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慶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鈴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被   告 新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秋山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3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前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 即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被告養工處)提 出書面請求,並為被告養工處拒絕賠償,此有拒絕賠償理由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且為被告養工處所 不爭執,是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即已具備,其依法提 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係請求被告新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 司)、被告慶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郭○瑀1,000,000 元、原告郭○宏1,014,398 元、 原告郭○綸1,035,995 元;被告養工處應給付原告郭○瑀50 0,000 元、原告郭○宏507,199 元、原告郭○綸517,997 元 。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援其 先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同事實,更正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本院卷二第127 頁至第129 頁),擴張如事實及 理由欄第貳、一、原告主張部分之訴之聲明所示。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郭○洋(106 年3 月7 日歿)於103 年間受雇於被告 新安公司,並派遣至被告慶鴻公司擔任貨櫃司機。是郭○洋 和被告新安公司、慶鴻公司間具有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 之 勞務派遣關係,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之勞務承攬關係。 而郭○洋於被告新安公司、慶鴻公司擔任貨櫃司機以來,幾 乎每日工時超過10小時,長期處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 定超時工作之狀態,對身體健康造成嚴重傷害,嗣於106 年 3 月7 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貨櫃 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由高雄市○○區○○○路往南星 路行駛,行經南星路與鳳鼻頭港路口以北400 公尺號口處( 下稱系爭道路),準備進入108 碼頭交櫃作業時,因超時工 作過度疲勞而引起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又因行駛於 高低起伏不平、常有坑洞,且道路狹小,寬度僅6.5 公尺, 道路轉彎區亦無緩衝區,而係明顯直角,以致大型貨櫃車輛 行駛其上並轉彎時,輪胎易碰觸到路旁分隔島而將車體尾端 卡住並進而翻覆,而影響行駛之南興路段上,其所駕駛之聯 結車因此擦撞快慢分隔島致車輛失控翻覆,郭○洋並自車內 飛出墜地(下稱系爭事故),導致身體多重性骨折及出血, 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後仍不治死亡。原告郭○瑀、 郭○宏、郭○綸係郭○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郭○洋之法 定繼承人,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又經原 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高雄勞檢處)檢舉 後,已向被告新安公司、慶鴻公司進行裁罰在案,被告新安 公司、慶鴻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第34條、第35 條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並致郭 ○洋死亡,其等對原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養 工處為系爭道路之設置與管理機關,而系爭道路是通往小港 碼頭貨櫃中心的必經之地,行經者幾乎都是大型之貨櫃車輛 ,然系爭道路之設計並未以貨櫃車為考量,路寬僅有法定最 低路寬之6.5 公尺,並有上開缺失,造成大型貨櫃車輛行經 此處處於危險駕駛之狀態,是被告養工處對於系爭道路之設 置或管理自有欠缺,致生系爭事故,並致郭○洋死亡,被告 養工處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告新安公司、慶鴻公司應連帶負3 分之2 之責 任,被告養工處應負3 分之1 之責任,是被告新安公司、慶 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被告養工處應給付原告各賠償金額 均如附表所示。為此,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 、第192 條、第194 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63條之1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27、25條等規定向被告慶鴻公司、新 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以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 向被告養工處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慶鴻公司與新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瑀1,000,000 元、原告郭○宏1,172,776 元、原告郭○綸1,431,940 元, 自108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養工處應給付原告郭○瑀500,000 元、原告郭○宏586, 388 元、原告郭○綸715,970 元,暨自108 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慶鴻公司: 郭○洋係受僱於被告慶鴻公司,派遣至被告新安公司擔任貨 櫃司機,負責駕駛新安公司之車輛,其並無每日工時超過10 小時之事實。又依郭○洋於事發前一日尚有前往俊榮小兒科 就診之紀錄,可察郭○洋明知身體狀況不佳,仍執意執行駕 駛工作,有危險駕駛之情。系爭事故係因郭○洋駕駛不當所 致,其死亡方式為意外,因過勞引起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 臟疾病而猝死。復依郭○洋於事發前就診次數高達20餘次, 可徵其本身已罹有相關疾病,原告主張為職業病災害,並無 理由。被告慶鴻公司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郭○洋死 亡之結果,與被告慶鴻公司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慶鴻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認被告慶鴻公 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而 原告郭○宏於事故發生時已滿20歲,郭○洋對其並不負扶養 義務;原告郭○倫於事故發生時係17歲,距20歲成年僅2 年 餘,且高雄市政府公告106 年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941 元,原告請求每月21,597元亦屬過高。此外,被告慶鴻公司 亦已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給付原告各608, 332 元之職業災害補償,就此部分已給付之金額亦應予抵充 ,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新安公司: 郭○洋係受僱於被告慶鴻公司,依被告慶鴻公司指示提供勞 務,並受被告慶鴻公司管理,被告新安公司、慶鴻公司間並 無要派契約關係,郭○洋非受僱於被告新安公司,亦無勞動 派遣至被告新安公司等情。又依高雄勞檢處函覆結果,本件 並無用「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疑似過勞)調 查認定程序」,被告新安公司亦未因郭○洋過勞因素而遭裁 罰之情。再依法醫解剖報告書記載郭○洋檢體檢出之藥物成 分,分別有嗜睡、眩暈、嗜睡等副作用,則系爭事故之發生 原因可能與此有關。而原告復未就郭○洋之死亡原因、郭○ 洋與被告新安公司間有何僱傭關係、被告新安公司有何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原告郭○宏、郭 ○倫於事故發生時,分別為成年人、17歲之人,其等主張受 扶養權利之損害結果於法未合,且原告受領之職業災害補償 應依法抵充,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㈢被告養工處: ⒈被告養工處係依內政部經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 項授權, 並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9條,再訂定之市區道 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而規劃、設置系爭道路,其設置劃 設雙線道,平均寬度3.25公尺,符合該規範。且被告養工處 於107 年1 月5 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履勘,路面現況並無 坑洞修補及新鋪設情事,是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並無 任何瑕疵存在,被告養工處亦無無怠於適時修護之管理欠缺 。原告並未證明系爭道路有足以影響駕駛人行車坑洞之事實 ,亦未證明有過窄使兩台車無法並行進而造成系爭事故,被 告養工處就系爭道路並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⒉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似無外在因素介入,亦無法排除係因郭○ 洋自身未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或有危險駕車等情事所致;再 依原告自承係郭○洋於駕駛貨櫃聯結車途中,因工作過勞而 引起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進而自撞分隔島致生系爭 事故,實與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間不具因 果關係。 ⒊縱認被告養工處就系爭道路有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致生系爭 事故,而應負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扶養費用部分,應僅 能計算至原告成年,故被告養工處僅需負擔原告郭○綸至成 年為止之扶養費即可,其餘扶養費之請求均無理由。又原告 請求之每人精神慰撫金金額,與歷年相類似案件之實務判決 相比,顯屬過高,而不合理。此外,倘郭○洋確實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繫妥安全帶,應不至於自車內飛出墜地 而死亡,是系爭事故損害之擴大係因郭○洋自身之過失所致 ,郭○洋就系爭事故及系爭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 擔一半責任,則被告養工處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予減輕。 ⒋綜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郭○洋於106 年3 月7 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由高雄市○○區○○○路往南星路行駛,準備進入108 碼頭 交櫃作業時,郭○洋所駕駛之聯結車失控翻覆,郭○洋自車 內飛出墜地,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仍不治死亡。 ⒉原告均為郭○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郭○洋之法定繼承人 。 ⒊原告前於106 年9 月間依法向被告養工處提起國家賠償之請 求,業經被告養工處於107 年7 月19日以高市○○○道○○ ○○○○○○○○○○○ 號函拒絕賠償在案。 ㈡爭點: ⒈郭○洋有無受僱於被告新安公司? ⒉郭○洋有無過勞工作?被告慶鴻公司、新安公司有無共同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系爭死亡結果?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 任? ⒊郭○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 責任比例為何? ⒋原告有無受領職業災害補償?如有,金額為若干?應否依法 抵充? ⒌被告養工處就南星路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如有,是否因 而致郭○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被告養工處應否負 國家賠償責任? 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四、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 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 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 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 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 不得超過54小時,每3 個月不得超過138 小時;要派單位使 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 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要派單位及派 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 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2 條第1 項、第2 項、第63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復有明文。 再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 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二、輪班 、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 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 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 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 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 第27條、第25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按勞動基準法係為 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而制定;職業安全衛 生法之目的均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並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 康,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之規定 即明,自應認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均係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 法律。本件郭○洋和被告新安公司、慶鴻公司間是否具有勞 動基準法第63條之1 之勞務派遣關係,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5條之勞務承攬關係,兩造雖有爭執,惟因原告主張郭○洋 係因於被告新安公司、慶鴻公司擔任貨櫃司機以來,長期超 時工作過度疲勞,引起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故而駕 車肇事致死亡之結果,準此,郭○洋之死亡原因即應先予認 定之。 ⒈查本件法醫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化學檢查及卷宗資 料認定: ⑴綜合研判,郭○洋因駕駛曳引車自撞分隔島車禍(第一頸椎 與枕骨間關節)脫位,腦幹破裂幾乎橫斷,蜘蛛網膜下腔與 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右肋骨(左邊5-7 肋骨,右邊1-11肋骨 )及胸骨骨折,心臟、右肺及主動脈根部破裂(幾乎橫斷) ,大量血胸(1250毫升),多重性外傷死亡。 ⑵郭○洋另有心臟肥大(重460 公克),慢性肝炎並中度纖維 化及中度脂肪變性。 ⑶郭○洋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法醫並研判郭○ 洋死亡原因為:甲、多重性外傷。乙、腦幹、心臟、右肺、 主動脈根部破裂(幾乎橫斷)、大量血胸。丙、寰枕關節脫 位、胸骨與多處肋骨骨折。丁、駕駛曳引車自撞分隔島。死 亡方式為「意外」,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 字卷〈下稱上開相驗卷〉第97至102 頁)。 ⒉原告主張郭○洋經解剖後發現有心臟肥大之情況,又心臟肥 大是過勞疾病中的心臟疾病之發病原因,而工作負荷是促發 疾病之危險因子之一;再檢視郭○洋發病前1 個月或是前6 個月平均,均處於超時工作之狀態,此非正常人所能負荷之 工作量,依107 年10月15日版職業促發腦血管疾病認定參考 指引(下稱系爭參考指引),已足以認定郭○洋促發心臟疾 病與工作負荷間有極強之相關性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35 頁)。惟本院參酌系爭參考指引第二、目標疾病部分 (參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之原告民事準備㈡狀暨所附之附件 3 ),列舉職業原因促發之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如下:腦血管 疾病包括腦出血、腦梗塞、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高血壓腦病變 ;心臟疾病包括心肌梗塞、急性心臟衰竭、主動脈剝離、狹 心症、嚴重心律不整、心臟停止及心因性猝死。查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因郭○洋之家屬質疑郭○洋有過勞之嫌 疑,導致翻車肇事死亡,業已指示法醫解剖以釐清死亡原因 及死亡方式,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相字第255 號檢驗 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參見上開相驗卷第79頁)。然經法醫 鑑定後,郭○洋雖有心臟肥大之症狀,但並無系爭參考指引 所列舉之上開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考 ,自無從證明郭○洋係因職業原因促發之腦血管及心臟疾病 ,肇致系爭事故而死亡之事實。且郭○洋因系爭事故而死亡 之職業災害,經高雄勞檢處啟動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疑 似職業觸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疑似過勞)調查認定程序」 ,對被告慶鴻公司執行檢查,將相關資料(包含出勤狀況、 事業單位違反法令事項)移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認定, 雖發現該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使勞工一 日出勤時間超過12小時之情形,但亦判定本件非該認定程序 內適用之範疇,有該處108 年5 月10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0 870850200 號函暨所附附件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 159 至296 頁)。 ⒊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郭○洋於106 年1 月1 日起至3 月8 日就醫紀錄結果,郭○洋於106 年106 年1 月 1 日起至3 月8 日期間有前往鳳山大同中醫診所、黃骨外科 診所、俊榮小兒科診所、小港醫院就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06 年7 月5 日健保高字第1066089770號函暨所 附就醫紀錄1 份附卷可證(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相字第255 號卷第108 至110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並自 陳依據郭○洋該期間之就醫紀錄,並無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 就醫紀錄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而郭○洋於106 年3 月6 日前往俊榮小兒科診所就診,診斷結果為上呼吸道 症候群,有該診所106 年7 月12日函文在卷可考(參見上開 相驗卷第113 頁);郭○洋另因坐骨神經痛、腰椎輕微退化 性椎關節病變與髖部挫傷,於106 年1 月9 日至106 年3 月 6 日前往黃骨外科診所就診,亦有該診所106 年7 月13日函 文在卷可參(參見上開相驗卷第115 頁)。依目前卷內事證 ,雖並無從認郭○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罹患腦血管及心 臟疾病之事實,然依據郭○洋於事故發生前一日有因上呼吸 道症候群,前往俊榮小兒科診所就診,以及郭○洋之檢體有 檢出Ch lordiazepo xide(抗焦慮劑)、Cinnarizine (腦 代謝改善劑)、Noscapine (鎮咳劑),即無從排除郭○洋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該上呼吸道疾病而身體不適等因素, 致其精神不濟而肇事之可能。 ⒋綜上,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並不足以證明郭○洋有因過勞而 引起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事實,且依郭○洋於事故 前一日之就診紀錄,亦不能排除有該上呼吸道疾病而身體不 適,致其精神不濟而肇事之可能,則原告主張被告新安公司 、慶鴻公司有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郭○洋因超 時工作過度疲勞,引起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因此駕 車肇事,並請求被告新安公司、慶鴻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上 述之損害,依法無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 害原因有應負責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 賠償法第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惟人民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 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始足當之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 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07 號判決 參照)。 ⒈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 、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市區 道路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內政部經該項規定授 權而制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 項規定 ,規定市區道路○道寬度如下:一、汽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 訂定,於快速道路者,不得小於3.25公尺;於主要道路及次 要道路者,不得小於3 公尺;於服務道路者,不得小於2. 8 公尺。而內政部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9條規定 ,又頒布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於該規範第二篇第 二張第2.2.1 之汽車車道寬部分,規定汽車道係指供汽車行 駛之車道其寬度規定如下1.快速道路每車道寬度以3.5 公尺 以上為宜,最小不得小於3.25公尺。2.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 每車道寬度不得小於3.0 公尺。3.服務道路每車道寬度不得 小於2.8 公尺。 ⒉查系爭道路是市區道路○路並有寬式中央分向島之同向2 快 車道,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郭○洋駕駛系爭 車輛撞擊安全島後生輪胎擦痕前,其所行駛之車道寬為3.5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45 頁)。再 經本院履勘系爭事故地點,並命本件現場處理員警曾世傑到 場指出系爭車輛擦撞痕及翻覆位置,及命地政人員依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係離路燈(編號:18995 ,目前路燈 現場燈桿編號:龍鳳312 )所標示之距離46.3公尺移繪系爭 車輛翻覆地點,並測量原告請求之郭○洋行駛之肇事路段所 涉地號之路徑道路與分隔島之線條與寬度,以及分隔島警告 標誌與路面上警告標示語,並標註車輛翻覆地點,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109 年2 月14日函稿、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 政事務所109 年3 月27日高式地鎮測字第10970237200 號函 、本院109 年6 月5 日函稿及下列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 可參(參見本院卷二第265 至267 頁、第271 頁、第279 至 299 頁、第321 頁、第329 頁)。測量結果為: ⑴就原告囑測地點起至系爭車輛翻覆地點之南興路段,沿途共 經過轉彎處A 、B 、C ,囑測起點至轉彎處A 距離11.3公尺 ,轉彎處A 至轉彎處B 距離104.5 公尺,轉彎處B 至轉彎處 C 距離87.7公尺。而就原告囑測地點至系爭車輛撞擊地點間 ,郭○洋行駛之該段道路沿途均為同向2 車道,該2 車道寬 度合計均大於7 公尺,郭○洋行駛之車道寬度為3.43至3.96 公尺間。在轉彎處C 至撞擊處即暫編分隔島27至28處,郭○ 洋行駛之車道寬度均為3.5 公尺。 ⑵在轉彎處A 至轉彎處B 間之分隔島4 至7 處,路面均有標示 「慢」字連續三字;於分隔島7 至8 間並有設立「慢」字三 角形警告標誌;於系爭車輛撞擊處即路燈編號龍鳳312 燈桿 上,則有設立圓形限速40之警告標誌。 以上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30日高 市地鎮測字第10970590700 號函暨檢附之測量成果圖、相片 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二第327 至339 頁)。是依囑測 起點至系爭車輛撞擊處間,沿途同向2 車道寬度合計均大於 7 公尺,又郭○洋所行駛之快車道寬度均未小於法定之3.25 公尺,在轉彎處C 至撞擊處即暫編分隔島27至28處,郭○洋 行駛之車道寬度則均為3.5 公尺等情,認系爭道路之設置 符合上開市區道路○道寬度規定;再佐以現場所拍攝之系爭 道路照片未有明顯直角之情,客觀上足認系爭道路並無原告 主張事發路段道路過窄、過彎之設置缺失;另事發路段有限 速及慢行警告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 減速慢行,已如上述,綜上各情,自難認被告養工處就事發 路段有何設置或管理上之缺失。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養工處於108 年6 月間完成系爭道路擴寬工 程,足證系爭道路初始之設計過於狹窄而不安全,缺少通常 應具備之品質,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養工處對系爭道 路之設置或管理具有缺失等語,並提出系爭道路重新鋪設之 網頁新聞及相關現場照片為據(參見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 。惟被告養工處既對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依法並無缺失, 本院自難以其有於上開期日為道路拓寬行為,逕認其對系爭 道路之設置或管理具有缺失之事實。 ⒋此外,本院另函詢高雄市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有關系爭事 故發生前,系爭道路是否亦曾有貨櫃車等大型車輛在此處發 生交通事故之案件等情,依據該分隊函覆之105 年間南興路 段貨櫃車等大型車輛交通事故清冊資料,總共有23筆紀錄, 有高雄市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110 年1 月21日高市警港分 交字第11070059100 號函文暨所附之清冊1 分附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三第109 至119 頁)。扣除其中「相同事發時間」 且「分別為第1 、2 當事人」而可認係同一交通事故者,共 有17筆交通事故。其中僅有6 起係不明原因肇事,分別為10 5 年12月13日下午5 時10分於南興路與鳳北路口(下稱甲事 故)、105 年11月10日上午4 時14分於南興路與鳳北路口( 下稱乙事故)、105 年9 月10日下午9 時(下稱丙事故)、 105 年8 月26日下午12時50分於南興路與中林路口(下稱丁 事故)、105 年8 月18日下午5 時(下稱戊事故)、105 年 7 月3 日下午5 時10分(下稱己事故)。其餘肇因均係駕駛 者有違規之情形,該等事故因客觀上並無從明確認定屬道路 之設置或管理之疏失,自應均予排除。再查,上開6 起係不 明原因肇事之事故,其中丙、戊事故之事故均係兩車間發生 碰撞,不能排除可能係其中一車之疏失而肇事,此與系爭事 故為郭○洋自撞之肇事因素有別;另甲、乙、丁事故所在路 段均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客觀上有明顯距離,有被告養工處 提出之google地圖可佐(參見本院卷三第141 至145 頁), 並非屬鄰近地點,自無從作為被告養工處於系爭事故附近之 系爭道路設置有無缺失之參考事件;此外,己事故之當事人 行動狀態則係向右變換車道而肇事(參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 ),並不能排出有可能係其變換車道有疏失而肇事,此亦與 本件郭○洋單純直行狀態有別,亦應予排除。準此,依上開 說明,該等事故均與本件事故發生型態不同,均無從佐證系 爭道路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而參酌系爭道路為大型貨櫃車輛 必經之處,然依105 年間南興路段貨櫃車等大型車輛交通事 故清冊資料,尚未發現有類似本件大型車輛駕車自撞安全島 而翻覆之事故,亦難認原告主張系爭道路有過窄、過彎之設 置疏失屬實。 ⒌綜上,依據原告所舉之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養工處就系爭 道路設置或管理有缺失,原告請求被告養工處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安公司、 慶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瑀1,000,000 元、原告郭○宏 1,172,776 元、原告郭○綸2,147,910 元,暨自108 年10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依國家 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養工處應給付原告郭○ 瑀500,000 元、原告郭○宏586,388 元、原告郭○綸715,97 0 元,暨自108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亦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明確,兩造之其他提出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 │請求│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原告請求金額│原告請求被告│原告請求被告│ │權人│ │)及計算式 │合計 │新安公司、慶│養工處應負擔│ │ │ │ │ │鴻公司應連帶│3 分之1 事故│ │ │ │ │ │負擔3 分之2 │責任之賠償金│ │ │ │ │ │之事故責任之│額(含計算式│ │ │ │ │ │賠償金額(含│) │ │ │ │ │ │計算式) │ │ ├──┼─────┼──────┼──────┼──────┼──────┤ │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1,500,000元 │1,000,000 元│500,000元 │ │郭○│ │ │ │(1,500,000 │(1,500,000 │ │瑀 │ │ │ │元x2/3= │元x1/3= │ │ │ │ │ │1,000,000 元│1,000,000 元│ │ │ │ │ │) │) │ ├──┼─────┼──────┼──────┼──────┼──────┤ │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1,759,164 元│1,172,776元 │586,388元 │ │郭○│ │ │(1,500,000 │(1,759,164 │(1,759,164 │ │宏 ├─────┼──────┤元+259,164元│元x2/3= │元x1/3= │ │ │扶養費 │259,164 元(│=1,759,164元│1,172,776 元│586,388 元)│ │ │(原告郭○│計算式: │) │) │ │ │ │宏於6 年2 │21,597元x2/2│ │ │ │ │ │月0生,於│x12=259,164 │ │ │ │ │ │事故發生時│) │ │ │ │ │ │就讀大學三│ │ │ │ │ │ │年級,至大│ │ │ │ │ │ │學畢業尚有│ │ │ │ │ │ │2 年需受扶│ │ │ │ │ │ │養,並以行│ │ │ │ │ │ │政院主計處│ │ │ │ │ │ │高雄地區 │ │ │ │ │ │ │106 年度每│ │ │ │ │ │ │人月消費支│ │ │ │ │ │ │出21,597元│ │ │ │ │ │ │,而郭○洋│ │ │ │ │ │ │應負擔之扶│ │ │ │ │ │ │養義務為1/│ │ │ │ │ │ │ 2為計算)│ │ │ │ │ ├──┼─────┼──────┼──────┼──────┼──────┤ │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2,147,910 元│1,431,940 元│715,970元 │ │郭○├─────┼──────┤(1,500,000 │(2,147,910 │(2,147,910 │ │綸 │扶養費 │647,910元 │元+647,910元│元x2/3= │元x1/3= │ │ │(原告郭○│計算式: │=2,147,910元│1,431,940 元│715,970 元)│ │ │綸為89年10│21,597元x5/2│) │) │ │ │ │月0生,於│x12=647,910 │ │ │ │ │ │事故發生時│) │ │ │ │ │ │就讀高職二│ │ │ │ │ │ │年級,至大│ │ │ │ │ │ │學畢業尚有│ │ │ │ │ │ │5 年需受扶│ │ │ │ │ │ │養,並以行│ │ │ │ │ │ │政院主計處│ │ │ │ │ │ │高雄地區 │ │ │ │ │ │ │106 年度每│ │ │ │ │ │ │人月消費支│ │ │ │ │ │ │出21,597元│ │ │ │ │ │ │,而郭○洋│ │ │ │ │ │ │應負擔之扶│ │ │ │ │ │ │養義務為1/│ │ │ │ │ │ │ 2為計算)│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