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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勝聯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特 訴訟代理人 吳俁律師 複代 理人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係張維特母親張吳靜玲創立,張維特之父張金水於 86年10月30日創立,股東為張金水、張吳靜玲、張家毓、張 中芃、林其福;88年4 月23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吳靜玲( 卷第77頁書狀) ,股東變更為張吳靜玲、張金水、張家毓、 張中芃、張維特;91年10月22日法定代理人再變更為張維特 ,股東變更為張金水、張中芃、張維特;另張金水98年10月 17日過世,99年8 月27日再為股東出資額轉讓,股東變更為 張維特一人,張中芃管理會計,被告為廠長,持續共同原告 公司經營,三人協議以一年為限依上開模式經營。 ㈡張金水98年10月17日過世後,張維特因與被告及張中芃經營 理念不同,且原告應有帳款有流入崧瑋木業有限公司及被告 私人帳戶等情形;因而於100 年9 月29日簽立分家協議書( 附件1 ,下稱分家協議),原告公司由張維特取得,現存製 品存貨則由陳秋桂代為管理、出售,所得由兄妹三人平分。 被證3 協議書家荃木業有限公司於94年3 月1 日成立,僅為 輔助原告公司節稅所設立( 卷第79頁) 、崧瑋木業有限公司 於99年9 月8 日成立,為張維特一人所有經營,非家族企業 。 ㈡原告公司於99年將南洋檜木木材角材13件共91支(原證1 ) 交由興旺木材行進行烘皮處理等木材加工作業,加工完成後 存放於興旺木材行廠房;然原告經清點後發現上開角材其中 部分業經售出,僅存6 件共40支木材角材(起訴狀附表1 , 審訴卷第15頁背面) A 、B 、C 、D 、E 、G ( 下稱系爭木 材角材),原告請求興旺木材行返還上開角材,經興旺木材 行負責人郭崑旺告知,已遭被告全數運走不知去向。先位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木材角材、備位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㈢被告自陳係於103 年間自楊茂珍處載走木材角材( 卷第191 頁) ,惟被告在100 年9 月29日親筆簽署分家協議書,被告 載走木材時早已分家,被告明知已無家族企業;系爭才材角 材係原告公司所有原木,交郭崑旺加工後之製品,原木加工 後即由佔有人處置,欲證明原告公司所有顯有困難,郭崑旺 於加工後留有記號,被告負有訴訟協力義務,被告自陳自楊 茂珍處載走之木材角材存放在被告大寮倉庫,請求實地勘驗 以確認是否為同一(卷第195-197頁)。 (108年10月2日追加先備位聲明,卷第73-75頁) 先位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載A 、B 、C 、D 、E 、G 件共40支木材角材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780,303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卷第149 頁,被告於108 年10月15日收受、卷第73頁)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係張吳靜玲創立,張金水、張家毓、張中芃、張維 特曾共同參與經營,張吳靜玲過世後原告公司由張維特擔任 法定代理人;張金水過世後,因經營理念不同而於100 年9 月29日簽訂分家協議書,原告公司由張維特取得,現存製品 存貨則由陳秋桂代為管理、出售,所得由兄妹三人平分等事 實,被告不爭執,惟完整分家協議書暨附件如被證3 。 ㈡惟原告有多少角材存放興旺木材行並未證明,興旺木材行是 否加工完成及數量被告均爭執,原告並未舉證明,被告否認 載走全部角材。另被告為上開角材所有權人,原告就主張其 為所有權人應舉證證明。 ㈢原告公司原由張維特、張中芃、張家毓之父親張金水實際負 責經營,張金水於98年10月17日過世後,因理念不同,張維 特、張中芃、張家毓乃於99年11月5 日簽立第一份協議書分 配張金水之遺產(被證1 ),又於100 年2 月20日簽立同意 書(被證2 ),其後再於100 年9 月29日簽立協議書(被證 3 ,即系爭協議書)處理分配家族財務。由系爭協議書內容 可知,損益表所載有關製品存貨部分,係由張維特、張中芃 、張家毓三人共同繼承,惟張維特、張中芃、張家毓同意委 任授權陳秋桂代為全權處理(含出售、保管)至處理完畢止 ,每半年結算一次平均分配予張維特、張中芃、張家毓三人 。故依系爭協議書,製品存貨之所有權並非原告公司所有, 則系爭木材角材係尚未分配之製品存貨,而不屬張維特個人 財產或原告公司所有物。原告提出原告公司自行製作之附表 1 及原證1 興旺木材行烘工估價單及附件1 系爭協議書,均 無法證明原告公司為系爭木材角材之所有權人。 ㈣依系爭協議書暨附件第一項所載,足證原告公司、家荃公司 及崧瑋公司確實為家族企業,家荃公司與崧瑋公司並非為輔 助原告公司節稅而設立,二公司均於成立後有合法營業,原 告主張99年9 月18日成立崧瑋公司,原告公司已為張維特一 人經營,崧瑋公司非家族企業,均與事實不符( 卷第153 頁 反面)。 ㈤再就原告提出之原證3 錄音光碟及附件2 錄音譯文部分,被 告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查訴外人郭崑旺仍可到庭作證,不應 以替代錄製之光碟為證據,證人郭崑旺應到庭作證,被告並 有權質問。況觀之原證3 錄音光碟及附件2 錄音譯文內容, 郭崑旺僅稱南洋檜木云云,是否為本件系爭木材角材,尚無 從比對證明,原告自無法依此證明系爭木材角材之數量及品 項。又訴外人郭崑旺指稱聽茂珍說被告載走南洋檜木,可見 其未親眼見聞被告載走貨物,則郭崑旺如何證明被告載走貨 物之數量及品項為何?原證3 錄音光碟及附件2 錄音譯文內 容,與原告所述內容不符,亦無可採。 ㈥證人楊麗雪已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13369 號 案件作證說明,並無法證明原告公司為系爭角材所有權人( 卷第155頁)。 ㈦退步言之,原告公司負責人張維特為被告張家毓及張中芃之 胞弟,且張維特當時亦有參與原告公司經營,其親自於99年 11月5日簽立第一份協議書、100年2月20日簽立同意書、100 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對此過程知之甚詳且無異議, 今原告公司空言主張其為系爭木材角材所有權人而提起本訴 ,毫無理由等語為辯。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149頁正反面):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原為係張維特、被告與張中芃等人母親張吳靜玲創 立,並由張維特之父張金水於86年10月30日設立登記、88年 4 月23日變更吳靜玲為法定代理人( 卷第77頁書狀) ;張家 毓、張中芃、張維特均共同參與原告公司經營;張吳靜玲過 世後,原告公司由張維特擔任法定代理人,張金水於98年10 月17日過世後,張維特因與被告及張中芃經營理念不同,於 民國100 年9 月29日簽立分家協議書(附件1 ,審訴卷第17 -21頁),原告公司由張維特取得。 ㈡原告主張系爭角材遭張家毓竊盜為由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辦結果,經該署檢察官108 年偵字第11733 號為不起訴 處分( 卷第59-65 頁),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中。 本件爭點: 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角材為其所有,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角材,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角材為原告所有,遭被告未經同意而運往 他處,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80,303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其兄姊張家毓、張中芃等三人於99年 11月5 日共同書立協議書先就繼承張金水遺產不動產部分為 分割協議( 審訴卷第93頁) ;另於100 年2 月20日書立同意 書,載明各繼承人同意結算至99年9 月30日止張金水遺產及 兩家公司庫存及其他可用資產分別約定處置方式( 審訴卷第 95頁) ;之後再於100 年9 月29日共同書立協議書,約定三 人因經營理念不同,就家族所有三家公司合意約定分配並各 自承擔經營事業之風險,約定「勝聯發企業有限公司由張維 特取得、家荃木業有限公司由張家毓取得、崧瑋木業有限公 司由張中芃取得」,並自100 年9 月12日起交由取得者各自 經營管理,互不干涉,三人均同意以該日為結算基準日,且 就損益表內所載製品存貨同意委託並授權陳秋桂小組代為全 權處理至處分完畢為止,協議書附件損益表並記載分配明細 有關原木存貨三人之分配比例( 審訴卷第101 頁) 等情,均 有相關分家協議等可參( 審訴卷第93-103頁) ;且原告對上 開分家協議之真正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21頁) ,足認在100 年9 月12日之前有關勝聯發公司相關原木或材料資產等,與 張維特於分產後獨自一人取得經營權之勝聯發公司相關原木 材料資產並不相同,未於分家協議書上明文約定一併移歸屬 張維特一人經營之勝聯發公司部分者,即不能認為即屬其後 由張維持一人經營之勝聯發公司之財產;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返還之系爭木材角材,係在99年間即交由興旺木材行加工處 理為原告起訴狀所自陳( 審訴卷第11頁背面) ,如係因當時 尚未分家即交由興旺木材行加工,則既未於分家協議列入分 配範圍,原告主張系爭木材角材為其後由張維特一人基於分 家協議而經營之原告公司當然取得所有權,依上開說明,即 不能認為有理由。 ㈡另依原告主張系爭木材角材係99年已交付興旺木材行加工處 理完成,僅暫放在該行廠房,而原告既為經營木材批發相關 行業,亦有原告自行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 卷第55頁 ) ,如系爭木材角材於分家時已分歸由張維特一人經營之原 告公司取得,原告自無長期任意將系爭木材角材放置於興旺 木材行長達7-8 年,而遲至107 年1 月9 日因接獲訂單始請 會計清查存貨之理( 審訴卷第13頁) ,被告抗辯系爭木材角 材已列入100 年9 月29日分家協議書附件三之製品存貨即庫 存貨物( 審訴卷第91頁) ,不屬於張維特個人財產或其後由 張維特一人經營之原告公司所有,即有理由,原告主張為所 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木材角材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一所載A 、B 、C 、D 、E 、G 件共40支木材角 材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0,30 3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及 原告聲請傳證人楊茂珍( 卷第37頁) 、楊麗雪( 卷第81頁) 及聲請實地勘驗( 卷第197 頁) ,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再一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