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勝聯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維特
訴訟代理人 吳俁
律師
複代 理人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係張維特母親張吳靜玲創立,張維特之父張金水於
86年10月30日創立,股東為張金水、張吳靜玲、張家毓、張
中芃、林其福;88年4 月23日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吳靜玲(
卷第77頁書狀) ,股東變更為張吳靜玲、張金水、張家毓、
張中芃、張維特;91年10月22日法定代理人再變更為張維特
,股東變更為張金水、張中芃、張維特;另張金水98年10月
17日過世,99年8 月27日再為股東出資額轉讓,股東變更為
張維特一人,張中芃管理會計,被告為廠長,持續共同原告
公司經營,三人協議以一年為限依
上開模式經營。
㈡張金水98年10月17日過世後,張維特因與被告及張中芃經營
理念不同,且原告應有帳款有流入崧瑋木業有限公司及被告
私人帳戶
等情形;因而於100 年9 月29日簽立分家協議書(
附件1 ,下稱分家協議),原告公司由張維特取得,現存製
品存貨則由陳秋桂代為管理、出售,所得由兄妹三人平分。
被證3 協議書家荃木業有限公司於94年3 月1 日成立,僅為
輔助原告公司節稅所設立( 卷第79頁) 、崧瑋木業有限公司
於99年9 月8 日成立,為張維特一人所有經營,
非家族企業
。
㈡原告公司於99年將南洋檜木木材角材13件共91支(原證1 )
交由興旺木材行進行烘皮處理等木材加工作業,加工完成後
存放於興旺木材行廠房;然原告經清點後發現上開角材其中
部分業經售出,僅存6 件共40支木材角材(
起訴狀附表1 ,
審訴卷第15頁背面) A 、B 、C 、D 、E 、G ( 下稱
系爭木
材角材),原告請求興旺木材行返還上開角材,經興旺木材
行負責人郭崑旺告知,已遭被告全數運走不知去向。先位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木材角材、備位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
㈢被告自陳係於103 年間自楊茂珍處載走木材角材( 卷第191
頁) ,
惟被告在100 年9 月29日親筆簽署分家協議書,被告
載走木材時早已分家,被告明知已無家族企業;系爭才材角
材係原告公司所有原木,交郭崑旺加工後之製品,原木加工
後即由佔有人處置,欲證明原告公司所有
顯有困難,郭崑旺
於加工後留有記號,被告負有訴訟協力義務,被告自陳自楊
茂珍處載走之木材角材存放在被告大寮倉庫,請求實地
勘驗
以確認是否為同一(卷第195-197頁)。
(108年10月2日追加先
備位聲明,卷第73-75頁)
先位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
所載A 、B 、C 、D 、E
、G 件共40支木材角材予原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780,303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
暨準備三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卷第149
頁,被告於108 年10月15日收受、卷第73頁)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係張吳靜玲創立,張金水、張家毓、張中芃、張維
特曾共同參與經營,張吳靜玲過世後原告公司由張維特擔任
法定代理人;張金水過世後,因經營理念不同而於100 年9
月29日簽訂分家協議書,原告公司由張維特取得,現存製品
存貨則由陳秋桂代為管理、出售,所得由兄妹三人平分等事
實,被告不爭執,惟完整分家協議書暨附件如被證3 。
㈡惟原告有多少角材存放興旺木材行並未證明,興旺木材行是
否加工完成及數量被告均爭執,原告並未舉證明,被告否認
載走全部角材。另被告為上開角材
所有權人,原告就主張其
為所有權人應舉證證明。
㈢原告公司原由張維特、張中芃、張家毓之父親張金水實際負
責經營,張金水於98年10月17日過世後,因理念不同,張維
特、張中芃、張家毓
乃於99年11月5 日簽立第一份協議書分
配張金水之遺產(被證1 ),又於100 年2 月20日簽立同意
書(被證2 ),其後再於100 年9 月29日簽立協議書(被證
3 ,即系爭協議書)處理分配家族財務。由系爭協議書內容
可知,損益表所載有關製品存貨部分,係由張維特、張中芃
、張家毓三人共同
繼承,惟張維特、張中芃、張家毓同意委
任授權陳秋桂代為全權處理(含出售、保管)至處理完畢止
,每半年結算一次平均分配予張維特、張中芃、張家毓三人
。故依系爭協議書,製品存貨之所有權並非原告公司所有,
則系爭木材角材係尚未分配之製品存貨,而不屬張維特個人
財產或原告公司所有物。原告提出原告公司自行製作之附表
1 及原證1 興旺木材行烘工估價單及附件1 系爭協議書,均
無法證明原告公司為系爭木材角材之所有權人。
㈣依系爭協議書暨附件第一項所載,
足證原告公司、家荃公司
及崧瑋公司確實為家族企業,家荃公司與崧瑋公司並非為輔
助原告公司節稅而設立,二公司均於成立後有合法營業,原
告主張99年9 月18日成立崧瑋公司,原告公司已為張維特一
人經營,崧瑋公司非家族企業,均與事實不符( 卷第153 頁
反面)。
㈤再就原告提出之原證3 錄音光碟及附件2 錄音譯文部分,被
告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查訴外人郭崑旺仍可到庭作證,不應
以替代錄製之光碟為證據,證人郭崑旺應到庭作證,被告並
有權質問。況觀之原證3 錄音光碟及附件2 錄音譯文內容,
郭崑旺僅稱南洋檜木
云云,是否為
本件系爭木材角材,尚無
從比對證明,原告自無法依此證明系爭木材角材之數量及品
項。又訴外人郭崑旺指稱聽茂珍說被告載走南洋檜木,可見
其未親眼見聞被告載走貨物,則郭崑旺如何證明被告載走貨
物之數量及品項為何?原證3 錄音光碟及附件2 錄音譯文內
容,與原告所述內容不符,亦無可採。
㈥證人楊麗雪已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13369 號
案件作證說明,並無法證明原告公司為系爭角材所有權人(
卷第155頁)。
㈦
退步言之,原告公司負責人張維特為被告張家毓及張中芃之
胞弟,且張維特當時亦有參與原告公司經營,其親自於99年
11月5日簽立第一份協議書、100年2月20日簽立同意書、100
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對此過程知之甚詳且無
異議,
今原告公司空言主張其為系爭木材角材所有權人而提起本訴
,毫無理由等語為辯。
㈧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149頁正反面):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原為係張維特、被告與張中芃等人母親張吳靜玲創
立,並由張維特之父張金水於86年10月30日設立登記、88年
4 月23日變更吳靜玲為法定代理人( 卷第77頁書狀) ;張家
毓、張中芃、張維特均共同參與原告公司經營;張吳靜玲過
世後,原告公司由張維特擔任法定代理人,張金水於98年10
月17日過世後,張維特因與被告及張中芃經營理念不同,於
民國100 年9 月29日簽立分家協議書(附件1 ,審訴卷第17
-21頁),原告公司由張維特取得。
㈡原告主張系爭角材遭張家毓竊盜為由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辦結果,經該署檢察官108 年偵字第11733 號為不起訴
處分( 卷第59-65 頁),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中。
本件爭點:
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角材為其所有,被告等人
無權占有,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角材,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角材為原告所有,遭被告未經同意而運往
他處,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80,303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
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其兄姊張家毓、張中芃等三人於99年
11月5 日共同書立協議書先就繼承張金水遺產
不動產部分為
分割協議( 審訴卷第93頁) ;另於100 年2 月20日書立同意
書,載明各
繼承人同意結算至99年9 月30日止張金水遺產及
兩家公司庫存及其他可用資產分別約定處置方式( 審訴卷第
95頁) ;之後再於100 年9 月29日共同書立協議書,約定三
人因經營理念不同,就家族所有三家公司
合意約定分配並各
自承擔經營事業之風險,約定「勝聯發企業有限公司由張維
特取得、家荃木業有限公司由張家毓取得、崧瑋木業有限公
司由張中芃取得」,並自100 年9 月12日起交由取得者各自
經營管理,互不干涉,三人均同意以該日為結算基準日,且
就損益表內所載製品存貨同意委託並授權陳秋桂小組代為全
權處理至處分完畢為止,協議書附件損益表並記載分配明細
有關原木存貨三人之分配比例( 審訴卷第101 頁) 等情,均
有相關分家協議等
可參( 審訴卷第93-103頁) ;且原告對上
開分家協議之真正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21頁) ,足認在100
年9 月12日之前有關勝聯發公司相關原木或材料資產等,與
張維特於分產後獨自一人取得經營權之勝聯發公司相關原木
材料資產並不相同,未於分家協議書上明文約定一併移歸屬
張維特一人經營之勝聯發公司部分者,即不能認為即屬其後
由張維持一人經營之勝聯發公司之財產;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返還之系爭木材角材,係在99年間即交由興旺木材行加工處
理為原告起訴狀所自陳( 審訴卷第11頁背面) ,如係因當時
尚未分家即交由興旺木材行加工,則既未於分家協議列入分
配範圍,原告主張系爭木材角材為其後由張維特一人基於分
家協議而經營之原告公司當然取得所有權,依上開說明,即
不能認為有理由。
㈡另依原告主張系爭木材角材係99年已交付興旺木材行加工處
理完成,僅暫放在該行廠房,而原告既為經營木材批發相關
行業,亦有原告自行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 卷第55頁
) ,如系爭木材角材於分家時已分歸由張維特一人經營之原
告公司取得,原告自無長期任意將系爭木材角材放置於興旺
木材行長達7-8 年,而遲至107 年1 月9 日因接獲訂單始請
會計清查存貨之理( 審訴卷第13頁) ,被告
抗辯系爭木材角
材已列入100 年9 月29日分家協議書附件三之製品存貨即庫
存貨物( 審訴卷第91頁) ,不屬於張維特個人財產或其後由
張維特一人經營之原告公司所有,即有理由,原告主張為所
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木材角材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
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一所載A 、B 、C 、D 、E 、G 件共40支木材角
材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0,30
3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及
原告聲請傳證人楊茂珍( 卷第37頁) 、楊麗雪( 卷第81頁)
及聲請實地勘驗( 卷第197 頁) ,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再一一論述及調查,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