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振原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金宏旺科技有限公司
宏亞橡膠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裕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甲○○對被告金宏旺科技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壹佰捌拾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確認訴外人甲○○對被告宏亞橡膠有限公司有新臺幣捌拾萬元之
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錆慶前向原始
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下
稱寶華銀行)申辦貸款(下稱
系爭貸款),
惟逾期未清償。
嗣寶華銀行將系爭貸款
債權讓與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華通公司),華通公司再讓與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亞聯臺灣分公司),亞聯臺灣
分公司又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
,國鼎公司再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下稱曜誠臺灣分公司),經曜誠臺灣分公司
聲
請本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157372號
債權憑證,並將債權
讓與原告,由原告繼受取得對黃錆慶之
執行名義。黃錆慶生
前為被告金宏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宏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其對被告金宏旺公司有出資額180萬元(下稱出資額A
)、對被告宏亞橡膠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有出資額80
萬元(下稱出資額B,下與系爭出資額A合稱系爭出資額)及
營利收益所得債權。嗣黃錆慶於107年7月8日死亡,其
繼承
人為訴外人甲○○、黃靖淑、黃靖閔、黃心靚、謝瑜芳(下
稱甲○○等5人),經甲○○於107年9月5日陳報
遺產清冊,
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7年
度
司繼字第3769號
裁定為
公示催告及公告在案。原告已依
民
法第297條規定,於108年1月8日委請聚信
法律事務所對甲○
○為系爭貸款債權之讓與通知,系爭貸款債權已合法讓與並
對甲○○發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甲○○於繼承黃錆慶之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經原告聲請本院於原告債權範圍內,
就甲○○繼承之系爭遺產為
強制執行,原告於108年3月12日
,聲請對
繼承人甲○○等5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
司執字第2256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
於108年3月14日核發
扣押命令在案,被告為收受系爭執行事
件
執行命令之
第三人。
詎被告金宏旺公司、宏亞公司具狀聲
明
異議,否認甲○○對其有系爭出資額存在,惟依原告於
108年3月21日申調之被告最新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甲○○於被告金宏旺公司有出資額A,於被告宏亞
公司有出資額600萬元(包出資額B及甲○○原有出資額520
萬元),是甲○○對被告確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為此,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一)確
認系爭執行事件中,甲○○對被告金宏旺公司處所繼承自黃
錆慶之出資額於18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並得為執行之標的
。(二)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中,甲○○對被告宏亞公司處所繼
承自黃錆慶之出資額於8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並得為執行之
標的。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曾向父親黃錆慶詢問有無
負債,黃錆慶否認,甲○○亦不曉得有無系爭出資額等語置
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錆慶前向原始
債權人寶華銀行申辦系爭貸款,惟逾期未清
償。嗣寶華銀行將系爭貸款債權讓與華通公司,華通公司再
讓與亞聯臺灣分公司,亞聯臺灣分公司又讓與國鼎公司,國
鼎公司再讓與曜誠臺灣分公司,經曜誠臺灣分公司聲請本院
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157372號債權憑證,並將債權讓與原
告,並由原告繼受取得對黃錆慶之執行名義。
(二)黃錆慶於107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等5人,經甲
○○於107年9月5日陳報遺產清冊,並經高雄少家法院107年
度司繼字第3769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及公告在案。
(三)黃錆慶生前為被告金宏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生前
持有被告
金宏旺公司之系爭出資額A、被告宏亞公司之出資額B。
(四)原告委請聚信法律事務所,於108年1月8日發函對甲○○為
系爭貸款債權之讓與通知,該函文於108年1月10日送達甲○
○。
(五)原告於108年3月12日,聲請對甲○○等繼承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年3月14日核發扣押命
令在案,被告為收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之第三人。
(六)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均以甲○○已無任何出資額或
債權可請求為由
聲明異議。
四、得
心證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甲
○○因繼承黃錆慶之遺產而對被告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並得
為其強制執行之標的,被告於收受
上開執行命令後,已聲明
異議,否認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對被告有任何股權存在,
是原告能否就系爭出資額實施強制執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
,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
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
告對被告公司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受讓債權而取得對黃錆慶之債權,且有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見審訴卷第17頁),嗣黃錆慶死亡而由甲○○等5
人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均具狀聲明
異議,否認甲○○對其有系爭出資額存在,惟依原告所提出
107年度司繼字第3769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所附資料,金宏
旺公司於106年6月3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當時黃錆慶有
180萬元出資額(即出資額A),黃靖儀有20萬元出資額,至
108年6月6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則由甲○○持有180萬元
出資額、黃心靚持有20萬元出資額;於107年6月22日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當時黃錆慶有80萬元出資額(即出資額B)
,甲○○有520萬元出資額,至108年6月6日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則全數600萬元出資額均在甲○○名下(見本院卷第
41、49、173、177頁),顯示黃錆慶原對金宏旺公司、宏亞
公司之系爭出資額應已移轉予甲○○。原告與就系爭執行事
件,經原告聲請對甲○○於被告之系爭出資額為執行標的,
即於1,151,948元,及自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9.7%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之範圍內
求償,業由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08年3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被告竟以甲○○現均無
任何出資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然甲○○確為被告金宏旺
公司、宏亞公司之股東,且現對被告金宏旺公司、宏亞公司
分別有出資額A、出資額B存在,是被告空言異議,實非可採
。為此,原告依法請求確認甲○○對被告金宏旺公司有繼承
自黃錆慶之出資額180萬元、確認甲○○對被告宏亞公司有
繼承自黃錆慶之出資額於80萬元存在乙節,足
堪採信,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系爭出資額因黃錆慶死亡後,確由甲○○繼承黃
錆慶對金宏旺公司、宏亞公司之出資額,從而,原告訴請確
認甲○○對被告金宏旺公司繼承自黃錆慶之出資額於180萬
元範圍內存在、確認甲○○對被告宏亞公司繼承自黃錆慶之
出資額於80萬元範圍內存在,
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暨
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