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勝聯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維特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張家毓
崧瑋木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張中芃
法定代理人
上二人共同 陳家暄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維特係伊負責人,訴外人張中芃為被告
崧瑋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崧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家毓
、張中芃分別為張維特之兄、姊,其等之父為訴外人張金水
(歿於民國98年10月17日)。張家毓、張中芃(下合稱張家
毓等2 人,各稱以姓名表示)於張金水往生以前,分別任伊
之業務主管、財務主管。張維特與張家毓等2 人於100 年9
月12日分家,並同意依約分配伊所屬財產。
詎張家毓未經伊
同意,竟於99年7 月2 日
侵占伊所屬如附表編號1 之應收帳
款,計新臺幣(下同)508,762 元;張中芃未經伊同意,竟
分別於99年8 月25日、99年9 月29日,將伊所屬如附表編號
2 、3 之應收帳款,匯入崧瑋公司所有帳戶,獲利計1,297,
136 元,張家毓、崧瑋公司無正當權源,取得
上開利益,致
伊受損害,依法應各負返還之責。
爰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張家毓應給付原告508,762 元、崧
瑋公司應給付原告1,297,136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伊等不爭執張家毓有受領附表編號1 之款項、
崧瑋公司有受領附表編號2 、3 款項,然原告應舉證證明該
等款項屬原告所有。其次,原告本由張金水實際經營,張金
水往生後,因手足間理念不同,張維特與張家毓等2 人於99
年11月5 日、100 年2 月20日、100 年9 月29日分別簽訂協
議書、同意書,分割張金水所留家產,附表編號1 至3 之款
項
乃該等協議書、同意書簽立前所匯入,且係分家前由張家
毓等2 人自行與訴外人吳文良洽談生意之貨款,張家毓、崧
瑋公司自無侵占原告之款項。再者,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款項,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張家
毓等2 人提告侵占罪嫌,業經該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22849 號刑案(下稱第22848 、22849 號刑案)偵查後,
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高分檢)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3號刑案(下稱第1983
號刑案,與第22848 、22849 號刑案合稱
系爭刑案)調查後
,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原告之
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張維特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㈡張家毓為張維特之兄;崧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中芃係張維
特之姐。
㈢張金水(歿於98年10月17日)係張維特與張家毓等2 人之父
。
㈣張維特與張家毓等2 人於99年11月5 日簽訂被證一協議書;
於100 年2 月20日簽訂被證二同意書;於100 年9 月29日簽
訂被證三協議書。
㈤原告前以張家毓侵占附表編號1 之款項、張中芃侵占附表編
號2 、3 之款項,向高雄地檢署對張家毓等2 人提告侵占罪
嫌,業經該署以第22848 、22849 號刑案偵查後,為不起訴
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第1983號刑案
調查後,駁回再議確定。
㈥張家毓有受領附表編號1 之款項,崧瑋公司有受領附表編號
2、3 之款項。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張家毓、崧
瑋公司分別返還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款項,有無理由?茲說明
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
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
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819 號判決
意旨
參照)。次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
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
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張家毓有受領附表編號1 之款項,崧瑋公司有受領附表編號
2 、3 之款項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張家毓、崧瑋公
司受領附表編號1 至3 之款項,係源自吳文良之給付,並非
原告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張家毓、崧瑋公司之財產
,依
前揭說明,張家毓、崧瑋公司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
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張家毓、崧瑋公司就受領附表編號1 至3 之款項具「
法律上之原因」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至明。
㈢被告抗辯張家毓受領附表編號1 之款項,崧瑋公司受領附表
編號2 、3 之款項,係基於張家毓等2 人分別與吳文良成立
買賣交易
等情,參以吳文良證述:張金水及張金水之母,均
係伊好友,有向張金水的公司叫過貨,但不知張金水所開公
司名稱,時間很久了。伊不知道勝聯發,只知道3 個兄弟姐
妹,伊與三個兄弟姐妹做交易。伊曾收到張金水或該公司會
計開的發票,但沒看哪家公司所開,這些事情是伊會計處理
,. . . 他們賣木材時,有時交貨才付款,有時是預付。伊
付貨款,係交付支票給對方會計,沒有分支票係要給張維特
、張家毓或崧瑋公司,伊不知會計係何公司聘用。正常都是
張家毓打電話告知有什麼木材,問伊要不要,會傳真價錢明
細過來,伊等再洽談條件,條件都與張家毓洽談。張維特沒
有打電話給伊。張中芃很少打電話給伊,. . . 張中芃有向
伊買做好的成品,伊與張中芃係互相買賣。伊與張家毓做生
意,發票部分由各公司小姐間聯絡,. . . ,但伊不知員工
間如何聯繫等語(見院卷第165 至168 頁)。吳文良為原告
聲請傳訊之證人,僅單純說明與張金水家族間從事買賣交易
之方式,衡情當無可能甘冒偽證風險,故為有利被告之證述
,是吳文良之證述,自屬可信。足見吳文良除於張金水生前
,有與張金水進行木材買賣交易外,於張金水往生後,亦出
現與其所屬子女之張家毓等2 人,洽談木材買賣、磋商之交
易情形,可以認定。
㈢張金水(歿於98年10月17日)係張維特與張家毓等2 人之父
;張維特與張家毓等2 人於99年11月5 日簽訂被證一協議書
;於100 年2 月20日簽訂被證二同意書;於100 年9 月29日
簽訂被證三協議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稽之被證三協
議書(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508 號卷,第31頁),記載
「. . . 先父白手起家創立之家業。當期望兄妹3 人能繼續
共同經營並加以發揚光大,惟兄弟間經營理念不同,易產生
歧見,今兄姐亦祝福弟能獨當一面,以承擔事業經營之盈虧
,今就家族所有三家公司
合意依照下列條款分配所有並各
自
承擔其經營事業之風險,協議如下:一、公司之分配:1.勝
聯發企業有限公司由張維特取得。2.家荃木業有限公司由張
家毓取得。3.崧瑋木業有限公司由張中芃取得。自民國100
年9 月12日起交由取得者各自經營管理. . . 兄妹三人同意
以100 年9 月12日為結算基準日並願依後列損益表分配各自
取得其款項. . . 」等語。佐以證人即原告會計楊麗雪於10
2 年3 月7 日偵訊中
結證稱:伊自張家毓等2 人父母還健在
時,就開始任勝聯發公司(即原告)會計,. . . 分家前,
勝聯發公司帳冊由伊做,年度結帳後的帳冊如果報稅完畢沒
有用,就交給老闆娘,老闆娘過世後,就交給張中芃. . .
,分家前三兄妹都是勝聯發公司的老闆,因為是家族企業,
分家後勝聯發由張維特自己做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
偵字第4404號卷第19、20頁);
復於本院證述:伊自90幾年
起在勝聯發公司工作,. . . 知悉吳文良與勝聯發公司屬客
戶、廠商關係,在老闆張金水過世前,就與勝聯發公司有業
務往來,但不瞭解有多少業務。. . . 張家毓等2 人是小老
闆,. . . 張金水過世後,張家毓就接手勝聯發公司業務等
語(見院卷第160 至162 頁)。楊麗雪亦為原告聲請傳訊之
證人,且目前與原告間仍具
僱傭關係存在,自無可能故為偏
頗被告之證述;況其就原告於張家毓等兄妹三人分家前之運
作情形,歷次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堪屬可採。足見原告本
係張金水所屬家族公司之一,自98年10月17日張金水過世起
至100 年9 月11日張金水子女分家以前止,原告均未脫離家
族公司之本質。而考量我國既存一般家族公司之經營實況,
家族企業成員為關係密切之夫妻、父子、兄弟等,公司與家
族之公、私收支,常混入家族經營各公司或家族私人成員之
帳戶,而有混用之情形屢見不鮮,
暨審酌張家毓等兄妹三人
分家前,其等均屬原告實質上之老闆,且張家毓於張金水過
世後,亦確有接手原告之經營業務,則張家毓等2 人自98年
10月17日起至100 年9 月11日止,本於原告實際負責人之資
格,自行與客戶吳文良等人洽談木材買賣交易,進而收取客
戶貨款,亦難
遽認悖離家族公司分家前之常情。故原告主張
張家毓等2 人於張金水往生前,僅屬伊部門主管
云云,疏未
考量張金水往生後、三兄妹分家前,張家毓等2 人亦屬原告
之實際負責人,有權以原告名義對外進行木材之買賣交易,
暨本諸家族公司之特質,張家毓等2 人亦有受領貨款權源等
要素,要無可採。
㈣而吳文良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各交付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款予張家毓或崧瑋公司,係本於吳文良曾與張家毓或
張中芃接洽木材買賣事宜乙節,已如前述;且依附表編號1
至3 之時間,係介於99年7 月2 日至99年9 月29日,乃98年
10月17日張金水過世之後,100 年9 月12日張家毓兄妹三人
分家之前,是被告辯稱張家毓受領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崧
瑋公司受領附表編號2 、3 所示款項,係原告於分家前,由
實質負責人之張家毓等2 人,分別基於與吳文良進行木材買
賣交易而收取款項之事實,尚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屬可信。
此參張家毓受領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張中芃以崧瑋公司受
領附表編號2 、3 所示款項之行為,經高雄地檢署、高雄高
分檢以系爭刑案調查後,亦為相同認定
可徵。
㈤此外,原告就張維特自98年10月17日張金水過世之後,100
年9 月12日張家毓兄妹三人分家之前,曾自行與吳文良進行
木材買賣交易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具體
反證以推翻張家毓
等2 人於前揭
期間與吳文良進行買賣交易之認定,則原告主
張張家毓受領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張中芃以崧瑋公司受領
附表編號2 、3 所示款項之行為,對其構成不當得利云云,
自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張家毓給付50
8,762 元、崧瑋公司給付1,297,13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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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款日(民國)│付款廠商 │應收帳款(新臺幣)│指定收款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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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7月2日 │吳文良 │50萬8762元 │張家毓之彰化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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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8月25日 │吳文良 │92萬3857元 │崧瑋公司之銀行帳戶 │
├──┼───────┼──────────┼─────────┼────────────┤
│3 │99年9月29日 │吳文良 │37萬3279元 │崧瑋公司之銀行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