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格林威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萬隆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錦文
被 告 陳建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王宏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連帶將被告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於苗栗縣○○
鄉○○村○○路○○○號廠房之電力品質控制節電系統設備拆除
,並回復設置前之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
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
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焺有節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焺有公司)簽立「電力品質控制節電系
統工程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後,因焺有公司所提
供電力品質控制節電系統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節能率未達
約定之標準,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或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失效,故原告可依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系爭契約第
9 條第1 項約定,請求焺有公司返還其已付價金及拆除系爭
設備等。而焺有公司提起之反訴則係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給
付剩餘價金,
堪認
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原告於本訴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
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由焺有公司至原告位於苗栗縣○○鄉○○村○○路○○○ 號廠
房(下稱系爭廠房)處裝設系爭設備,總價款為新臺幣(下
同)1,500 萬元,原告已於簽約同時給付焺有公司簽約定金
450 萬元(即總價款30% )及
營業稅22萬5,000 元,餘款則
於驗收達標完成後7 日內,由原告開立票期1 個月為1 期、
逐月到期分12期、票面金額各87萬5,000 元之支票共12張一
次交予焺有公司。焺有公司則依約保證系爭設備負有「乙方
(即焺有公司)須於保用期內,每年於甲方(即原告)指定
的時間進行一次免費檢查,以確保系統節能率維持15% 以上
」之
瑕疵擔保責任,並擔保系爭設備之節能率須達15% 以上
始屬驗收完成,如驗收時未達標準者,焺有公司應於驗收後
30日內改善之,如仍未達標準,原告有權要求焺有公司於10
日內拆除系爭設備並退還已收定金。兩造於系爭設備安裝後
,依約在104 年12月6 日至8 日間進行驗收,然驗收結果無
論依契約所定之安培數、耗功率值或電度數之節能率,皆未
能達合約訂定標準,甚至有部分更為耗電之情形,原告雖同
意焺有公司進行改善,
惟焺有公司仍未在未達驗收標準30天
改善
期間內達到系爭契約約定之標準。焺有公司
復於106 年
6 月1 日向原告表示希望免費替系爭設備加裝穩壓器後再行
驗收,原告亦同意驗收加裝穩壓器後之節能效果,兩造並於
107 年7 月同意以「每月廢紙容器和廢鋁箔包的
認證量和塑
膠粒的生產量」作為驗收、判斷系爭設備節能率是否達系爭
契約所定標準,然經比較使用系爭設備之107 年9 月、10月
間之使用數據與往常之用電數據後,仍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
15% 節能率,是兩造在歷次驗收未達標後,
迄今未能協調
適
當處理方式,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系爭契約已視
同失效,焺有公司須於前開視同失效之日起10日內退回原告
所給付定金472 萬5,000 元,並應自行拆除其設置之系爭設
備,並回復設置前之原狀。若法院認本件不符合系爭契約第
9 條第1 項之要件,因焺有公司有
可歸責事由而未依約給付
,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或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前已屢次向焺有公
司提出解約、返還已付價金及拆除系爭設備之意思表示,均
未獲置理,
爰再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焺有公司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又被告陳建德就系爭契約擔任焺有
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與焺有公司就
上開返還價金及拆除
系爭設備並
回復原狀之義務負連帶責任。為此,依民法第25
9 條第1 款、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2 萬
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焺有公司設置於系爭廠
房之系爭設備拆除,並回復設置前之原狀;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兩造於系爭設備安裝後,約定焺有公司於104 年
12月6 日至7 日、同年月20日至21日,進行驗收測試程序,
經測試後,節能效果達到系爭契約要求之15 %節能率。
詎原
告竟拒絕承認上開測試成果並拒絕驗收,
嗣後焺有公司雖多
次與原告協商再行測試日期,惟未能達成協商,致未能再進
行測試。被告為展現善意,促使原告完成驗收測試,遂於10
6 年6 月1 日為原告加裝穩壓器,以解決台電供電電壓幅度
變化大之問題,惟
嗣後原告仍不協助進行驗收測試,焺有公
司礙於介紹人情面,故未對原告興訟,原告竟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然系爭設備既已具備系爭契約約定之節能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焺有公司於104 年9 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焺有
公司至原告系爭廠房裝設系爭設備,契約總價為1,500 萬元
,原告於簽約同時已支付472 萬5,000 元(含簽約款450 萬
元即總價款30% 、營業稅22萬5,000 元)予焺有公司,原告
尚未依系爭契約支付餘款及其營業稅共1,102 萬5,000 元。
㈡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驗收未能達到節能率15% 以上,
雙方得協調之,若雙方未能協調適當的處理方式,本合約視
同失效,乙方即焺有公司須於前開視同失效之日起10日內退
回甲方即原告之定金,並自行拆回系爭設備,原告不負擔拆
遷等費用。
㈢若原告對焺有公司之請求有理由,陳建德應就焺有公司返還
定金予原告及拆除系爭設備之債務負擔連帶責任。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設備之節能率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標準?系爭契約是否
業已失效?
⒈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8 條第5 項第1 至3 款約定:系爭設
備之「驗收標準」為節能率達15% 以上;「驗收測試時間」
為自設備安裝完成起10日內,由原告、焺有公司雙方協商時
間範圍或時間段,並根據驗收條件進行驗收測試程序;原告
應配合焺有公司完成驗收測試程序,逾自焺有公司通知驗收
測試或上開第一款協商所訂
期日起15日後,若原告仍未能配
合焺有公司完成驗收手續(程序),則視同原告承認系爭設
備已達立約人雙方約定之節能率,並以節能率15% 標準認定
;於驗收測試期間,節能率未達15% 標準之保證節能率,則
視同測試運轉未達驗收標準,原告同意配合焺有公司進行改
善,焺有公司應於測試運轉未達驗收標準之15日內與原告協
商可進行斷電操作時間,以利焺有公司進行系統調整改善,
如焺有公司於測試運轉未達驗收標準30天改善期間內仍未達
標準而需拆除系爭設備時,焺有公司須於原告通知拆除設備
之10日內且於拆除設備前退還30% 定金,並且不得向原告收
取任何費用(審訴卷第29、33頁)。又如系爭設備節能率未
達15% 時,其處理辦法規定於系爭契約第9 條,其中第1 項
規定為:驗收未能達到節能率15% 以上,雙方得協調之,若
雙方未能協調適當的處理方式,本合約視同失效,焺有公司
於前開視同失效之日起10日內退回原告之定金,並自行拆回
系爭設備,原告不負擔拆遷等費用(審訴卷第33頁)。是依
系爭契約上開條款,可知原告須配合焺有公司依契約所定驗
收程序及條件進行驗收測試,如於原告配合驗收測試後,系
爭設備之節能率未達15% 時,焺有公司有30天進行改善之期
間,若焺有公司於改善期間內未使系爭設備節能率達15% ,
焺有公司經原告通知後須拆除系爭設備並退回已收定金;又
如系爭設備驗收未達節能率15% 以上時,雙方得協調適當之
處理方式,否則系爭契約視同失效,焺有公司負有退回定金
及拆除系爭設備之義務,
合先敘明。
⒉就系爭設備是否符合節能率15%標準部分,有以下證人到庭作
證:
⑴證人即焺有公司股東兼董事張原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
時是焺有公司中區的經銷商,擔任居中協調的角色,原告是
我介紹給焺有公司的,原告若有任何需求都是透過我,系爭
設備驗收方式、時間等細節或跟系爭設備相關的事項都是焺
有公司請我跟原告聯繫,我去跟原告溝通的所有事情都是陳
建德授權且同意的,陳建德是焺有公司總經理且有權決策系
爭設備驗收相關事宜;原告所提甲證5 對話紀錄(下稱系爭
對話紀錄)是我與連文泓(即原告公司總經理)的對話紀錄
,主要在談驗收階段的事情,當時還會討論是因為節能效率
尚未達契約約定的15% ,到105 年1 月前一直有在驗收,至
少驗了4 次,每次驗收雙方都會先講好時間,因為驗收的時
候需要全廠停機,但是驗收結果都未達節能15% ,加裝穩壓
器算是進階版,焺有公司第二代的機型都會加裝穩壓器,當
時因為節能率都未達15 %,焺有公司認為加裝穩壓器應該會
對節能率有幫助,才會在對話中談到加裝穩壓器看是否可以
達到契約約定的15% ;我個人在參與過程中是覺得有些許爭
議,原告與焺有公司在每次驗收前都會先談論要驗收的方式
及時間,原告會盡量配合,但有時候會產生不確定因素,例
如料是乾的或濕的沒有特別約定,當時原告可能投入是濕的
料就可能會影響節能率,但是當下沒有人去反應,有些驗收
的細節是當下沒有講到的,但是過程中也沒有人提出就直接
進行驗收,後來到開會談論結果時焺有公司這邊才有提出,
這樣的情形大概有2 次,原告也有接受焺有公司的意見,並
且再次測試;107 年7 月18日最後一次開會決定的驗收方式
是找連大鈞以回歸方式來做測試,這是雙方都同意的方式,
測試大約在107 年10月跑完,但以回歸的測試方式也沒有達
到15% 節能率;我每次驗收都有參與,一直參與到最後,但
是都無法達到節能15% ;我身為經銷商,客戶要驗收通過我
才有傭金可以拿,所以我也是希望客戶驗收可以過,就本件
而言我沒有拿到傭金;焺有公司所提驗收單我不確定有無看
過,該次驗收有驗出節能率15 %的情形,但有人提出爭議,
該次爭議兩造都有接受,認為不以該次驗收結果為最終結果
,才會有後續的驗收等語(訴字卷第214 至218 頁)。
⑵證人即原告方參與系爭設備驗收之人員林滄賜:我參與系爭
設備在現場實際操作之3 次驗收及2 次統計驗收,第1 次驗
收是104 年12月7 日至20日,第2 次驗收是104 年12月31日
,第3 次驗收是105 年2 月至4 月,第4 次驗收是106 年7
月12日至13日,第5 次驗收是107 年9 月至10月,除了第3
、5 次是統計驗收,其餘均是現場實際操作驗收,現場操作
驗收是盡量控制相同的投料及操作時間,比對系爭設備安裝
前後的耗能量及節電效果,統計每天生產報表的生產時間、
投料量、耗電量等數據,這些數據紀錄起來之後比較看系爭
設備安裝前後的耗能,是否達到節能15% ;每次驗收都
是以
系爭廠房台電總表當依據,單位是以用電度數千瓦小時(KW
H )做單位,這是兩造同意的方法;第1 次驗收是約定測試
一天,因為被告不清楚原告現場工作狀況,所以在104 年11
月30日到同年12月7 日開啟舊的設備運作給被告觀察,紙本
紀錄只有原告的人員來做紀錄,但因被告有安裝自動監控系
統,這些資料會送進焺有公司網站,被告也會有相同的資料
,兩造約定測試完成之後是以104 年12月7 日及8 日兩天的
數據來做比較,104 年12月7 日是尚未開啟系爭設備前的用
電狀況,104 年12月8 日開啟系爭設備,系爭設備開啟後的
耗電量以總電表來看比較的結果是不但沒有節電,反而是更
耗電,被告認為是不可能的事情,要求要多運轉幾天,在第
1 次驗收完之後,並沒有明確說要再以104 年12月的哪幾天
做比較,只是多開幾天讓兩造觀察運作狀況,被告於104 年
12月13日時要求先把系爭設備關掉,被告要做調整,我們於
104 年12月14日配合將系爭設備關掉做調整,並陸續紀錄用
電度數到104 年12月20日,事實上第1 次驗收除了104 年12
月7 日及8 日兩日用電度數相比之外,其餘時間僅是單純將
用電度數紀錄下來做觀察,第1 次驗收後,如我前述陸陸續
續又有驗收4 次,驗收過程中都沒有達到用電數的節能率15
% ;第1 次驗收沒有達到節能15% 時,被告跟我們反應因為
原告投料量的關係,有時候乾,有時候濕,所以會影響驗收
的結果,後來被告跟我們約定104 年12月31日早上驗收、測
試焺有公司系統,下午測試原本舊有的系統,發現結果系爭
設備裝設後更耗電,焺有公司跟我們講說因為台電的電壓會
波動,會造成測試結果失准,就要求要加裝穩壓器之後再測
試,但是106 年6 月至7 月間加裝穩壓器之後再測試,節能
率仍然未達15% ;焺有公司說原告舊的設備比較老舊,有來
裝新的電子表,該電子表可以連續紀錄,但不管新舊表,節
能率算起來都沒有達到15% 等詞(訴字卷第245 至247 、24
9 頁)。
⑶證人即原告方參與系爭設備驗收之人員連大鈞證述:我有參
與最後一次即107 年9 、10月間的驗收,我是以會計統整給
我的數據,再以EXCEL 去跑迴歸,亦即拿尚未安裝系爭設備
前的資料去做預測,再去跑實際狀況,若跑出來還是一樣的
話就沒有節能率;我會採取迴歸方式來做驗收是因為公司總
經理希望我做的,看是否可以在驗收上面做輔助,當時要以
迴歸方式做驗收之前,張原銘、陳建德、連文泓及我有一起
在我們公司開會討論,當時有跟張原銘、陳建德講說以回歸
方式來做預測,開會當下大家都有同意;我是以每個月原料
的量、塑膠粒的產出量、台電寄來帳單的用電度數來做資料
,總共用了31個月這樣的資料來做迴歸的模型,來預測107
年9 、10月的用電數,這個模型是很有代表性的,若系爭設
備真的有效,應該會讓模型的預測完全失准,但實際上統計
出來的節能率仍未達15%等語(訴字卷第250 至251 頁)。
⒊綜觀上開證人證詞,關於系爭設備歷經數次驗收後,除證人
張原銘所述結果有爭議之該次驗收外,其餘驗收之驗收結果
,系爭設備節能率均未達15% 等部分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
符,並與系爭對話紀錄顯示:直至105 年1 月,原告與焺有
公司關於系爭設備驗收事宜之聯繫窗口人員(原告人員為連
文泓、焺有公司人員為張原銘)尚在約定就系爭設備進行調
整之時間,並於105 年3 月間約定開會驗收之時間,且張原
銘於105 年6 月23日表示數據看不出徵兆而要求連文泓配合
產能核對,連文泓則於105 年7 月4 日表示覺得系爭設備沒
有效益,嗣於106 年3 月至6 月間,張原銘表示焺有公司希
望加裝穩壓器再進行驗收,且雙方於106 年8 月至11月間尚
討論欲透過第三方公正單位進行驗收,但於107 年4 月間因
由第三方公正單位驗收之費用如何負擔未達成共識而未以此
方式進行驗收,後於107 年5 月至7 月間,雙方仍在溝通開
會協調驗收方式之時間,張原銘並於107 年10月19日表示要
以回歸方式來做比較,連文泓則於107 年11月20日向張原銘
表示測試後確認無效,並要求焺有公司將系爭設備搬走,並
於107 年12月間再次向張原銘表示請焺有公司退回定金並搬
走系爭設備
等情(審訴卷第65至75頁)一致,則審之系爭對
話紀錄係在本件訴訟前即已存在,對話內容係在無慮及訴訟
勝敗等因素所為,應屬真實可信,並
可佐證上開證人證述屬
實。足認系爭設備於104 年11月中旬安裝完畢後(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12 頁】),原告與焺有公司
旋於同年
12月間按系爭契約約定時間及方式進行驗收測試程序,原告
並已配合進行驗收,然第一次驗收結果節能率未達15% ,而
於契約所定改善期間內經焺有公司表示希望進行調整後再行
驗收,原告亦配合調整後驗收,然其節能率仍未達標準,此
後雙方乃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協調適當之處理方式
(諸如由焺有公司加裝穩壓器再驗收或以統計學之回歸分析
方式進行驗收等),而雙方最後約定107 年9 、10月間以統
計學之回歸分析方式進行最後一次驗收後,該次驗收系爭設
備之節能率亦未達15% ,原告遂不願再與焺有公司進行協調
,雙方因此未能協調適當之處理方式,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契約視同失效,焺有公司須於前開視同失效
之日起10日內退回原告已付之定金,並自行拆回系爭設備以
回復原狀。
⒋陳建德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雖陳稱:系爭設備大約是10
4 年安裝完成,裝機一完成就會馬上測試,第一次在104 年
年底驗收,當時驗收結果節能率超過15% ,但是原告不接受
,原告當時跟我們講說他產能有變,所以結果不準,原告想
要以他們自己的方法去驗收,焺有公司沒有同意或不同意,
我們是被動角色,原告不簽驗收單,只有繼續測試,後續測
試過很多次,後續驗收的方式是原告與焺有公司約定好的驗
收方式,我記得過程中有超過15% ,也有沒有超過15% ,但
是只要節能超過15% 的原告就會推翻等語(訴字卷第220 頁
)。然陳建德前開陳述已與上述證人證述情節及系爭對話紀
錄所顯示客觀情狀迥異,是否可信,已有疑慮。況若系爭設
備於第一次驗收時節能率已達15% ,焺有公司並無為原告加
裝穩壓器之必要,且無配合原告再次進行驗收之義務,系爭
契約反而係在節能率未達標準時,約定焺有公司有30天時間
進行改善之機會,以及約定原告與焺有公司可協調適當之處
理方式,是依本件一再進行驗收
暨焺有公司事後加裝穩壓器
之情狀以觀,系爭設備之正式驗收結果確實未達15% 節能率
,陳建德上開陳述乃事後
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⒌至被告提出之104 年12月22日驗收單,固顯示以系爭設備開
啟前之104 年12月6 日至7 日平均耗功率,與系爭設備開啟
後之104 年12月20日至21日平均耗功率做比較,其節能率達
18.56%
一節(訴字卷第31至41頁),然其測試時間與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之兩次正式測試期間分別為104 年12月6 日
至8 日、107 年9 、10月一情已有不同(訴字卷第212 頁)
,復與證人林滄賜提及之正式驗收時間互異,且身為焺有公
司股東之證人張原銘亦證述該次驗收結果因有爭議而經兩造
同意不以該次驗收結果為最終結果如前,是被告以前開驗收
單主張系爭設備之節能率已達契約約定標準,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付定金(含稅)472 萬5,000 元及
拆除系爭設備以回復原狀,是否有理?
查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同時已支付472 萬5,000 元(含稅)
予焺有公司,且系爭契約依第9 條第1 項約定,業已失效,
焺有公司須退回原告之定金,並自行拆回系爭設備,而若原
告對焺有公司之請求有理由,陳建德應就焺有公司返還定金
予原告及拆除系爭設備之債務負擔連帶責任等節,業經認定
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付定金(含稅)472 萬5,000 元,
及拆除系爭設備並回復原狀,
核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2 萬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連帶將焺有公司設置
於系爭廠房之系爭設備拆除,並回復設置前之原狀,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聲請將系爭設備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SGS )鑑定是否已達15% 節能率,惟系爭契約於
兩造無法協調適當之處理方式時,業已失效,自無再於本件
訴訟送請鑑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宣告之。另本判決主文第2 項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
請求,依其事件性質無命為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焺有公司)主張:焺有公司於104 年12月6 日至
7 日、同年月20日至21日,進行驗收測試程序,系爭設備節
能效果已達系爭契約約定效能,
反訴被告拒不驗收,乃以不
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之事實發生,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而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給付尾款1,050 萬元及營業稅
52 萬5,000元(共計1,102 萬5,000 元)。另依系爭契約第
8 條第5 項第2 款規定,反訴被告應配合焺有公司完成驗收
測試程序,於自焺有公司通知驗收測試或上開第1 款協商所
定期日起15日後,若反訴被告仍未能配合焺有公司完成驗收
手續(程序),則視同反訴被告承認系爭設備已達雙方約定
之節能率,並以節能率15% 標準認定,是反訴被告未配合驗
收,亦視同系爭設備達約定之節能率。又兩造有同意於107
年9 月至10月進行第二次驗收,
請求權時效不應自104 年12
月21日起算,是本件反訴請求權未
罹於時效。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1,102 萬5, 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無阻止驗收之行為,系爭設備確
實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節能率標準,系爭契約業已失效、
解除,焺有公司請求並無理由;
退步言之,若法院認糸爭設
備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因焺有公司
自承於104 年12月6 日
至7 日、同年月20日至21日進行驗收測試程序後,系爭設備
節能率已達系爭契約之效能,則焺有公司至遲於104 年12月
21日起即可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價金尾款,其商品價金請求
權之
消滅時效期間即開始起算,反訴原告遲至108 年9 月始
提起本件反訴,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為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
四、查反訴被告於系爭設備安裝完畢後,有配合焺有公司進行驗
收,且第一次驗收測試之結果為系爭設備節能率未達15% ,
歷經焺有公司調整改善系爭設備,以及反訴被告與焺有公司
協調適當處理方式過程後,因最後一次統計驗收之驗收結果
為節能率未達15% ,反訴被告與焺有公司未能再協調適當處
理方式,依約系爭契約業已失效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焺有
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何阻止驗收之情事,其
所提證據復無法說服本院系爭設備已達契約所定節能率標準
,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
價金,
自屬無據。
五、焺有公司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10
2 萬5,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之。焺有公
司所提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本訴為有理由;焺有公司之反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