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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台積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俊榮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輔英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顧志遠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以新台幣(下同)1, 468,000 元標得被告公開招標,標案案號107018,標案名稱 為「戶外全彩LED 顯示屏一式」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 兩造間已成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經雙方於 107 年4 月24日就系爭標案之顯示屏配線施作方式,開會決 議由原告向中華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 請ADSL(固定IP)線路為之(下稱107 年4 月24日會議)。 原告於得標後隨即採購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元件(以下合 稱系爭元件),並於107 年5 月4 日著手組裝顯示屏完畢, 已支出費用904,723 元(見審訴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7 頁 )。上開施工方式因原告未能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許可 開挖道路、埋設管線,而無從施作,經原告於107 年5 月10 日將上情通知被告,獲准自107 年5 月17日起暫停施工, 被告事後竟以資安為由,要求原告改向中華電信申請VPN 加 密線路,連結顯示屏與校內網路(見本院卷第118 頁),復 於107 年5 月21日以系爭標案因變更投標規格,須重新招標 為由,使原告相信仍得相同規格再次投標,誘使原告同意 撤銷已得標之系爭標案(下稱系爭同意行為),被告於10 7 年7 月3 日重新辦理招標作業(標案案號107221號,下稱 新標案),原告始發現新標案所定顯示屏螢幕規格與系爭標 案不同,原告前所採購之系爭元件無法用於新標案,經原告 聲明異議後,被告竟逕將新標案廢標,原告始悉受騙(見本 院卷第205 、118 頁,審訴卷第13頁),於108 年1 月23日 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同意行為 之通知(該通知於108 年1 月24日送達被告),系爭採購契 約在原告撤銷系爭同意行為後,應即回復原狀,兩造間仍有 系爭採購契約存在,被告依約即負有容忍原告履約之義務, 並應於辦理驗收後,給付原告履約報酬904,723 元(見本院 卷第81、116 頁)。倘經審理認為兩造間再無系爭採購契約 存在,則原告於系爭標案得標後,在準備締約階段已支出如 附表所示費用,嗣因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任意變更系爭標案 規格,致原告因信系爭採購契約能成立,受有如附表所示損 害904,723 元,備位主張被告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規定,對前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見審訴卷第115 、 117 頁,本院卷第55頁)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①被告 應容忍原告依系爭標案所定系爭採購契約施工,並予驗收後 ,給付原告904,723 元(見本院卷第116 頁);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04,7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7 頁 )。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因原告於107 年4 月12日以1,468,000 元 標得系爭標案,而成立系爭採購契約,惟原告於得標後,向 被告表示無法取得開挖道路許可,雙方遂召開107 年4 月24 日會議,於會議中決議改為向中華電信承租ADSL線路(下稱 方案一)或VPN 加密線路(下稱方案二)之方式連結顯示屏 與校內網路,被告嗣因考量資安問題,選定以方案二方式施 作,惟涉及系爭標案規格變更,須重新招標,經被告於107 年5 月21日將上情通知原告,並於徵得原告同意後,雙方合 意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於107 年6 月8 日將履約保證金73,4 00元發還原告後結案,兩造間再無系爭採購契約存在,原告 要無受詐欺可言(按:被告於107 年8 月22日始行公告撤銷 系爭標案,見本院卷第82頁,審訴卷第151 頁)。兩造間既 無系爭採購契約存在,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履約報酬,即 屬無據。又原告依107 年4 月24日會議議決結果,明知系爭 標案規格已經變更,卻仍陸續採購、組裝系爭元件,出於 原告自己行為,而與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 要件有間,被告對原告自不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82、19 3 頁)。況且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元件係為履行系爭標案 而採購,即難認附表所示費用與系爭標案有何關聯(見本院 卷第204 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 年3 月27日依政府採購法第4 條規定,將系爭標 案公開招標,於同年4 月12日開標,由原告以1,468,000 元 得標。 ㈡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2 月10日高市○○道○○○○○○○○○○ ○○○ 號函覆本院,被告校址高雄市○○區○○路○○○ 號前方 道路於107年4月間得申請開挖道路(見本院卷第182頁)。 ㈢系爭標案須施作一條線路連結顯示屏與被告校內資訊室網路 ,因原告於107 年4 月中旬向被告表示未能取得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開挖道路許可,無法依招標規格第7 點配線施工,經 雙方召開107 年4 月24日會議就上情決議以方案一或方案二 替代施工。 ㈣原告於107 年5 月10日以不能取得道路挖掘許可為由,要求 辦理停工,經被告同意自107年5月17日起停工。 ㈤被告於107 年5 月21日函請原告同意撤銷系爭標案,經原告 同意並簽署標案撤銷同意書,雙方合意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原告並於107年6月8日領回系爭標案履約保證金。 ㈥被告於107 年7 月3 日以VPN 加密網路為內容,作成新標案 ,公開招標,嗣於107年7月13日公告無法決標。 ㈦被告於107 年8 月22日公告撤銷系爭標案決標,原告嗣於同 年月30日就系爭標案遭撤銷決標聲明異議,於同年9 月12日 請求被告賠償遭拒。 ㈧原告於108 年1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同意 行為之通知,該通知於108 年1 月24日送達被告。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而為系爭同意行為?兩 造間是否仍有系爭採購契約存在?㈡本件有無民法第245 條 之1 第1 項第3 款之用?被告應否負締約上過失責任?茲 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而為系爭同意行為?兩造間是否仍有系 爭採購契約存在?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 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佯稱於同意撤銷系 爭標案後,原案將重新招標,原告仍得按系爭標案規格得標 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始同意撤銷已得標之系爭標案等情 ,被告否認之。依前引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被詐欺而為系 爭同意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兩造合意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乃建立在原告以其無法取得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道路挖掘許可,無從履行系爭採購契約 要求建置實體線路連結戶外顯示屏與被告校內網路之基礎上 ,此觀諸原告於107 年5 月10日致函被告稱:系爭標案因道 路挖掘問題刻在研議中,請准辦理停工(見審訴卷第14頁) 等語自明,佐以證人即被告總務長陳紹廉證稱:「系爭標案 是原告以最低價得標,原告卻無法依照合約規格執行,一開 始因為原告說不能挖(掘道路),所以沒辦法鋪設線路,原 告希望以其他替代方案來執行…」、「因為合約是規定1 個 月後要執行,若未執行,每日罰款千分之1 ,所以原告只能 在接受罰款或廢標中選擇其一,因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蒲俊 榮向我表示,他願意接受廢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 面、176 頁),可見系爭採購契約係原告在衡量利弊後,本 於自己意願,同意廢標,以免日後遭被告追究不能履約之責 任,要難認其意思作成有何受詐欺可言。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允諾將依系爭標案規格,作成新標案公開 招標,原告仍得依原規格投標並得標云云,固提出雙方往來 電子郵件為憑(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86至108 頁 )。惟據證人即原告承辦人李春鳳證稱:「系爭標案是由我 代表原告和被告的承辦人楊媖雅聯絡」、「系爭電子郵件中 ,有部分是在確認原決標內容(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後 來在107 年5 月10日申請停工;有部分則是與規格有關的電 子郵件(見本院卷第96、97至108 頁),但我不知道該規格 是針對什麼標案而來,也不知道為何在系爭標案撤案後,還 要傳這些電子郵件來討論標案規格」、「楊媖雅是要我將這 些資料轉交給我們老闆蒲俊榮」、「但楊媖雅從來沒有說要 把新標案給我們(即原告)施作,也沒有說要我們配合這些 規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可知被告不曾以系 爭電子郵件向原告許諾新標案規格,參諸證人陳紹廉證稱: 「我沒有指示楊媖雅發系爭電子郵件」、「標案規格都是由 資訊組高啟中組長負責,我沒有提供系爭電子郵件所示規格 給楊媖雅」、「總務處負責招標,但標案相關規格內容制定 ,不是總務長的權責」、「蒲俊榮同意廢標後,不斷要求學 校一定要按照他所提的規格來做第二次招標,但學校不可能 配合他這樣做,蒲俊榮抓住被告沒有在網路上做出撤銷系爭 標案的公告乙事來爭執…」、「…蒲俊榮不斷向楊媖雅索求 新標案內容,並針對新標案規格內容不斷表示意見,楊媖雅 向我報告上情後,我告訴楊媖雅依法處理,資訊組提供什麼 規格,就依資訊組的要求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17 7 頁),及107 年5 月21日以後(即原告同意廢標後)之系 爭電子郵件往來內文顯示,楊媖雅係將資訊組高啟中組長所 要求之顯示屏規格,轉發予原告知悉,再將原告所提資料轉 發高啟中,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討論或商議之內容(見本院卷 第104 至108 頁)等情,足見楊媖雅僅係單純轉發郵件予兩 造知悉,別無代表被告向原告作出任何承諾,佐以證人陳紹 廉證稱:「(問:你與蒲俊榮討論撤銷系爭標案時,有無提 到被告將來會再以同一內容重新招標?)因為系爭標案無法 執行才重新招標,怎麼可能再用與系爭標案同一內容再次招 標」、「蒲俊榮同意廢標後,我並沒有保證重新招標的標案 一定能開標,因為經費不在總務處,而是在教務處,總務處 只是執行單位,需求是由教務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 7 頁),益徵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向原告應允新標案規格及開 標,遑論藉此誘騙原告同意廢標,此外原告別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遭被告詐欺而為系爭同意行為,其主張即難採信。 ⑶從而,系爭同意行為既遭被告詐欺所為,即與民法第92條 規定有間,自不能容許原告事後再執前開規定撤銷之。原告 執此求予回復系爭採購契約效力云云,於法即有未合,為不 足採。 ⒊綜上,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採購契約業於107 年5 月21日經雙 方合意解除(見不爭執事項㈤),其自斯時起再無系爭採購 契約存在,原告猶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容忍其履行系爭採購 契約,並予驗收支付酬金云云,即屬無據,不得准許。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被告應否 負締約上過失責任?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其他顯 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 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定。惟該條項增訂乃鑑於邇來工商發達,交 通進步,當事人在締約前接觸或磋商之機會大增,當事人為 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處於相互信賴之特殊關係中 ,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 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 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現行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 有失周延,遂參酌外國立法例,為保障締約前雙方當事人間 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並維護交易安 全而定之,此觀諸立法理由至明。亦即,該條項係適用於契 約訂立前之準備議約階段,非用以規範契約訂立後之契約當 事人權利義務,且在締約前階段得求償者須為無過失之一方 ,否則即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 ⒉經查: ⑴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經公開招標程序,於107 年4 月12日標得 系爭標案,雙方成立系爭採購契約,嗣因原告以無從取得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道路挖掘許可,不能履約為由,於107 年5 月10日要求停工,雙方進而於107 年5 月21日合意解除 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不能履約事由之發生時 點,及採購系爭元件之時點(參見附表備註欄)既均發生於 系爭採購契約成立以後,即與民法第245 條之1 所稱「契約 未成立時」之要件有間,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⑵又原告在系爭採購契約成立後,雖主張有不能取得道路挖掘 許可之非可歸責自己事由存在,但查107 年4 月間被告校址 所在前方道路(亦即預定用以戶外顯示屏與校內網路管線須 開挖之道路)並無禁止開挖或停發挖掘許可情事,此據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函覆「該址建物面前道路非屬新完成刨鋪路段 禁挖管制範圍內,於107 年4 月間尚得申請開挖」等語自明 (見本院卷第182 頁),而原告於標得系爭標案後,並未踐 行申請道路挖掘許可之義務,亦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被 告未曾向其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見本院卷第182 頁)在卷可 稽,足見原告以不能取得道路挖掘許可為由,向被告報稱系 爭標案不能履行云云,顯然疏未查證,且怠於履行自己義務 。原告既未誠實向被告提供能否開挖道路之訊息,致被告須 另尋其他替代方案,重新招標,原告即屬有過失之一方,被 告並無過失可言,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亦非得民法第24 5 條之1 第1 項求償之人 ⒊從而,本件並無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原 告猶執此請求被告賠償締約損失,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 容忍原告依系爭標案所定系爭採購契約施工,並予驗收後, 給付酬金904,72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 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4,72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 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項│ 採購品項 │ 數量 │ 單 價 │ 小 計 │ 證據出處 │ │次│ │ │(人民幣)│(新臺幣) │ │ ├─┼────────────┼───┼─────┼──────┼─────────────┤ │1 │P6全彩顯示模組,顯示面積│640個 │ 130元 │ 391,950元 │原告於107 年4 月13日與深圳│ │ │:H384×W614.4×D70cm │ │ │ │市奧馬哈光電有限公司(下稱│ │ ├────────────┼───┼─────┤ │奧馬哈公司)簽立之銷售合同│ │ │備用模組 │ 30個 │ 130元 │ │(見審訴卷第43頁)。 │ ├─┼────────────┼───┼─────┼──────┼─────────────┤ │2 │接收卡 │ 24個 │ 105元 │ 22,140元 │原告於107 年4 月25日與北京│ ├─┼────────────┼───┼─────┤ │卡萊特科技有限公司簽立之銷│ │3 │視頻處理器 │ 1台 │ 2,400元 │ │售合同(見審訴卷第45頁)。│ ├─┼────────────┼───┼─────┼──────┼─────────────┤ │4 │電源供應器 │ 65個 │ 136元 │ 39,780元 │原告於107 年4 月13日與奧馬│ │ │ │ │ │ │哈公司簽立之銷售合同(見審│ │ │ │ │ │ │訴卷第47頁)。 │ ├─┼────────────┼───┼─────┼──────┼─────────────┤ │5 │箱體 │ 1個 │ -- │ 231,600元 │三太機械鈑金企業社於107 年│ │ │ │ │ │ │5 月21日開立之發票(見審訴│ │ │ │ │ │ │卷第49頁)。 │ ├─┼────────────┼───┼─────┼──────┼─────────────┤ │6 │電腦 │ 1台 │ -- │ 18,690元 │優瑟全球商務科技有限公司於│ │ │ │ │ │ │107 年4 月26日開立之銷貨單│ │ │ │ │ │ │(見審訴卷第51頁)。 │ ├─┼────────────┼───┼─────┼──────┼─────────────┤ │7 │發光字 │ 1式 │ -- │ 93,450元 │大亨工程行於107 年7 月25日│ │ │ │ │ │ │、107 年8 月2 日、107 年8 │ │ │ │ │ │ │月10日開立之發票(見審訴卷│ │ │ │ │ │ │第53至57頁)。 │ ├─┼────────────┼───┼─────┼──────┼─────────────┤ │8 │電源開關箱 │ 1式 │ -- │ 42,000元 │益總企業有限公司於107 年5 │ │ │ │ │ │ │月16日開立發票(見審訴卷第│ │ │ │ │ │ │59頁)。 │ ├─┼────────────┼───┼─────┼──────┼─────────────┤ │9 │電力申請作業費 │ 1式 │ -- │ 30,400元 │領據1 紙(見審訴卷第61頁)│ ├─┼────────────┼───┼─────┼──────┼─────────────┤ │10│電力申請線補費 │ 1式 │ -- │ 3,300元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 │ │ │ │ │ │證(見審訴卷第63頁)。 │ ├─┼────────────┼───┼─────┼──────┼─────────────┤ │11│電源線、排線、五金螺絲 │ 1式 │ -- │ 7,413元 │駿興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於107 │ │ │ │ │ │ │年5 月10日開立之發票(見審│ │ │ │ │ │ │訴卷第65頁)。 │ ├─┼────────────┼───┼─────┼──────┼─────────────┤ │12│模組安裝工資 │ 1式 │ -- │ 24,000元 │ -- │ ├─┴────────────┴───┴─────┼──────┴─────────────┤ │ 合計 │ 904,72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