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台積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蒲俊榮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
被 告 輔英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顧志遠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以新台幣(下同)1,
468,000 元標得被告公開招標,標案案號107018,標案名稱
為「戶外全彩LED 顯示屏一式」採購案(下稱
系爭標案),
兩造間已成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
嗣經雙方於
107 年4 月24日就系爭標案之顯示屏配線施作方式,開會決
議由原告向中華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
請ADSL(固定IP)線路為之(下稱107 年4 月24日會議)。
原告於得標後隨即採購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元件(以下合
稱系爭元件),並於107 年5 月4 日著手組裝顯示屏完畢,
已支出費用904,723 元(見審訴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7 頁
)。
惟上開施工方式因原告未能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許可
開挖道路、埋設管線,而無從施作,經原告於107 年5 月10
日將上情通知被告,獲准自107 年5 月17日起暫停施工,
詎
被告事後竟以資安為由,要求原告改向中華電信申請VPN 加
密線路,連結顯示屏與校內網路(見本院卷第118 頁),
復
於107 年5 月21日以系爭標案因變更投標規格,須重新招標
為由,使原告相信仍得
按相同規格再次投標,誘使原告同意
撤銷已得標之系爭標案(下稱系爭同意行為),
迨被告於10
7 年7 月3 日重新辦理招標作業(標案案號107221號,下稱
新標案),原告始發現新標案所定顯示屏螢幕規格與系爭標
案不同,原告前所採購之系爭元件無法用於新標案,經原告
聲明
異議後,被告竟逕將新標案廢標,原告始悉受騙(見本
院卷第205 、118 頁,審訴卷第13頁),於108 年1 月23日
依
民法第92條規定,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同意行為
之通知(該通知於108 年1 月24日送達被告),系爭採購契
約在原告撤銷系爭同意行為後,應即
回復原狀,兩造間仍有
系爭採購契約存在,被告依約即負有容忍原告履約之義務,
並應於辦理驗收後,給付原告履約
報酬904,723 元(見本院
卷第81、116 頁)。倘經審理認為兩造間再無系爭採購契約
存在,則原告於系爭標案得標後,在準備締約階段已支出如
附表所示費用,嗣因被告違反
誠信原則,任意變更系爭標案
規格,致原告因信系爭採購契約能成立,受有如附表所示損
害904,723 元,備位主張被告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規定,對前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見審訴卷第115 、
117 頁,本院卷第55頁)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①被告
應容忍原告依系爭標案所定系爭採購契約施工,並予驗收後
,給付原告904,723 元(見本院卷第116 頁);②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04,72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7 頁
)。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因原告於107 年4 月12日以1,468,000 元
標得系爭標案,而成立系爭採購契約,惟原告於得標後,向
被告表示無法取得開挖道路許可,雙方遂召開107 年4 月24
日會議,於會議中決議改為向中華電信承租ADSL線路(下稱
方案一)或VPN 加密線路(下稱方案二)之方式連結顯示屏
與校內網路,被告嗣因考量資安問題,選定以方案二方式施
作,惟涉及系爭標案規格變更,須重新招標,經被告於107
年5 月21日將上情通知原告,並於徵得原告同意後,雙方
合
意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於107 年6 月8 日將
履約保證金73,4
00元發還原告後結案,兩造間再無系爭採購契約存在,原告
要無受詐欺可言(按:被告於107 年8 月22日始行公告撤銷
系爭標案,見本院卷第82頁,審訴卷第151 頁)。兩造間既
無系爭採購契約存在,原告
猶以先位聲明請求履約報酬,
即
屬無據。又原告依107 年4 月24日會議議決結果,明知系爭
標案規格已經變更,卻仍陸續採購、組裝系爭元件,
乃出於
原告自己行為,而與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
要件有間,被告對原告自不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82、19
3 頁)。況且原告
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元件係為履行系爭標案
而採購,即
難認附表所示費用與系爭標案有何關聯(見本院
卷第204 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 年3 月27日依
政府採購法第4 條規定,將系爭標
案公開招標,於同年4 月12日開標,由原告以1,468,000 元
得標。
㈡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2 月10日高市○○道○○○○○○○○○○
○○○ 號函覆本院,被告校址高雄市○○區○○路○○○ 號前方
道路於107年4月間得申請開挖道路(見本院卷第182頁)。
㈢系爭標案須施作一條線路連結顯示屏與被告校內資訊室網路
,因原告於107 年4 月中旬向被告表示未能取得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開挖道路許可,無法依招標規格第7 點配線施工,經
雙方召開107 年4 月24日會議就上情決議以方案一或方案二
替代施工。
㈣原告於107 年5 月10日以不能取得道路挖掘許可為由,要求
辦理停工,經被告同意自107年5月17日起停工。
㈤被告於107 年5 月21日函請原告同意撤銷系爭標案,經原告
同意並簽署標案撤銷同意書,雙方合意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原告並於107年6月8日領回系爭標案履約保證金。
㈥被告於107 年7 月3 日以VPN 加密網路為內容,作成新標案
,公開招標,嗣於107年7月13日公告無法決標。
㈦被告於107 年8 月22日公告撤銷系爭標案決標,原告嗣於同
年月30日就系爭標案遭撤銷決標
聲明異議,於同年9 月12日
請求被告賠償遭拒。
㈧原告於108 年1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同意
行為之通知,該通知於108 年1 月24日送達被告。
四、
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而為系爭同意行為?兩
造間是否仍有系爭採購契約存在?㈡本件有無民法第245 條
之1 第1 項第3 款之
適用?被告應否負締約上過失責任?茲
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而為系爭同意行為?兩造間是否仍有系
爭採購契約存在?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
號
裁判先例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佯稱於同意撤銷系
爭標案後,原案將重新招標,原告仍得按系爭標案規格得標
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始同意撤銷已得標之系爭標案
等情
,被告否認之。依前引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被詐欺而為系
爭同意行為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
經查:
⑴兩造合意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乃建立在原告以其無法取得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道路挖掘許可,無從履行系爭採購契約
要求建置實體線路連結戶外顯示屏與被告校內網路之基礎上
,此
觀諸原告於107 年5 月10日致函被告稱:系爭標案因道
路挖掘問題刻在研議中,請准辦理停工(見審訴卷第14頁)
等語自明,佐以證人即被告總務長陳紹廉證稱:「系爭標案
是原告以最低價得標,原告卻無法依照合約規格執行,一開
始因為原告說不能挖(掘道路),所以沒辦法鋪設線路,原
告希望以其他替代方案來執行…」、「因為合約是規定1 個
月後要執行,若未執行,每日罰款千分之1 ,所以原告只能
在接受罰款或廢標中選擇其一,因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蒲俊
榮向我表示,他願意接受廢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
面、176 頁),可見系爭採購契約係原告在衡量利弊後,本
於自己意願,同意廢標,以免日後遭被告追究不能履約之責
任,要難認其意思作成有何受詐欺可言。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允諾將依系爭標案規格,作成新標案公開
招標,原告仍得依原規格投標並得標云云,固提出雙方往來
電子郵件為憑(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86至108 頁
)。惟據證人即原告承辦人李春鳳證稱:「系爭標案是由我
代表原告和被告的承辦人楊媖雅聯絡」、「系爭電子郵件中
,有部分是在確認原決標內容(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後
來在107 年5 月10日申請停工;有部分則是與規格有關的電
子郵件(見本院卷第96、97至108 頁),但我不知道該規格
是針對什麼標案而來,也不知道為何在系爭標案撤案後,還
要傳這些電子郵件來討論標案規格」、「楊媖雅是要我將這
些資料轉交給我們老闆蒲俊榮」、「但楊媖雅從來沒有說要
把新標案給我們(即原告)施作,也沒有說要我們配合這些
規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可知被告不曾以系
爭電子郵件向原告許諾新標案規格,
參諸證人陳紹廉證稱:
「我沒有指示楊媖雅發系爭電子郵件」、「標案規格都是由
資訊組高啟中組長負責,我沒有提供系爭電子郵件所示規格
給楊媖雅」、「總務處負責招標,但標案相關規格內容制定
,不是總務長的權責」、「蒲俊榮同意廢標後,不斷要求學
校一定要按照他所提的規格來做第二次招標,但學校不可能
配合他這樣做,蒲俊榮抓住被告沒有在網路上做出撤銷系爭
標案的公告乙事來爭執…」、「…蒲俊榮不斷向楊媖雅索求
新標案內容,並針對新標案規格內容不斷表示意見,楊媖雅
向我報告上情後,我告訴楊媖雅依法處理,資訊組提供什麼
規格,就依資訊組的要求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17
7 頁),及107 年5 月21日以後(即原告同意廢標後)之系
爭電子郵件往來內文顯示,楊媖雅係將資訊組高啟中組長所
要求之顯示屏規格,轉發予原告知悉,再將原告所提資料轉
發高啟中,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討論或商議之內容(見本院卷
第104 至108 頁)等情,足見楊媖雅僅係單純轉發郵件予兩
造知悉,別無代表被告向原告作出任何承諾,佐以證人陳紹
廉證稱:「(問:你與蒲俊榮討論撤銷系爭標案時,有無提
到被告將來會再以同一內容重新招標?)因為系爭標案無法
執行才重新招標,怎麼可能再用與系爭標案同一內容再次招
標」、「蒲俊榮同意廢標後,我並沒有保證重新招標的標案
一定能開標,因為經費不在總務處,而是在教務處,總務處
只是執行單位,需求是由教務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
7 頁),
益徵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向原告應允新標案規格及開
標,遑論藉此誘騙原告同意廢標,此外原告別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遭被告詐欺而為系爭同意行為,其主張即難採信。
⑶從而,系爭同意行為既
非遭被告詐欺所為,即與民法第92條
規定有間,自不能容許原告事後再執前開規定撤銷之。原告
執此求予回復系爭採購契約效力云云,於法
即有未合,為不
足採。
⒊綜上,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採購契約業於107 年5 月21日經雙
方合意解除(見不爭執事項㈤),其自
斯時起再無系爭採購
契約存在,原告猶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容忍其履行系爭採購
契約,並予驗收支付酬金云云,即屬無據,不得准許。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被告應否
負締約上過失責任?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其他顯
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
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定。惟該條項增訂乃鑑於邇來工商發達,交
通進步,當事人在締約前接觸或磋商之機會大增,當事人為
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處於相互信賴之特殊關係中
,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
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
侵權行為,亦
非
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現行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
有失周延,遂
參酌外國立法例,為保障締約前雙方當事人間
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並維護交易安
全
而定之,此觀諸立法理由至明。亦即,該條項係適用於契
約訂立前之準備議約階段,非用以規範契約訂立後之契約當
事
人權利義務,且在締約前階段得
求償者須為無過失之一方
,否則即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
⒉經查:
⑴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經公開招標程序,於107 年4 月12日標得
系爭標案,雙方成立系爭採購契約,嗣因原告以無從取得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道路挖掘許可,不能履約為由,於107
年5 月10日要求停工,雙方進而於107 年5 月21日合意
解除
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不能履約事由之發生時
點,及採購系爭元件之時點(參見附表備註欄)既均發生於
系爭採購契約成立以後,即與民法第245 條之1
所稱「契約
未成立時」之要件有間,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⑵又原告在系爭採購契約成立後,雖主張有不能取得道路挖掘
許可之非可歸責自己事由存在,但查107 年4 月間被告校址
所在前方道路(亦即預定用以戶外顯示屏與校內網路管線須
開挖之道路)並無禁止開挖或停發挖掘許可情事,此據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函覆「該址建物面前道路非屬新完成刨鋪路段
禁挖管制範圍內,於107 年4 月間尚得申請開挖」等語自明
(見本院卷第182 頁),而原告於標得系爭標案後,並未踐
行申請道路挖掘許可之義務,亦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被
告未曾向其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見本院卷第182 頁)在卷
可
稽,足見原告以不能取得道路挖掘許可為由,向被告報稱系
爭標案不能履行云云,顯然疏未查證,且怠於履行自己義務
。原告既未誠實向被告提供能否開挖道路之訊息,致被告須
另尋其他替代方案,重新招標,原告即屬有過失之一方,被
告並無過失可言,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亦非得民法第24
5 條之1 第1 項求償之人
⒊從而,本件並無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原
告猶執此請求被告賠償締約損失,亦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
容忍原告依系爭標案所定系爭採購契約施工,並予驗收後,
給付酬金904,72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
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4,72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
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項│ 採購品項 │ 數量 │ 單 價 │ 小 計 │ 證據出處 │
│次│ │ │(人民幣)│(新臺幣) │ │
├─┼────────────┼───┼─────┼──────┼─────────────┤
│1 │P6全彩顯示模組,顯示面積│640個 │ 130元 │ 391,950元 │原告於107 年4 月13日與深圳│
│ │:H384×W614.4×D70cm │ │ │ │市奧馬哈光電有限公司(下稱│
│ ├────────────┼───┼─────┤ │奧馬哈公司)簽立之銷售合同│
│ │備用模組 │ 30個 │ 130元 │ │(見審訴卷第43頁)。 │
├─┼────────────┼───┼─────┼──────┼─────────────┤
│2 │接收卡 │ 24個 │ 105元 │ 22,140元 │原告於107 年4 月25日與北京│
├─┼────────────┼───┼─────┤ │卡萊特科技有限公司簽立之銷│
│3 │視頻處理器 │ 1台 │ 2,400元 │ │售合同(見審訴卷第45頁)。│
├─┼────────────┼───┼─────┼──────┼─────────────┤
│4 │電源供應器 │ 65個 │ 136元 │ 39,780元 │原告於107 年4 月13日與奧馬│
│ │ │ │ │ │哈公司簽立之銷售合同(見審│
│ │ │ │ │ │訴卷第47頁)。 │
├─┼────────────┼───┼─────┼──────┼─────────────┤
│5 │箱體 │ 1個 │ -- │ 231,600元 │三太機械鈑金企業社於107 年│
│ │ │ │ │ │5 月21日開立之發票(見審訴│
│ │ │ │ │ │卷第49頁)。 │
├─┼────────────┼───┼─────┼──────┼─────────────┤
│6 │電腦 │ 1台 │ -- │ 18,690元 │優瑟全球商務科技有限公司於│
│ │ │ │ │ │107 年4 月26日開立之銷貨單│
│ │ │ │ │ │(見審訴卷第51頁)。 │
├─┼────────────┼───┼─────┼──────┼─────────────┤
│7 │發光字 │ 1式 │ -- │ 93,450元 │大亨工程行於107 年7 月25日│
│ │ │ │ │ │、107 年8 月2 日、107 年8 │
│ │ │ │ │ │月10日開立之發票(見審訴卷│
│ │ │ │ │ │第53至57頁)。 │
├─┼────────────┼───┼─────┼──────┼─────────────┤
│8 │電源開關箱 │ 1式 │ -- │ 42,000元 │益總企業有限公司於107 年5 │
│ │ │ │ │ │月16日開立發票(見審訴卷第│
│ │ │ │ │ │59頁)。 │
├─┼────────────┼───┼─────┼──────┼─────────────┤
│9 │電力申請作業費 │ 1式 │ -- │ 30,400元 │領據1 紙(見審訴卷第61頁)│
├─┼────────────┼───┼─────┼──────┼─────────────┤
│10│電力申請線補費 │ 1式 │ -- │ 3,300元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
│ │ │ │ │ │證(見審訴卷第63頁)。 │
├─┼────────────┼───┼─────┼──────┼─────────────┤
│11│電源線、排線、五金螺絲 │ 1式 │ -- │ 7,413元 │駿興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於107 │
│ │ │ │ │ │年5 月10日開立之發票(見審│
│ │ │ │ │ │訴卷第65頁)。 │
├─┼────────────┼───┼─────┼──────┼─────────────┤
│12│模組安裝工資 │ 1式 │ -- │ 24,000元 │ -- │
├─┴────────────┴───┴─────┼──────┴─────────────┤
│ 合計 │ 904,72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