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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蔣瓊琚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德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春吟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詹沛璇       蔡尚緯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建良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本件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准 由原告依民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陳建良之訴訟聲 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經由當時仍為嘉恩人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恩 公司」)、至全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至全公司」 )之業務員即被告詹沛璇以及勝雄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勝雄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蔡尚緯、陳建良之推銷 ,於下列時點、金額,購買由被告德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德泰公司」)興建之「合掌之鄉陵園紀念公墓」 (以下簡稱「合掌之鄉公墓」)之牌位、骨灰位,並均簽訂 「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所有權投資買賣契約書」: ⒈經由詹沛璇推銷,於102 年7 月23日購買牌位10個【每個新 臺幣(下同)8 萬元,計80萬元),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嘉 恩公司(以下簡稱「第1 份契約」】; ⒉經由詹沛璇、蔡尚緯推銷,於104 年1 月15日購買骨灰位2 個(每個12萬元,計24萬元)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至全公司 (以下簡稱「第2 份契約」); ⒊經由詹沛璇推銷,於104 年2 月3 日購買牌位2 個(每個8 萬元,計16萬元),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至全公司(以下簡 稱「第3 份契約」); ⒋經由蔡尚緯推銷,於104 年8 月20日購買骨灰位3 個(每個 12萬元,計36萬元),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勝雄公司(以下 簡稱「第4 份契約」); ⒌經由陳建良推銷,於105 年6 月14日購買牌位3 個(每個8 萬元,計24萬元),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勝雄公司(以下簡 稱「第5 份契約」); ⒍原告經由陳建良推銷,於105 年8 月3 日購買牌位2 個(每 個8 萬元,計16萬元),契約,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勝雄公 司(以下簡稱「第6 份契約」)。 ㈡然而,原告於102 年之所以購買第1 份契約之牌位,乃因詹 沛璇向原告佯稱因高雄市政府已要求高雄覆鼎金公墓拆遷, 甚多民眾有尋買新塔位遷移、合葬之需求,向原告推銷保證 購買之後即可立即轉售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購買牌 位10個後,詹沛璇卻隨即失聯,原告亦未能立即出售牌位。 於104年間,原告聯繫上詹沛璇,詹沛璇藉詞處理他事故未 聯繫,卻又攜同蔡尚緯一同向原告推銷告知,合掌之鄉公墓 骨灰位空間較大可容納兩個骨灰牌位,並已找好買主,若原 告另再購買骨灰位5個搭配原已購買之牌位10個,即可轉售 獲利,原告為求出脫已購買之牌位,因而再次加購第2份契 約之骨灰位2個。而後續第3至6份契約,詹沛璇、蔡尚緯及 陳建良亦均以同一說詞,明知根本未覓得次手買家,卻向原 告誆稱保證已有遷葬需求之民眾有意購買,只需加購一定數 量之牌位、骨灰位,即可順利轉售獲利,詐騙原告,導致原 告與至全公司、嘉恩公司、勝雄公司成立上述6份之買賣契 約。基上,詹沛璇、蔡尚緯及陳建良所為詐騙行為,已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即所付價金,詹沛璇為第1、2、3份契約之價金合計120萬元 ,蔡尚緯為第4契約之價金36萬元,陳建良為第5、6份契約 之價金合計40萬元。 ㈢而原告就6 份契約所購之牌位、骨灰位(以下合稱「系爭牌 位、骨灰位」)既為德泰公司所興建,該公司既應依殯葬管 理條例第6 條第1 、3 項規定、第20條、第73條規定,依行 政程序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准啟用許可。但截至目前為止, 合掌之鄉公墓僅有第1 期樹葬區取得設置及啟用許可,至於 原告所購之牌位、骨灰位仍未獲准啟用,德泰公司亦因違法 興建啟用,遭高雄市政府連續裁罰,該公司亦已構成民法第 191 條之1 所定之侵權行為,而系爭牌位、骨灰位不屬可合 法自由轉讓或可供埋藏骨灰使用之產品,亦不具備殯葬商品 通常應具備之效用及當時可期待之合理使用程度,可依消費 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7 條第1 、3 項規定, 請求德泰公司負賠償責任。而該公司之負責人陳春吟亦屬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基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詹沛璇、 蔡尚緯及陳建良各給付120 萬元、36萬元及40萬元,依消保 法第7 條第1 、3 項規定、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德 泰公司給付196 萬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陳春吟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詹沛 璇、蔡尚緯及陳建良與德泰公司、陳春吟之間就上述各別契 約之賠償責任目的同一,但原因各自不同,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因此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之義務等語。 ㈤聲明: ⒈德泰公司、陳春吟應連帶給付原告196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 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⒉詹沛璇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第1 、2 項聲明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⒋蔡尚緯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⒌第1 、4 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⒍陳建良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⒎第1 、6 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詹沛璇:在擔任嘉恩、至全公司業務員期間,雖向原告推銷 合掌之鄉公墓牌位、骨灰位,原告亦因此有向該兩公司購買 第1、2及3份契約之牌位、骨灰位,但僅善意建議牌位、骨 灰位屬未來性之投資標的,非短期可獲利,並舉例若高雄覆 鼎金公墓拆遷時,倘他人有上開產品需求時,將有出售機會 ,並未保證可轉售獲利,未以詐術令原告陷於錯誤。此外, 在出售牌位、骨灰位前,其曾親自前往合掌之鄉公墓,並向 嘉恩公司、至全公司詢問確認牌位、骨灰位之合法性,而原 告所購得之牌位、骨灰位均已實際取得德泰公司製發之使用 權狀及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利證明書, 其實無隱匿或不告知原告之故意。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蔡尚緯:向原告推銷塔位時,僅說明會有市場需求,但並未 告知已有明確買家,且經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已不起訴 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建良:向原告推銷塔位時,僅說明會有市場需求,但並未 保證已有買家及必定獲利,僅說明因屬墓園性質,執照較不 易取得,但本件可取得執照且有土地權狀,較具未來及市場 性,故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德泰公司、陳春吟:合掌之鄉公墓於80年8 月12日經臺灣省 政府社會處、農林廳、建設廳、環保處、地政處共同審核同 意設置開發許可,當時開發名稱為「高雄縣田寮鄉私立佑福 觀光墓園開發計畫」。德泰公司自80年8 月取得設置開發許 可,期間縱因法令修正審理核發之主管機關及縣市改制等因 素,均已依規定陸續於96年12月10日取得建照、於98年8 月 1 日竣工、於99年12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有關高雄市政府 要求補正之事項,仍因高雄縣、市合併後因主管單位變動, 高雄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以下簡稱「殯管處」)統整全區殯 葬設施,爰要求德泰公司將納骨設施變更細目,德泰公司亦 均已補件,並非違法。而殯葬管理條例第6 條、第20條、第 73條規定,僅規範行政違規如何補正、裁罰之行政範疇,在 主管機關命德泰公司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骨 灰(骸)存放單位、強制拆除或回復原狀之具體行政處分前 ,難認原告購入之牌位、骨灰位使用權無法移轉。另上開規 定之規範主體乃主管機關與殯葬設施經營者,是否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誠有疑義,末者,原告於105 年間應已知悉 所稱受騙情事,其遲至108 年3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有關原告請求依據之主張內容,被告對於下列事項不予爭執 ,可做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陳春吟為被告德泰公司之負責人,合掌之鄉公墓由德泰公司 興建。 ㈡詹沛璇於原告購買系爭牌位、骨灰位時為嘉恩公司、至全公 司之業務員。 ㈢蔡尚緯、陳建良於原告購買系爭牌位、骨灰位時為勝雄公司 之業務員。 ㈣經由詹沛璇之推銷,於102 年7 月23日購買合掌之鄉公墓之 牌位10個(每個8 萬元,計80萬元),並簽訂第1 份契約, 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嘉恩公司。 ㈤經由詹沛璇、蔡尚緯之推銷,於104 年1 月15日購買合掌之 鄉公墓之骨灰位2 個(每個12萬元,計24萬元),並簽訂第 2份契約,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至全公司。 ㈥經由詹沛璇之推銷,於104 年2 月3 日購買合掌之鄉公墓之 牌位2 個(每個8 萬元,計16萬元),並簽訂第3 份契約, 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至全公司。 ㈦經由蔡尚緯之推銷,於104 年8 月20日購買合掌之鄉公墓之 骨灰位3 個(每個12萬元,計36萬元),並簽訂第4 份契約 ,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勝雄公司。 ㈧經由陳建良之推銷,於105 年6 月14日購買合掌之鄉公墓之 牌位3 個(每個8 萬元,計24萬元),並簽訂第5 份契約, 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勝雄公司。 ㈨經由陳建良之推銷,於105 年8 月3 日購買合掌之鄉公墓之 牌位2 個(每個8 萬元,計16萬元),並簽訂第6 份契約, 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勝雄公司。 ㈩原告與德泰公司之間,就系爭牌位、骨灰位並不存在任何買 賣關係。 目前合掌之鄉公墓之使用及申請核准進度,如高雄市殯葬管 理處109 年4 月29日函文所示。 四、本件爭點: 依據上開不爭執之事項,就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依其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本件爭點如下: ㈠詹沛璇、蔡尚緯、陳建良就前述買賣行為,對原告是否構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如有,應負如何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㈡德泰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如 有,應負如何之損害賠償責任(含消滅時效抗辯)? ㈢德泰公司應否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3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 任?如有,應負如何之損害賠償責任(含消滅時效抗辯)? ㈣陳春吟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有,應負如何之損害賠 償責任(含消滅時效抗辯)? 五、本件就爭點之認定: ㈠詹沛璇、蔡尚緯、陳建良就前述買賣行為,對原告是否構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如有,應負如何之損害 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其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 之財產上利益,故被害人所受侵害者,係學說上所稱之「純 粹經濟上損失」,侵權行為人亦應賠償。又倘依外部客觀情 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 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利益」(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84 條關 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 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 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 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2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原告購買系爭牌位、骨灰位之緣由,衡量原告所購牌位 、骨灰位之數量甚多,鑑於殯葬用品之特殊性,原告所購數 量當已超越一般常人所需,可見原告購買動機當如其所稱作 為投資標的而買。而原告分批各自經由詹沛璇、蔡尚緯及陳 建良之推銷加購數量,本其動機而論,自在謀求出脫獲利, 衡以詹沛璇、蔡尚緯及陳建良為求推銷該等產品,自會提供 誘因引誘原告,則原告所稱詹沛璇、蔡尚緯及陳建良表示將 有確定之潛在買家欲購特定數量之牌位、骨灰位,勸說原告 加購以湊足可售數量乙節,並非全無可能。然而,詹沛璇、 蔡尚緯及陳建良縱然以虛構之買家情節令原告信以為真而購 入牌位、骨灰位,如前所述原告其已取得其所購買之牌位、 骨灰位使用權,所付價金並非全然無所得,至於原告主觀預 期可得之將來出售結果,性質則屬買賣契約之後續義務履行 與否問題(亦即可再轉售獲利),僅為無從確認是否必然實 現之可能利益而已,尚非法律體系已明認之權利,並非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基此,原告主張詹沛璇 、蔡尚緯及陳建良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損害賠 償責任,並不成立。 ㈡德泰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如 有,應負如何之損害賠償責任(含消滅時效抗辯)? ⒈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 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 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 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原告所主張者僅在德泰公司提供之牌位、骨灰位或有不合 行政規範而遭拆除之可能,並非因使用系爭牌位、骨灰位而 有權利受損結果,本與該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再者,同前所 述,該項所稱之權利,應未包含原告所稱無法轉售之出售利 益,原告以該條請求德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有不 合,並不成立。 ㈢德泰公司應否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3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 任?如有,應負如何之損害賠償責任(含消滅時效抗辯)? 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 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責任。消費保護法第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或服務 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 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期待 之安全性而言(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消費者或第三人依 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 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為要件。 ⒉依上所述,原告如欲以消保法第7 條第1 、3 項規定為主張 ,應以系爭牌位、骨灰位之使用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 原告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受損為要件。然而,原告本 件就德泰公司所主張者,僅在於日後可否永久使用系爭牌位 、骨灰位及可否出售,顯然與該條要件不符,故原告就此條 規定之請求,無從准許。 ㈣陳春吟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有,應負如何之損害賠 償責任(含消滅時效抗辯)?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係以公司負責人,因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外 部行為,致第三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本件陳春吟雖擔保德泰 公司之負責人,但如前所述,對於原告所簽購6 份契約之系 爭牌位、骨灰位雖由德泰公司興建,並非由德泰公司員工所 推銷、亦非由德泰公司直接出售給原告,自無所謂陳春吟對 原告有何執行業務令原告受損或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至於原 告所謂有關系爭牌位、骨灰位可否自由轉讓、日後有無可能 經行政機關勒令拆除等,亦與陳春吟無直接關聯。原告請求 陳春吟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所定之賠償責任,均無所據,難以成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詹沛璇、蔡尚緯及陳建良應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德泰公司、陳春吟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1 及消保法第7 條第1 、3 項 規定,分別賠付原告就第1 至第6 份契約所付之價金,德泰 公司、陳春吟應連帶給付原告196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詹沛璇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蔡尚緯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陳建 良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詹沛 璇、蔡尚緯及陳建良分別與德泰公司、陳春吟成立不真正連 帶債務,亦即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起訴時,對德泰公司原有主張買賣關係之請求權基 礎,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表示撤回不再主張(見本院訴字卷 第82頁),即無須再予審認有無理由;另依前述事證足以認 定判決結果,兩造其餘攻擊主張、防禦抗辯及所提證據,對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