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葉紫綺/莊惠雯
被 告 永旭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玉美
被 告 謝耀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耀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旭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奈米
公司)於民國103年4月30日邀同被告吳玉美、謝耀鈺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簽立授信契約書。被告永旭奈米公
司於106年10月2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共300萬元,
並約定於108年4月26日清償,自借款日起
按月計息,到期償
還本金,如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
上開約定利率計
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永旭
奈米公司於上開借款到期日未清償本金,依契約約定,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3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吳玉美、謝耀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原告願提
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
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起訴的清償借款,確實有這筆債務未
清償,因此承認原告起訴的
債權存在,但是公司仍然在繼續
營業中,並沒有跳票,但有其他的銀行的債權,公司負責人
名下
不動產也已經出售,之後會有出售不動產的款項作為公
司清償
債權人的金錢,除了原告之外的其他銀行都有同意延
期清償,希望原告可以再讓被告延期,或者在被告能負擔的
情況下本息攤還,目前公司的情形,被告可以以1萬元做本
息攤還;我們並
非沒有繳本息,貨款也會遭到銀行扣款,我
們並非不願意償還,因為戶頭歸零了,有款項進到戶頭裡就
會被扣款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即明。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放款戶帳
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為證,經本
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亦對於欠款事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
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至
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縱令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
償還乙節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
應負之清償責任。另被告陳稱其願以1萬元做本息攤還,
抗
辯分期清償,然分期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
且其
分期給付之請求亦未得原告之同意,本院尚難逕依其請
求許其分期清償債務。被告謝耀鈺另稱其名下不動產已經出
售,之後會有出售不動產的款項作為公司清償債權人的金錢
等語,然觀之被告謝耀鈺提出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一次付
款(簽約金)之日期為109年9月24日,則該不動產雖簽約出
售,但顯然尚未取得任何價金,況該第一次付款日期與原告
本件借款債權之到期日即108年4月26日,亦相距達1年餘,
且被告復
自承尚積欠其他銀行債務,參以
兩造迄未就還款期
限
合意再次展延,是原告於被告未按期還款時,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於法自屬有據。又被告吳玉美、謝耀鈺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
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
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 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年息)│ │
├──┼───────┼────────┼────┼───────────────────┤
│ 1 │2,250,000元 │自民國108年5月26│3.374% │自民國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2 │750,000元 │自民國108年5月26│3.474% │自民國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合計│新臺幣3,000,00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