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陳宥霖
被 告 陳勝亮
被 告 上鑫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國欽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
律師、王森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7號),本
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
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勝亮受僱於被告上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上鑫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因執行職務,於民國106年11
月15日12時10分許,飲用保力達酒類後駕駛車號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道○號南下354公里處,因飲酒後注意能力降低,
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
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
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第五及第六頸椎
與第六及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陳勝亮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2萬1254元、就診交通費15萬5610元、頸圈
購買費用5000元之損害,且因傷及頸椎脊椎等神經,並患有
創傷後壓力疾患,
迄今仍需服用藥物,受有358萬2260元之
精神上損害,另因系爭小客車毀損,受有車體損害5萬8040
元,及支出系爭小客車之拖吊檢修停放費用1萬2500元之損
害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83萬4664元(21254+155610+5000+0000000+58040+125
00=0000000)及自10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上鑫公司雖應與被告陳勝亮就系爭事故連帶
賠償原告之損害,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僅有至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文鳳診所就
診之醫療費1萬5414元、系爭小客車毀損5萬8040元、拖吊檢
修停放費用1萬2500元。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有
至春豐中醫診所就診
云云,
惟國人雖常以傳統醫學即俗稱中
醫調養之方式,然中醫之療效未如現代醫學明顯,況高醫醫
院僅建議原告休養兩週,原告並無至春豐中醫診所就診必要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就診療交通費用15萬5610元之損害云云
,但原告並未提出歷次就診之車資收據,且原告
住所在高雄
市○○區○○街○○號3樓,並
非在田寮區,又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害並非係在上肢或下肢,並無行動不便,或搭乘大
眾交通工具有困難及障礙情形,且縱原告受有就診交通費損
害,至多僅有高醫醫院醫囑之4次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有必
要,況原告休養兩週後,行動能力已回復完全,並無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原告雖主張受有頸圈5000元之損害云云,但該
頸圈未經醫囑認為必要,且與系爭事故傷害無關。原告雖主
張受有358萬2260元之精神上損害云云,但系爭事故當時原
告係向警方陳稱未受傷,其於隔日至高醫醫院急診,雖經高
醫診斷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頸椎推間盤突出、右側前
胸壁挫傷等傷勢,惟醫師並未施以手術處置或住院診治,僅
建議原告休養兩週,可見其傷勢
尚非嚴重,而原告雖經文鳳
診所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但並未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
,不能以此作為
精神慰撫金考量之基礎等語,資為
抗辯,
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勝亮受僱於被告上鑫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因執行職
務,於106年11月15日12時10分許,飲用保力達酒類後駕駛
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系爭大貨車)於同日15時55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下354公里處,因飲酒後注
意能力降低,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自後
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即系爭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第五
及第六頸椎與第六及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及右側前胸壁挫傷
等傷害(即系爭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陳勝亮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㈡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損之損害。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至高醫醫院、文鳳診所就診之醫療費1
萬5414元、系爭小客車毀損5萬8040元、拖吊檢修停放費用1
萬2500元之損害。
四、
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至春豐診所就診之醫療費5840元、
就診交通費15萬5610元、頸圈購買費用5000元、慰撫金358
萬2260元之損害?
㈡扣除原告因
上開事故受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萬4259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
額多少?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至春豐診所就診之醫療費5840元、
就診交通費15萬5610元、頸圈購買費用5000元、慰撫金358
萬2260元之損害?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
可資參照。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至高醫醫院、文鳳診所就診之醫療費1
萬5414元、系爭小客車毀損5萬8040元、拖吊檢修停放費用1
萬2500元之損害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5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應有理由。
⒊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至春豐診所就診之醫療費5840元之
損害?
⑴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至春豐中醫診所就診66次之醫
療費用5840云云。
惟查,原告自108年1月8日至108年11月2
日
期間,曾至春豐中醫診所治療97次,支出醫療費用6580元
等情,固有春豐中醫診所費用明細1紙(見本院卷三第197頁
至第201頁),但被告執前詞否認原告有到春豐中醫診所就
診之必要。
⑵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107年1月17日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
載「1、頭部外傷。2、頸部扭挫傷。3、第五第六頸椎,第
六及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4、右側前胸壁挫傷。」、「該
員於106年11月16日10時58分,因上述病情,入本院急診施
行診治,於106年11月16日12時25分出院,該員於106年11月
22日、106年12月13日、106年12月27日、107年1月17日至本
院就醫,共4次,建議休養兩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
頁),
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依高醫醫院107年1
月17日之評估,應於107年1月17日後休養兩週即可。然原告
卻自106年11月16日至107年11月9日,至高醫醫院看診共17
次(含107年1月17日前後),又於107年4月11日起至108年7
月10日止,至文鳳診所看診共21次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高
醫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及收據19張(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
39頁、卷三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文鳳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收據21張(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8頁、卷三第115頁至第
116頁)
可證,
堪認原告於高醫醫院107年1月17日評估其再
休養兩週即可後,仍逕自頻繁到高醫醫院、文鳳診所看診共
30次,原告既已到上開2醫療機構頻繁就診,實已足以完全
滿足其醫療上開傷害之需求,實難想像其尚有於系爭事故經
過約1年1個多月後,再自108年1月8日起陸續到春豐中醫診
所就診66次之必要。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後1年1個多月後
,在無明確療效下,仍繼續到春豐中醫診所就診66次(迄
108年11月2日已有97次,本件起訴部分66次),無非係為了
虛增其請求之就診交通費,應非確有此醫療之必要(詳後述
),是原告
上揭請求,不能准許。
⒋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就診交通費15萬5610元之損害?
⑴原告自106年11月16日至107年11月9日,至高醫醫院看診共
17次,又於107年4月11日起至108年10月2日止,至文鳳診所
看診共21次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及收據19張(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9頁、卷三第115頁至
第116頁)、文鳳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21張(見本院卷一
第41頁至第48頁、卷三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55頁)可證
,且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225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之上開38次就診,應受有支
出就診交通費之損害。
⑵原告住處係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等情,有原告自
己全部手寫文字之107年11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所載
之原告住址為「高雄市○○區○○街○○號3樓」、文鳳診所
107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原告住址「高雄市○○區○
○街○○號3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71頁)可證,且
本院寄給原告之文書,亦是由原告「本人」於107年12月25
日、108年8月21日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親自
簽收等情,有本院上開送達證書(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9頁、
卷三第33頁)可證,堪認原告之住處係在高雄市○○區○○
街○○號3樓。
⑶高雄市○○區○○街○○號3樓至高醫醫院、文鳳診所之單趟
計程車資各125元、110元,往返計程車車資各250、220元等
情,有車資估算單2張(見本院卷三第213頁、第215頁)可
證,且兩造對此車資金額之估算,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227頁)。依此計算,原告至高醫醫院看診17次之交通費,
應為4250元(250*17=4250),至文鳳診所看診共21次之交
通費,應為4620元(220*21=4620),合計共8870元(4250
+4620=8870)。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就診交通費之損害應
為8870元。
⑷原告雖主張其住處並非高雄市○○區○○街○○號3樓,而係
在高雄市田寮區,每次就診交通費單程約7、800元,共支出
系爭事故受有就診交通費15萬5610元云云。惟查:
①原告自己全部手寫文字之107年11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文鳳診所107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原告住址均「
高雄市○○區○○街○○號3樓」,有原告自己所提出之上開
文書(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71頁)可證,且本院寄給原告
之文書,係由原告「本人」於107年12月25日、108年8月21
日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親自簽收等情,有本
院上開送達證書(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9頁、卷三第33頁)可
證,堪認原告之住處係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
而
非高雄市田寮區。
②原告雖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所載金額為720元證明其住處在
高雄市田寮區,並主張應以此金額為計算就診交通費之標準
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僅有1張(見本
院卷一第49頁),若原告確住在高雄市田寮區,理當可以提
出上開至高醫醫院、文鳳診所就診38次(17+21=38)、甚至
至春豐中醫診所就診66次,每次高額之計程車車資證明,但
原告只能提出1張車資證明,可見原告該張車資證明亦僅係
為配合其住所遠在田寮區之虛偽陳述而虛增其請求之就診車
資而己,並無可取。
③原告雖以證人即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實際居住人
蕭蘭藍可以證明原告並未居住在該址云云。惟查,證人蕭蘭
藍雖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不知原告有無居住於三民
區,只知原告父母住在田寮,伊僅於107年至108年間,在高
雄市○○區○○街○○號3樓代收原告信件,其餘均不知,伊
係持證人蕭蘭藍自己之印章代領原告信件云云,但經本院提
示本院107年12月25日送達證書上係由原告本人親自簽收後
,證人蕭蘭藍「改口」證稱:係因原告有時會在高雄市○○
區○○街○○號3樓這裡,且原告有「1顆」印章給伊收信使用
云云,然經本院再提示本院108年8月21日送達證書上係由原
告本人親自簽收,且印文不同,證人蕭蘭藍「再次改口」證
稱:可能是原告正好來拜訪,剛好自己拿自己的印章出來蓋
,該2張送達證書上勾選原告本人,都是原告自己領的云云
,由此可
見證人蕭蘭藍證述原告並未居住於高雄市○○區○
○街○○號3樓,僅由伊在該址代收原告信件云云,前後說詞
不一,且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又與卷內本院送達證書之文
書證據不符,顯是虛偽之證述。
④原告實際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卻偽稱其居
住於高雄市田寮區,並頻繁就診,甚至在系爭事故經過約1
年1個多月後,仍到春豐中醫診所就診高達66次(迄108年11
月2日已有97次,本件起訴部分66次),無非係為了虛增可
向被告請求之就診交通費,是除上開准許部分之就診交通費
外,原告其餘就診交通費之主張,應無理由。
⑸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原告並無因上開傷害而不能搭乘大眾交通
工具,原告就診之交通費用應以大眾交通工具票價計算云云
。惟查,現今一般人到醫院就診以自小客車代步,以免身體
不
適情形加重,甚為常見,且依前所述,原告住處至高醫醫
院、文鳳診所之往返計程車車資僅各250、220元,金額並非
甚高,尚無強令原告忍受身體不適及花費時間等車,等同於
為被告節省就診交通費,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理,是本件
應依前述之計程車車資計算原告就診交通費用之損害。
⑹綜上,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887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不能准許。
⒌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頸圈購買費用5000元之損害?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第五及第六
頸椎與第六及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有購買醫療器材頸圈花費5000元
之事實,則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1張(見本院附民字卷
第49頁)可證,由此堪認原告購買醫療器材頸圈應係用於舒
緩其頸部扭挫傷、第五及第六頸椎與第六及第七頸椎椎間盤
突出之傷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醫療器材頸圈費用
5000元,自應准許。
⑵被告雖否認原告購置醫療器材頸圈與系爭事故有關,且無醫
囑證明有必要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既有「
頸部扭挫傷、第五及第六頸椎與第六及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
」等,堪認原告支出頸圈醫療器材費用5000元與系爭事故有
關,且依一般經驗,醫療器材頸圈可以舒緩頸部扭挫傷等傷
害,縱無醫囑,亦為現今社會上一般人於頸部扭挫傷時所經
常購買使用,自
難認原告在受有上開傷害下仍無購買頸圈醫
療器材之必要,是被告上揭辯詞,尚無足取。
⒍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慰撫金358萬2260元之損害?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上損害358萬2260元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陳勝亮酒
後駕車之重大肇事情節,及被告上鑫公司為其雇用人竟未能
監督被告陳勝亮酒後駕車之過失情形,及被告2人上開過失
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第五及
第六頸椎與第六及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
傷害」等非屬輕微之傷害,
暨原告雖受有上開傷害,但原告
於高醫醫院107年1月17日評估其在該醫院急診1次、就診醫4
次後,僅再休養兩週即可後,仍繼續頻繁到高醫醫院就醫(
含107年1月17日前後全部共17次),甚至更於107年4月11日
起到文鳳診所看診精神科醫治「創傷後壓力疾患」達21次,
原告既已充分完全就醫醫療其身體及心理上之疾病,自應可
回復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大部分痛苦,又依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6年度及107年度之所
得均為0元、並無財產,而被告陳勝亮於106年度所得40萬
6485元、財產3500元,107年所得22萬4293元、財產3500元
,被告上鑫公司資本額2850萬元,及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賠償8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範圍內,始屬適當
,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㈡扣除原告因上開事故受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萬4259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
額多少?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萬425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三第225頁),並有該公司108年9月3日函所附理賠資
料1份(見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105頁)1份可證,依上開規
定,原告上開請求准許之金額,應扣除此保險金,扣除後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5565元(15414+58040+12500+8870
+5000+00000-00000=15556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並無
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15萬5565元,及自10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擔保金如主文所示。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
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八、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除原告請求系爭自小客車車體損害5萬
8040元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元外,其餘部分
乃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而原告請求系爭自小客車車體損害5萬8040
元部分,被告全部敗訴,此部分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
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