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陳宥霖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勝亮、上鑫工業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雖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
惟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狀
所載上訴聲明係「一、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4萬4435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然上訴
人於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3萬4664元及
自10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
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5565元,及自107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依
此計算,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部分之上訴利益達367萬9099元(0000000-000000=0000000
),但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卻僅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84萬4435元,及自10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似又僅就「84萬4435元及自107
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提出上訴
(依此計算,上訴利益為84萬4435元),
而非就全部不利部分(
367萬9099元)均提出上訴。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1、2項互核
不符,致其上訴聲明
尚非明確,致本院尚不能確定上訴人應繳之
上訴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