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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陳宥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勝亮、上鑫工業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雖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係「一、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4萬4435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然上訴 人於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3萬4664元及 自10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 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5565元,及自107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依 此計算,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部分之上訴利益達367萬9099元(0000000-000000=0000000 ),但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卻僅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84萬4435元,及自10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似又僅就「84萬4435元及自107 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提出上訴 (依此計算,上訴利益為84萬4435元),就全部不利部分( 367萬9099元)均提出上訴。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1、2項互核 不符,致其上訴聲明尚非明確,致本院尚不能確定上訴人應繳之 上訴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