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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鍾達文即巨和實業社       鍾政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三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政成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敏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洪乙均       蔡清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 年5 月2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於110 年6 月2 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繳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