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張炳南
被 告 潘彥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年度簡附民字第41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8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元
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綽號「正哥」之成年人指示,夥同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4 名,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14時45分許,至
高雄市○○區○○路○○○ 號原告經營之「翰宸工程有限公司
」,故意與前述4 名成年男子分持高爾夫球杆、球棒等物,
砸毀該處原告所有之玻璃3 片、筆記型電腦1 台(華碩廠牌
)、收納櫃等物品(下稱
系爭物品),及停放於公司外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玻璃,並對系爭
車輛副駕駛座外潑油漆,又持前述棍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頭部創傷合併頭皮挫傷(頭枕部6 ×5 公分血腫)、右側
前臂多處挫擦傷(右手擦傷2 ×2 、3 ×2 、3.2 ×1 、4
×4 公分、瘀傷7 ×3 公分)、左手擦傷(4 ×3 、1 ×
0.2 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以前述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健康,致原告因財物損失受損害共計新
臺幣(下同)11萬1,000 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繕費5 萬
6,500 元+筆記型電腦3 萬9,000 元+玻璃7,500 元+收納
櫃5,000 元+油性漆處理費用3,000 元=11萬1,000 元),
支出醫療費用15萬元;另因心理壓力與恐懼而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1,0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
予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夥同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名
,以
上開方式,毀損系爭物品及系爭車輛,並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業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469號刑
事判決認明確定在案,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
自認,
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
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㈢、準此,被告以前述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健康,自應
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
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4萬3,000
元為
適當:
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繕費用4萬元部分,業已提出相關
單據為證(警卷第46-47頁),又原告主張為去除車輛遭被
告潑灑油漆之污漬,而支出油性漆處理費用3,000元部分,
其主張之金額尚與常情無重大違背,應認為有理由。故原告
就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4萬3,000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2.原告就系爭物品受損部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4萬元為
適當: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系爭物品遭毀損,受有共
計5萬1,500元之損失,然原告僅提出系爭物品受損照片(審
訴卷第67至69頁),並未就損害金額提出相關單據以資
佐證
。本院考量系爭物品確有受損之事實,並斟酌前述照片所示
之物品狀況及原告自陳使用約1年之折舊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所受系爭物品之損害數額共計以4萬元計算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理由。
3.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400 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就醫費用、
後續醫療費用共計15萬元,雖僅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
、受傷照片(警卷第22至23、40頁),而未提出相關單據以
資佐證。然本院審酌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之掛號費、基本
部分負擔分別為100 元、300 元,健保藥品部分負擔上限為
200 元,合計為600 元(計算式:100+300+200 =600 ),
有該院收費標準在卷
可稽(院卷第26頁);又原告自陳:在
急診後來我沒有回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回診,而是在住處附近
診所就醫,大約3個月後完全復原等語(院卷第24頁反面)
,審諸一般診所就醫之收費大約150元,以3月共12週計算,
每週前往就診1次之頻率推算,原告於其住處附近診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應為1,800元(計算式:150×12=1,800);另
依原告傷勢照片觀之,其所受外傷於復原
期間,應有使用防
水透氣敷料以保護傷處、避免感染之必要,而市售中大傷口
之防水透氣敷料1包4片,售價約為100元一情,有網頁列印
資料在卷
可參(卷第27頁),以照片所示原告所受傷勢傷口
以觀,1日至少需使用4片敷料,復原至結痂約需30日,據此
推算原告支出之敷料費用為3,000元。綜上,原告得請求之
醫療費用應以5,400元(計算式:600+1,800+3,000=5,400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6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
查,原告因被告
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衡
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審酌
兩造自
陳工作、學歷,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列財產資
料(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記載,詳見證物存置袋),爰審
酌兩造經濟狀況,被告係夥同多人故意持械對原告施暴,原
告所受身體傷害雖非甚鉅,然依被告於光天化日之下,公然
進入原告辦公處所持械施暴之方式以觀,衡量常人遇此施暴
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4萬8,400 元(計算式=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43,000元+系爭物品損害賠償40,000元+
醫療費用5,40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4萬8,400 元)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9日(附
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4萬8,400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於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
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