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仕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欽章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佟德望 TUNG Te Wang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11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簽訂如附表一所示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
約),原告以高價向被告訂購歐洲製造之VOLVO大貨車底盤
,係為求車輛安全保障,減少肇事及維修風險,故依契約之
目的、
誠信原則及一般商業慣例,被告就訂購車輛配置之米
其林輪胎,自應以歐洲製造者為給付,被告竟以中國製造之
米其林輪胎為給付,自與系爭契約所定債之本旨不符,並有
減少給付價值之瑕疵,使原告受有中國製造之米其林輪胎與
歐洲製造之米其林輪胎間價差之損害。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向
原告給付歐洲製米其林輪胎224條,以原告向輪胎行購買歐
洲製造與中國大陸製造之同型號米其林輪胎,每條價差1萬
2,500元計算,原告共受有280萬元【計算式:12,500元×
224=2,800,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
227條、第354條、360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
擔保
,請准
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以歐洲製米其林
輪胎給付;又米其林輪胎雖為歐洲品牌,然米其林輪胎屬跨
國品牌,其下採取全球分工模式,而於歐洲以外各地設廠製
造之情形,本屬常見之事,且米其林輪胎於產製過程中均有
嚴謹之要求,此要求不因產地而異,不能僅以被告於系爭契
約所給付之米其林輪胎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即認有不符債之
本旨,或減少價值、減少通常或約定效用、欠缺保證品質之
瑕疵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
㈡、系爭車輛於被告交付原告時,所配備之輪胎為中國大陸製造
之米其林輪胎。
㈢、系爭2 條輪胎(院一卷第11頁)爆胎時,其使用里程數均已
超過11萬公里。
㈣、兩造間除系爭契約外,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交易。附表
二編號2 所示契約訂購之車輛,較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契約訂
購之車輛,加裝車輛監視系統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並配備
歐洲製米其林輪胎。
㈤、米其林輪胎於歐洲製造及中國大陸製造之產品間存有價差。
㈥、兩造間於系爭契約並未特別約定需配備歐洲製造之米其林輪
胎。
四、爭點:
㈠、被告於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時,系爭車輛配備中國製之米其
林輪胎,是否成立
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部分
1.按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責任;至物的
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乃物
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
法律性質、規範
功能及
構成要件均
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
請求權基礎
,在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
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
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又出賣人
就其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
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
出賣人除負物的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擇一行
使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參照)
2.
經查:
⑴米其林輪胎來自世界各地之米其林工廠,不論來自何工廠,
皆通過一致之品質管控,且於我國販售之米其林輪胎皆符合
我國政府就汽車用輪胎制訂之CNS1431 規範及檢驗,相同型
號之米其林輪胎,雖於不同米其林工廠生產,若在相同使用
情況下,並無差異
等情,有臺灣米其林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函
文在卷
可稽(院二卷第151 頁)。是由前述函文
所稱:相同
型號之米其林輪胎,雖於不同米其林工廠生產,若在相同使
用情況下,並無差異等語以觀,足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交
付車輛與原告時,車輛所配備之米其林輪胎雖為中國大陸製
造,然就其品質管控及通常效用而言,實與歐洲製造之相同
型號米其林輪胎並無差異。
⑵兩造間於系爭契約並未特別約定,被告於給付車輛與原告時
,所交付之車輛必需配備歐洲製造之米其林輪胎;兩造間除
系爭契約外,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交易;附表二編號2
所示契約訂購之車輛,較附表二編號1 所示契約訂購之車輛
,加裝車輛監視系統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並配備歐洲製米
其林輪胎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由附表二編號2 所示契
約特別載明「米其林『歐洲』製造輪胎」
一節以觀,
益徵兩
造交易車輛時,如就米其林輪胎之產地有所限制,應於訂購
契約中載明指定之米其林輪胎產地。是兩造於系爭契約既未
就被告依約給付車輛時,所交付之車輛所配備之米其林輪胎
應為歐洲製造一節特別約定,自難僅以被告依約交付車輛時
,車輛所配備之米其林輪胎為中國大陸製造一情,遽論被告
於履約過程中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⑶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之中國大陸製造米其林輪胎,其數
量逾200 條,而依卷附客訴胎檢查報告書(院一卷第11頁)
所示,其中發生爆胎情形者,僅有2 條。又輪胎里程表現與
使用時間、路況、駕駛習慣、車輛保養等因素均有極大關連
一情,有臺灣米其林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
可佐(院二
卷第151 頁)。況前述發生爆胎情形之輪胎,其使用里程數
均已超過11萬公里,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由被告依系爭契約
給付之輪胎於爆胎時,已使用超過11萬公里,發生爆胎之比
例不及1 %等情以觀,自
難認原告就中國大陸製造之米其林
輪胎,其品質及效用不符一般及約定使用目的一節,已盡其
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履約過程中,所交付
車輛配備之中國大陸製造之米其林輪胎,相較於歐洲製造之
同款輪胎,於品質、效用上有何差異,自難於兩造就米其林
輪胎產地未特別約定之情形下,
遽認被告於履約過程中以中
國大陸製造之米其林輪胎給付,有何不符原告使用目的,而
與債之本旨相違之情形。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給付系爭契約之車輛時,並未配備
歐洲製造之米其林輪胎,有違系爭契約債之本旨,而依不完
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價差損害
云云,
尚難
憑採。
㈡、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
1.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短少,
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之中國大陸製造米其林輪胎,與歐洲製
造之同型號米其林輪胎,於效用或品質上並無差異,業如前
述。原告雖以被告給付之輪胎有發生爆胎一情,主張被告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原告主張之爆胎情形,於被告給付
之輪胎總量中,所佔比例未達1 %,且爆胎時均已使用逾11
萬公里,自難憑此認定原告就被告給付之輪胎,不符其應具
備之效用或品質一節,已盡其舉證責任。
⑵米其林輪胎於歐洲製造及中國大陸製造之產品間存有價差,
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係指減少「依當事人之決定」之標的價值而言
。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交易中,兩造於訂購契約特別載明「
米其林『歐洲』製造輪胎」,且出售單價與時間、數量相近
之附表二編號1 訂購契約相較,高出5 萬元等情以觀,兩造
於系爭契約未就輪胎產地特別約定,就被告而言,僅需確保
相同之效用、品質,即可獲得選擇產地之彈性;就原告而言
,在具相同效用、品質之前提下,可獲取較低單價之利益。
是依兩造於系爭契約未約定產地之決定,被告所為給付有無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自應以「效用或品質符合通常或約
定之使用目的」之商品價值為斷。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之
中國大陸製造米其林輪胎,與歐洲製造之同型號米其林輪胎
,於效用或品質上並無差異,業如前述。是縱被告給付之中
國大陸製造米其林輪胎與歐洲製造者存有價差,亦
難謂有何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可言。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給付系爭契約之車輛時,並未配備
歐洲製造之米其林輪胎,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價差損害云云,
難謂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據,則原告主張之損害及
其數額是否有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27 條、第354 條、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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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訂購日期 │貨品 │型式 │數量│單價 │有關輪胎之記載 │卷頁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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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5月23日 │VOLVO 大貨車底盤 │FM82R 500HP 2015年│20輛│515萬元 │米其林輪胎共10只315 │院一卷第9頁 │
├──┼───────┼──────────┼─────────┼──┼─────┼──────────┼────────┤
│ 2 │105年8月23日 │VOLVO 大貨兼供曳引車│82R 500HP 2017年 │6輛 │515萬元 │無 │院一卷第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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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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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訂購日期 │貨品 │型式 │數量│單價 │有關輪胎之記載 │卷頁出處 │
├──┼───────┼──────┼─────────┼──┼────┼───────────┼───────┤
│ 1 │106年4月7日 │VOLVO 曳引車│62T FM500HP 2017年│3輛 │450萬元 │無 │院二卷第41頁 │
├──┼───────┼──────┼─────────┼──┼────┼───────────┼───────┤
│ 2 │106年12月26日 │VOLVO 曳引車│FM62T 500HP 2018年│3輛 │455萬元 │米其林歐洲製造輪胎10條│院二卷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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