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翔譽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馨心
代 理 人 方浩鍵
律師
葉凱禎律師
相 對 人 祥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芳銘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解事件(本院108 年度審重
訴字第8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就相對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3 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號,下與前述土地合稱
系爭房
地)簽訂賣賣契約,並交付1,450 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
嗣
發現買賣過程中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等詐欺,
爰依
民法第92
條第1 項撤銷承買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損害
賠償。為避免系爭房地遭相對人另行出售
第三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准予將
本件訴訟繫屬事實
為登記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
文。修正理由第3 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
當
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
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
,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
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
買賣契
約所生之
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
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
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顯係基於買賣過程遭詐欺所生
之債權關係,
非基於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