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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郭雅慧 相 對 人 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沛聰 相 對 人 林榆柔       天禧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安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買 賣行為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鐵山 角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10日邀同相對人吳沛聰、吳建成為 連帶保證人,委請聲請人於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額度 內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貸款或承兌,聲請人依約請求鐵 山角公司、吳沛聰、吳建成立即清償一切債務,截至108年2 月14日止,共積欠聲請人本息12,825,680元。相對人為逃 避債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相對人即連帶保證人吳沛聰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604及 16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 及11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不相當對價之買賣原因 ,移轉登記予林榆柔所有。 ㈡、相對人鐵山角公司將名下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 不相當對價之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天禧鋼鐵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天禧公司)所有。 聲請人之債權因相對人間之所有權移轉及買賣行為致履行困 難,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 ㈠、相對人吳沛聰與林榆柔間就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604及1605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及11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於108年1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108年1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林榆柔應塗銷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相對人鐵山角公司與天禧公司間就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於107年11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7年12月10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天禧公司應塗銷前 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爰聲請本院於訴訟繫屬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囑託地政機關作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 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 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 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2 規 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 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 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 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 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 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 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 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 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 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 求),始足當之。而106 年6 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 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更將上開條項修正為:「訴訟 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 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資明 確,故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 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 」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 ,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08年度審重訴字第60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 銷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則依照前揭說明,本 件並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以,聲請人聲請發 給已起訴之證明,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