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郭雅慧
相 對 人 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沛聰
相 對 人 林榆柔
天禧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安清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買
賣行為與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鐵山
角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10日邀同相對人吳沛聰、吳建成為
連帶
保證人,委請聲請人於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額度
內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貸款或承兌,
嗣聲請人依約請求鐵
山角公司、吳沛聰、吳建成立即清償一切債務,截至108年2
月14日止,共積欠聲請人本息12,825,680元。
惟相對人為逃
避債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相對人即連帶保證人吳沛聰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604及
16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
及11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不相當
對價之買賣原因
,移轉登記予林榆柔所有。
㈡、相對人鐵山角公司將名下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
不相當對價之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天禧鋼鐵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天禧公司)所有。
聲請人之
債權因相對人間之
所有權移轉及買賣行為致履行困
難,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
訴訟,聲明:
㈠、相對人吳沛聰與林榆柔間就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604及1605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及11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於108年1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108年1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林榆柔應塗銷前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相對人鐵山角公司與天禧公司間就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於107年11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7年12月10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天禧公司應塗銷前
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爰聲請本院於訴訟繫屬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囑託地政機關作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
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
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
予以登記,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
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
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
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
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2 規
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
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
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
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
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
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
乃
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
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
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
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
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
求),
始足當之。而106 年6 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
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更將
上開條項修正為:「訴訟
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
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資明
確,故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
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
」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
,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08年度審重訴字第60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
銷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則依照
前揭說明,本
件並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以,聲請人聲請發
給已起訴之證明,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代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