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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黃祈嘉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旭陽船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芳露 被   告 周家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受告知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澎 訴訟代理人 廖姿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壹仟叁佰零叁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旭陽船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 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與被告旭陽船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 在。 被告旭陽船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 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受領原告勞務 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被告旭陽船舶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壹仟叁 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旭陽船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伍 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四項後段各期清 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侵權行為、職災補償及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7萬6,667元及其利息,第三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8年2 月1日起至受領原告勞動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403元( 審重勞訴卷第11頁)。以108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訴之 聲明更正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 6,152元及其利息,第三項為被告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受領 原告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300元(本院卷第117至 119頁)。復以109年2月19日民事準備狀,變更第一項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萬995元及其利息,第三項為被告 應自108年2月17日起至受領原告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43,300元(本院卷第177頁)。再以109年4月7日 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二),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27萬995元及其利息(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末 以109年7月2日民事訴之聲明擴張聲請狀,變更第一項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8萬1,036元及其利息(本院卷第 225至227頁),及於本院110年3月24日審理時變更第3項聲 明為被告旭陽船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自 108年2月17日起至受領原告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3 00元(本院卷第333至334頁),原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復屬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 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 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 公司期間,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遭遇本件職業災害,請求被 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以其為原告向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團體保險,新光人 壽應依保險契約承擔事故賠償義務,其如受敗訴判決,於該 第三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對新光人壽告知訴訟( 本院卷第271至27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由本院依法 將被告公司之告知訴訟狀送達於受告知人新光人壽。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2年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高階技師,月薪約43, 300元,工作內容為海上逃生、消防安全設備檢驗、醫療用 純氧氧氣鋼瓶充填工作。被告周家安為現場經理,負責上開 業務之執行及勞工安全業務,被告葉安露為被告旭陽公司負 責人,依法亦應負管理之責。被告公司之高壓氧氣為醫療用 氧氣,依衛生署函知醫療機構醫用氣體管理原則及應注意事 項五、分裝醫用氣體屬製造藥物行為,依藥事法規定,製造 場所需符合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製造者應領有西藥製造 業藥商許可執照,始得為之。被告等明知原告未受過高壓氣 體容器操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取得高壓氣體容器操作 職類技術士技能檢定資格,且明知醫療用氧氣的製造、灌充 、分裝等,須向各縣市政府衛生局取得許可執照方得灌充、 分裝,對於高壓氣體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使用時,應 標明所裝氣體品名,不得任意灌裝或轉裝,卻仍讓原告從事 醫療用純氧氧氣鋼瓶充填工作。原告於107年4月13日晚間8 時許,於充填氧氣鋼瓶時發生爆炸,致受有左側股動脈及靜 脈嚴重撕裂傷、二度燒燙傷(顏面、雙上肢、軀幹、雙下肢 )併輕度吸入性傷,占總體表面積15%,右手第二指開放 性骨折、右手第五指閉鎖性骨折、左下肢深部靜脈栓塞、左 大腿肌肉血管損傷、左側腓神經損傷等傷害,而遭遇職業災 害,被告等前揭行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6條第2 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32條第1項、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3條等規定,自有過失,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不僅未給付107年11月 、108年1月之工資補償,且原告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無法工 作,無故曠職,被告公司竟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3條規定,於108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將原告解僱, 其解僱自屬無效,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仍存在,然既為被 告公司所否認,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 係存在,被告公司應自108年2月17日起至受領原告勞動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3,300元,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①醫療費用159,652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醫療院所就診, 惟被告自107年5月21日起即未給付醫療費,爰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159,652元。 ②不能工作之損害111,343元:原告月薪43,300元,被告公司 未給付107年11月、108年1月及108年2月1日至16日之薪資共 計111,343元【43,300元×(2+16/28)=111,343元】,被 告應賠償上開損害,併依職災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上開工資補償。 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51萬41元: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原告之工作 能力減損比例為56%,原告於108年2月為41歲,距離退休年 齡65歲尚有24年,霍夫曼係數為15.4997,被告應給付原告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51萬41元(43,300元×0.56×12年× 15.4997=4,510,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經此事故後,身體遺存無可恢復 之障礙,並深受術後疼痛之苦,其身體及行走皆受極大影響 ,身心煎熬非外人所能體會,爰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二)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8萬1,036元,及自109年7月 2日民事訴之聲明擴張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確認原告與被告旭陽公司間 勞動契約關係存在。⑶被告應自108年2月17日起至受領原告 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3,300元。⑷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為被告公司技術員,平日負責工廠與船艙安全設備維 修檢驗等事宜,任職期間每月固定薪資3萬元,填充氣體作 業非被告公司主要業務,僅於協力廠商無法配合充填時,才 偶爾由公司內較為資深且熟練之人員進行氣體充填作業,關 於作業流程與安全措施係由原告與被告公司共同研擬及建置 ,充填氣體之作業流程(下稱系爭作業流程)均須符合下表 之規定,方可進行充填: ┌──┬──────────────────────┐ │項次│流程 │ ├──┼──────────────────────┤ │1 │針對容器進行外觀目視檢查,確認是否有腐蝕損害│ │ │等情形。 │ ├──┼──────────────────────┤ │2 │確認容器之工作壓力 。 │ ├──┼──────────────────────┤ │3 │確認容器所需要之充填壓力 。 │ ├──┼──────────────────────┤ │4 │調整減壓裝置到容器所需之充填壓力。(不得高於│ │ │容器標示的工作壓力) │ ├──┼──────────────────────┤ │5 │將容器固定在固定夾或防爆桶內,增加安全。 │ ├──┼──────────────────────┤ │6 │將開關閥連接至容器瓶頭,且注意規格是否正確。│ │ │連接前須再檢查連接處是否清潔無油漬。 │ ├──┼──────────────────────┤ │7 │確認上述項目後始可進行充填,且充填過程中不可│ │ │讓容器增壓太快。 │ └──┴──────────────────────┘ 本件意外發生之原因,係因原告於未經被告公司指示下擅自 以不合系爭作業流程之方式填充氣瓶所致,即原告並未將容 器放置於門左方設有減壓裝置及防爆桶之充填區域內進行充 填,反係將氣瓶拿到於門右方非充填作業區之區域進行充填 ,更將本應放置於防爆桶內之氣瓶容器放置其大腿處進行充 填,不僅加高整體作業之風險,更因原告未使用任何被告提 供之防護機制,導致氣瓶爆炸當下原告之身體因遭受爆炸直 接之衝擊而受有傷害,然原告若能確實依照作業流程,將氣 瓶放置於防爆桶內,則難致有此傷害發生。且事發後原告曾 自省事故可能發生之原因為「充填時流量過大導致設備發生 意外」、「客戶鋼瓶內本有氣體此作業僅只有補充壓力到13 0」、「工作設備或者氣體鋼瓶上有油漬附著未清除乾淨導 致意外」,足見原告係於清楚知悉被告公司內所制定標準作 業流程之情況,以未符合系爭作業流程之規定進行作業,方 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是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可歸責於原告,自 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除緊急通報外,並將原告送往小港 醫院後轉高醫進行治療,不久原告即因傷勢無礙而出院返家 療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除附表編號1至16、18、28、 35、37、39所列之費用不爭執外,其餘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 果關係,應係原告本身之痼疾所生。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 均有按原告提出載明休養期間之診斷證明給予工資補償,惟 其中107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需休養之期間,未符合 申請工傷假之規定,原告亦曠職未到,故被告未核發原告 107年11月之薪資;因原告復原情況良好,自107年5月21日 起已可從事一般活動,不僅能跑步、騎乘機車、釣魚、賞車 、上課、參加堆高機考試及打靶等,顯見其身體機能已達可 返回公司上班之程度,被告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原 告調整安排多項合之內勤工作,有新進人員技術指導、人 事訓練、監督、倉儲管理、協助核發安全檢驗證明文書等職 務供原告挑選,並於107年12月28日發函請求原告立即復職 ,惟原告卻拒不復職,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無法 工作等文字,又不願與被告一同至醫院鑑定是否其身體狀況 有無法上班之情事,被告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於108年1月30日發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因曠 職遭被告解雇,自不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又高醫勞動能 力減損評估報告內容,就「皮膚」部分,失能障礙高達19% ,與108年2月22日由同院醫師所鑑定原告皮膚失能面積僅有 2%之數據懸殊;就「上肢」部分,失能障礙高達26%,與 上開由同院醫師鑑定原告上肢部分並無任何失能之情況顯然 迥異,然高醫並未詳加解釋為何兩者間有如此巨大之差異, 則該鑑定報告確有爭議,尚難作為本件原告真正失能程度之 專業認定,為求客觀,應有由其他醫院進行客觀鑑定之必要 。此外,被告已支付原告補償費用411,274元及醫療費用 122,588元、新光人壽團體保險金72,000元、勞保局核定之 傷病給付46,985元及失能給付178,944元,原告尚有與新光 人壽就失能保險金額達成和解,和解金為110萬元,應與原 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應以10萬元為限。若仍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應依民法第 487條規定,扣除原告於108年5月10日起受僱於其他公司之 薪資。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2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高階技師,從事消 防安全設備檢驗、醫療用純氧氧氣鋼瓶充填等工作,被告周 家安為現場經理,負責上開業務之執行及勞工安全業務,被 告葉安露則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原告於107年4月13日晚間8 時許於廠區內從事高壓氧氣鋼瓶容器分灌裝至小鋼瓶時發生 爆炸,致受有左側股動脈及靜脈嚴重撕裂傷、二度燒燙傷( 顏面、雙上肢、軀幹、雙下肢)併輕度吸入性灼傷,占總體 表面積15%,右手第二指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五指閉鎖性骨 折、左下肢深部靜脈栓塞等傷害,而遭遇職業災害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審重勞訴卷第27至4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檢 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表、勞工局裁處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7至8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公司未給付107年11月、108年1月 之工資補償,並於原告醫療期間將原告違法解僱,其解僱為 無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 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 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雇主使用於儲存高壓氣體之容器,不論盛裝或空 容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容器應標明所裝氣體之品名 ,不得任意灌裝或轉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6 款、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雇主對擔任下列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操作之勞工 ,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四、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前項人員,係指須 經具有危險性設備操作人員訓練或技能檢定取得資格者。第 一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一之規定。」為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所明 定。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明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 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另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第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條分別明定:本規 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本規則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可知上開規範之目的 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及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被告辯稱系爭作業流程係由兩造共同研擬建置,系爭事故之 發生係因原告未將容器放置於設有減壓裝置及防爆桶之充填 區域內進行充填,而將氣瓶拿到非充填作業區之區域進行充 填,更將應放置於防爆桶內之氣瓶容器放置其大腿處進行充 填,導致氣瓶爆炸而受傷,原告若能確實依照系爭作業流程 ,將氣瓶放置於防爆桶內,則難致有此傷害發生,原告並曾 自省事故可能發生之原因為「充填時流量過大導致設備發生 意外」、「客戶鋼瓶內本有氣體此作業僅只有補充壓力到13 0」、「工作設備或者氣體鋼瓶上有油漬附著未清除乾淨導 致意外」,原告以未符合作業流程之規定進行作業,本件損 害之發生應可歸責於原告等語。原告不爭執其當天確實未在 充填區域進行作業,惟否認有所謂之作業流程,並陳稱:其 事後思考事發原因,被告上述流量的部分是周家安指導可以 由高壓氣瓶直接充填低壓氣瓶的方式,發生時間只有一秒, 伊在轉開測量閥時曾經質疑測量裝置是否是使用於氧氣專屬 之裝置,故伊才懷疑是否為瞬間流量過大導致意外,又工作 設備或鋼瓶上如有油漬,須先清除乾淨才能進行充填,在充 填之前一定會用乾淨的擦拭布擦拭,但此鋼瓶已經經過太多 人的手,無法確定油漬是否可以擦拭乾淨,客戶鋼瓶壓力部 分則與事發原因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經查, 依證人周仁豪證稱:伊於105年4月1日開始至被告公司任職 ,擔任專業工程師,從事船上的檢查設備,充填氣體作業時 伊會先清理鋼瓶外表看有無鏽蝕,看鋼瓶壓力多少再進行充 填,作業區有分存放區及充填區,要充填的鋼瓶放在充填區 的防爆桶或防爆夾,再看壓力要充填多少調到需要的壓力, 開啟時會經過減壓閥才會到要充填的鋼瓶內,上開流程滿多 學長教的,原告也有教,但如果時間充裕的話就會往外送給 專業公司充填;公司進行充填的作業人員一般都是比較資深 的人員,原告在公司負責督導跟教學,看哪邊有缺人就補哪 邊;(問:原告是否有向公司經營者進行建議及修改相關規 範、措施、作業流程建置的權限)有,大家會一起討論完再 由他向公司建議;伊未看過系爭作業流程準則,但在牆壁上 有貼SOP,有大概寫一下流程,就如同伊上述的流程;(問 :公司讓你們做氣體充填之前,有無受過此方面的教育訓練 ?)這個伊不清楚。(問:你們在充填氣體時,是否每一次 都會放在防爆桶裡面?)伊每一次都會,會去充填氣體的人 大概三、四個人,其他同事的情形伊不清楚;公司有要求充 填氣體時要在充填區域充;(問:公司有無告知你們,如果 沒有在充填區充填器體會有什麼後果?)這伊不清楚;伊沒 有高壓氣體容器操作職類技術士檢定資格,也沒有受過相關 安全教育衛生訓練;(問:是否所有鋼瓶都適合放在防爆桶 裡面?)應該可以,公司有做一個比較大的防爆桶可以放在 裡面充填,最小支的是放在防爆夾;(問:所謂的減壓裝置 ,如何做減壓?還是事實上是做增壓的裝置?)伊不清楚, 都是由學長教的,學長怎麼教伊就怎麼做;伊有看過原告充 填氣體,原告實施充填氣體時,都有放在防爆桶、防爆夾裡 面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73頁)。然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規則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公司對 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險性之設 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該項人員係指須經具有 危險性設備操作人員訓練或技能檢定取得資格者。惟由上開 證人證詞可知,被告公司就該高壓氣體充填作業僅於牆壁上 貼有SOP,且僅由公司學長及原告教導其如何進行充填作業 ,而原告本身亦根本未具有該項設備操作人員訓練或技能檢 定取得資格,顯見被告公司並無依上開規定於事前使包含原 告在內之操作人員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亦未證明該 SOP作業流程是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衛生設備與 措施之標準及規則,即使原告從事高壓氧氣鋼瓶容器分裝工 作,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1項規定,對高壓氣體容器 任意灌裝或轉裝,導致原告於操作時因氣瓶爆炸而受傷,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就本件職業災害實施勞動檢查後,亦同認被 告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1項規定,以108年1月24日 高市勞檢字第10870187200號裁處書裁處被告公司罰鍰,有 該裁處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81至83頁),被告公司復未證 明其無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原告受有損害,即非無稽。至於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乃 法院得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問題, 被告公司仍難辭其過失責任。 ⑶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安露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周 家安為現場經理,均為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 等因過失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未盡前開 法規所定之保護義務,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葉安露 、周家安亦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各醫療院所就診, 爰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159,652元。被 告則以附表編號1至16、18、28、35、37、39所列之費用不 爭執,其餘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係原告本身之痼疾所生 等語,並提出原告於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之健康檢查表2紙為 證。查依原告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因系爭事故分別 於整形外科、復健科、心臟血管外科、心臟內科、神經科就 診(審重勞訴卷第27至45頁),其中附表編號17、19-21為 心臟血管外科費用,編號22-27為復健科費用,編號29-34、 36為心臟血管內科費用,編號38、40分別為高壓氧門診、骨 科及手術室費用(審重勞訴卷第101頁、第105至121頁、第 125、139、143、147頁),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就診科別 、病名及高醫檢送原告之病歷0份(本院外放卷)相符;而 附表編號31醫療費用152,277元之就醫日期為108年1月13日 至1月21日(審重勞訴卷第129頁),依高醫108年1月21日診 斷證明書(審重勞訴卷第43頁)記載,原告因下肢靜脈栓塞 於108年1月13日入院進行融栓治療,於108年1月14日術後轉 至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同年1月19日轉至普通病房,可見原 告於108年1月13日至1月21日至心臟血管內科住院治療係因 系爭事故所致。至於被告提出原告於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之健 康檢查表,其檢查日期分別為104年10月26日、106年11月5 日,其總評與建議分別為「右肺尖微小結節,懷疑右中肺野 血管影像重疊,與之前X光檢查相較無明顯變化,視臨床追 蹤即可」、「心肌缺氧,請回心臟內科門診進一步檢查、( 審重勞訴卷第209、211頁),並未確診原告右肺或心臟等器 官有何病灶,原告上開就診科別亦與右肺無關,被告復未證 明其所爭執之醫療費用係原告上開痼疾所生,自無足採。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9,65 2元,自屬有理。 ②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其月薪43,300元,請求被告給付 107年11月、108年1月及108年2月1日至16日不能工作之損害 111,343元【43,300元×(2+16/28)=111,343元】。被告 則辯稱原告每月薪資3萬元,原告107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 未記載需休養之期間,原告亦曠職未到,故被告公司未核發 107年11月薪資,原告復原情況良好,被告公司乃為原告安 排多項合適之內勤工作,並於107年12月28日發函請求原告 復職,原告拒不復職,被告公司業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於108年1月30日發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 告因曠職遭被告公司解雇,自不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等語 。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查依被告提出原告薪資明細,原告之薪資結構為 本薪3萬元、津貼12,500元、全勤獎金800元,合計43,300元 (審重勞訴卷第197至207頁),均為每月固定發放之經常性 給與,且具有勞務對價性,自屬工資無訛,原告主張其月薪 為43,300元,應屬可採。次依原告提出107年11月2日、11月 30日、12月7日高醫診斷證明書均記載「病名:1.左側股動 脈以及靜脈嚴重撕裂傷。2.二度燒燙傷(顏面,雙上肢,軀 幹,雙下肢)併輕度吸入性灼傷,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五 。3.右手第二指開放性骨折。4.右手第五指閉鎖性骨折。5. 左下肢深部靜脈栓塞。醫師囑言:該員因上述病情,目前無 法蹲踞、無法攀爬、無法長時間行走或站立、無法負重工作 ,建議繼續復健治療,宜休養一個月後再評估。」;高醫 108年1月2日、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病名:下肢靜 脈栓塞。醫師囑言:該員於108年1月2日,因上述病情,於 本院心臟內科追蹤檢查,因為後續評估需要使用導管做局部 融栓治療,治療時間包含後續休養須至少四週以上。」、「 醫師囑言:該員於108年1月13日,因上述病情,入院進行融 栓治療,於108年01月14日術後轉至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 108年01月19日轉至普通病房,後續安排門診追蹤治療,返 家後宜多加休養。」(審重勞訴卷第33至43頁)。又依勞保 局108年7月17日保職傷字第10860231230號函略以「說明三 、台端…已領取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及108年1月1 日至108年1月2日期間共3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 傷病繼續申請108年1月3日至108年4月2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案經本局洽調台端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特約 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08年1月13日至108年1月21 日期間高醫住院,108年1月18日接受左下肢靜脈栓塞血管成 形術及融栓治療,可給付至108年2月16日。』據此,依據上 開醫理見解及全案資料重新審查,台端後續所請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本局核定自108年1月3日給付至108年2月16日止…, 餘所請108年2月17曰至108年4月24日期間不予給付。」)本 院卷第57至58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及勞保局調取原告病 歷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醫理見解,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 病於107年11月、108年1月及108年2月1日至16日醫療期間不 能工作而受有損害,尚非無稽。至於被告提出原告從事跑步 、騎乘機車、釣魚、賞車、上課、參加堆高機考試及打靶等 活動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審重勞訴卷第227至253頁),然上 開活動僅係短暫從事之休閒活動,尚難憑此認定原告已恢復 工作能力,且由原告於對話中提及「走路已經跟不上進度… 我要開跑了」、「最快速度復健自己」、「四角虎我都覺得 使障礙…我其實可以走了,只是預防自己跌倒」及高醫前開 診斷證明所載,原告仍無法蹲踞、無法攀爬、無法長時間行 走或站立、無法負重工作,建議繼續復健治療,則原告應係 欲藉由上開活動積極復健;再由原告復於108年1月13日因下 肢靜脈栓塞入院進行融栓治療,於108年01月14日術後轉至 加護病房觀察治療,108年1月19日轉至普通病房,足見原告 於上開醫療期間尚未恢復原有工作能力,則其請求被告給付 107年11月、108年1月及108年2月1日至16日不能工作之損害 111,343元【43,300元×(2+16/28)=111,343元,元以下 均四捨五入】,應屬有理。 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56%,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51萬41元。經查,本院 依原告聲請囑託高醫鑑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是否減損其勞 動能力?及減損之程度為何?經高醫以109年5月26日高醫附 法字第1090100160號函檢送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系 爭評估報告)略以:「2.病史:黃祈嘉(以下簡稱個案)於 107年4月13日因鋼瓶氣爆事故,至小港醫院急診,後轉送至 高醫急診,之後持續於高醫就診,其相關診斷為:左大腿深 部撕裂傷合併缺血性壞死、右手手指第二指開放性骨折、第 五指閉鎖性骨折,臉、前胸、雙上肢2-3度燒傷(TBSA15% )。個案自述無其他慢性疾病。個案自述現遺存症狀為右手 小指關節僵硬,左下肢垂足,可自理日常生活,已於108年5 月間回復工作。3.理學/檢查報告:個案於109年3月30日前 來就診,自行步入門診無柺杖輔具使用,目前因左大腿傷勢 後續需持續服用抗凝血劑。個案慣用手為右手。來診當日身 體檢查相關檢查結果如下:左大腿,前胸,雙上肢燙傷傷口 疤痕仍存,左踝垂足(屈曲30度,伸展0度),右手手指活 動度受限。6.失能程度評估:永久障害評估分級(依據第六 版的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 ┌───────┬──┬─────┐ │身體部位或系統│章節│障礙百分比│ ├───────┼──┼─────┤ │ 疼痛感覺 │ 3 │ 1% │ ├───────┼──┼─────┤ │ 上肢 │15 │26% │ ├───────┼──┼─────┤ │ 下肢 │16 │ 6% │ ├───────┼──┼─────┤ │ 皮膚 │ 8 │19% │ └───────┴──┴─────┘ 7.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 為56%。結語:於109年3月30日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六版 『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該個案遺存障礙造成之工作能力 減損百分比為56%。」(本院外放卷)。被告抗辯系爭評估 報告就「皮膚」部分,失能障礙高達19%,與108年2月22日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由同院醫師所鑑定原告皮膚失能面積僅 有2%之數據懸殊;就「上肢」部分,失能障礙高達26%, 與上開由同院醫師鑑定原告上肢部分並無任何失能之情況迥 異等語。經高醫109年11月25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7060號 函覆稱:「二、經查,本次進行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 是依照美國醫學會出版第六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列載之 原則進行,與燒傷評估皮膚表面積大小之原則不同,故有不 同之結果。三、另上肢部分,依照該病人之病歷記載、臨床 檢查、及評估當日門診狀況,107年4月13日因事故導致臉、 前胸、雙上肢遭受燒傷、右手手指第二指開放性骨折、第五 指閉鎖性骨折及左大腿深部撕裂傷(合併缺血性壞死),後 續存有右手手指關節活動困難,活動度受限之症狀,亦依照 『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中『上肢』章節,進行相關評估。」 (本院卷第287頁)。本院審酌系爭評估報告參考美國醫學 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基於詳實之研究,將身體各部位之損 傷情形細緻分類、分級,並將原告於高醫之病歷資料詳予評 估,再將原告之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納入 考量,據以鑑定原告失能之比例,其鑑定結果,當屬可採。 至於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由指定醫院醫師評估被保險人失能 情形,僅係勞保局為便利認定勞工因職業傷害所受失能情形 ,依失能項目、失能等級及給付日數審核所定之抽象標準, 與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標準不盡相同;而原告慣用手為右手 ,其於鑑定時自述現遺存症狀為右手小指關節僵硬,經鑑定 醫院檢查結果,原告之右手手指活動度受限,自足影響其勞 動能力,被告徒以勞保失能診斷書之記載謂原告上肢部分並 無任何失能,該部分之勞動能力並無減損云云,應非可採。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56%,應屬可取。 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其因傷須休養至108年2月16日,於 翌日(17日)起應可恢復工作,計算至勞基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23年11月又15日,而 原告每年薪資收入為519,600元(43,300元×12=519,600元 ),56%為290,97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6萬3,046元【計 算方式為:290,976×15.00000000+(290,976×0.00000000) ×(16.00000000-00.00000000)=4,663,045.000000000。其 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15/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壯年,其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致受有 前揭傷害,並多次入住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並需持續 門診追蹤及復健,身體更遺存前揭障礙造成工作能力減損56 %,足見其傷勢非輕,不但需承受身體不適,且影響日常生 活及工作,身心所受痛苦非屬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技術學院畢業,於被告公司 擔任技師,每月薪資43,3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葉芳露 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08年度之所得約20餘萬元,財產總 額約12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周家安任職於被告公司 ,且為被告公司董事,108年度所得約78萬餘元,名下有投 資及不動產數筆,財產總額約1,600萬餘元;被告公司經營 船舶及其零件批發等業務,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此據原 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 公司基本資料可參(見證物袋)。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 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60萬元 為適當。 ⑸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法院於裁量賠 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被告抗辯原告未將待充填之容器放 置於設有減壓裝置及防爆桶之充填區域內進行充填,而將氣 瓶拿到非充填作業區之區域且放置在其大腿處進行充填,高 壓氣體因未經減壓裝置降低進氣壓力,於灌入待分裝之氣瓶 時因壓力驟增而爆炸,原告亦有過失等語,並提出充氣裝置 示意圖(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本院審酌被告固有前揭過 失,然依證人周仁豪之證詞可知,依被告公司SOP流程,充 填氣體時需將待充填之鋼瓶放置於充填區之防爆桶或防爆夾 內,而原告於教導其他員工充填時均有遵守上開流程,顯見 原告對此流程知之甚詳,原告亦不否認其於事故當時並未將 鋼瓶放置於充填區之防爆桶或防爆夾內,而逕由高壓氣瓶直 接充填低壓氣瓶,可能因此於充填時流量過大導致意外發生 (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第139頁),而原告及其他員工前 於充填氣體時按被告公司SOP流程作業均未有此事故發生, 足見被告抗辯原告若能確實依公司流程作業,則難致有此傷 害發生,要非無稽,堪認原告未遵守被告公司SOP流程致釀 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惟此亦應係被告未依前揭法令對員工 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要求員工嚴守其作業流程所致 ,其過失情節自較原告為重,因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30%、 7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70%, 始符公允。則原告損害金額合計553萬4,041元(159,652元 +111,343元+4,663,046元+600,000元=5,534,041元), 依上開比例計算,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7萬3,829元(5,534,041元×70%=3,8 73,829元)。 ⑹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 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 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 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 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 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 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且同法第61條 復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故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 ,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即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 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82年度台 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原告另依勞基法 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之工資補償111,343元,依前開說明,此無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之適用,被告公司應再給付原告33,403元(111,343元 ×30%=33,403元)。 ⑺再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 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為勞基法第60條所明定。此一 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 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又由 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 ,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勞基法 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不在追究 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 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 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 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 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經 查,本件原告已領取勞保局核發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6,985 元、失能給付178,944元、被告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賠付 110萬元,有勞保局108年10月1日投職傷字第10813025610號 函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檢附合意書、理賠審 核通知書可按(本院卷第23頁、第337至349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4、369頁),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 時自應依法予以抵充,經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 為258萬1,303元(3,873,829元+33,403元-46,985元-178 ,944元-1,100,000元=2,581,303元)。 (三)原告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部分: ⑴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勞工受職業災害 ,其情堪憫,為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 失所依,而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 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生契約終止之 效力。蓋在此種情形下,勞工雖不能提供勞動,但仍可獲得 工資之給付(勞基法第43條參照),雇主如於該醫療期間對 勞工解雇(終止契約),勞工所得頓時中斷,又無法轉往他 處就職,將使其陷於困境,有違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及加強 勞資關係之本意(勞基法第1條參照),爰對勞基法第11條 及第12條所規定之雇主解雇權加以限制,此乃雇主終止勞動 契約之禁止及例外規定。因此,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之醫療 期間,依勞基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必 該醫療期間終了後,勞工有合於解雇之事由存在或發生, 雇主始得依規定予以解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9 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公司以原告復原情況良好,被 告公司乃為原告安排多項合適之內勤工作,並於107年12月 28日發函請求原告復職,原告拒不復職,被告公司業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8年1月30日發函終止與原告 間之勞動契約等語。然查,依前揭高醫108年1月2日、1月21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8年1月2日於該院心臟內科追 蹤檢查,評估需要使用導管做局部融栓治療,治療時間包含 後續休養須至少四週以上,原告於108年1月13日入院進行融 栓治療,於108年01月14日術後轉至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 108年01月19日轉至普通病房,是原告於108年1月13日入院 進行融栓治療至後續休養至少需4週以上;又勞保局將原告 就診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於 108年1月13日至108年1月21日期間高醫住院,108年1月18日 接受左下肢靜脈栓塞血管成形術及融栓治療,核定給付原告 自108年1月3日至108年2月16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業 如前述。堪認原告在108年2月16日前應仍處於職業災害傷病 醫療期間,而無法從事原有之工作,至於被告雖發函稱已為 原告調整安排至可以避免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動作之職務,要 求原告返回公司任職等語(審重勞訴卷第261頁),然前揭 高醫107年11月30日、108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目 前無法蹲踞、無法攀爬、無法長時間行走或站立、無法負重 工作,建議繼續復健治療,宜休養一個月後再評估,已指明 原告須休養一個月,自難認原告尚得從事其他工作,依勞基 法第13條規定,在上開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 止勞動契約。則被告於108年1月30日原告職業災害傷病醫療 期間,以原告曠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 動契約,自非適法,當不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應屬有理。 ⑵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 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 參照)。被告公司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已預示 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原告在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前,主 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有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願 ,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公司,但為被告公 司所拒絕,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公司已處於受領勞務遲 延之狀態,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8年2月17日起 至受領原告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薪資43,30 0元,即無不合。又原告陳明其遭被告非法解僱後於108年5 月10日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薪資為每月28,000元(本院 卷第369頁),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則自108年2月17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被告公司 應給付原告138,522元【(43,300元×12/28)+43,300元+ 43,300元+(43,300元-28,000元×11/31)=138,522元】 ,及自108年6月1日至受領原告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 給付原告15,300元(43,300元-28,000元=15,3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58萬1,303元,及自109年7月2日民事訴之聲明擴張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日(本院卷第22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職災補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補償33,403元,及自109年7 月2日民事訴之聲明擴張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應 給付原告138,522元及自108年6月1日至受領原告勞務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5,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 當之金額,知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