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
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黃祈嘉
訴訟
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
被 告 旭陽船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芳露
被 告 周家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旭陽船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03元部分,業經
本院將之與原告已領取勞保局核發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失
能給付及團體傷害保險理賠金110萬元抵充,抵充後,被告
公司應給付原告258萬1,303元(見原判決第21頁),並經本
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事實及理
由欄四、關於命被告公司給付33,403元及其利息之記載,均
屬誤載,應予刪除。另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被告公司給
付138,522元之記載,亦有誤算情事,該項主文、事實及理
由欄關於金額之計算應更正如附表編號3、4、5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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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判決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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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欄第2項「被告旭陽船舶機械股 │刪除 │
│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 │
│ │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
│ │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止,
按年息百分之│ │
│ │五計算之利息。」 │ │
├──┼────────────────┼────────────────┤
│ 2 │事實及理由欄四、關於「依職災補償│刪除 │
│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 │
│ │補償33,403元,及自109年7月2日民 │ │
│ │事
訴之聲明擴張
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 │
│ │即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 │
│ │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之 │ │
│ │記載。 │ │
├──┼────────────────┼────────────────┤
│ 3 │主文欄第4 項關於「被告旭陽船舶機│被告旭陽船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 │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
│ │臺幣壹拾叁捌仟伍佰貳拾貳元」之記│佰捌拾陸元。 │
│ │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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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事實及理由欄三、(三)⑵關於「自 │自108年2月17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 │
│ │108年2月17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38,522元【 │
│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38,522元【( │(43,300元×12/28)+43,300元+ │
│ │43,300元×12/28)+43,300元+ │43,300元+(43,300元-28,000元×│
│ │43,300元+(43,300元-28,000元×│22/31)=128,586元】 │
│ │11/31)=138,522元】之記載。 │ │
├──┼────────────────┼────────────────┤
│ 5 │事實及理由欄四、關於「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28,586元 │
│ │應給付原告138,522元」之記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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