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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旭陽船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芳露 人 上 訴 人 周家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祈嘉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 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查本件判決主文為⑴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萬1,303元及利息。⑵確認原告與被告 旭陽船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陽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存在。⑶被告旭陽公司應給付原告128,586元,及自民國108年6 月1日起至受領原告勞務之日止,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5,300 元。主文第⑵、⑶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⑵項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 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 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被上訴人黃祈嘉為00年0月0日生,距其年 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3,300元,則其於上開期 間之薪資收入總額為259萬8,000元(43,300元×12個月×5年) =2,598,000元)】,其第⑵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第⑶項為 高,應依第⑵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從而,上訴人就原判 決主文之上訴利益為517萬9,303元(2,581,303元+2,598,000元 =5,179,303元),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78,42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