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
勞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旭陽船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芳露
人
上 訴 人 周家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祈嘉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聲
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查本件判決
主文為⑴被告應
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萬1,303元及利息。⑵確認原告與被告
旭陽船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陽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存在。⑶被告旭陽公司應給付原告128,586元,及自民國108年6
月1日起至受領原告勞務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5,300
元。主文第⑵、⑶項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⑵項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
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
存續期間不確定,應
推定其存續其間至
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被上訴人黃祈嘉為00年0月0日生,距其年
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3,300元,則其於上開期
間之薪資收入總額為259萬8,000元(43,300元×12個月×5年)
=2,598,000元)】,其第⑵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第⑶項為
高,應依第⑵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從而,上訴人就原判
決主文之上訴利益為517萬9,303元(2,581,303元+2,598,000元
=5,179,303元),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78,42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