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
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林○○
洪○○
洪○○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
被 告 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光
被 告 獅湖新象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俊祥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 年2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新台幣貳
佰壹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原告陳○○新台幣陸拾柒萬零參
佰參拾伍元、原告洪○○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零貳佰零拾伍元、
原告洪○○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陳○○、洪○○、洪○○各負擔百分之
六,餘由被告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陸拾柒萬零參佰參
拾伍元、壹佰壹拾捌萬零貳佰零拾伍元、壹佰伍拾陸萬捌仟陸佰
陸拾肆元分別為原告林○○、陳○○、洪○○、洪○○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之兒子、配偶、父親洪○○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經被告公司派駐於「獅湖新象大
樓」(下稱
系爭大樓)從事保全工作,每月工資新台幣(下
同)30,000元,
惟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日晚間6 時至
翌日
上午6 時,即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每週工作時數84小時(
誤載為144 小時),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工作
時間之規定,致洪○○過度勞累無法獲得充分休息,身體健
康受嚴重傷害,
嗣於106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10分許,於高
雄市○○區○○街○○○ 號自宅中昏迷,經緊急送醫急救,仍
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宣告死亡,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
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又
洪○○係因職業災害致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定結果認屬
職業促發之疾病,給付支出殯葬費之原告陳○○5 個月喪葬
津貼,另依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給付原告陳○○、洪○○、洪○○40個月之遺屬津貼,但
因投保金額有短少,致可領到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均有短
少,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倘認洪○○之僱主
非被告
公司,而係被告獅湖新象大樓管委會(下稱被告管委會),
伊等亦得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
上開損害。並先位聲明:1.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陳○○1,170,335 元、原告洪○○1,680,
205 元、原告洪○○2,068,664 元、原告林○○2,652,279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
位聲明:1.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陳○○1,170,335 元、原
告洪○○1,680,205 元、原告洪○○2,068,664 元、原告林
○○2,652,27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1.被告公司抗辯:洪○○非伊公司員工,伊公司僅係代理被告
管委會應徵、訓練及處理相關行政事務,洪○○之工資係由
被告管委會給付,僅由伊公司代為匯付,且洪○○之每月工
薪是否30,000元,尚有爭執,上班時間、死亡原因亦有不明
,原告請求並為無理由。
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2.被告管委會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洪○○自106 年1 月1 日起,受僱在系爭大樓擔任保全人員
,從事保全工作。
2.洪○○
前揭任職
期間之每月薪資,係由被告公司匯款入其薪
資帳戶。
3.被告公司、被告管委會未為洪○○投保勞工保險。
4.洪○○於106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街○○○ 號之自宅中昏迷,經緊急送醫急救,於同日
下午3 時40分宣告死亡,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心因性休克
」,先行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急性心肌壞死及纖維化,
心臟肥大」,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為「冠心病及高血
壓性心肌病變」。
5.洪○○之死亡,被勞工保險局審定為職業促發之疾病,審核
符合職業傷病死亡給付規定,以平均月投保薪資21,009元計
算,核發職業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45個月
,計945,405 元,其中遺屬津貼840,360 元、喪葬津貼105,
045 元。
6.原告林○○、陳○○、洪○○、洪○○分別為洪○○之母、
妻、女、子。
7.原告陳○○、被告公司於107 年9 月28日,就洪○○提繳6
%勞工退休金、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加班費、國定假日
休息日出勤工資等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由被告公司給付30萬
元,分別於107 年10月11日、11月12日、12月10日各匯入原
告陳○○帳戶,但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範圍不包含職業病之
補償、賠償。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洪○○是否與被告公司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A.有勞工需求之要派單位,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派遣事業單
位約定,由派遣事業單位將雇用之勞工派遣至要派單位提供
勞務,並由要派單位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從事工作之契約
,為要派契約,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於勞工與要派單位之間
,僅依勞動基準法第22-1條第1 項、第63-1條規定,派遣事
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時,要派單位在一定條件下,亦有
給付工資之責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要派單位需連帶補償責任而已。
B.被告公司辯稱洪○○非其僱用之勞工,其僅係代被告管委會
應徵、訓練及處理相關行政事務,洪○○之工資係由被告管
委會給付,其公司僅代為匯付之事實,雖為原告、被告管委
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言詞辯論筆錄),雖
堪信為真
實,但勞工之應徵、訓練及工資給付,原為雇主之責任,被
告公司與被告管委會間,就洪○○之應徵、訓練及工資給付
等勞雇間之重要事務,既由被告管委會委由被告公司代為執
行,依目前坊間之大樓保全實務,兩者間應係成立前揭所述
之要派契約,被告公司辯稱其
無庸負雇主責任,顯與坊間派
遣實務不符。
C.依調閱相關刑案即臺灣高雄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909 號
卷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處書所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
本
件事發後,依被告公司之班表出勤紀錄,認洪○○自106 年
1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8 日期間,每日出勤12小時,連續
工作189 日,認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處以罰
鍰(見該卷第79至81頁),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調查,
也認洪○○為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見本院卷第43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檢送「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第1 頁之
記載),且事發後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之子鄭彥中,在檢察
事務官偵查時,亦承認洪○○為之前的管理公司留下之員工
,並未否認為被告公司所僱用而派駐系爭大樓之勞工(見同
卷第131 至135 頁詢問筆錄),足見本件之勞動契約關係存
在於洪○○與被告公司間。
D.綜上,本件洪○○應係與被告公司成立勞動契約關係,由被
告公司僱用而派遣至系爭大樓擔任保全員之事實,應可認定
。
2.關於洪○○之死亡是否職業災害所致:
A.兩造不爭執洪○○自106 年1 月1 日起,受僱在系爭大樓擔
任保全人員,從事保全工作,於106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10
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自宅中昏迷,經
緊急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宣告死亡,直接引起死
亡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急
性心肌壞死及纖維化,心臟肥大」,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
病症為「冠心病及高血壓性心肌病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1.、4.)。
B.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
濟醫院東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所作之本件疑似過勞案件職醫
評估報告,認定洪○○經評估其工作負荷,明顯於短期工作
過重、長期工作過重有高度貢獻,且洪○○符合指引表三之
工作時間長的工作,夜班工作環境,職業促發之心肌梗塞貢
獻度大於50%,因此認洪○○疑似有過勞之職業傷病評估結
果,結論建議認定為「職業促發之疾病」(見本院卷第51頁
「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三「結論」欄),而兩造不
爭執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檢送之「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
心臟疾病(疑似過勞)調查認定啟動機制程序書」(見本院
卷第53至56頁)所示,上開「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
之製作程序,已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之職業疾病
鑑定規定(見本院卷第76頁),則洪○○之死亡為職業災害
所致,應可認定。
C.至被告公司雖辯稱洪○○在工作之餘,會至網咖流連而不回
家,但為原告所否認,主張洪○○無流連網咖之情,且家中
電腦可上網,並無上網咖之必要,因原告之主張合於常情(
長時間工作後,流連網咖之機會較低,且網路普及後,上網
咖之必要性已相對減低),且被告公司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
明所辯為真實,更何況洪○○係因「職業促發之疾病」而死
亡,業經專業機構鑑定在案,是認所辯無可採,
併予敘明。
3.關於原告得訴請賠償之金額:
A.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
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正常工作
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1 項亦有明訂,此屬保護勞工之規定,本件洪
○○所從事之大樓保全員工作,雖屬同法第84-1條所規定得
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之工作類別,但
依該條規定,勞雇間之另行約定需以書面為之,並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而被告公司並未辯稱勞雇間依上開規定另有
約定,亦不爭執洪○○週一至週日每日工作12小時,每週工
作84小時,則被告身為雇主顯然違反上開勞工工作時間之保
護規定,則對於本件洪○○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事實,依上
開規定,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B.兩造不爭執原告林○○、陳○○、洪○○、洪○○分別為洪
○○之母、妻、女、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6.),其等與洪
○○間有至親關係,因洪○○之職業災害致死,精神上當受
有莫大痛苦,
爰依原告4 人陳稱之學經歷、工作及收入情形
(見108 年度審重勞訴字第7 號卷【下稱審查卷】第74頁民
事補正狀
所載,原告之陳稱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財產所得情形(見審查卷卷尾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公司之資本及所營業務情形(見
審查卷第65至67頁變更登記表),本院認原告4 人可請求被
告公司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各認定500,000 元為
適當。
C.原告林○○、洪○○、洪○○就其等主張因洪○○之死亡,
受有無法受扶養之損害,以高雄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金額為基準,
參照可受扶養時間(原告林○○以平均於命為
準,原告洪○○、洪○○至成年)、扶養人數,依霍夫曼式
扣除
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分別為1,652,279 元、556,325
元、944,784 元之事實,業已提出
戶籍謄本、「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資料、全國簡易生命表為證(見審
查卷第33頁、第37至41頁),經核相符(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被告公司雖辯稱應以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金額為
計算基準,但該所辯顯與坊間一般之看法不符,不足採為計
算標準,則原告林○○、洪○○、洪○○可請求之
扶養費賠
償金額分別為1,652,279 元、556,325 元、944,784 元。
D.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
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
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
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
付;遺屬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喪葬津貼:按被保險
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 個月;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
死亡者,其遺屬依第63條第3 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受領遺屬年金給付
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投保單位違反本
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
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
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
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6 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項、第63-2條第1 項第1 款、第64條第
2 項、第65條第1 項第1 款、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公司既為洪○○之雇主,亦不否認合於上開強制投保
被保險人之要件,自有義務為洪○○依實際之工資金額,投
保勞工保險,否則就相關之保險給付損失,當應負賠償責任
。
E.兩造不爭執本件洪○○之死亡,被勞工保險局審定為職業促
發之疾病,審核符合職業傷病死亡給付規定,以平均月投保
薪資21,009元計算,核發職業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
葬津貼)45個月,計945,405 元,其中遺屬津貼840,360 元
、喪葬津貼105,045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而原告主
張洪○○每月工資為30,000元,雖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但依
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
並保存5 年,而被告公司無法提出工資清冊,以證明洪○○
之工資金額(見本院卷第30頁、第64頁言詞辯論筆錄),且
原告主張之金額,與以當時基本工資時薪,乘以洪○○之工
作時間相較(133 ×12×30=47,880),亦無不合,則當應
依原告之主張,認定洪○○之每月工資為30,000元。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上開工資依投保薪資分級表
比對,洪○○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見審查卷
第43頁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規
定,因洪○○職業災害死亡,原告陳○○、洪○○、洪○○
可請領之勞工保險遺屬津貼為1,212,000 元(30,300×40=
1,212,000 ),原告陳○○可請領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為15
1,500 元(30,300×5 =151,500 ),則因被告公司依實際
情形為洪○○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陳○○、洪○○、洪○
○領得之勞工保險遺屬津貼減少371,640 元(1,212,000 -
840,360 =371,640 ),原告陳○○領得之勞工保險喪葬津
貼減少46,455元(151,500 -105,045 =46,455),則原告
陳○○、洪○○、洪○○各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勞工保險遺
屬津貼之差額損失123,880 元(371,640 ÷3 =123,880 )
,原告陳○○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差額
損失46,455元。
F.綜上,原告林○○、陳○○、洪○○、洪○○可請求被告公
司賠償之金額各為2,152,279 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
+扶養費1,652,279 元)、670,335 元(非財產上損害500,
000 元+遺屬津貼差額123,880 元+喪葬津貼差額46,455元
)、1,180,205 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扶養費556,
325 元+遺屬津貼差額123,880 元)、1,568,664 元(非財
產上損害500,000 元+扶養費944,784 元+遺屬津貼差額12
3,880 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林○○、陳○○、洪○○、洪○○先位訴請
被告公司賠償部分,分別於2,152,279 元、670,335 元、1,
180,205 元、1,568,66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8 月2 日(見審查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範圍內,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
原告及被告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性質上屬勞工方之給付請求,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依同條第2 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公
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先位之訴既有
理由(部分),對被告管委會之備位之訴部分,當無庸再予
審理,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