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
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黃鈺傑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樂明惠
原 告 黃鈺淇
原 告 黃慶煌(即黃林玉美之
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黃慶惠(即黃林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黃慶和(即黃林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李黃慶鳳(即黃林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黃慶芳(即黃林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廖柏豪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信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翠華
林懋忠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黃鈺淇應由其本人為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
十一點,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黃鈺淇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黃鈺淇
戶
籍謄本(見本院調字卷第115頁)在卷
可憑,則原告黃鈺淇
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滿20歲,故列其母即原告樂明惠為法定代
理人,
惟原告黃鈺淇現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原告黃鈺淇
之法定代理人樂明惠之代理權已消滅,故依前開規定,應命
原告黃鈺淇本人承受訴訟。又
兩造迄今未依法為承受訴訟之
聲明,故
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黃鈺淇本人承受訴訟並續
行本件訴訟行為。
二、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因尚有事實待釐清,
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