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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黃鈺傑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樂明惠 原   告 黃鈺淇 原   告 黃慶煌(即黃林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黃慶惠(即黃林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黃慶和(即黃林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李黃慶鳳(即黃林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黃慶芳(即黃林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廖柏豪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信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翠華       林懋忠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黃鈺淇應由其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 十一點,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黃鈺淇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黃鈺淇戶 籍謄本(見本院調字卷第115頁)在卷可憑,則原告黃鈺淇 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滿20歲,故列其母即原告樂明惠為法定代 理人,惟原告黃鈺淇現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原告黃鈺淇 之法定代理人樂明惠之代理權已消滅,故依前開規定,應命 原告黃鈺淇本人承受訴訟。又兩造迄今未依法為承受訴訟之 聲明,故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黃鈺淇本人承受訴訟並續 行本件訴訟行為。 二、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因尚有事實待釐清, 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