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王夢召
徐海峽
范小柯
范杰賓
王新堂
劉豐雨
宋江勛
范琼寬
冷文兵
共 同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建昶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高雄
上三人共同
蔡涵如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25日所為之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欄第三、四項之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
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3 、4 項記載,原記載如附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3 、4 項之記載」所示,然比對理由欄
所載,可見有明顯誤算、誤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而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
訴訟費用由 被告建昶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建昶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訴訟費用由被告建昶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附表所示之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建昶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佰零伍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為附表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