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
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張婉貞
兼
法定
代理人 張林職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順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Han KooK Capital Co Ltd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Han KooK Capital Co Ltd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
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
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記載法人或其他團體之
事務所或營業所,並表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6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係以高福勞務有限公司、葉桂彬、高聯運通裝卸股
份有限公司、葉桂垚及被告Han KooK Capital Co Ltd為共
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被告Han KooK Capital Co Lt
d與被告高福勞務有限公司、葉桂彬、高聯運通裝卸股份有
限公司、葉桂垚等人就本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狀於當事人欄,其中
被告Han KooK Capital Co Ltd部分,未載明被告Han KooK
Capital Co Ltd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且有法定
代理權之
證明文件,亦未提出被告Han KooK Capital Co Ltd業經我
國認許之證明文件(並蓋有
主管機關抄錄章),或雖未經我
國認許但為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因涉及該被告是否有當事
人能力及合法代理
與否之事項,均有不明,
核與前開
法律規
定之應備程式不合。
嗣本院於108年1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Han KooK Capital Co Ltd前開
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該裁定已於10
8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至遲應於108年11月22日前補正
前述被告資料,況本院已依原告
聲請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港務
分公司、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健航船務
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調取資料,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分別於
109年2月4日、同年4月1日到院
閱卷,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前開事項,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
資料各1份存卷
足憑,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此部分起訴
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則應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Han KooK
Capital Co Ltd之訴。至於原告對被告高福勞務有限公司、
葉桂彬、高聯運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葉桂垚之訴,本院另
為
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對被告Han KooK Capital Co Ltd之訴
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