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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魏志明 被   告 上陞電動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秀梅 人 被   告 嚴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及訴外人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盛○公司)、陳○玲、魏○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5,227,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2 頁), 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判決駁回原告對 盛○公司、陳○玲、魏○進之訴訟;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變 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21,09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 93頁),經核前後均係基於同一意外事故所生,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秀梅為被告上陞電動車有限公司(下稱上 陞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電動車租賃業務及擔任維修出場檢 查人員;被告嚴聖傑則在上陞公司擔任維修保養電動車工作 ,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盛○公司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 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承攬民國103 年度旗山區鼓山公園 整建工程(第三期),依照工程合約內容,盛○公司需提供 6 人座養護工程車2 部予養工處使用,盛○公司遂與上陞公 司簽訂電動車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租EZGO電動 車2 臺予養工處使用。上陞公司依約先於103 年4 月16日交 付第一臺紅色座椅之EZGO電動車予養工處旗美養護工程隊人 員。張秀梅、嚴聖傑於103 年4 月21日為第二臺藍色座椅 EZGO電動車(下稱系爭電動車)出租前之保養、維修時,本 應注意所出租之電動車應為徹底之保養、維修,尤其應詳細 檢查煞車系統有無故障、漏油情事,以確保使用人之安全, 負責維修之嚴聖傑竟未確實保養、維修,而疏未注意系爭電 動車右後輪因齒輪油滲漏,導致煞車片沾滿油漬,摩擦力喪 失,僅剩左後輪煞車正常,以致油壓煞車系統(即腳煞車) 之功能僅剩50%,不足以提供足夠之煞車能力,而擔任出場 檢查人員之張秀梅亦未為確實之出場檢查,仍在維修紀錄表 上蓋章。張秀梅於翌日103 年4 月22日,將系爭電動車交付 予養工處旗美養護工程隊人員簽收使用。當時任職養工處旗 美養護工程隊分隊長之原告於103 年4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 ,駕駛系爭電動車,搭載訴外人黃○亭、陳○劭進行鼓山公 園巡查工作,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鼓山公園環山步 道後山下坡路段(坡度11.27 度,未超過租賃合約要求之坡 度20度以內路段)時,因系爭電動車油壓煞車功能不足,原 告踩腳煞車仍無法降低車速,以致車速過快失控衝下山溝而 翻覆,原告被拋出車外(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骨盆骨折 、創傷性氣血胸、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腦震 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共計6,221,098 元,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第188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且對於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396,089 元之其中 365,871 元部分、復職前看護費用102,000 元、復職前醫療 器材費用5,060 元、復職前交通費用5,070 元、低周波治療 器3 台及3 組貼片費用10,500元,及103 年度考績獎金29,4 60元等節均不爭執,抗辯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轉職後 薪資明顯增高,薦任職等也晉昇,工作環境更安全,可證原 告並無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而影響其薪資所得;低周 波治療器及其貼片部分,不可能每年購買一台,數量應具合 理性;中醫復健用水藥部分,無明確的學理研究指出此水藥 有何成效及作用;專業加給減損部分,原告自旗美養護工程 隊分隊長一路攀升至高雄市政府○○○○處股長一職,未 見降薪或降職,且薪資部分由第七職等445 俸點升至股長薦 任第八職等535 俸點,其薪資及各項獎金明顯增加,並無專 業加給減損,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亦屬過高。另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接受教育訓練,致 不清楚系爭電動車有手煞車系統而操作不當所致;原告亦承 認養工處跟盛○公司還沒有交接完成,還在行文當中,原告 尚不得使用系爭電動車,且系爭電動車於前一日輔經養工處 人員驗車、試車確認無訛,行駛路線亦與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路線相同,不可能前一日均能正常行駛,隔日行駛即發生問 題,可知原告應有駕駛不當之情事,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 有過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張秀梅與嚴聖傑為母子,張秀梅為上陞電動車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從事電動車租賃業務,及擔任維修出場檢查人員 ;嚴聖傑則在上陞公司擔任維修保養電動車工作,其等均 為從事業務之人。盛○公司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 處承攬103 年度旗山區鼓山公園整建工程(第三期),依 照工程合約內容,盛○公司需提供6 人座養護工程車2 部 予養工處使用,盛○公司遂與上陞公司張秀梅簽訂電動車 租賃合約書,承租EZGO電動車2 臺予養工處使用。上陞公 司依約先於103 年4 月16日交付第一臺紅色座椅之EZGO電 動車予養工處旗美養護工程隊人員。 (二)張秀梅、嚴聖傑於103 年4 月21日為第二臺藍色座椅EZGO 電動車出租前之保養、維修時,本應注意所出租之電動車 應為徹底之保養、維修,尤其應詳細檢查煞車系統有無故 障、漏油情事,以確保使用人之安全,負責維修之嚴聖 傑竟未確實保養、維修,而疏未注意系爭電動車右後輪因 齒輪油滲漏,導致煞車片沾滿油漬,摩擦力喪失,僅剩左 後輪煞車正常,以致油壓煞車系統(腳煞車)之功能僅剩 50%,不足以提供足夠之煞車能力,而擔任出場檢查人員 之張秀梅亦未為確實之出場檢查,仍在維修紀錄表上蓋章 。張秀梅於翌日103 年4 月22日,將系爭電動車交付予養 工處旗美養護工程隊人員林○銘、林榮駿簽收使用。嗣時 任養工處旗美養護工程隊分隊長之原告於103 年4 月23日 上午10時30分,駕駛系爭電動車,搭載黃○亭、陳○劭進 行鼓山公園巡查工作,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鼓山 公園環山步道後山下坡路段(坡度11.27 度,未超過租賃 合約要求之坡度20度以內路段)時,因系爭電動車油壓煞 車功能不足,原告踩腳煞車仍無法降低車速,以致車速過 快失控衝下山溝而翻覆肇生系爭事故,原告、黃○亭及陳 ○劭均被拋出車外,原告亦受有系爭傷害。 (三)張秀梅、嚴聖傑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 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其均犯業務過失致死罪 ,判處張秀梅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嚴聖傑有期徒刑 10月,緩刑5 年。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65,871 元(即截至 107年11月2 日前之費用不爭執)。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看護費102,000 元:住院約51日, 每日以2,000 元計算,計為102,000 元(51×2,000 =10 2,000 )。 (六)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用5,070 元(一次390 元×13次=5,070 元)。 (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鑑定結果為6 %,不爭執(但原告能否請求此項損害兩造仍有爭執)。 (八)被告同意原告所請求的低周波治療器三台之費用(每台2, 980 元×3 =8,940 元)及共3 組貼片(每組520 元×3 =1,560 元)。 (九)原告受有復職前支出醫療器材5,060 元之損失,被告不爭 執。 (十)原告受有103 年度考績獎金29,460元之損失,被告不爭執 。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上陞公司與張秀梅、嚴聖傑負連帶賠償 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上陞公司與張秀梅、嚴聖傑負連帶賠償 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嚴聖傑未確實保養、維修,而疏 未注意系爭電動車右後輪因齒輪油滲漏,導致煞車片沾滿 油漬,摩擦力喪失,僅剩左後輪煞車正常,以致油壓煞車 系統(腳煞車)之功能僅剩50%,不足以提供足夠之煞車 能力,同時擔任出場檢查人員之張秀梅亦未為確實之出場 檢查,仍在維修紀錄表上蓋章,始肇生系爭事故,而有過 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㈡,惟被告抗辯 原告與有過失,詳後述)。又張秀梅、嚴勝傑分別為上陞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受僱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 事項㈠),上陞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1 項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第188 條1 項之規定,負 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屬有據。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截至107 年11月2 日前止受有醫療 費用365,871 元、復職前看護費用102,000 元、復職前醫 療器材費用5,060 元、復職前交通費用5,070 元、受有10 3 年度考績獎金29,460元之損失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即不爭執事項㈣、㈤、㈥、㈦、㈨、㈩)而同意給付,是 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兩造尚有爭執之項 目,分述如下: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經鑑定個人整體失能為6 %,而系爭事故發生 即其103 年度年收入為820,530 元,以霍夫曼係數計算後 受有855,597 元之勞動能損失【計算式:820,530 ×鑑定 勞動力減損百分比6.0%×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 (65歲 -事發時年齡00歲+1)=855,59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原告在系爭事故後於106年5月22日調至高雄市政府 ○○暨○○事務處擔任股長,職級及俸點並無減損且提升 ,其薪資亦逐漸調整,至108年時年收入達1,053,973元, 可證原告不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影響其薪資所得,自不得請 求此項賠償等語置辯。 ⑵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 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 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 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 得之損失。個人實際所得,僅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 ,及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 即謂其無損害(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511 號、92年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被害人身體 或健康遭受侵害後,仍繼續任職原工作或所得額未減少, 其原因甚多,並僅因勞動能力未喪失或減少所致,不得 以原工作現未受影響或所得額現未減少,即謂無勞動能力 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參照)。查 ,原告經本院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經該院鑑定結 果,主要診斷為骨盆骨折(右側),目前症狀為行走後右 後髖部疼痛,右大腿側邊部分區域麻感,統整個人整體失 能程度為6%等情,有該院108年12月19日長庚院字第1081 2500870號函及檢附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75頁),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一節,復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 事項㈦),則縱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轉職,薪資並未因此減 少,甚至有提升之情形,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 告事後之薪資收入狀況為何,原因甚多,亦無礙於因系爭 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則其仍得請求被告就勞動能力減損 為賠償,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採取。再者,原告為碩士 畢業,具備公務員資格,且有土木工程技師資格,系爭事 故發生時原任職於養工處擔任工程人員,自106年5月起調 任高雄市政府○○處擔任股長(自107年9月更名為○○暨 ○○事務處)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碩士學 位證書、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公務人員履歷(見審訴卷 第111頁至第121頁)等件為憑,並有養工處109年4月24日 高市工養處人字第1097267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461頁至第462頁),是審酌原告具備土木工程技師之專 業證照,依其經歷及現職觀之,自其00年00月00日到職訓 練學習開始,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屬職系均為「土木工 程」,並陸續擔任技佐、技士、幫工程司、副工程司、分 隊長等土木工程專業相關人員,直至系爭事故後(原告因 系爭事故自103年4月23日至104年3月13日止均請公傷假, 見本院卷一第461頁)之106年5月22日職系始轉為「一般 行政」(見審訴卷第116頁至第119頁),足徵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已不合執行重要工程業 務,長官始轉調其他單位從事文職一節,信為真實,則 其受制於系爭傷害而未能繼續從事土木工程專業事項,其 勞動能力自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又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其103年度年收入為824,020元,有其10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39頁),依此作為 其收入基礎,尚屬合理。則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見交附 民卷第23頁醫療費用收據),於系爭事故時為39歲,65 歲之法定退休年齡時即129年3月1日止,尚可工作24年,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812,447元【計算方式為:49,441×16. 00000000+(49,441×0.00000000)×(16.00000000-00.000 00000)=812,44 7.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312/366=0.000000 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職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少之 損害應為812,44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低周波治療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右大腿有痠痛老化現象,神經麻 痺現象尚存,故購買低周波治療器進行居家復健,該機器 可以舒緩疼痛,避免病情惡化,因而增加購買低周波治療 器之支出,該機器保固1 年,1 台單價2,980 元,依男性 平均壽命77.5歲計算,原告需花費108,770 元等語【計算 式:(77.5-41 )×2,980 =108,770 元】,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原告並未留存購買之單據,且無須每年購 買一台,認3 台之數量即為足夠,僅同意給付3 台低周波 治療器之費用等語。 ⑵有關原告主張有使用低周波治療器為居家復健之需求一節 ,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該院函覆稱:原告104 年7 月29日骨科回診其骨折處已癒合,惟遺留「外傷性關節炎 後遺症」;該「外傷性關節炎後遺症」與勞動能力減損報 告中所提及「行走後右後髖部疼痛,右大腿側邊部分區域 麻感」為相同病症。該症狀臨床可採行藥物控制或復健治 療,或「低周波治療器」緩解症狀,至於所需費用應依實 際發生及治療療效而定,本院無法預估等語,此有該院10 8 年8 月5 日長庚院法字第1080850465號函、109 年3 月 23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35013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01 頁),是依長庚醫院上開函覆,可知原告於104 年 7 月29日骨科回診,至其108 年10月9 日至長庚醫院接受 勞動能力減損時(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右後髖部仍有 疼痛大腿,右大腿仍存有外傷性關節炎後遺症仍存有麻感 ,該等症狀可透過復健方式治療,或以低周波治療器緩解 症狀,是原告主張其有復健需求而購買低周波治療器為居 家復健一節,堪以採取。 ⑶有關購買低周波治療器之數量部分,原告主張因保固期為 1 年,每年購買1 台至平均餘命為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僅同意給付3 台低周波治療器之費用。因原告主張其 係購買台灣歐○龍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龍公 司),經本院函詢該公司低周波治療器使用情形,該公司 函覆如無人為破壞或不當使用之因素下,儀器通常使用年 限約5 年等語,有該公司109 年5 月25日OHT00000000-C S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是依該公司函 覆可知,低周波治療器使用年限每台約長達5 年,原告亦 陳稱:自案發至今7 年已經使用4 台,並非每年1 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並提出4 台低周波治療器之遙控 器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二第85頁),足徵原告主張有每年 購買1 台之需求部分,已難採取,應依該公司所函覆5 年 使用1 台計算。惟有關原告是否有終身使用之需求一節, 原告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僅陳稱:長庚醫師表示麻痺 部分不一定治的好,骨折之傷害也是不可逆的,只能盡量 減緩老化速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 頁)。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 條定有明文。依長庚醫院前開函覆內容,已表明原 告得透過「低周波治療器」緩解症狀,至於所需費用應依 實際發生及治療療效而定,無法預估等語,則令原告就就 此部分提出證據,顯有困難,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審酌低周波治療器每台使用年限為5 年,如以5 台計算,得使用25年即至原告約64歲(即以系爭事故時原 告39歲計算)已近退休年齡,應為足夠,是以每台低周波 治療器2,980 元計算(兩造同意以此金額計算,即兩造不 爭執事項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00元(計算式:2, 980 元×5 =14,9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低周波治療器貼片部分 原告主張貼片約3 個月換一次,每組貼片單價520 元,需 花費78,000元等語【計算式:(77.5-40 )×520 ×4 = 78,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僅同意給付3 組貼片之費 用。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其迄今購買貼片數量之證據佐 證,而依歐○龍公司函覆所載:耗材貼片(即電極片)請 以約使用30次清洗1 次為標準,即可使10次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65頁),是該函覆所載,倘以每日均使用低周波治 療器治療之頻率計算,則每月應清洗1 次,1 組貼片即可 使用10個月,以⒊所述原告共使用25年為計算,約需使用 30組貼片(計算式:25年×12月÷10月=30),又購買低 周波治療器時本已含1 組貼片,是扣除本院前所准許之5 台儀器部分所附贈之5組貼片後,原告請求25組之貼片費 用合計13,000元(計算式:520元×25組=13,000元,兩 造同意以每組貼片520元計算,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右大腿復健用水藥及108 年8 月22日後尚○中醫診所就診 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右大腿有酸痛老化現象,前往尚○中醫診所診 斷就診,以水藥搭配針灸之方式治療,以幫助大腿活絡, 自108 年8 月22日至109 年2 月25日間支出30,218元之醫 療費用,且水藥每周一次費用為1,442元,至平均餘命為 止,需花費水藥費用共計2,661,932元【計算式:(77.5 -42)×1442×52=2,661,93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無明確的學理研究指出此水藥有何成效及作用, 且原告自系爭事故後均未看診,直到本件訴訟後才開始看 診,如此項確為必要費用,應自當時即開始使用,而非需 開立診斷證明時始為之。 ⑵原告就此部分30,218元之支出,已提出尚○中醫診所109 年1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該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395 頁至417 頁)。經本院函詢該診所, 其函覆略為:原告至本院針灸及搭配科學中藥及水煎藥材 治療後,症狀有所改善,建議以一週2 至3 次之頻率至本 院針灸治療,並維持此治療方式3 至6 個月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59 頁),已敘明透過針灸、科學中藥及水煎藥材 之方式治療,確實有助於改善原告右髖骨疼痛,及右大腿 麻木感之症狀。參以原告於104 年8 月4 日至104 年9 月 18日間,因右側髖關節疼痛、右側大腿外側麻木疼痛而至 馬光中醫醫院治療7 次,有該院105 年4 月8 日診斷證明 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嗣於104 年10月17日至 105 年3 月29日間即因右股骨骨折、關節痛、肌痛及肌炎 等傷勢至尚○中醫診所以針灸並搭配水藥治療,此有該所 105 年4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至105 年3 月29日間,均有 陸續以中醫之方式治療系爭傷害,足徵原告因系爭事故, 致其右大腿有前述麻木疼痛酸現象,而前往尚○中醫診所 就診,該部分所支出30,218元之醫療費用,均係為治療其 前述傷勢所為,而均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 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費用,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 本件訴訟後才開始看診,該部分非必要費用云云。此部分 經原告主張因水藥費用高昂,其無法負擔該部分之費用方 未能持續看診等語,審酌水藥費用每周為1,442 元(詳後 述),故每月約需花費5,768 元,金額非微,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非子虛。參以依尚○中醫診所函覆:如患者 未能按照建議之頻率治療,可能會影響其治療效果及拉長 療程;間隔一段時間再重新治療可能會影響治療效果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可知原告雖於105 年3 月29日 後至本件審理前,未持續至尚○中醫診所治療,然此至多 僅係影響其後續療效,無從基此即認不屬治療之必要費用 ,而其重新治療後其症狀既有所改善,已如前述,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不可 採。 ⑶原告另請求水藥每週一次費用為1,442 元,計算至男性平 均餘命為止,需花費水藥費用共計2,661,932 元部分。然 依尚○中醫診所之函覆,乃建議以一週2 至3 次之頻率至 本院針灸治療,並維持此治療方式3 至6 個月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59 頁),是依該所建議之療程,至多僅可認原 告尚可請求6 個月之中醫治療費用,無從據以請求至男性 平均餘命為止。又依原告提出尚○中醫診所108 年8 月22 日至109 年2 月25日間門診處方籤費用明細及收據(見本 院卷一第399 頁至第411 頁),除掛號費用為140 元外, 水藥費用約為1,295 元、1,309 元、1,379 元間不等之費 用(藥量均為7 日),是原告主張以每週1,442 元計算, 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中醫治療費用於34,608元 內(計算式:1,442 元×4 週×6 月=34,608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6.專業加給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即調任一般行政職,依行政院107 年 9 月19日頒佈修正「公務人員員專業加給表㈦」,自100 年0 月0 日生效,新制工程專業加給27,930元較一般行政 專業加給25,450元為多,故請求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65 歲退休之工程專業加給損失729,120 元等語【(27,930- 25,45 0 )×14個月×(65歲-45歲+1 )=729,120 】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薪資部分由第七職等445 俸點 升至股長薦任第八職等535 俸點,其薪資及各項獎金明顯 增加,並無專業加給減損等語置辯。查,依原告自101 年 9 月1 日至106 年5 月22日任職於養工處之每月薪資表, 可知核算原告本俸、專業加給、主管加給後,月薪自58,2 80元調升至61,280元,此有養工處109 年5 月15日高市養 工處人字第10973865100 號函及檢附之明細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另其嗣後調至高雄市政府 ○○暨○○處擔任股長,主要工作內容係督辦四維及鳳山 行政中心土木及機械等設施維修工作,108 年度年功俸、 專業加給及主管加給合計每月69,930元,有高雄市政府○ ○暨○○處109 年5 月21日高市行人字第10930449500 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頁),是依原告總體薪資情 形觀之,縱專業加給項目金額略有降低,並無因調任一般 行政職而致其薪資減少之情形,是其請求專業加給差額之 損害,自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其具備土木技師專業,本 可終身從事相關工作,因系爭事故而中輟云云,然依前揭 高雄市政府○○暨○○處函覆內容,可知原告目前主辦項 目為土木及機械等設施維修,仍與其專業領域相關,另就 其專業項目減損部分,本院業已判准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該部分即足填補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仍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又被害人請求受僱人及 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暨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 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本院 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 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為碩士畢業,現任高雄市政府○ ○暨○○事務處股長,月收入69,930元,已如前述;張秀 梅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上陞公司負責人,月薪約5萬元; 嚴聖傑正修科技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上陞公司,月薪約 3萬元;上陞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等節,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並有上陞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213頁、審訴卷第63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 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以6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無非以系 原告未接受教育訓練,致不清楚系爭電動車有手煞車系統 而操作不當所致;養工處與盛○公司尚未交接完成,原告 尚不得使用系爭電動車;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輔經養工處 人員驗車、試車無誤,且路線相同,然均未有任何異狀, 故原告應有駕駛不當之情事等詞為據,茲就各該部份,分 述如下: 1.教育訓練及鋼索煞車系統部分 ⑴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原告未接受教育訓練,致不清楚系 爭電動車有手煞車系統,而於事故發生時未能使用手煞車 之操作不當所致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事故 發生時,被告均否認有過失,然從未提到系爭電動車有手 煞車功能,亦未提到教育訓練,被告亦是鑑定後始知悉有 手煞車功能等語。 ⑵經查,系爭電動車前輪無煞車系統,後輪有鋼索式煞車系 統及油壓式煞車系統,功能均屬正常,然右後輪煞車零組 件之煞車鼓及煞車零組件、煞車片均沾滿油漬,應為軸心 油封漏油,長時間累積而造成機油浸潤煞車鼓及煞車零組 件、煞車片,導致煞車片沾滿油漬,摩擦力喪失,僅剩左 後輪煞車正常,以致油壓煞車系統(即腳煞車)之功能僅 剩50%,不足以提供足夠之煞車能力等節,有高雄市直轄 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原名高雄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 公會)事故車輛鑑定報告書暨照片6 張(見警卷第20頁至 第27頁)、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106 年5 月26日106 豪字 第5009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1 份(系爭刑案交訴字卷一第 93頁至第104 頁)在卷可稽,可知系爭事故之肇因,乃系 爭電動車右後輪因齒輪油滲漏,導致煞車片沾滿油漬,摩 擦力喪失,僅剩左後輪煞車正常,以致油壓煞車系統(腳 煞車)之功能僅剩50%,不足以提供足夠之煞車能力。 ⑶被告雖辯稱如緊急狀況發生時,原告能使用鋼索式煞車, 當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云云,惟有關事發當時如使用鋼 索式煞車能否有效防止系爭事故發生一節,於系爭刑案審 理過程時,鑑定證人李朝秋已證稱:【問:當天這個路段 行駛,假設煞車油壓右後輪有問題,但如果拉起手煞車的 話,這部車有沒有辦法有效停止?】沒有辦法,手煞車是 在駐車,即停車狀態時預防車子往前或往後移動,鋼索手 煞車是在靜態狀態使用,動態時有輔助功能,但功能很低 ,比如今天煞車煞不住了,我要拉手煞車,它的輔助功能 是很低的等語(見系爭刑案交訴字卷二第148 頁反面); 核與鑑定證人莊○豪亦證稱:要看當初路況,如果速度很 快的話,有時候也是會沒辦法,要事先就去煞車,不是在 已經速度很快,這有時已經來不及,一般而言油壓煞車還 是比較強,是主要的,手煞車是輔助等語(見系爭刑案交 訴字卷二第148 頁反面)互核相符,是依鑑定人李朝秋、 莊○豪之證述,可知鋼索式煞車雖具煞車功能,惟僅為輔 助功能,系爭電動車主要煞車作用仍以油壓煞車為主,且 鋼索手煞車多在靜止狀態下使用,如在高速行駛之狀態下 始操作鋼索手煞車系統,仍無法將系爭電動車停止。再者 ,依證人即當時乘客陳○劭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所證:從部 本隊出發先是上坡,這幾分鐘都滿平順的,到六角亭往下 坡的時候,原告說煞車似乎有踩不住的情況,後來是說確 定踩不住了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第164 頁反面),可知 在案發當時原告已告知車上其餘乘客有無法煞停之情況, 益徵當時已處於下坡行進中,有煞車無法作用之情況,而 此即為前述鑑定人所證,已無從藉由操作鋼索式煞車讓車 輛停止之情形,足徵縱原告於案發時有操作鋼索手煞車系 統,仍無從將系爭電動車停止,即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 生。 ⑷又鋼索式煞車係停車狀態時,預防車子往前或往後移動一 節,除經前開鑑定人證述明確外,復與被告所提出「電動 高爾夫球車駕駛人須知」(下稱系爭須知)第3 點記載「 車輛停止後請踩下駐車踏板防止滑動」、第35點記載「車 輛完全停止後,用力踩緊駐車煞車踏板,直到駐車煞車鎖 定。此舉可以防止車輛滑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3 頁至第65頁),而系爭須知所載之「駐車煞車」即為鋼索 式煞車系統,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 ,足徵鋼索式煞車系統之功能,確實係在停車時防止車輛 滑動,本非在動態行駛中提供額外之煞車輔助作用,否則 系爭須知實無對此部分之記載,付之闕如之可能。蓋因系 爭須知所載「5.下坡路段請『踩煞車減速慢行』;10. 下 坡行進時,駕駛人務必控制車速;11. 下坡行進時,必須 將前進/ 倒退桿切換至前進位置…;12. 下坡時,請視狀 況鎖定煞車踏板,並且稍加踩下加速踏板;30. 行經下坡 路段時,請使用煞車控制車速;31. 行經積水路面後,可 能會影響煞車功能;32. 行經積水路面後,請試著輕踩剎 車踏板,藉著檢查煞車系統。若車輛減速狀況不正常,請 持續輕踩住煞板,將煞車系統烘乾,使煞車效能回復;34 如需停車,請先放鬆加速踏板,然後適力踩緊煞車踏板, 直到車輛完全停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 ,依前述系爭須知內提及有關下坡路段,或遇積水狀況影 響煞車功能之處理方式,所載僅係應踩煞車減速慢行,均 無任何應使用「駐車煞車」功能加以輔助之記載,益徵鋼 索式煞車系統之功能,確實係在停車時防止車輛滑動,無 助於在動態狀況下使用,更遑論是在油壓煞車系統出現異 常時(例如系爭須知32. 所載,因積水致減速狀況不正常 時,亦僅請駕駛持續輕踩住煞板而已,並未指示駕駛人使 用駐車煞車輔助),有得藉此有效停止系爭電動車繼續往 前之可能。佐以嚴聖傑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進行教育訓 練之具體內容,有關危機處理部分,乃稱「例如車輛沒有 電或是失去動力時靠邊停放,等待他人救援,速度造成煞 車溫度較高時要先在旁邊休息,等到溫度降低時再行駛」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僅有提及需停靠休息,而 無本件案發,係發生煞車系統無法作用時應如何應變,是 縱原告本人未曾接受被告之教育訓練,然此顯與系爭事故 之發生仍無因果關係,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無從採取 。 2.被告抗辯養工處與盛○公司尚未交接完成,原告尚不得使 用系爭電動車云云,然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租賃期間之記載 ,上陞公司與盛○公司租期自103 年4 月23日至104 年4 月22日止,又盛○公司於103 年4 月23日以勝造字第0000 0000號通知養工處,系爭電動車已於103 年4 月22日由上 陞公司交付旗美工作隊使用等語,有系爭合約及前開函文 附卷可考(見交附民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而系爭事 故發生時既在系爭合約租賃期間,並於前一日即經交車完 畢,養工處自得使用系爭電動車,要無被告所指不得使用 之情形。至於公文往返流程是否已完成,僅屬行政作業流 程是否已完備,實不影響養工處使用系爭電動車之權限,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誤會,而不可採。 3.另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輔經養工處人員即訴外人 林○銘驗車、試車無誤,且路線相同,然均未有任何異狀 ,故原告應有駕駛不當之情事云云。依證人林○銘於系爭 刑案審理時所證:103 年4 月22日交車時由我開車,張秀 梅有在場,張秀梅當天沒有跟我說有手煞車及油壓式煞車 ;要下坡時我就開始踩煞車,當時感覺不出有什麼異狀, 不過在事故發生地點速度很快,我踩著煞車時速度依然很 快,所以我駕駛回來有問張秀梅保養程序,張秀梅就說他 們都有例行性檢查;盛○公司把車交給我們時,沒有說院 卷第99頁左邊相片9 下方,最左邊那個可以踩,細細長長 的是什麼,張秀梅也沒有說,以前比較古早的進口車都是 用這個來駐車煞車;下坡時感覺到速度很快,是煞不住的 感覺,回到部隊時,我跟張秀梅說這個煞車力應該不夠, 她就跟我說出廠前都有保養了,每三個月還會拖回去保養 一次;我當時說性能很好是指馬力、爬坡力的意思等語( 系爭刑案院卷二第167 頁反面至第173 頁),是依證人林 ○銘所述,其在系爭事故前一日駕駛系爭電動車行經案發 地點時,同樣有即使踩著煞車仍覺車速過快,而似有無法 煞停之感受,並於試駕結束後詢問張秀梅保養程序相關事 宜,足徵林○銘於當時試駕後,確有查悉疑似有煞車力不 足之情事,惟因經張秀梅擔保均已辦妥保養,而仍完成交 接系爭電動車之程序。參以鑑定人李朝秋證稱:右輪油封 主體結構沒有變形,如果變形會受到擠壓,故因系爭事故 撞擊才引起滲油之機率不高等語(見系爭刑案交速卷二第 151 頁),及鑑定報告所載係右軸心油封漏油係長時間累 積而成,並非因碰撞所導致等節,足徵系爭電動車於被告 交付時即有煞車功能不足之瑕疵,所幸林○銘當日駕駛尚 無發生意外,惟仍無從僅林○銘駕駛當日無意外事故發生 之事實,即驟認原告於案發當時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存 在。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採憑。 4.基上所述,本件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423 9 號、104 年度偵字第8706號對原告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 ,亦同此結論(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27 頁),是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62,6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4 月28 日(見交附民卷第40頁、第4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編號│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之判斷 │ ├──┼─────────────────┼──────────┼──────┤ │ 1 │醫療費用396,089元 │365,871元不爭執(截 │396,089元 │ │ │ │至107年11月2日前之費│ │ │ │ │用不爭執) │ │ ├──┼─────────────────┼──────────┼──────┤ │ 2 │復職前看護費用102,000元 │不爭執 │102,000元 │ ├──┼─────────────────┼──────────┼──────┤ │ 3 │復職前醫療器材5,060元 │不爭執 │5,060元 │ ├──┼─────────────────┼──────────┼──────┤ │ 4 │復職前交通費用5,070元 │不爭執 │5,070元 │ ├──┼─────────────────┼──────────┼──────┤ │ 5 │增加醫療費用及生活上需要: │鑑定結果為6%部分不 │812,447 元 │ │ │(1)勞動能力減損 │爭執,然原告所受領支│ │ │ │原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薪資狀況於反而較系爭│ │ │ │醫院進行鑑定,個人整體失能為6.0%。│事故前高,故原告並無│ │ │ │又勞動力賠償費用應以事發當時之薪資│此項損失 │ │ │ │標準為計算基礎,即103年收入820,530│ │ │ │ │元,820,530×鑑定勞動力減損百分比 │ │ │ │ │6.0%×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65歲 │ │ │ │ │-事發時年齡39歲+1)=855,597元(元│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2)低周波治療器確實無法取代該治療 │低周波治療器3台的費 │14,900元 │ │ │方式,但是可以舒緩疼痛,且避免病情│用8,940元(2,980元X3│ │ │ │惡化,故需支出低周波治療器,1台單 │)不爭執 │ │ │ │價2,980元,依男性平均壽命77.5歲計 │ │ │ │ │算,(77.5-41)×2,980=108,770元 │ │ │ │ ├─────────────────┼──────────┼──────┤ │ │(3)低周波治療器貼片約3個月換一次,│低周波治療器貼片3組 │13,000元 │ │ │單價520元,(77.5-40)×520×4= │費用1,560元(520X3)│ │ │ │78,000元 │不爭執 │ │ │ ├─────────────────┼──────────┼──────┤ │ │(4)右大腿復健用水藥2,661,932元 │無明確的學理研究指出│34,608元 │ │ │右大腿有酸通老化現象,經中醫診斷投│此水藥有什麼成效及作│ │ │ │藥可幫助大腿活絡,水藥每周一次 │用,醫生也無證明說此│ │ │ │1,442元,(77.5-42)×1442×52= │水藥改善程度,改善的│ │ │ │2,661,932 │時間以及持續多久,皆│ │ │ │ │為籠統的表示並不明確│ │ │ │ │,且此水藥開始使用時│ │ │ │ │間為108年08月23日, │ │ │ │ │事件發生已過去很多年│ │ │ │ │,如真的必要應於當時│ │ │ │ │即應開始使用,並非需│ │ │ │ │要開立診斷證明時才前│ │ │ │ │往使用 │ │ ├──┼─────────────────┼──────────┼──────┤ │ 6 │獎金及薪資損害 │原告自旗美養護工程隊│無理由 │ │ │(1)專業加給減損 │分隊長一路攀升至高雄│ │ │ │原告自106年即調任一般行政職,依行 │市政府○○暨○○處股│ │ │ │政院107年9月19日頒佈修正「公務人員│長一職,未見降薪或降│ │ │ │員專業加給表㈦」,自000年0月0日生 │職,且薪資部分由第七│ │ │ │效,新制工程專業加給27,930元較一般│職等445俸點升至股長 │ │ │ │行政專業加給25,450元為多,故請求自│薦任第八職等535俸點 │ │ │ │108年1月1日起至65歲退休之工程專業 │,其薪資及各項獎金明│ │ │ │加給損失729,120元【(27,930- │顯增加,並無專業加給│ │ │ │25,450)×14個月×(65歲-45歲+1 │減損 │ │ │ │)=729,120】 │ │ │ │ ├─────────────────┼──────────┼──────┤ │ │(2) 103年度考績獎金 │不爭執 │29,460元 │ │ │原告為養工處薦任七職等公務員,連年│ │ │ │ │考績均屬甲等,卻因被告過失造成之傷│ │ │ │ │害需長期請假休養,致考績受有影響僅│ │ │ │ │得列乙等,故請求103年度年終乙等考 │ │ │ │ │績獎金差額29,460元 │ │ │ ├──┼─────────────────┼──────────┼──────┤ │7 │精神慰撫金125萬元: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65萬元 │ │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身心受有痛苦,│ │ │ │ │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 │ │ ├──┼─────────────────┼──────────┼──────┤ │合計│6,221,098元 │ │2,062,634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