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魏志明
被
上訴 人 上陞電動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秀梅
人
被上訴 人 嚴聖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日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990元,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
惟上訴人
迄
未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
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