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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魏志明 被上訴 人 上陞電動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秀梅 人 被上訴 人 嚴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日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990元,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 未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 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