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登文       陳仕林 被   告 力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錦鋒 被   告 高宏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具三名被告,以下分稱其名即力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齊公司)、陳錦鋒、高宏昌,或合稱為被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600 萬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204 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9頁),嗣變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107 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力齊公司邀同陳錦鋒、高宏昌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04年8月5日向伊借款300萬元,迄今尚餘90萬元未清償 ,另於106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10月11日止向伊借款600 萬 元,至今全未清償,經伊催討返還未果,爰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力齊公司因營運困難未能依約還款,後續因原告 凍結公司帳戶,已影響公司之營運與聲譽,希望能與原告協 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 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利率資料、放款客戶歸戶查詢 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全部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見司促 卷第13頁至第38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未為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兩 造未能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取得協商共識,亦不影響前開 認定,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葉晨暘 【附表一】 ┌──┬──────┬────────┬───────┬─────┬───────────┬───────────┐ │編號│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迄日 │計息週年利│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 │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率(%) │(民國) │ │ │ │ │ │ │ │ │ │ ├──┼──────┼────────┼───────┼─────┼───────────┼───────────┤ │1 │90萬元 │108年11月19日 │清償日 │3.765 │自108 年12月10日起至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 │ │ │ │ │ │償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2 │180萬元 │108 年11月16日 │清償日 │3.62 │自108 年12月10日起至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 │ │ │ │ │ │償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3 │ 420萬元 │108 年10月21日 │清償日 │3.62 │自108 年12月10日起至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 │ │ │ │ │ │償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上開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 └──┴─────────────────────────────────────────────────────┘ 【附表二】 ┌──┬────┬──────────┬──────┬───────────────┐ │編號│記息本金│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 ├──┼────┼──────────┼──────┼───────────────┤ │㈠ │90萬元 │自108年2月5日起至 │年息2.765% │自108年2月6日起至108年4月25日 │ │ │ │108年4月25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之 │ │ │ │ │ │一成計算違約金 │ │ │ ├──────────┼──────┼───────────────┤ │ │ │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年息3.765% │自108年4月26日起至108年6月5日 │ │ │ │償日止 │ │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 │ │ │ │ │ │之一成計算違約金 │ │ │ │ │ ├───────────────┤ │ │ │ │ │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 │ │期6個月以上,依上開利率之二成 │ │ │ │ │ │計算違約金 │ ├──┼────┼──────────┼──────┼───────────────┤ │㈡ │180萬元 │自108年1月11日起至 │年息2.62% │自108年1月12日起至108年4月25日│ │ │ │108年4月25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之 │ │ │ │ │ │一成計算違約金 │ │ │ ├──────────┼──────┼───────────────┤ │ │ │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年息3.62% │自108年4月26日起至108年7月10日│ │ │ │償日止 │ │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 │ │ │ │ │ │之一成計算違約金 │ │ │ │ │ ├───────────────┤ │ │ │ │ │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 │期6個月以上,依上開利率之二成 │ │ │ │ │ │計算違約金 │ ├──┼────┼──────────┼──────┼───────────────┤ │㈢ │420萬元 │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 │年息2.62% │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108年4月25 │ │ │ │108年4月25日止 │ │日,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 │ │ │ │ │ │之一成計算違約金 │ │ │ ├──────────┼──────┼───────────────┤ │ │ │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年息3.62% │自108年4月26日起至108年6月10日│ │ │ │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 │之一成計算違約金 │ │ │ │ │ ├───────────────┤ │ │ │ │ │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 │期6個月以上,依上開利率之二成 │ │ │ │ │ │計算違約金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