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登文
陳仕林
被 告 力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錦鋒
被 告 高宏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具三名被告,以下分稱其名即力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齊公司)、陳錦鋒、高宏昌,或合稱為被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600 萬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204 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9頁),
嗣變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107 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力齊公司邀同陳錦鋒、高宏昌為連帶
保證人,於
民國104年8月5日向伊借款300萬元,
迄今尚餘90萬元未清償
,另於106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10月11日止向伊借款600 萬
元,至今全未清償,經伊催討返還未果,爰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力齊公司因營運困難未能依約還款,後續因原告
凍結公司帳戶,已影響公司之營運與聲譽,希望能與原告協
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之事
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
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利率資料、放款客戶歸戶查詢
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全部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見司促
卷第13頁至第38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未為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
自認,依
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兩
造未能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取得協商共識,亦不影響前開
認定,
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葉晨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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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迄日 │計息週年利│違約金計算
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 │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率(%) │(民國) │ │
│ │ │ │ │ │ │ │
├──┼──────┼────────┼───────┼─────┼───────────┼───────────┤
│1 │90萬元 │108年11月19日 │清償日 │3.765 │自108 年12月10日起至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
│ │ │ │ │ │償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2 │180萬元 │108 年11月16日 │清償日 │3.62 │自108 年12月10日起至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
│ │ │ │ │ │償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3 │ 420萬元 │108 年10月21日 │清償日 │3.62 │自108 年12月10日起至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
│ │ │ │ │ │償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上開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
└──┴─────────────────────────────────────────────────────┘
【附表二】
┌──┬────┬──────────┬──────┬───────────────┐
│編號│記息本金│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
├──┼────┼──────────┼──────┼───────────────┤
│㈠ │90萬元 │自108年2月5日起至 │年息2.765% │自108年2月6日起至108年4月25日 │
│ │ │108年4月25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之 │
│ │ │ │ │一成計算違約金 │
│ │ ├──────────┼──────┼───────────────┤
│ │ │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年息3.765% │自108年4月26日起至108年6月5日 │
│ │ │償日止 │ │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 │
│ │ │ │ │之一成計算違約金 │
│ │ │ │ ├───────────────┤
│ │ │ │ │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 │ │期6個月以上,依上開利率之二成 │
│ │ │ │ │計算違約金 │
├──┼────┼──────────┼──────┼───────────────┤
│㈡ │180萬元 │自108年1月11日起至 │年息2.62% │自108年1月12日起至108年4月25日│
│ │ │108年4月25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之 │
│ │ │ │ │一成計算違約金 │
│ │ ├──────────┼──────┼───────────────┤
│ │ │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年息3.62% │自108年4月26日起至108年7月10日│
│ │ │償日止 │ │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 │
│ │ │ │ │之一成計算違約金 │
│ │ │ │ ├───────────────┤
│ │ │ │ │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 │期6個月以上,依上開利率之二成 │
│ │ │ │ │計算違約金 │
├──┼────┼──────────┼──────┼───────────────┤
│㈢ │420萬元 │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 │年息2.62% │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108年4月25 │
│ │ │108年4月25日止 │ │日,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 │
│ │ │ │ │之一成計算違約金 │
│ │ ├──────────┼──────┼───────────────┤
│ │ │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年息3.62% │自108年4月26日起至108年6月10日│
│ │ │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 │之一成計算違約金 │
│ │ │ │ ├───────────────┤
│ │ │ │ │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 │期6個月以上,依上開利率之二成 │
│ │ │ │ │計算違約金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