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劉啟通
劉啟安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城紫菁
律師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追加原告 林淑卿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文章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
追加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追加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09年6月10日所為訴之追
加均
駁回。
追加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7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劉啟安起訴時主張:被告林文章為自己不法所有意
圖,藉由其與原告劉啟安同為慈濟榮董之身分作為人格
擔保
,謊稱被告友荃公司向銀行之貸款項目需有存款業績,須有
大筆資金存入被告友荃公司之銀行帳戶,待審核撥貸後即可
返還
云云,遂於民國106年7月間,向原告劉啟安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原告一時不察而同意借款,並在被告
林文章陪同下至高雄市○○路京城銀行中正分行,存入970
萬元現金至被告友荃公司銀行帳戶,其餘30萬元現金則交付
予被告林文章。
詎被告林文章竟擅自提領
上開970萬元並侵
吞私用,且於原告劉啟安向其催討時,再次誆稱銀行尚未審
核完畢,待被告友荃公司出售土地廠房後即可還款云云,
嗣
為取信原告,曾於106年11月20日返還45萬元,並稱會繼續
還款云云,
惟旋即避不見面,
迄今尚未歸還955萬元。被告
林文章另於107年8月8日,向原告劉啟安詐稱被告友荃公司
有周轉之需,並稱基於其前曾協助富台公司處理爭議之互惠
考量,請求協助解決被告友荃公司之資金困難,且待被告友
荃公司出售土地廠房後即可還款云云,原告劉啟安念及商場
情誼,一時不察,而於同年月9日委託訴外人林淑卿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友荃公司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帳戶,被告林文章
則以被告友荃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到
期日108年
8月9日,票號KA0000000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作為擔
保。詎被告林文章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轉出私用,而未
將該款項用於被告友荃公司,致原告劉啟安受有損害。被告
林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杜撰不實事項,向原告劉啟安
詐稱被告友荃公司有資金需求,致原告劉啟安陷於錯誤而出
借款項共計1,455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45萬元(清償
)+500萬元=1,455萬元】,使其得以侵吞入己而獲取不法
利益等語。
三、嗣原告於109年5月20日、109年6月10日追加
訴之聲明:「先
位聲明:被告林文章應給付1600萬元予原告劉啟安,及自10
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
備位
聲明:被告林文章應給付1600萬元予追加原告林淑卿,及自
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
,原告增加之請求,其主張之事實係被告林文章因資金需
求向原告劉啟安借款,
兩造約定以劉啟安之配偶林淑卿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後轉借予被告林文章,被告林文章因而
實際取得1600萬元,有原證18之107年1月16日借款合約書記
載借款金額為2100萬元借款
期間為自簽約日起2年,被告林
文章
抗辯以借舊還新之方式扣除借款500萬元,惟被告林文
章未表示貸與人並
非劉啟安,亦未明確表示貸與人為林淑卿
,為免
裁判歧異,
爰為上開追加聲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
3至326頁,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
四、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有本
院109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筆錄、109年6月12日陳述意見狀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31至32頁)。且原告追加之訴所
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事實不同,不惟借款時間相異
,且借款對象係以追加原告林淑卿與原告劉啟安為先備位主
張,追加起訴時非當事人之林淑卿為原告,顯見原訴與追加
之訴兩者間,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尚
難謂本訴及
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再者,本件原告於108年2
月22日起訴,遲至一年餘之109年5月20日始追加
前揭訴訟,
揆諸上開說明,本訴及追加之訴並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之情形,且因兩者間訴訟資料並無共通性,追加之訴甚有
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無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示得為訴之追加之餘地,故依
首揭規
定,被告於本院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
即有未合,不應准
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