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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劉啟通       劉啟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追加原告  林淑卿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文章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追加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09年6月10日所為訴之追 加均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劉啟安起訴時主張:被告林文章為自己不法所有意 圖,藉由其與原告劉啟安同為慈濟榮董之身分作為人格擔保 ,謊稱被告友荃公司向銀行之貸款項目需有存款業績,須有 大筆資金存入被告友荃公司之銀行帳戶,待審核撥貸後即可 返還云云,遂於民國106年7月間,向原告劉啟安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原告一時不察而同意借款,並在被告 林文章陪同下至高雄市○○路京城銀行中正分行,存入970 萬元現金至被告友荃公司銀行帳戶,其餘30萬元現金則交付 予被告林文章。被告林文章竟擅自提領上開970萬元並侵 吞私用,且於原告劉啟安向其催討時,再次誆稱銀行尚未審 核完畢,待被告友荃公司出售土地廠房後即可還款云云, 為取信原告,曾於106年11月20日返還45萬元,並稱會繼續 還款云云,即避不見面,今尚未歸還955萬元。被告 林文章另於107年8月8日,向原告劉啟安詐稱被告友荃公司 有周轉之需,並稱基於其前曾協助富台公司處理爭議之互惠 考量,請求協助解決被告友荃公司之資金困難,且待被告友 荃公司出售土地廠房後即可還款云云,原告劉啟安念及商場 情誼,一時不察,而於同年月9日委託訴外人林淑卿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友荃公司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帳戶,被告林文章 則以被告友荃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到期日108年 8月9日,票號KA0000000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 保。詎被告林文章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轉出私用,而未 將該款項用於被告友荃公司,致原告劉啟安受有損害。被告 林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杜撰不實事項,向原告劉啟安 詐稱被告友荃公司有資金需求,致原告劉啟安陷於錯誤而出 借款項共計1,455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45萬元(清償 )+500萬元=1,455萬元】,使其得以侵吞入己而獲取不法 利益等語。 三、嗣原告於109年5月20日、109年6月10日追加訴之聲明:「先 位聲明:被告林文章應給付1600萬元予原告劉啟安,及自10 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備位 聲明:被告林文章應給付1600萬元予追加原告林淑卿,及自 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 ,原告增加之請求,其主張之事實係被告林文章因資金需 求向原告劉啟安借款,兩造約定以劉啟安之配偶林淑卿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後轉借予被告林文章,被告林文章因而 實際取得1600萬元,有原證18之107年1月16日借款合約書記 載借款金額為21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簽約日起2年,被告林 文章抗辯以借舊還新之方式扣除借款500萬元,惟被告林文 章未表示貸與人並劉啟安,亦未明確表示貸與人為林淑卿 ,為免裁判歧異,為上開追加聲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 3至326頁,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 四、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有本 院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109年6月12日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31至32頁)。且原告追加之訴所 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事實不同,不惟借款時間相異 ,且借款對象係以追加原告林淑卿與原告劉啟安為先備位主 張,追加起訴時非當事人之林淑卿為原告,顯見原訴與追加 之訴兩者間,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尚難謂本訴及 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再者,本件原告於108年2 月22日起訴,遲至一年餘之109年5月20日始追加前揭訴訟, 揆諸上開說明,本訴及追加之訴並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之情形,且因兩者間訴訟資料並無共通性,追加之訴甚有 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無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示得為訴之追加之餘地,故依首揭規 定,被告於本院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 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