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立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榮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綠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方濤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參加訴訟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8 年11月6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股東陳榮昌、江文昌、廖文裕(下稱陳榮
昌等3 人)前於民國101 年8 月間,向時任被告負責人之劉
方濤各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並由劉方濤交付金
額各1,000 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本行支票6 張,其後,陳榮
昌等3 人於101 年8 月6 日將
上開款項轉付伊公司帳戶,用
作伊公司101 年8 月10日之增資款,然伊公司於107 年7 月
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高雄
分署)
執行命令,命伊公司應支付被告之債權,於19,064,0
30元範圍內改支付予該署,然伊公司未向被告或劉方濤借貸
金錢,上開借款債權之
債務人應係陳榮昌等3 人,而高雄分
署核發之
系爭執行命令將使無負擔任何債務之伊公司,需向
被告之
債權人為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
本件訴訟
,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19,064,030元之債權並不存在。
二、被告
抗辯: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為公司的電腦檔案,
正本已
遺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參加人陳稱:被告積欠伊19,064,030元
營業稅、營所稅債務
(另含
遲延利息等),被告於100 年10月24日,以5,000 萬
元向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
)購買對和立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有
擔保債權,
嗣經
拍賣
擔保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製作分配表後,於101 年7 月31
日共匯款87,078,837元至被告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筆近9,000 萬元款項
於101 年8 月6 日前,分別以匯款或開立支票、領取現金方
式,轉交原告(共6,000 萬元)、林榮泰(共1,700 萬元)
、訴外人張知仁(共1,000 萬元),
旋即提領一空,流向不
明,顯係相關人士有計畫淘空被告公司,原告之6,000 萬元
僅在
兩造公司帳戶中流動,並未在陳榮昌等3 人帳戶間流動
,足見本件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非存在於原告與
陳榮昌等3 人或劉方濤間,經伊將被告積欠之上開稅款移送
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該署於107 年5 月1 日核發
扣押
命令,就被告對原告之金錢債權於19,064,030元範圍內扣押
,並於107 年7 月17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原告所訴並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
1.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於107 年5 月1 日,核發雄執義104 年
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以該分署受理10
3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113539號、104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32341 號至32342 號、104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96325 號
至96326 號、104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96331 號至96332 號義
務人被告之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之金錢債權於19,064,0
30元範圍內為扣押,禁止被告對原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原
告亦不得向被告清償,並說明被告如不承認被告之債權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被告請求之事由,得於收受該
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該分署聲明
異議,該執行命令於
107 年5 月7 日寄存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
弄00號3 樓」附近之康寧郵局。
2.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於107 年7 月17日,核發107 年7 月17
日雄執義104 稅特00000000字第00000000A 號執行命令,以
該分署受理被告之執行事件,前經107 年5 月1 日雄執義10
4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
告對原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原告亦不得向被告清償,原告
未於法定
期間內
聲明異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
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115 條第2 項規定,前開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支付該
分署,以便轉給移送機關及其他債權人,如原告不為支付時
,該分署得因移送機關即參加人苓雅稽徵所及其他債權人之
聲請,逕向原告為強制執行。
五、本件6,0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或陳榮昌
等3 人與劉方濤或被告間:
1.參加人就其陳稱被告積欠該署19,064,030元營業稅、營所稅
債務(另含遲延利息等),被告以5,000 萬元向遠雄公司購
買有擔保債權,法院拍賣擔保物,系爭帳戶獲匯款87,078,8
37元,該筆款項旋即被提領一空,其中6,000 萬元直接由被
告之系爭帳戶流入原告帳戶之事實,已提出行政執行署高雄
分署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各2 份、1,400 萬元取款條及陽信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本票各1 份、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函1
份、300 萬元取款條及大額現金收付登記簿各1 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75至81頁、107 年度重訴字第314 號【下稱另案】
卷第109 至114 頁),經核大致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上開6,000 萬元,係開
立陽信商業銀行1,000 萬元支票6 張,直接存入原告銀行兌
領(見另案卷第112 頁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函),僅爭執
該6,000 萬元係由原告股東陳榮昌等3 人向被告公司負責人
劉方濤借用後,作為原告公司增資款,或原告藉由被告購買
有擔保債權,經法院拍賣擔保物,再淘空該款項而已,即僅
爭執上開6,0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陳榮昌等3 人與劉
方濤(或被告)間,或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
2.原告雖主張本件源自被告系爭帳戶之6,000 萬元,係陳榮昌
等3 人向劉方濤所借用,
嗣後轉作其公司增資款,並提出形
式上記載劉方濤向被告借款共8,700 萬元之轉帳傳票、形式
上增資前後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原告公司股東名冊
1 份為證(見另案卷第10頁、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248 號卷
【下稱審查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109 頁),且被告亦
承認該轉帳傳票之正本雖已遺失,但原告所提出者,確為其
公司之電腦檔案,即表示劉方濤確有向被告借用8,700 萬元
云云,然:
A.被告公司100 年7 月18日設立登記時,資本額100 萬元,全
由董事姜志忠1 人出資,同年7 月28日即變更登記為全由董
事黃耀南1 人出資,同年9 月14日變更登記為全由董事曾永
信1 人出資,101 年3 月12日變更登記為董事長曾永信持股
9 萬股(每股10元),董事梅麗勤持股1 萬股,董事邱安德
持股0 股,101 年7 月26日變更登記為董事長劉方濤持股9
萬股,董事陳英奎持股1 萬股,
監察人黃耀南持股0 股,10
3 年10月29日變更登記為董事長劉方濤持股9 萬股,董事黃
耀南持股0 股,監察人陳英奎持股1 萬股,103 年11月26日
變更登記為董事長劉方濤持股9 萬股,監察人陳英奎持股1
萬股,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至
198 頁),設立登記後持股及董監事即大量且頻繁之更換,
則被告公司是否實際從事登記業務之企業,自難使人無疑。
且依最終由林榮泰取得,而由系爭帳戶提款開立同額銀行支
票,存入原告帳戶兌領之1,400 萬元,其提領之取款條及開
立之同額銀行支票觀之,時間均在101 年8 月3 日,被告留
存金融機構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其中之負責人甚至為「曾
永信」,並非已變更登記為董事長之「劉方濤」(見另案卷
第109 至110 頁),則劉方濤在本件爭執中,到底是被告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僅係參加人所陳稱,藉購買有擔保債權
,經法院拍賣,再淘空款項過程之人頭,即有很大之疑慮。
B.101 年7 月26日變更登記為被告董事長之劉方濤,100 年至
103 年均無所得資料,104 年薪資所得10,700元,105 年無
所得資料,106 年「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
鎮區○○○路○ 號10樓之2 」之薪資所得170,644 元,107
年「聯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區○○○路○○○○巷
○ 號1 樓」薪資所得36,830元,上開期間之財產均僅3 輛舊
車及東鴻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7萬元,財產總額17萬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按(見另案
卷第133 至151 頁),以劉方濤100 年至103 年無所得資料
,亦無高額財產之情形,卻於101 年7 月26日可
持有被告公
司股份9 萬股,即相當於90萬元之大額持股,並登記為被告
公司之董事長,是否有真實買入股份及負責公司業務,形式
上自啟人疑竇,尤其依原告提出之劉方濤於101 年8 月3 日
,向被告公司借用本件相關款項之2 張轉帳傳票觀之,金額
合計8,700 萬元(見另案卷第10頁),以劉方濤之上開所得
、財產情形,尤難想像在無其他擔保情形下,會有人將此鉅
額款項以任何名義交付於劉方濤,依此推論,益顯劉方濤在
本件爭執中,應僅係他人利用之人頭,
而非實際上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
C.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無被告公司100 、101 年度員
工投保健保名冊(見另案卷第96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函),被告公司亦無參加勞工保險(見另案卷第96頁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即被告公司並無為員公投保全
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之紀錄,此並非時下臺灣地區正常企
業之合理經營模式,則被告是否一家實際從事登記業務之公
司,亦難令人無疑。尤其被告經手以5,000 萬元購買有擔保
債權,經法院拍賣擔保物,而取得87,078,837元之高額債權
買賣事務,此如為被告公司本身之業務,非單純他人操作利
用之工具,公司當有雇用之專屬員工,以利上開業務之推行
,則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初,股東持股即巨大變動,且無為員
公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紀錄之情形下,
堪認被告應
非實際從事登記業務之公司,而僅屬他人操作之工具,則
參
照上開所述各情,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劉方濤,當亦屬
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中之人頭,並非實際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原告主張本件6,0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陳榮昌等3
人與劉方濤之間,屬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D.參加人陳稱原告之公司於101 年6 月25日設立,資本額100
萬元,同年8 月6 日即新開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並存入本
件之6,000 萬元,同年8 月10日增資為資本額6,100 萬元,
嗣後該帳戶於同年8 月10日匯出2,000 萬元,9 月18日匯出
1,600 萬元,9 月26日匯出1,400 萬元,10月12日匯出995
萬元,11月15日再提領25,000元後,該帳戶僅剩25,000元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存摺節本
附卷可稽(見審
查卷第18頁,空白處以手寫方式記載設立時間、原資本額、
存入款項屬增資),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
在公司設立約1 個半月後即辦理增資,且增資金額為原本之
60倍,單由設立過程之外觀觀之,已難令人無疑,且未能說
明有何特別原因,需如此繁複操作,則設立程序之合理性,
顯有疑慮。又原告主張增資之本件6,000 萬元,如上所述,
於約2 個月之短期間內,即幾乎全數匯出,匯出金額均屬大
額,且為整數,如屬公司之正當使用,應可就用途輕易加以
說明,並提出相關之會計憑證加以
佐證,但本件訴訟程序中
,參加人質疑原告上開款項屬增資性質,並要求原告提供相
關會計憑證加以說明上開匯出款項之用途(見本院卷第213
頁陳述意見二狀
所載),經核,參加人之質疑合於常理,但
原告並無法合理說明,且無法提出相關會計憑證加以佐證,
則本院認尚無法以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審查卷第33
至34頁)之形式記載,逕認本件之6,000 萬元,確屬陳榮昌
等3 人提出於原告之公司增資款,從而亦
難認本件之6,0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與陳榮昌等3 人有關連,反之,由6,000
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且原告亦不否認收受該款項之情形,應
認本件6,0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直接存在於原告與其前
手之間。
E.如上所述,被告及劉方濤雖分屬他人操作之工具、人頭,而
非本件以「購買有擔保債權,經法院拍賣擔保物」方式,取
得款項過程中之實際債權人或債務人,但由兩造不爭執被告
積欠參加人19,064,030元營業稅、營所稅債務(另含遲延利
息等)之情以觀,被告雖係他人操作獲利之工具,但相關交
易既以被告名義行之,相關賦稅之對象亦為被告,是為保障
交易之安全及賦稅之正義,仍應認被告在相關
法律關係中,
有其
適格之交易主體地位(被告與實際操作者間另存有其內
部關係),亦為需受課稅之對象,再
參酌本件爭執之6,000
萬元及其他款項,係以被告之名買受債權及聲請拍賣擔保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將拍賣所得分配款匯入被告之系爭帳
戶,則自應認在他人操作之相關過程中,被告仍屬相關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以維護交易對象之交易安全,並保障相關課
稅之執行,而如上所述,本件6,0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直接存在於原告與其前手之間,而兩造及參加人並未說明在
兩造之間,另有其他經手之人(劉方濤、陳榮昌等3 人與本
件債權債務
法律關係無直接關連,劉方濤僅為人頭,業如前
述),從而本院認本件6,0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應係直接
發生於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亦係直接存在於兩造之間。
六、
綜上所述,兩造間存在有本件6,0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且原告並未主張已清償本件之債務,是被告對原告當有本件
6,000 萬元之債權,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19,064,030元
之債權不存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扣押及命支付轉給部分
,見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1.、2.),顯與事實不符,不
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