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林維峯
訴訟
代理人 黃佩琦
律師
被 告 林月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複代 理人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鍾俊雄
被 告 王麗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明
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月娥、鍾俊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萬參仟
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月娥、王麗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萬陸
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林月娥、鍾俊雄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萬參
仟壹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林月娥、王麗娟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
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林月娥自96年起即因經營砂石運輸業資金需求而陸續向原告
借款,原告因與林月娥為舊識信任林月娥工作能力及償債能
力而借款予林月娥( 尚未編頁準備三狀) ;林月娥為被告鍾
俊雄之母,被告鍾俊雄、王麗娟二人為夫妻,被告3 人自民
國106 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2 月17日止( 卷第55頁準備書二
狀) ,數次至原告位在高雄市○鎮區○○路之辦公室,佯稱
「其等與家人共同經營之家族事業潭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潭陽公司)承包花蓮縣和平鄉營造工程,且工程由工地
經理潘經理監管,
系爭工程因採購材料、怪手亟需資金週轉
」等語,並持潘經理之妻即訴外人魏妙倫簽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9 紙( 共簽發20紙,如卷第61頁附表,
本件請求其中9 紙
如下列附表及卷第127 頁所示,下稱系爭9 紙支票) 作為向
原告借款擔保之用,致原告陷於錯誤,預扣利息後共匯入款
項新臺幣(下同)29,459,891元,均以轉帳或匯款之方式,
分別匯入鍾俊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王麗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㈡原告經提示票據均因存款不足等原因遭
退票未獲兌現,且魏
妙倫於106 年5 月14日聯絡原告表示其僅為潭陽公司員工,
非潘經理之妻,被告並未承包
上開工程等語,原告始知受騙
。原告因受被告詐騙而匯款,被告顯然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先位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
29,459,891元;如認被告所為未構成
侵權行為,原告備位亦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1 項等規定,得請求林月
娥、鍾俊雄連帶給付16,703,172元、請求林月娥、王麗娟應
連帶給付12,756,719元。
退步言之,被告三人共同向原告借
款,且原告陸續匯款至鍾俊雄、王麗娟帳戶,二人更提供名
下
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予原告供擔保,足認明示連帶原告負清
償責任,縱認無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三人仍應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本院卷第59頁)。
㈢原告並非一次性給付鉅額款項予被告等人,被告等人於106
年1 月3 日至同年2 月17日止共匯款予被告29,459,891元(
如
起訴狀附表一,審重訴卷第17頁) ;原告除要求被告三人
背書外,並由:王麗娟提供所有花蓮縣○○鄉○○段○○○ 號
土地,在106 年設定最高限額200 萬元抵押權予原告( 審重
訴卷第89-97 頁) 。②鍾俊雄提供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全民街60號( 審重訴卷第101-10 3頁
)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00 萬元予原告。③鍾俊雄提供臺中市
○○區○○段○○ ○○ ○○ 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后庄北路112 號
10樓之2(審重訴卷第105-107 頁、第205-209 頁) 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400 萬元予原告。
先位聲明:㈠被告林月娥、鍾俊雄、王麗娟應連帶給付原告
29,459,89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備位聲明:㈠被告林月娥、鍾俊雄應連帶給付原告16,703,1
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月娥、王麗娟應連帶給付原告
12,756,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鍾俊雄以:林月娥為其母,但與王麗娟並非夫妻,王麗
娟為其兄嫂,原告主張共同詐欺,被告均不知情,與原告間
亦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僅出借帳戶予林月娥使用,然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並未就雙方間消費借貸
合意之要
件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無還款之義務。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王麗娟以:原告應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之事實。另就借貸
部分,與王麗娟有關者僅有匯款紀錄,確實由原告匯款如起
訴狀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及款項均不爭執,但款項均為林月
娥向原告借用,王麗娟僅將帳戶借予林月娥使用,充其量僅
為代收款項之人,因為王麗娟是林月娥的媳婦、鍾俊雄是林
月娥的兒子,原告與林月娥間金錢往來多年,礙於匯款上限
等原因,才會借用王麗娟的帳戶;但原告所提支票均非王麗
娟所簽發,
縱有匯款事實但原因甚多,不能證明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原告應該證明之。原告主張之支票其中四紙對應款
項確實匯入王麗娟帳戶內,但款項均由林月娥取用,王麗娟
僅係借帳戶予林月娥取款之用,王麗娟並非借款人。王麗娟
在另案自陳提供擔保之土地為
借名登記,僅提供土地作為林
月娥債務物上保證( 卷第39頁筆錄、第111-113 頁書狀) 。
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被告林月娥以:林月娥否認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或與原告
有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應舉證證明( 卷第117-119
頁書狀) 。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107頁背面筆錄):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
持有魏妙倫簽發如附表所示之9 紙支票。系爭9 紙支票
被告三人均未在支票為任何背書。
㈡原告有在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將款項匯入鍾俊雄
、王麗娟二人合作金庫帳戶內( 審訴卷第37-55 頁) ,總金
額共為29,459,891元,有原告綜合存款存摺、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及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為證。
㈢王麗娟提供所有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在106 年
設定最高限額200 萬元抵押權予原告( 審重訴卷第89-97 頁
) 。②鍾俊雄提供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全民街60號( 審重訴卷第101-10 3頁) 房屋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400 萬元予原告。③鍾俊雄提供臺中市○○區○○
段○○○○○○ 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后庄北路112 號10樓之2(審重
訴卷第105-107 頁、第205-209 頁)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400 萬元予原告。
㈣林長毅曾在花蓮地院王麗娟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107 年訴字
第199 號事件於108 年2 月25日到庭作證,內容如當日言詞
辯論筆錄
所載(卷第83-95頁)。
㈤原告曾另訴對被告等人請求給付票款等,如原告所列附表二
所示案號( 卷第61頁) 。
本件爭點:
㈠原告先位主張受被告共同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4
59,89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與被告三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分別請求
林月娥、鍾俊雄連帶給付原告16,703,1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請求林月娥、王麗娟連帶給付原告12,756,719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
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受被告共同詐欺而交付款
項予被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㈡原告自陳被告林月娥係自96年間起即因獨力經營砂石運輸事
業需周轉金,而開始陸續持遠期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與林
月娥為舊娥基於朋友情誼而應允借款( 卷第121 頁書狀) ;
且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訴字第169 號偽造文書刑事審
理中亦自陳與林月娥間借款關係已有幾十年了( 卷第155 頁
) ;足認原告與林月娥因長期舊識關係而陸續借款予林月娥
作為周轉金之用,
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持續借款予被告,原告主張受有詐騙已難認為有理由;況證
人即原告之子林長毅亦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
199 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中證稱:當時是原告( 王麗娟)
、林月娥、林月娥的小孩( 老大、老二) 用車隊及工程款的
名義來借貸,車隊的意思是告經營車隊( 砂石車) ,需要給
付貨款、油錢、司機薪資及維修費用等,工程款係指原告等
人當時承包花蓮和平的工程,也是要支出上開費用,故來向
被告( 即本件原告) 借款,103 年開始借款玉106 年,103
、104 、105 年借款都已經兌現了,106 年借款超過5000萬
元以上,而原告等人交付給付被告的支票都已經退票,所以
都沒有兌現,也沒有清償( 卷第85頁筆錄) ,況林長毅亦證
稱被告等人借款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均作為前陸續向原
告借款,擔保全部借款之用( 卷第87頁筆錄) ;是依證人所
言,益證原告與林月娥間本有長期陸續借貸關係存在,且部
分尚要求被告需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即難認為被
告於向原告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能。
㈢原告雖提出錄音譯文主張原告配偶於與被告等人對話時,均
可證確實借款說是花蓮工地. . 的工程款( 卷第123-143 頁
) ;
惟查錄音內容均為部分片段截取,被告亦否認對話譯文
得證明被告施用詐術之事實,而原告自陳本身亦為企業經營
者,且從事運輸業( 卷第107 頁) ,亦為一有相當社會經歷
之人,既自陳與林月娥長期熟識並已有長期借貸關係存在,
顯難認為林月娥或被告有可能遲至106 年間得施用詐術詐取
原告借款;是原告主張顯然不能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
堪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人有共同施用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459,891元本息,即無
理由而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匯款予鍾俊雄共16,703,172元、匯款予王麗娟共
12,756,719元( 本院卷第61頁附表) 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9 紙、存款存摺、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回
條聯等為證( 審重訴卷第19-55 頁)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 審重訴卷第197 頁、本院卷第39頁) ,原告主張係林月娥
與鍾俊雄、王麗娟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則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
1.證人即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永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宋佳美
到庭證稱:「有,林月娥曾陸續來過公司很多次」「林月娥
一直陸續跟原告借過很多次錢,都是拿支票來借錢,還錢方
式都是拿新的支票來還。」「有( 指鍾俊雄、王麗娟) ,一
開始是林月娥先帶他們二個來,後來二個人也會分別來借錢
或一起來借錢」「沒有( 指二人來借款時有無表明何人借款
) ,就是說他們兩個要用錢」「被告他們都是來公司跟老闆
借錢,老闆會問錢要匯到何人帳戶,之後我再依指示去銀行
? 款給被告」「會( 指匯款後會否與被告等確認款項有無匯
入) ,我會打電話給林月娥或王麗娟,請其確認錢已匯入。
」( 卷第209-211 頁) ,是依證人所述已足認被告三人均有
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且並未明確區分係由何人借用何筆款項
,是匯款既匯入鍾俊雄、王麗娟二人帳戶,自應認二人就匯
入款項已與原告達成借款之意思表示
合致而取得借款。
2.被告王麗娟雖以款項匯入後均為林月娥所使用( 卷第235 頁
) ,惟借得款項後由何人使用係被告間內部約定,與被告三
人否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無涉,況匯款確實長期多次匯
入被告帳戶,而王麗娟、鍾俊雄二人又均提供不動產設定抵
押予原告作為借款擔保等事實,足
認證人宋佳美所證係屬合
理而堪採信,被告等人
抗辯應無足採;本件足認被告王麗娟
、鍾俊雄二人均有與林月娥共同向原告借款之意,且同意借
得款項匯入二人帳戶內。
3.依上開說明,林月娥確有向原告借款甚為明確,林月娥否認
有向原告借款並無足採。
4.惟連帶債務需債務人明示負連帶責任或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
形
始足當之,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
1 項等規定,請求林月娥、鍾俊雄連帶給付16,703,172元、
請求林月娥、王麗娟應連帶給付12,756,719元,就請求被告
負連帶給付義務部分,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曾明示願負連帶清
償責任,法律亦無明文規定,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原告僅
請求被告共同返還。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459,891元本息,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備位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林月娥、鍾俊雄給付16,703,172元,請求林月娥、王麗娟給
付12,756,7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之108 年6
月25日起( 起訴狀繕本均於108 年6 月14日寄存送達,審重
訴卷第77-81 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因原告請求之金額係全部勝訴,認仍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卷第105頁背面筆錄、第127頁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退票日 │票面金額 │
├──┼─────┼───────┼───────┼──────┤
│1 │JB0000000 │106年5月3日 │106年5月12日 │3,247,000元 │
├──┼─────┼───────┼───────┼──────┤
│2 │JB0000000 │106年5月10日 │106年5月10日 │3,173,000元 │
├──┼─────┼───────┼───────┼──────┤
│3 │JB0000000 │106年5月17日 │106年5月17日 │3,367,000元 │
├──┼─────┼───────┼───────┼──────┤
│4 │JB0000000 │106年5月24日 │106年5月24日 │3,783,000元 │
├──┼─────┼───────┼───────┼──────┤
│5 │JB0000000 │106年5月31日 │106年5月31日 │3,675,000元 │
├──┼─────┼───────┼───────┼──────┤
│6 │JB0000000 │106年6月7日 │106年6月7日 │4,632,000元 │
├──┼─────┼───────┼───────┼──────┤
│7 │JB0000000 │106年6月14日 │106年6月14日 │5,237,000元 │
├──┼─────┼───────┼───────┼──────┤
│8 │JB0000000 │106年6月21日 │106年6月21日 │2,947,000元 │
├──┼─────┼───────┼───────┼──────┤
│9 │JB0000000 │106年6月28日 │106年6月28日 │3,276,000元 │
├──┴─────┴───────┴───────┼──────┤
│ 合 計 │33,337,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