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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蔡宗憙       蔡旺諭       胡珮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許雪螢律師 被   告 張庭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宗憙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旺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珮瑾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宗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宗憙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 ㈡、經查: 1.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宗憙新臺幣(下同)5,331, 326 元;原告蔡旺諭500,000 元;原告胡珮瑾500,000 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 2.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蔡宗憙3,333,677 元;蔡旺諭40 0,000 元;胡珮瑾4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07 頁)。 3.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2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A 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榮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冒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超速通過該路口,適有蔡 宗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華榮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系爭路口。蔡宗憙雖略放油門、微含煞 車減速,仍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因此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呼吸 衰竭、肺挫傷、脾臟撕裂傷、左鎖骨骨折、左大腳趾及第二 趾開放性骨折併組織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B 車 因而滑行撞擊路旁車輛受損,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因而受 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4,871,009元之損害,扣 除:1.蔡宗憙於系爭事故應負擔20%之過失比例;2.被告已 給付蔡宗憙之賠償金額269,030元;3.蔡宗憙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294,100元,尚應賠償蔡宗憙3,333,677元【 計算式:4,871,009×0.8-269,030-294,100=3,333,67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蔡旺諭、胡珮瑾分別為蔡宗憙之父、母,因蔡宗憙於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心力交瘁,蒙受巨大精神痛苦,各向被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蔡宗憙3,333,67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蔡旺諭4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胡珮瑾4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亦有明文。 2.經查: ⑴蔡宗憙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 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 時,未停車再開,並因此肇致系爭事故,使蔡宗憙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514 號刑事判決認明 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實。 ⑵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堪信蔡宗憙主張為真實。 ⑶揆諸前揭規定,蔡宗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損害。 ㈡、蔡宗憙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與有過 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 72號民事判決、85年台上字175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2.經查: ⑴被告駕駛A 車固有前述過失,而致系爭事故發生。惟蔡宗憙 騎乘B 車亦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而未減速 接近之過失,且蔡宗憙若能減速接近系爭路口,應能避免系 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堪認蔡宗憙於系爭事故所生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民卷第579至583頁),亦同此見解 。 ⑵本院審酌被告與蔡宗憙分別有上述未依號誌行使過失情節, 及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 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原告蔡宗憙分別負擔70%、 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㈢、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按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 害,應回復至「應有」而非「全新」狀態,故自應計算折舊 。 2.蔡宗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⑴醫療費用301,879 元: 蔡宗憙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1,879 元,業據其提出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療費用收據、 台灣機能促進協會居家附件收款收據、電子發票、統一發票 、旺鴻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港都救護車事業有限 公司費用明細單、救護車項目費用收據附卷為憑(附民卷第 45至49、53至63、67至65、79至81、109 至397 、401 、40 5 至409 、413 、417 至419 、501 至557 頁),此屬其身 體、健康受不法侵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揆諸前述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交通費用28,790 元: 蔡宗憙因系爭傷害於106 年11月29日至107 年1 月8 日、10 7 年1 月24日至107 年2 月12日、107 年3 月5 日至107 年 3 月12日前往高醫治療,支出交通費用28,790元,業據其提 出電子發票、統一發票附卷可稽(附民卷第423 至497 頁) ,此亦屬其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揆 諸前述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看護費用310,800 元: 蔡宗憙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90日及半日看護94日,全 日看護費2,200 元、半日看護費1,200 元,合計310,800 元 【計算式:(2,200 元×90日)+(1,200 元×94日)=31 萬0,800 元】,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107 年1 月8 日、107 年2 月22日、107 年3 月12日、107 年3 月16日、107 年4 月23日、107 年5 月31 日、108 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及病患/ 家 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為證(審訴卷第65至89頁、 本院卷第57至60頁)。蔡宗憙雖由親屬看護而無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揆諸前述判決意旨,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⑷B車修繕費178,500 元 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機車係000 年 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審訴卷第91頁)可考,至事故 發生日即106 年11月29日止,為0 年4 月。是原告請求系爭 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零件178,500 元(審訴卷第 91頁)應予計算折舊。 ②據此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163,625 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78,500 ÷(3+1 )≒44,6 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8,500 -44,625 )×1/3 ×(0+4/12)≒14,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8,500 -14,875=163,625 】。 ③從而,蔡宗憙因B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63 ,625元。 ⑸安全帽8,487 元、手機9,856 元 ①蔡宗憙所有之手機、安全帽均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其購入價 格依序為24,900元、9,700元,業據其提出手機購買明細、 手機毀損照片、安全帽之網頁列印資料為憑(審訴卷第95至 101頁),此情應堪認定。 ②前述手機、安全帽依序係於104 年7 月25日、106 年6 月11 日由原告購入一情,有前述手機購買明細、網頁列印資料附 卷為憑(審訴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61頁)。又蔡宗憙主 張:手機與安全帽之使用年限應3年為計,衡諸該等物品之 使用及更替速率而言,就一般人之角度衡量尚屬適當,應當 採信。 ③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 A 手機折舊後之價值為9,856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 )即24,900÷(3+1 )≒6,225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900-6,225 )×1/3 × (2+5/12)≒15,0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900-15,044= 9,856 】。 B 安全帽折舊後之價值為8,48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 )即9,700 ÷(3+1 )≒2,425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700 -2,425 )×1/3 ×(0+6/12)≒1,2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700 -1,213 = 8,487 】。 ④從而,蔡宗憙因手機、安全帽毀損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依序應為9,856元、8,487元。 ⑹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099,318 元 ①蔡宗憙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義守大學生 物醫學工程學系大二,此有高醫107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 學生證在卷可佐(附民卷第563、571頁),以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計算,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約為20歲又1個月,距離退休年齡尚約為44年又11 個月,故原告蔡宗憙主張尚有42年之勞動能力,應堪採信。 ②高醫鑑定結果認:綜合蔡宗憙中樞與周邊神經全人障礙百分 比3%與下肢系統全人障礙百分比5%,全人障礙百分比為32 %,有高醫全人障礙百分比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1至96頁),堪認蔡宗憙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32%之損害為真。 ③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最低每月基本工資乃一般勞工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而蔡宗憙於畢業後非無工 作能力之人,則本件以109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3,800 元作為蔡宗憙勞動能力之基準,尚不失為一合理之標準。據 此計算蔡宗憙每年勞動能力減少9萬1,392元【計算式:( 23,800元×12個月)×32%=91,392元】。又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209萬9,318元【計算式:91,392×22.00000000=2,099, 318.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蔡宗憙因勞動 能力減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09萬9,318元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賠償。 ⑺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 A 衡諸常情,人因車禍受傷而受有之傷痛及接受治療、復原所 生之痛楚不變,自因身體痛楚及行動不便而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蔡宗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治療過程中尚須專 人全日看護90日及半日看護94日,足見其傷勢不輕,堪認其 因系爭傷害所生之身體痛楚及行動不便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 B 審酌蔡宗憙目前之職業、學歷、經濟狀況、被告本件之加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23頁、審訴卷證物存放袋,涉及當 事人隱私,不予詳述),及原告蔡宗憙受傷時年僅20餘歲, 於往後人生均受有左腳拇指截肢而影響身體行走時之平衡機 能,及身體外觀與常人之歧異,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認蔡宗憙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0 元為適當。 ⑻綜上,蔡宗憙所受損害金額如附表「認定損害金額欄」所示 。加計蔡宗憙應負擔之過失比例30%,復扣除被告已賠償之 269,030 元,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94,100 元( 本院卷第46至47、75頁),蔡宗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 2,042,799 元【計算式:3,722,755 ×0.7 -269,030 - 294,100 =2,042,79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蔡旺諭、胡珮瑾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⑴蔡宗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送醫入住加護病,之後接 受第一及第二趾清創及死骨切除手術治療、左足大腳趾截肢 手術及筋膜切開手術及左鎖骨復位固定手術,其意識清楚且 無癲癇、失語等情況,排便與排尿功能正常無失禁,自我照 顧功能尚可,日常生活屬功能獨立,但於步行、跑跳、上下 樓梯,因平衡問題合併左腳拇指截肢,須使用扶手等輔助工 具,且中樞與周邊神經系統損傷部分仍有症狀,對其情緒等 認知功能造成影響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7 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109 年1 月16日函附之全人障 礙百分比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證(審訴卷第89頁、本院卷第 89至96頁)。 ⑵蔡旺諭、胡珮瑾為蔡宗憙之父、母,因蔡宗憙受有系爭傷害 ,其等除內心同感痛苦,且須擔負照顧蔡宗憙生活起居之責 任,堪認其等基於父母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相互扶持與 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並參以被告之過失程度等,被 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屬情節重大。從而,蔡旺諭、胡珮瑾自 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⑶本院審酌雙方之學經歷、工作收入情形,並參諸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列財產資料(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記 載,詳見證物存置袋)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蔡旺諭、胡 珮瑾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各以250,000 元為適 當。 ⑷與有過失之扣除 ①按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 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 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民事判例、95年度台 上字第75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蔡宗憙應就系爭事故負擔30%之過失比例,業如前述 。依公平原則,蔡旺諭、胡珮瑾請求被告賠償前揭精神慰撫 金,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③從而,蔡旺諭、胡珮瑾之精神慰撫金均為175,000 元【計算 式:250,000 ×0.7 =175,000 】。 ㈣、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如何計算?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8 年1 月31日(附民卷第588-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 付蔡宗憙2,042,799 元、蔡旺諭175,000 元、原告胡珮瑾17 5,000 元,及均自108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㈠、蔡宗憙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㈡、蔡旺諭、胡珮瑾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蔡旺諭、胡珮瑾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 駁之諭知。 ㈢、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 免納裁判費。然蔡宗憙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仍繳納裁判費, 故此部分併諭知兩造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 │編號│項目 │請求金額 │認定損害金額 │ ├──┼────────┼────────┼────────┤ │ 一 │醫療費用 │301,879 元 │301,879 元 │ ├──┼────────┼────────┼────────┤ │ 二 │交通費用 │28,790 元 │28,790 元 │ ├──┼────────┼────────┼────────┤ │ 三 │看護費用 │310,800 元 │310,800 元 │ ├──┼────────┼────────┼────────┤ │ 四 │機車修繕費 │178,500 元 │163,625 元 │ ├──┼────────┼────────┼────────┤ │ 五 │安全帽 │9,700 元 │8,487 元 │ ├──┼────────┼────────┼────────┤ │ 六 │手機 │24,900 元 │9,856 元 │ ├──┼────────┼────────┼────────┤ │ 七 │勞動能力減損 │3,016,400 元 │2,099,318 元 │ ├──┼────────┼────────┼────────┤ │ 八 │精神慰撫金 │1,000,000 元 │800,000 元 │ ├──┴────────┼────────┼────────┤ │ 合計 │4,871,009 元 │3,722,755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