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蔡宗憙
蔡旺
諭
胡珮瑾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許雪螢律師
被 告 張庭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宗憙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旺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珮瑾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宗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宗憙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
㈡、
經查:
1.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宗憙新臺幣(下同)5,331,
326 元;原告蔡旺諭500,000 元;原告胡珮瑾500,000 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
2.
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蔡宗憙3,333,677 元;蔡旺諭40
0,000 元;胡珮瑾4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07 頁)。
3.核其所為,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2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A 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榮路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冒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超速通過該路口,
適有蔡
宗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華榮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系爭路口。蔡宗憙雖略放油門、微含煞
車減速,仍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因此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呼吸
衰竭、肺挫傷、脾臟撕裂傷、左鎖骨骨折、左大腳趾及第二
趾開放性骨折併組織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B 車
因而滑行撞擊路旁車輛受損,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因而受
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4,871,009元之損害,扣
除:1.蔡宗憙於系爭事故應負擔20%之過失比例;2.被告已
給付蔡宗憙之賠償金額269,030元;3.蔡宗憙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294,100元,尚應賠償蔡宗憙3,333,677元【
計算式:4,871,009×0.8-269,030-294,100=3,333,67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蔡旺諭、胡珮瑾分別為蔡宗憙之父、母,因蔡宗憙於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心力交瘁,蒙受巨大精神痛苦,各向被告
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㈢、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蔡宗憙3,333,67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蔡旺諭4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胡珮瑾4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亦有明文。
2.經查:
⑴蔡宗憙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 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
時,未停車再開,並因此肇致系爭事故,使蔡宗憙受有系爭
傷害
等情,業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514 號刑事判決認明
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實。
⑵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
同條第1 項視同
自認,
堪信蔡宗憙主張為真實。
⑶
揆諸前揭規定,蔡宗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損害。
㈡、蔡宗憙就系爭事故
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與有過
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
72號民事判決、85年台上字1756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又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2.經查:
⑴被告駕駛A 車固有前述過失,而致系爭事故發生。
惟蔡宗憙
騎乘B 車亦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而未減速
接近之過失,且蔡宗憙若能減速接近系爭路口,應能避免系
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堪認蔡宗憙於系爭事故所生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民卷第579至583頁),亦同此見解
。
⑵本院審酌被告與蔡宗憙分別有上述未依號誌行使過失情節,
及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
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原告蔡宗憙分別負擔70%、
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㈢、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關係之身
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按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
害,應回復至「應有」
而非「全新」狀態,故自應計算折舊
。
2.蔡宗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⑴醫療費用301,879 元:
蔡宗憙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1,879 元,
業據其提出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療費用收據、
台灣機能促進協會居家附件收款收據、電子發票、統一發票
、旺鴻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港都救護車事業有限
公司費用明細單、救護車項目費用收據附卷為憑(附民卷第
45至49、53至63、67至65、79至81、109 至397 、401 、40
5 至409 、413 、417 至419 、501 至557 頁),此屬其身
體、健康受不法侵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揆諸前述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交通費用28,790 元:
蔡宗憙因系爭傷害於106 年11月29日至107 年1 月8 日、10
7 年1 月24日至107 年2 月12日、107 年3 月5 日至107 年
3 月12日前往高醫治療,支出交通費用28,790元,業據其提
出電子發票、統一發票附卷
可稽(附民卷第423 至497 頁)
,此亦屬其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揆
諸前述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看護費用310,800 元:
蔡宗憙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90日及半日看護94日,全
日看護費2,200 元、半日看護費1,200 元,合計310,800 元
【計算式:(2,200 元×90日)+(1,200 元×94日)=31
萬0,800 元】,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107 年1 月8 日、107 年2 月22日、107 年3
月12日、107 年3 月16日、107 年4 月23日、107 年5 月31
日、108 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及病患/ 家
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為證(審訴卷第65至89頁、
本院卷第57至60頁)。蔡宗憙雖由親屬看護而無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揆諸前述判決意旨,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⑷B車修繕費178,500 元
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機車係000 年
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審訴卷第91頁)
可考,至事故
發生日即106 年11月29日止,為0 年4 月。是原告請求系爭
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零件178,500 元(審訴卷第
91頁)應予計算折舊。
②據此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163,625 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78,500 ÷(3+1 )≒44,6
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8,500 -44,625
)×1/3 ×(0+4/12)≒14,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8,500
-14,875=163,625 】。
③從而,蔡宗憙因B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63
,625元。
⑸安全帽8,487 元、手機9,856 元
①蔡宗憙所有之手機、安全帽均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其購入價
格依序為24,900元、9,700元,業據其提出手機購買明細、
手機毀損照片、安全帽之網頁列印資料為憑(審訴卷第95至
101頁),此情
應堪認定。
②前述手機、安全帽依序係於104 年7 月25日、106 年6 月11
日由原告購入一情,有前述手機購買明細、網頁列印資料附
卷為憑(審訴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61頁)。又蔡宗憙主
張:手機與安全帽之使用年限應3年為計,衡諸該等物品之
使用及更替速率而言,就一般人之角度衡量尚屬適當,應當
採信。
③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
A 手機折舊後之價值為9,856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 )即24,900÷(3+1 )≒6,225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900-6,225 )×1/3 ×
(2+5/12)≒15,0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900-15,044=
9,856 】。
B 安全帽折舊後之價值為8,48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 )即9,700 ÷(3+1 )≒2,425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700 -2,425 )×1/3
×(0+6/12)≒1,2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700 -1,213 =
8,487 】。
④從而,蔡宗憙因手機、安全帽毀損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依序應為9,856元、8,487元。
⑹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099,318 元
①蔡宗憙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義守大學生
物醫學工程學系大二,此有高醫107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
學生證在卷
可佐(附民卷第563、571頁),以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計算,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約為20歲又1個月,距離退休年齡尚約為44年又11
個月,故原告蔡宗憙主張尚有42年之勞動能力,應堪採信。
②高醫鑑定結果認:綜合蔡宗憙中樞與周邊神經全人障礙百分
比3%與下肢系統全人障礙百分比5%,全人障礙百分比為32
%,有高醫全人障礙百分比減損評估報告
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1至96頁),堪認蔡宗憙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32%之損害為真。
③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最低每月基本工資乃一般勞工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而蔡宗憙於畢業後非無工
作能力之人,則本件以109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3,800
元作為蔡宗憙勞動能力之基準,尚不失為一合理之標準。據
此計算蔡宗憙每年勞動能力減少9萬1,392元【計算式:(
23,800元×12個月)×32%=91,392元】。又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209萬9,318元【計算式:91,392×22.00000000=2,099,
318.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蔡宗憙因勞動
能力減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09萬9,318元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賠償。
⑺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
A 衡諸常情,人因車禍受傷而受有之傷痛及接受治療、復原所
生之痛楚不變,自因身體痛楚及行動不便而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蔡宗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治療過程中尚須專
人全日看護90日及半日看護94日,足見其傷勢不輕,堪認其
因系爭傷害所生之身體痛楚及行動不便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
B 審酌蔡宗憙目前之職業、學歷、經濟狀況、被告本件之加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23頁、審訴卷證物存放袋,涉及當
事人隱私,不予詳述),及原告蔡宗憙受傷時年僅20餘歲,
於往後人生均受有左腳拇指截肢而影響身體行走時之平衡機
能,及身體外觀與常人之歧異,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認蔡宗憙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0 元為適當。
⑻綜上,蔡宗憙所受損害金額如附表「認定損害金額欄」所示
。加計蔡宗憙應負擔之過失比例30%,復扣除被告已賠償之
269,030 元,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94,100 元(
本院卷第46至47、75頁),蔡宗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
2,042,799 元【計算式:3,722,755 ×0.7 -269,030 -
294,100 =2,042,79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蔡旺諭、胡珮瑾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⑴蔡宗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送醫入住加護病,之後接
受第一及第二趾清創及死骨切除手術治療、左足大腳趾截肢
手術及筋膜切開手術及左鎖骨復位固定手術,其意識清楚且
無癲癇、失語等情況,排便與排尿功能正常無失禁,自我照
顧功能尚可,日常生活屬功能獨立,但於步行、跑跳、上下
樓梯,因平衡問題合併左腳拇指截肢,須使用扶手等輔助工
具,且中樞與周邊神經系統損傷部分仍有症狀,對其情緒等
認知功能造成影響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7 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109 年1 月16日函附之全人障
礙百分比減損評估報告附卷
可證(審訴卷第89頁、本院卷第
89至96頁)。
⑵蔡旺諭、胡珮瑾為蔡宗憙之父、母,因蔡宗憙受有系爭傷害
,其等除內心同感痛苦,且須擔負照顧蔡宗憙生活起居之責
任,堪認其等基於父母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相互扶持與
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並參以被告之過失程度等,被
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屬情節重大。從而,蔡旺諭、胡珮瑾自
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⑶本院審酌雙方之學經歷、工作收入情形,並
參諸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列財產資料(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記
載,詳見證物存置袋)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蔡旺諭、胡
珮瑾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各以250,000 元為適
當。
⑷與有過失之扣除
①按間接被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
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
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民事判例、95年度台
上字第75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蔡宗憙應就系爭事故負擔30%之過失比例,業如前述
。依公平原則,蔡旺諭、胡珮瑾請求被告賠償前揭精神慰撫
金,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③從而,蔡旺諭、胡珮瑾之精神慰撫金均為175,000 元【計算
式:250,000 ×0.7 =175,000 】。
㈣、原告得請求之
遲延利息應如何計算?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8 年1 月31日(附民卷第588-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
付蔡宗憙2,042,799 元、蔡旺諭175,000 元、原告胡珮瑾17
5,000 元,及均自108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㈠、蔡宗憙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㈡、蔡旺諭、胡珮瑾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蔡旺諭、胡珮瑾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
駁之諭知。
㈢、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
免納裁判費。然蔡宗憙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仍繳納裁判費,
故此部分併諭知
兩造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
│編號│項目 │請求金額 │認定損害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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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醫療費用 │301,879 元 │301,87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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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交通費用 │28,790 元 │28,79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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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看護費用 │310,800 元 │310,8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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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機車修繕費 │178,500 元 │163,6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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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安全帽 │9,700 元 │8,48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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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手機 │24,900 元 │9,85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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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勞動能力減損 │3,016,400 元 │2,099,31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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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精神慰撫金 │1,000,000 元 │8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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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4,871,009 元 │3,722,75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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