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黃福丁
訴訟
代理人 張瑋珊
律師
被 告 蘇洪翠雪
蘇昭宇
彭陳韻如
陳美岑
兼上列二人 陳浩正
訴訟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洪翠雪、蘇昭宇應將名下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昭來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
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及楊福來、鄭義雄。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洪翠雪、蘇昭宇各負擔百分之六十二、百分之
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
買賣
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蘇洪翠雪、蘇昭宇、陳林多
幸應將名下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昭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昭來公司)股票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因陳林多幸已
於起訴前死亡,原告
乃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具狀撤回對陳林
多幸之起訴,並追加陳林多幸之全體
繼承人陳浩正、彭陳韻
如、陳美岑為被告(見審重訴卷第81至89頁);
復於本院10
8 年11月13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名下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昭來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及楊福來、鄭義
雄(見本院卷第95頁),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洪翠雪、蘇昭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鄭同興於94年8月20日起至96年9月22日止擔任昭來公
司董事長,昭來公司以經營昭來大飯店為其主要營業。鄭同
興擔任董事長
期間,昭來公司股權1,600股之分配情況為:
呂珠滿160股、陳林多幸160股、蘇洪翠雪380股、呂和靜160
股、鄭同興120股、鄭同榮120股、蘇昭宇112股、國有財產
署388股(其後由蘇洪翠雪、蘇昭宇取得)。
嗣因昭來大飯
店經營虧損,財務狀況不佳,鄭同興於被告蘇洪翠雪96年6
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返回臺灣之際,與其洽談是否將飯店
轉手他人經營及轉讓股份,經被告蘇洪翠雪及其他全體股東
同意後,鄭同興即代理昭來公司全體股東,於96年7月25日
與原告及訴外人楊福來所授權之鄭義雄簽訂昭來公司全部股
份及地上建物、生財器具等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
),將昭來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鄭義雄(持股登記於其子
鄭傑夫名下)、楊福來等3人(下稱原告等3人),繼續經營
昭來公司,原告等3人業已支付全數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1,880萬元予鄭同興,並由鄭同興將買賣價金扣除應繳稅
金、代辦費、證券交易稅及清償昭來公司負債後,其餘價金
除股東陳林多幸外,均已分配予昭來公司其他股東,
上開事
實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68、52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
經被告蘇洪翠雪之胞兄洪承惠於該案證述屬實。另由鄭同興
於上開刑事案件97年12月22日偵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他字第6738號)中陳稱:「陳林多幸之前我就有跟
她說,96年10月26、27日我有拿合約書及結算表找她兒子陳
浩正,他說他知道要賣了,因為他父母都中風,叫我不用去
他家…。」、98年6月8日偵查中陳稱:「96年10月28日約在
國賓飯店,陳浩正有說這種賠錢公司要賣掉。我沒有找到陳
林多幸,但蘇洪翠雪有告訴陳林多幸說要賣。」,99年4月
21日
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本來要將合約、結算表拿去台
北交給陳林多幸,陳林多幸生病,我約陳浩正在國賓飯店前
面,我親手交給陳浩正的…陳浩正有說賣掉好,因為虧太多
了。而且陳浩正97年有打兩通電話給我,問我尾款出來了沒
有,他想要拿尾款…。」(見本院卷第49、78、80頁);蘇
昭宇於刑事案件100年5月11日審理時證稱:「之後我們有與
陳林多幸聯絡討論有關昭來大飯店股份買賣的事情,我也有
與陳浩正聯絡,他們的態度都
是以我們蘇家為主。」等語,
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知鄭同興代表昭來公司股東出售
股份之買賣契約係有效成立,被告陳浩正亦
自承會跟隨蘇家
之決定。
㈡訴外人蘇獻忠過世後,其
繼承人即被告蘇洪翠雪、蘇昭宇以
蘇獻忠原持有之昭來公司股票388股抵繳遺產稅,其後國稅
局更正遺產稅額,並於96年12月17日通知退還溢抵之昭來公
司股票127股,嗣該127股即過戶至被告蘇昭宇名下,又被告
蘇昭宇之岳父莊榮長於97年5月向國產局標回當初抵繳遺產
稅之昭來公司股票261股,並於97年6月6日將261股過戶至被
告蘇翠雪名下,可知被告蘇洪翠雪、蘇昭宇名下各持有641
股(380+261=641)、239股(112+127=239)。然被告
蘇洪翠雪、蘇昭宇、陳林多幸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浩正、陳美
岑、彭陳韻如,
迄未將
渠等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實體股票交付
予原告等3人,爰依
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821條
準用第831
條及行為時之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如附表所
示昭來公司之股票交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鄭義雄、楊福來
。
㈢聲明:⑴被告應將名下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昭來公司股票背書
轉讓並交付予原告及楊福來、鄭義雄。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浩正、陳美岑、彭陳韻如則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
林多幸從未接獲召開股東會通知討論關於「轉讓昭來公司全
部股份及地上建物、生財器具等」事項,亦從未表示同意轉
讓股份,鄭同興未經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並授予
代理權,屬無
權代理,對於陳林多幸不生股份轉讓效力,自無交付實體股
票之義務。又本院99年度易字第398、527號刑事判決已認定
「鄭同興明知昭來公司未於96年9月22日上午10時,在該公
司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先利用不知情之他人,製作不實之
昭來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於96年9月278日委託不知
情之會計業者陳祥惠,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向高雄市政
府建設局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並經鄭同興於該案審理
中坦白承認,判決其有罪確定在案。另上開刑事判決第14頁
第7行、第15頁第6至9行亦認定「事後證人蘇昭宇、陳林多
幸未明確表示同意」、「被告鄭同興與鄭義雄簽訂
不動產買
賣契約,所得價金扣除應繳稅金、代辦費、證券交易稅及清
償昭來公司負債後,其餘價金除股東陳林多幸外,均分配與
昭來公司股東」之事實,
足證陳林多幸
未被告知其股份遭鄭
同興無權代理出售並給付價金。基於
債權相對性原則,鄭同
興無權代理系爭買賣契約僅存在於鄭同興與原告等人之間,
陳林多幸並未授與代理權,亦無
表見代理存在,被告等無交
付股票的義務。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洪翠雪、蘇昭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同興於94年8月20日起至96年9月22日止擔
任昭來公司董事長,昭來公司股權共計1,600股,其中股東
呂珠滿、陳林多幸、呂和靜各160股,鄭同興、鄭同榮各120
股、蘇洪翠雪380股(即已過世之昭來公司前董事長蘇献忠
之配偶)、蘇昭宇(即蘇洪翠雪之子)112股、國有財產署
388股(蘇献忠持有500股,其於94年間死亡,以其中388股
抵繳遺產稅,餘112股由蘇昭宇繼承取得),因昭來公司所
營昭來大飯店經營虧損,財務狀況不佳,鄭同興乃乘蘇洪翠
雪於96年6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返回臺灣之際,與蘇洪翠雪
洽談是否將該飯店轉手他人經營,並轉讓股份,經蘇洪翠雪
同意後,鄭同興遂於96年7月25日代理昭來公司全體股東與
原告及訴外人楊福來所授權之鄭義雄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
昭來公司股份全部轉讓予原告等3人,嗣國有財產署於96年
12月17日將溢抵之昭來公司股票127股退還被告蘇昭宇,蘇
昭宇之持股為239股(112+127=239),另被告蘇昭宇之岳
父莊榮長於97年5月向國有財產署標回抵繳遺產稅之昭來公
司股票261股,並於97年6月6日過戶至被告蘇翠雪名下,蘇
洪翠雪持股為641股(380+261=641),原告等3人業已支
付全數買賣價金1,880萬元予鄭同興,並由鄭同興將買賣價
金扣除應繳稅金、代辦費、證券交易稅及清償昭來公司負債
後,其餘價金除股東陳林多幸外,均已分配予昭來公司其他
股東,然被告蘇洪翠雪、蘇昭宇迄未將
渠等所持有之股票交
付予原告等3人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
院99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昭來公司決算表、交款備
忘錄、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12月17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60087170
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7年5月30日台財
產南接字第0972000810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等件影本存卷為證(見審重訴卷
第17至23頁、第25至37頁反面,本院卷第53至65頁)。且記
載原告上開主張之
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蘇昭宇,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69頁),被告蘇昭宇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又蘇昭宇前就鄭同興與原告等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出售昭來公司股份及製作昭來公司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等,對鄭同興、原告及鄭義雄等人提出背信及偽造文
書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
易字第368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被告蘇洪翠雪之胞兄洪承
惠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因為昭來大飯店已經虧損很多
年了,有次蘇洪翠雪回來高雄,鄭同興拜託伊詢問蘇洪翠雪
,是否要賣飯店,這是買賣前之事;嗣蘇洪翠雪同意說好之
後,就由鄭同興跟蘇洪翠雪去談;買賣昭來公司的金錢是由
鄭同興將錢匯到蘇洪翠雪的帳戶內,該帳戶存摺是伊在保管
,因鄭同興通知已將錢匯入,伊就先去銀行確認是否有匯入
,並刷存摺,再以電話通知蘇洪翠雪,表示鄭同興已匯錢進
來了,當時蘇洪翠雪未指示將錢退回去,蘇洪翠雪同意要賣
「昭來大飯店」,且是「昭來大飯店」整個都要賣等語明確
,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鄭同興係經被告蘇洪翠雪同意,
將昭來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等3人,而就原告及鄭義雄為無
罪之
諭知,鄭同興則因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而製作不
實之昭來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持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而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外,其餘被訴背信等部分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理人與
第三人為
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
意思,且此項意思為
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
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461號
裁
判要旨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
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
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民法第348條
第1項、公司法第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節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準用
之」民法第821條、第831條定有明文。鄭同興與鄭義雄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出售及買受昭來公司全部股份時,鄭同興雖
未以全體股東名義為之,鄭義雄亦未以原告及楊福來名義為
之,然實際上均有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雄所明知,仍生
代理之效果,則鄭同興代理被告蘇洪翠雪、蘇昭宇,鄭義雄
代理原告及楊福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應對本人發生效力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蘇洪翠
雪、蘇昭宇將名下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昭來公司股票背書轉
讓並交付予原告及楊福來、鄭義雄,即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陳浩正、陳美岑、彭陳韻如(下稱陳浩正等3人)
之被繼承人陳林多幸亦有同意出售昭來公司股份,並由鄭同
興代理其與原告等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陳浩正等3人
則否認陳林多幸同意出售其持股,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
⑴原告主張陳林多幸同意出售其昭來公司股份之事實,無
非係
以鄭同興曾於前開刑事案件陳稱:「陳林多幸之前我就有跟
她說,96年10月26、27日我有拿合約書及結算表找她兒子陳
浩正,他說他知道要賣了,因為他父母都中風,叫我不用去
他家…。」、「96年10月28日約在國賓飯店,陳浩正有說這
種賠錢公司要賣掉。我沒有找到陳林多幸,但蘇洪翠雪有告
訴陳林多幸說要賣。」、「我本來要將合約、結算表拿去台
北交給陳林多幸,陳林多幸生病,我約陳浩正在國賓飯店前
面,我親手交給陳浩正的…陳浩正有說賣掉好,因為虧太多
了。而且陳浩正97年有打兩通電話給我,問我尾款出來了沒
有,他想要拿尾款…。」(見本院卷第49、78、80頁);蘇
昭宇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之後我們有與陳林多幸
聯絡討論有關昭來大飯店股份買賣的事情,我也有與陳浩正
聯絡,他們的態度都是以我們蘇家為主。」等語(見本院卷
第75頁);及刑事判決第13至14頁認定「證人陳浩正、蘇昭
宇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證陳:未曾同意販售昭來大飯店股份等
語。
惟因蘇洪翠雪於96年6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自美國返回
臺灣期間,業已同意以1,880萬元之價格販賣昭來大飯店股
東股份…。而昭來大飯店係由證人蘇昭宇之父親蘇献忠所創
立,並邀約其他股東一起入股,此
觀諸昭來大飯店成立後,
於蘇献忠過世前,均由蘇献忠擔任大股東,蘇家在昭來大飯
店之持股為55%(蘇献忠、蘇洪翠雪各持股500股、380股,
合計880股。嗣蘇献忠過世後,蘇昭宇繼承蘇献忠之500股。
總股數係1,600股),即可知之。因該飯店係由蘇家成立,
該飯店如何經營、有無轉讓股份之必要,原則上各股東均會
尊重蘇家之意見,此觀之證人陳浩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
蘇家要賣股份,會跟進等語;其餘股東呂和靜、呂珠滿、鄭
同榮、鄭同興均同意轉讓股份…亦可知之。準此,由於蘇洪
翠雪係蘇献忠之配偶,擁有相當程度之主導權,其既已決定
轉讓昭來大飯店股份,且當時蘇洪翠雪係決定賣掉整個昭來
大飯店之事實,亦經證人洪承惠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而
被告鄭同興既係昭來大飯店股東,於蘇献忠移民美國後,擔
任該飯店經理,且於蘇献忠過世後,亦擔任昭來大飯店董事
長,對昭來大飯店股東尊重蘇家意見之生態,自有相當之瞭
解,其主觀認為蘇洪翠雪既已同意將整個飯店賣掉,其餘股
東應不至於反對,遂依蘇洪翠雪之意見,將所有股東股份轉
讓被告鄭義雄、黃福丁、楊福來,再由該3人作股份分配。
」資為證明。
⑵然依被告陳浩正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她(陳林多幸)
是我媽媽,93年中風的。…但是傷到語言神經,可以講但講
不清楚。在96年底鄭同興來台北找我約在林森北路的旅社,
才把買賣契約及帳目明細交給我(停呈帳目及買賣契約書影
本資料一份),當時他說經營不好,想要賣,找不到好買主
,現在有找到買主鄭義雄,說要賣給他,我說要回去問父母
。…我沒有答應賣,只有說要回去問媽媽。」(見外放偵卷
第181至182頁、第186至188頁);於審理時證稱:「(問:
鄭同興去台北找你是為了何事)主要是拿昭來大飯店手寫類
似決算表。(問:你是否有看過買賣合約書)有拿影本給我
看…當時鄭同興要我以這樣的交易,回去詢問我母親的意見
…。後來我有詢問我母親,我母親也沒有表達什麼…。我母
親沒有給我正面的答覆,所以我就沒有表達要賣或是不賣的
意思。(問:你母親有沒有明確跟你講說她不要賣或是其他
答覆)她是表示看蘇家那邊的意思如何,當時可能因為蘇家
的投資才來找我們,並不是我們主動要做這份投資,如果蘇
家有進一步想要賣,我們才會跟。(問:你的意思是否蘇家
有賣,你們才會賣)是的,如果我們沒有接到蘇家表示的訊
息,我們並不會處分。我們沒有接到這方面的通知。」等語
(見外放刑事卷第74至76頁),而否認有鄭同興所述其同意
賣掉昭來公司股份之事,且系爭買賣契約係於96年7月25日
簽訂,鄭同興於96年10月下旬始持系爭買賣契約及股東決算
表前往詢問陳林多幸之意見,
難認其代理昭來公司股東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前已徵得陳林多幸之同意。鄭同興雖陳稱蘇洪
翠雪有告訴陳林多幸說要賣,蘇昭宇亦稱有與陳林多幸聯絡
討論有關昭來大飯店股份買賣之事,然當時陳林多幸已中風
,言語表達不清,故均由陳浩正代為傳達聯繫,且依原告主
張,鄭同興係趁蘇洪翠雪於96年6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返回
臺灣之際,與蘇洪翠雪洽談轉讓股份事宜,則在短短2週期
間,蘇洪翠雪究有無告知陳林多幸出售昭來公司股份之事,
而蘇昭宇又係如何與陳林多幸討論股份出售事宜,均有不明
且陳林多幸有無表示同意,亦未可知。又蘇昭宇雖稱其與陳
浩正聯絡,他們的態度係以蘇家為主;陳浩正亦稱其母親表
示要看蘇家的意思,如果蘇家要賣,渠等會跟進。然陳浩正
亦稱其
嗣後並未接獲蘇家出售昭來公司股份之通知,且因蘇
昭宇事後以其未同意出售昭來公司股份而對鄭同興等人提起
刑事告訴,陳林多幸乃未收取鄭同興出售昭來公司股份之價
金,此據鄭同興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足
見當時蘇昭宇對出售股份一事尚有爭議,且由陳林多幸因此
即未收取股份價金
一節,可知其事後並未承認系爭買賣契約
,尚不能以陳林多幸向以蘇家意見為主,即認其必然同意出
售股份。且觀之原告所引用之刑事判決第13至14頁係以蘇洪
翠雪對昭來公司之經營及股份之轉讓有相當程度之主導權,
故鄭同興主觀認為蘇洪翠雪既已同意將整個飯店賣掉,其餘
股東應不至於反對,遂依蘇洪翠雪之意見,將所有股東之股
份轉讓予原告等3人,顯認定鄭同興於出售昭來公司股份前
並未徵得蘇洪翠雪以外股東之同意,此觀該判決亦接續記載
「縱事後證人蘇昭宇、陳林多幸未明確表示同意,尚難認被
告鄭同興有背信故意之犯行」,亦認定陳林多幸並未明示同
意出售其持股。
⑶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代理權人
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167條、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
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
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
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
力。
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陳林多幸同意並授
權鄭同興出售其昭來公司股份,而鄭同興無權代理之行為亦
未經陳林多幸承認,而陳林多幸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陳
浩正等3人已拒絕承認,則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被告陳浩正等3
人即不生效力,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陳浩正等3
人將名下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昭來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
原告等3人,即非有理。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蘇洪翠雪、蘇昭
宇將如附表所示之昭來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及楊
福來、鄭義雄,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末按命
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如許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要與上開
規定不符。本件命被告蘇洪翠雪、蘇昭宇將如附表所示之昭
來公司股票背書轉讓部分,
核屬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
,須於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
│被告 │持有股數 │
├─────┼─────┤
│蘇洪翠雪 │641股 │
├─────┼─────┤
│蘇昭宇 │239股 │
├─────┼─────┤
│陳林多幸 │160股 │
├─────┼─────┤
│總計 │1040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