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原 告 川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園璁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張釗銘律師
被 告 上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紀秀清
被 告 江紀玉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以
被告紀秀清、江紀玉蓮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街○○○ 號之1 建物(下稱
系
爭建物),約定租期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
止(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上豪公司竟未以
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保管系爭建物,任由系爭建物內之電線、房間裝潢、衛
浴、水電表、熱水系統等物遭人剪除、拆除,並故意破壞系
爭建物,使系爭建物不
堪使用,致原告受有修復及維護系爭
建物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627萬0113元(含監視系統及
保全人員費用共15萬0639元、復電工程及電費共9 萬2084元
、修繕費用3602萬7390元等)、租金損失2116萬9236元(自
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代墊房屋稅69萬
6878元等損害,
嗣原告於106 年6 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後,
於106 年6 月23日點交時始悉上情,
爰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
432 條第2 項、系爭契約書第13條)、
侵權行為(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
應
連帶給付原告5813萬6227元,及自108 年7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上豪公司係於106 年6 月23日
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被告上豪公司並無任由系爭建物內之電線、房
間裝潢、衛浴、水電表、熱水系統等物遭人剪除、拆除,或
故意破壞系爭建物之行為,原告主張之損害亦與被告無關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重訴字卷第404 頁):
㈠被告上豪公司以被告紀秀清、江紀玉蓮為連帶保證人,於
101 年4 月2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約定租期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
㈡兩造於106 年6 月23日點交系爭建物。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上豪公司於106 年6 月23日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⒈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就
當事人請求之
訴訟標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及陳述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審級救濟
,其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延規定,基於
誠信
原則及訴訟經濟,於
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除有顯然違
背
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
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
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
或主張,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
可資參照。
⒉
經查,系爭契約究於何時終止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於原告與被告上豪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108 年上易字
第128 號,下稱另案)中列為爭點(另案㈡卷第152 頁、第
317 頁、另案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六、㈠、⒈所示「故
本件
首應審究者
厥為系爭租約係何時終止」部分參照),並賦予
原告、被告上豪公司相當之攻防機會即程序保障後,認定原
告與被告上豪公司於106 年6 月2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該
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六、㈠、⒉部分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
,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應認另案確定判決就此一爭點
所為之認定,原告不得再於本件為相異之主張。從而,系爭
契約係於106 年6 月23日經原告與被告上豪公司合意而終止
。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32 條第2 項、系爭契約書第13條
)、侵權行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⒈合意終止契約
乃契約當事人以新契約終止其原有契約,使原
有效契約向後歸於消滅,未履行之義務即免再履行;合意終
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並不當
然
適用原契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可資
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上豪公司於106 年6 月23日合意終止系爭
契約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於另案言詞辯論時
自承:「(
兩造〈即原告與被告上豪公司〉約106 年6 月23日進行點交
,有無約定日後兩造的法律關係仍按原契約關係進行?)沒
有」、「(兩造約106 年6 月23日進行點交,有無約定被
上
訴人〈即被告上豪公司〉就返還之系爭租賃物應負
回復原狀
義務,及回復原狀之程度如何?)沒有約定」等語(另案㈢
卷第28至29頁),顯見原告與被告上豪公司就合意終止後雙
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既無特約,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引用
民法第432 條第2 項、系爭契約書第13條等法律關係,主張
被告上豪公司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云云,已
非無疑(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上易字第128 號判決同此認定,該判
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六、㈡部分參照)。又原告與被告上豪公
司於106 年6 月23日點交系爭建物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而原告於點交時除
要求被告上豪公司將現場裸露之電線包覆放置妥當外,別無
其他要求,被告上豪公司並於
翌日(106 年6 月24日)完成
該電線包覆並交付原告
等情,亦為原告於另案言詞辯論時所
自承(另案㈢卷第29頁、第91頁),更足佐被告上豪公司已
盡其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所負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 年上易字第128 號判決同此認定,該判決書事
實及理由欄六、㈡部分參照)。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
法第432 條第2 項、系爭契約書第1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各項損害,自乏其據。
⒊至原告固主張:被告上豪公司故意破壞系爭建物云云(審重
訴字卷第20、22頁),然被告上豪公司已盡其與原告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後所負之義務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經本院闡
明(重訴字卷第366 頁)後,復又不能舉證被告上豪公司有
何故意破壞系爭建物之行為,自難遽採。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各項損害,尚欠其據。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則原告聲請鑑定系爭建物之現狀及修復
費用等(重訴字卷第397 至398 頁),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而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參照)
,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32 條第2 項、系爭契
約書第13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813萬6227元,及自108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