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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魏美芳       魏美莉       魏志光       魏光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琬蓉律師       林若馨律師 被   告 魏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莊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魏美芳、魏美莉、魏志光、魏光正各新臺幣 壹佰伍拾捌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各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壹佰肆 拾壹元分別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 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魏顏富(民國106 年4 月28日歿)為兩造之母。兩 造均為魏顏富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已就魏顏富之遺產( 除股票外)為分割,口頭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並達成平均分 配遺產之合意。而魏顏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8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00 餘萬元及 股票,其中股票部分為零股及已下市股票而未予分配,臺灣 銀行存款200 餘萬元於106 年9 月21日匯入原告魏美芳設於 臺灣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後,由原告魏美芳於 同日匯款500,000 元至被告設於高雄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 0000帳戶內,後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存款均分予其餘 原告,故臺灣銀行存款亦經兩造平均分配。 ㈡、至系爭房地雖由兩造共同繼承,然因魏顏富生前已有委託出 售系爭房地之計畫而未售出,魏顏富往生後,兩造亦無使用 系爭房地之規劃,考量共有人眾多恐不利於系爭房地之售出 機率及價格,兩造口頭約定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繼 承登記,將來售出時,再由兩造平均分配買賣價金之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嗣原告魏美芳持有系爭房地權狀及獲被 告授權後,旋以被告名義分別於106 年11月6 日、108 年1 月2 日與訴外人榮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榮勝公司) 、顥灃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顥灃公司)代為簽訂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由榮勝公司陳泰全、顥灃公司黃建興與原 告魏美芳洽談委託銷售事宜,而系爭房地之水、電費則由原 告魏美莉負責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亦係由原告等人繳納。 ㈢、嗣系爭房地業於108 年3 月12日由訴外人趙鴻琳以8,020,00 0 元買受,並依約將買賣價金全數匯入履約專戶及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竟否認系爭協議內容,於兩造至仲介公 司辦理不動產點交事宜時,向仲介及原告陳稱:系爭房地係 伊單獨所有,買賣價金應全數歸伊等語,更於108 年5 月1 日委由律師以新興郵局第000921號存證信函命訴外人即地政 士葉則沅應於7 日內給付系爭房地剩餘買賣價金7,937,117 元,。而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於履約專戶內尚餘7,937,117 元 ,被告依系爭協議所負之債務,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務,原 告自得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587,423 元( 計算式:7,937,117 元×1/5 =1,587,423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每人1,587,42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魏皆得死亡時,被告並未獲分配任何 遺產,故魏顏富生前即多次表示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 嗣於魏顏富死亡後,兩造乃遵照魏顏富生前意思就系爭房地 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 ,並由原告魏美芳出面辦理,地價稅、房屋稅始由其暫時代 墊,被告則基於信賴而未積極取回所有權狀,然被告業已依 遺產分割協議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又兩造並未曾達成平均分配遺產之合意,且原告所提專委託 銷售契約書並被告親簽,均係原告魏美芳未經被告同意擅 自簽立。而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8 年3 月12日 簽立時,被告亦未授予原告魏美芳代理權,故原告魏美芳係 無權代理。至原告雖稱系爭協議係口頭成立,復於存證信函 中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為附件,然系爭協議究係口頭成立或 有書面協議書,原告前後主張矛盾,且地政機關登記之系爭 房地分配方式亦遭修改,原告顯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不實 誆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協議;另魏顏富之存款2,00 0,088 元由5 位繼承人平均分配,每人應分得400,000 元, 然被告分得500,000 元,足見兩造並未協議平均分配遺產; 此外,魏顏富生前即要求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由原告魏美 莉帳戶扣款,並由原告魏美芳出面辦理,地價稅、房屋稅始 由其暫時代墊,被告基於信賴而未積極取回所有權狀,而家 屬間就小額生活上費用之代墊本屬常態,且自106 年7 月間 被告單獨登記取得系爭房地至108 年3 月間系爭房地出售予 趙鴻琳之期間,並無人居住使用,水、電費、房屋稅、地價 稅繳納期間甚短,金額極低,無法用以證明系爭房地係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房地借用被告名義登 記,將來出售時由兩造平均分配買賣價金等情,舉證以實其 說。 ㈢、故系爭房地係被告單獨所有,原告魏美芳無出售系爭房地之 代理權、無權代理,被告為避免與買方、仲介、地政士間之 法律關係複雜,且衍生相關訴訟糾紛,乃決定自己主導整個 出賣程序,並依地政士指示簽訂相關文件,系爭房地出售價 金應全數歸屬被告,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魏顏富(106 年4 月28日歿)為兩造之母。兩造均 為魏顏富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㈡、魏顏富死亡後,全部遺產內容包含系爭房地、臺灣銀行存款 2,000,088 元及股票等。其中股票分別屬零股及已下市股票 均無價值而無分配必要。 ㈢、被繼承人魏顏富死亡後,系爭房地均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 ㈣、前揭屬於遺產之臺灣銀行存款,於106 年9 月21日匯入原告 魏美芳設於臺灣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後,原告魏 美芳旋於同日匯款500,000 元至被告設於高雄銀行三多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內。 ㈤、被繼承人死亡後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係由魏美芳持 有中。 ㈥、原告魏美芳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對外代理被告,以被告名 義分別於106 年11月6 日、108 年1 月2 日與榮勝公司、顥 灃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由榮勝公司陳泰全、顥灃 公司黃建興與原告魏美芳洽談委託銷售事宜。 ㈦、系爭房地之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於魏顏富死亡前即由 原告繳納,其中水、電費部分係自魏美莉之銀行帳戶扣繳款 項,而房屋稅及地價稅則係每年開徵時,由原告持繳款書繳 納應繳稅款 ㈧、系爭房地業於108 年3 月12日由趙鴻琳以8,020,000 元買受 ,並已依約將買賣價金全數匯入履約專戶及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 ㈨、被告於兩造至仲介公司辦理不動產點交事宜時,向仲介及原 告陳稱:系爭房地係伊單獨所有,買賣價金應全數歸伊等語 。被告並於108 年5 月1 日委由律師以新興郵局第000921號 存證信函命訴外人葉則沅應於7 日內給付系爭房地剩餘買賣 價金7,937,117 元。 四、本件爭點: 兩造是否達成平均分配被繼承人魏顏富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 ,並據此成立系爭協議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並據此協議而將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至被告名下,同時將屬於遺產之銀行存款平均分配後 ,轉匯500,000 元至被告帳戶,即由原告魏美芳依被告授權 委託仲介業者出售系爭房地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魏炎富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 餘額證明書暨存摺交易明細、原告魏美芳之臺灣銀行帳戶存 款餘額證明書暨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憑(見審查卷第23、25、 27至29、31至33、35、37至46、75至90頁),再佐以證人顏 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魏顏富是我的姊姊,我們姊妹感情 很好常在一起,魏顏富生前有要賣系爭房地,但賣好久都賣 不出去,魏顏富跟大家聊天時也會說如果系爭房地賣不出去 ,將來賣掉價金就兩造分一分就好了,後來魏顏富往生後, 我跟兩造聚餐聊天時,有聊到系爭房地賣了怎麼分,兩造商 量登記在魏美玲名下,如果要賣仲介比較好處理,他們兄弟 姊妹再去分,我也常跟魏美玲聊天,魏美玲說魏顏富怎麼講 她就怎麼做,她不計較等語(見院卷第166 至169 頁、第17 2 頁)、證人蕭富峰證述:我認識魏顏富及兩造10多年,是 很好的朋友,我經常到他們家串門子,我也常去系爭房地, 知道魏顏富生前有要出售該房地,但賣很久都沒賣出去,我 們常去系爭房地打掃,也關心系爭房地的出售狀況,有次我 詢問魏顏富,當時魏美芳、魏美玲及魏志光也在場,魏顏富 說系爭房地要登記給所有的孩子,大家都有聽到,後來魏顏 富去世後,骨灰放在元亨寺,魏美芳每個禮拜六都會準備祭 品去祭拜,我陸續聽到他們五個兄弟姊妹都在場談論系爭房 地的銷售狀況,說登記在魏美玲名下比較好賣,有次他們對 魏美玲說系爭房地登記在魏美玲名下比較好賣,因為魏美玲 身體不好變成遺產而被魏美玲的兒子拿走,當時魏美玲及其 子莊柏源在旁邊回覆說知道啦,後來108 年1 月底至2 月初 ,我跟兩造有去柬埔寨旅遊,當時他們還有再次提醒不要登 記之後全部都拿走,要清清楚楚,我好幾次聽到兩造在討論 談論遺產等語(見院卷第173 至179 頁)、證人張瓊芬證述 :我與兩造是從89年起認識迄今的朋友關係,我也認識魏顏 富,魏顏富生前就有對我說因為她覺得自己年記也大了,且 系爭房屋有點年紀,也不太方便在去那裡,想要賣掉,賣掉 後所得款項由兩造均分,因為我住附近,他們委託房賣的時 候,會請我開房子給對方看,我知道他們在魏顏富過世後一 直都有持續在賣房子,魏顏富過世後的隔年即107 年暑假, 我與兩造相約去一家餐廳聚餐,當時我問魏美芳房子賣的怎 樣,魏美芳說還在賣,為了方便行事而先登記在魏美玲名下 ,等房子賣了以後大家一起去分,當時魏美玲坐在我左前方 也說先登記她名下,等賣了以後大家一起分等語(見院卷第 237 至240 頁、第243 頁、第246 頁),核均與原告上開主 張,大致相符,認其主張,應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否認上情,辯稱:兩造協議由其單獨繼承系爭房地 ,伊並未授權原告魏美芳出售系爭房地、價金平均分配云云 ,然查: ⒈被告上開所辯,業與證人顏明珠、蕭富峰、張瓊芬等人前揭 證述內容,顯有不符;況且,觀諸證人即榮勝公司職員陳泰 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有受託銷售系爭房地,我均與魏美 芳接洽,魏美芳表示系爭房屋雖是登記在魏美玲名下,但實 際上是媽媽遺留下來的遺產,要出售的話要五個兄弟姊妹都 同意才能出售,中間又隔了一段時間,我想說等到他們都確 定同意出售再接這個委託,後來有接到這個委託,魏美芳有 說他們兄弟姊妹之間有共識,全權由大姐魏美芳跟我接洽、 溝通,賣房子過程中,現場有掛廣告看板,我在系爭房屋打 掃時,至少有一次遇到他們五個兄弟姊妹一起來看房子的狀 態,魏美玲也知道在賣房子,當下魏美玲也沒有詢問為什麼 要賣這間房子,也沒有表示不能銷售等情( 見院卷第160 至 第162 頁、第164 至165 頁) ,依此,足見被告於系爭房地 委託銷售期間曾會同全體繼承人前往現場確認屋況。職是, 果若全體繼承人係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且被告亦 未曾授權委請原告魏美芳出售該房地,則原告魏美芳於未經 被告同意而擅自接洽房仲進行銷售之情形下,被告豈有可能 會同全體繼承人共同到場確認屋況,且其於到場後理應可輕 易獲悉遭原告魏美芳無權代理委託銷售之情,其又豈有毫無 異議而任由他人無權代理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理。徵諸此情 ,則被告辯稱: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房地由其單獨繼承,並 未授權原告魏美芳出售系爭房地云云,能否採信,已待商榷 。 ⒉至證人張凱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我跟魏美玲之子莊柏源 是於98年認識交往,大約於105 年至106 年間分手,當時我 們原本要結婚,魏顏富可能覺得我們有可能會在一起,且魏 美玲沒有分到父親的遺產,所以於105 年間家族聚會時,有 向我及魏美玲提到房子將來要給魏美玲處理,我有去過系爭 房第1 次,但我沒有進去,我大約於105 年間有聽過魏顏富 說系爭房地將來要給魏美玲,也有聽莊柏源說系爭房屋的房 屋稅都是魏美玲繳的,後來106 年開始我就沒有到過魏家等 語(見院卷第182 至184 、187 至189 頁),固與被告前揭 所辯:因兩造之父親死亡時,被告並未獲分配任何遺產,故 魏顏富生前即多次表示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等情,大致 相符,然此與前揭證人顏明珠、蕭富峰、張瓊芬等人證述內 容,已見齟齬,故證人張凱音所述是否屬實,尚待斟酌;況 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均係由原告繳納一節,為兩造不爭執 ,然證人張凱音竟稱:該等稅款均係由被告繳納云云,足見 證人張凱音證述內容,亦與客觀事實已有出入;甚者,本件 被告係辯稱其係被繼承人魏顏富於106 年4 月間死亡後,始 基於兩造間協議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證人張凱音 自106 年起既已未曾前往魏家,顯見其對於兩造間是否確有 協議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一節,當未曾親自見聞 。基此,證人張凱音上開證述內容,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⒊此外,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房屋稅及所有權狀迄今均係由原 告繳納或持有一節,為兩造不爭執。依此,設若被繼承人魏 顏富生前業已決定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兩造 於魏顏富死亡後亦達成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具體協議 內容,衡情至遲於協議達成後,被告當應自行繳納負擔上開 水電費或房屋稅,而無由他人負擔繳納之理,徵諸此情,益 見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⒋另被告雖復以:原告於另案假扣押事件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載有「全部處分後均分」等內容,係屬不實記載,故無 從證明系爭協議存在之事實,且兩造之父魏皆得死亡時,被 告未獲分配遺產,故魏顏富始表示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 云云,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乙份為憑(見審查卷第203 頁 )。而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地申辦分割繼承登記時所檢附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見院卷第363 至365 頁)到院進行核對後, 固可認定原告於另案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與系爭房 地申辦分割繼承登記時所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所不符之 事實,本件依前述證據資料既已足以認定系爭協議存在之 事實,則原告於另案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縱有不實, 亦不影響本案認定;又被告是否曾獲分配魏皆得遺產,與兩 造間是否曾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屬於魏顏富遺產之系爭房地 ,二者間尚無論理上必然關係,故即令此情屬實,仍無從推 論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之事實,故被告 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⒌職是,兩造間存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及平均 分配買賣價金之系爭協議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 房地出售後扣除相關稅費後餘款為所餘價金7,937,117 元一 節,亦為兩造不爭執,則以上開價金平均分配後,原告請求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587,423 元【計算式:7,937,117 元×1/5 =1,587,4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各1,587,42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