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原 告 莊惠卿
余俊毅
余憶伶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被 告 王仁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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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胡佳宏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順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9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民國
108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莊惠卿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俊毅、余憶伶各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貳佰
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莊惠卿、余俊毅及余憶伶分別以新臺幣
捌拾肆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分別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參元、參拾貳
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參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莊惠卿
、余俊毅及余憶伶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惠卿新臺幣(下同)16,252,938元、
原告余俊毅2,234,286元、原告余憶伶200萬元(附民卷7頁
)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惠卿4,77
4,834元、原告余俊毅1,556,538元、原告余憶伶1,322,25 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基於下述同一基礎事實,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
本件訴訟之終結
,
揆諸前引規定,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仁翔受僱於被告前線有限公司(下稱前線
公司)擔任送貨員,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其業務。
被告王仁翔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10時44分許,駕駛被告前
線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載送貨
物,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
,行經鳳頂路與頂庄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號誌
行駛,不得闖越紅燈,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號誌而高速闖越紅燈,
適有被害人余振祿騎乘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頂庄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王仁翔因閃避不及,致甲車追撞乙
車左側,余振祿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
、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
同日15時34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王仁翔上述過失行為
,不法侵害余振祿致死,原告分別為余振祿之配偶、子女,
因此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
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及2項、第194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受損害如附表
所示,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每人各677,748元
後,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莊惠卿4,774,834元、原告余俊
毅1,556,538元、原告余憶伶1,322,252元等語。
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惠卿4,774,834元、原告余俊毅1,556
,538元、原告余憶伶1,322,2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莊惠卿請求醫藥費及喪葬費部分不爭執。
至原告請求莊惠卿
扶養費部分,被告認為沒有必要,
縱有必
要,應至65歲以後始可請求扶養費。㈡另原告余俊毅已成年
,自無受余振祿扶養之必要。㈢此外,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
金,均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王仁翔於107 年11月22日10時44分許,駕駛被告前線公
司所有甲車載送貨物,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鳳頂路與頂庄路口時,其本應注意
駕駛車輛應依號誌行駛,不得闖越紅燈,而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而高速闖越紅燈,適余振
祿騎乘乙車沿頂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王仁
翔因閃避不及,致甲車追撞乙車左側,余振祿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腹內出
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5時34分許因傷重不治死
亡。
㈡原告莊惠卿支出醫藥費42,053元及喪葬費50萬元。
㈢兩造同意以每月20,500元計算原告莊惠卿請求之撫養費。
㈣兩造同意以每月20,000元計算原告余俊毅請求之撫養費。
㈤兩造同意關於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以每人各
677,748元計算。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等得否請求被告王仁翔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得
求償之項
目及金額為何?
被告王仁翔於107 年11月22日10時44分許,駕駛被告前線公
司所有甲車載送貨物,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鳳頂路與頂庄路口時,其本應注意
駕駛車輛應依號誌行駛,不得闖越紅燈,而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而高速闖越紅燈,適余振
祿騎乘乙車沿頂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王仁
翔因閃避不及,致甲車追撞乙車左側,余振祿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腹內出
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5時34分許因傷重不治死
亡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審交訴字
第63號刑事案件卷宗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職務
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
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
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被告王仁翔駕照影本、AJX-1560自
用小客車行照影本、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疑
非病
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36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5張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光碟
各1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原告莊惠卿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
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規
定有明文。且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規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王仁翔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⒉醫藥費及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莊惠卿主張其為余振祿支出醫藥費42,053元及喪葬費50
萬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喪葬費
支出收據資料為證,則原告莊惠卿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有據
。
⒊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
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間負扶養義務之順
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之1條
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
扶養義務,固屬
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9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⑵余振祿為00年0月0日生,因
系爭事故死亡時即107年11月22
日為57歲,原告莊惠卿為余振祿之配偶,已如前述,被告王
仁翔侵害余振祿將來應有之養贍能力,原告莊惠卿得因此訴
請賠償被告王仁翔其所受余振祿扶養之權利侵害之損失。經
查,原告莊惠卿
自承目前職業為藥師,每月收入3萬餘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等,財產總額計約6百萬餘元,有
原告莊惠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置於證
物存置袋內)可稽。依
上開資料,可見原告莊惠卿目前仍有
勞動能力,於退休年齡65年歲前(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仍非無謀生能力者,是依原
告莊惠卿之財產尚
難認屬不能維持生活,則余振祿尚未負有
扶養原告莊惠卿之義務,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莊惠卿請求被
告王仁翔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負擔扶養費之賠償責任,
於法不
合,自不足取。
⑶原告莊惠卿主張其於余振祿死亡時,年齡為53歲,依106年
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得請求之餘命為32.44年,依兩造
合意
每月20,500元計算,扶養費應為1,592,560元等語。經查:
原告莊惠卿為00年0月00日生、
住所地在高雄市,依原告所
提內政部公布之106年度高雄市地區簡易生命表53歲女性之
平均餘命為32.44年,故計算原告莊惠卿退休後至平均餘命
尚餘20.44年【計算式:32.44-(65-53)=20.44】,乘以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0,500,則原告莊惠卿於退休後尚須支出
之生活開銷為5,028,240元【計算式:20.44×12×20,500元
/月平均消費=5,028,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莊
惠卿現有之財產相距不遠,
堪認原告莊惠卿於年滿65歲後,
已無工作能力,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以此計算原告莊惠
卿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年限,應尚有20.44年。又
原告莊惠卿與余振祿尚育有2名成年子女,余振祿對於原告
莊惠卿應負3分之1之扶養義務,兩造同意以每月20,500元計
算,則原告莊惠卿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157,518元【計
算方式為:(246,000×14.00000000)÷3=1,157,517.54648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莊惠卿得請求之扶養費
合計為1,157,51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194條之非財產上損害,以權利人因被害人死亡而受
有精神上痛苦為認定依據,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加害程度、權利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關係等情形定之
。查余振祿為原告莊惠卿之配偶,因系爭事故死亡,致原告
莊惠卿頓失配偶,無法相伴到老,足認原告莊惠卿受有精神
上之極大痛苦。本院審酌原告莊惠卿專科畢業,職業為藥師
,其等財產狀況,如前所述。被告王仁翔高職畢業,擔任司
機,年收入約20餘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等情,此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證物存置袋內)
,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王仁翔過失行為之
態樣、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莊惠卿得向被告王仁翔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
難謂有據。
⒌
綜上所述,原告莊惠卿因余振祿死亡所受損害共計3,199,57
1元(醫藥費42,053元+喪葬費50萬元+扶養費1,157,518元+
慰撫金150萬元)。
㈢原告余俊毅及余憶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⒈原告余俊毅請求扶養費部分:
原告余俊毅為余振祿之子,於00年0月00日生,此有
戶籍謄
本在卷
可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成年,應具有謀生能力,
且依卷附之稅物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7年收
入包括領取之保險金額在內約有百餘萬元,應足以維持其2
年求學相關生活支出,自不得請求余振祿扶養,是其主張扶
養費234,286元,自不可採。
⒉原告余俊毅及余憶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因被告王仁翔闖越紅燈之嚴重過失,導致原告余俊
毅及余憶伶頓失父親,無法享親倫之樂,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不言可喻,是其等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惟就
請求數額部分,爰審酌原告余俊毅目前就讀大學2年級;原
告余憶伶就讀二專,名下均無不動產;被告王仁翔高職畢業
,擔任司機,年收入約20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目前在監
服刑等情,經兩造供述在卷,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
余俊毅及余憶伶所驟失至親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余俊毅及余憶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為10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被告前線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線公司就被告王仁翔為其受僱人,擔任司機,從事駕
駛業務,且就系爭交通事故告王仁翔有過失等節,均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主張被告前線公司應與被
告王仁翔負連帶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㈤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
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受領
強制險理賠金各677,748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依法扣除。
是以,扣除原告各已領得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各677,748元後,本件被告尚應賠償
原告莊惠卿、余俊毅及余憶伶各2,521,823元、322,252元及
322,252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
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
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
告之翌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莊惠卿
、余俊毅及余憶伶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損
害,本院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惠卿、余俊毅及余憶伶各
2,521,823元、322,252元及322,252元,及均自108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
此範圍之原告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另行繳納裁判費或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
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編號│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
├──┼─────────────────────────────┤
│ 1 │原告莊惠卿: │
│ │⑴醫療費42,053元。 │
│ │⑵殯葬費500,000元。 │
│ │⑶扶養費1,683,764元: │
│ │ 原告莊惠卿(00年0 月00日生)現年53歲,依106 年全國簡易生│
│ │ 命表所示,尚有餘命32.44 年。而原告莊惠卿目前於診所擔任藥│
│ │ 師,每月收入38,200元,且尚須負擔仍在就學之2 名子女學費及│
│ │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故原告莊惠卿之每月收入顯難以維持生活所│
│ │ 需,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前段規定,受有扶養│
│ │ 之必要,扶養費由余振祿及2名子女平均分擔。以每月支出20, │
│ │ 500元為計算基礎,再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
中間利息,請求被告 │
│ │ 賠償扶養費1,592,560元【計算式:20,500元×12月×霍夫曼係 │
│ │ 數19.0000000(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3=1,592,560元,小 │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⑷慰撫金3,317,969 元: │
│ │ 本件車禍致原告莊惠卿家庭破碎,其內心悲痛逾恆,精神上痛苦│
│ │ 不堪。 │
│ │ │
│ ├──┬──────────────────────────┤
│ │合計│5,452,582元 │
│ │ │(扣除強制險保險金677,748元後,為4,774,834元) │
├──┼──┴──────────────────────────┤
│ 2 │原告余俊毅: │
│ │⑴扶養費234,286元: │
│ │ 原告余俊毅(00年0 月00日生)於余振祿死亡時,就讀中山醫學│
│ │ 大學二年級,雖已成年,但尚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直至│
│ │ 大學畢業共2 年
期間,仍賴父母2 人扶養。爰以每月生活費20,0│
│ │ 00元計算(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07 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 │ 費支出23,267元為低,應屬合理),再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
│ │ 利息,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234,286元【計算式:20,000元×12 │
│ │ 月×霍夫曼係數1.0000000 ÷2 =234,28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 │ 五入】。 │
│ │⑵慰撫金2,000,000元: │
│ │ 本件車禍致原告余俊毅家庭破碎,其內心悲痛逾恆,精神上痛苦│
│ │ 不堪。 │
│ ├──┬──────────────────────────┤
│ │合計│2,234,286元 │
│ │ │(扣除強制險保險金677,748元後,為1,556,538元) │
├──┼──┴──────────────────────────┤
│ 3 │原告余憶伶: │
│ │⑴慰撫金2,000,000元: │
│ │ 本件車禍致原告余憶伶家庭破碎,其內心悲痛逾恆,精神上痛苦│
│ │ 不堪。 │
│ ├──┬──────────────────────────┤
│ │合計│2,000,000元 │
│ │ │(扣除強制險保險金677,748元後,為1,322,252元)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