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原 告 田錢素禎
法定
代理人 田祐誠
原 告 田松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
被 告 慶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富
被 告 楊博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零參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壹仟捌佰肆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零參拾壹元為
原告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壹仟捌佰肆
拾肆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23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
中博高架橋下便道,駛至該便道與中博高架橋交會處時,本
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向左變換車道,
適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乙○○○,沿中博高架橋慢車道由
南往北行駛至此,丙○○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即與甲○○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側胸壁鈍傷併第五到第八
肋骨骨折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
腦症及腦膜炎、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呼吸衰竭、腦膿瘍
、肺炎及泌尿道感染等重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丙○○
上
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定構成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而甲○○因遭丙○○撞傷,已支出醫藥費新
臺幣(下同)3,211 元、證明書費840 元、購買胸帶費用15
0 元、看護費11萬600 元,又其因傷而需搭車,由親人接送
,而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費損失230 元,且精神上痛苦,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合計所受損害達111 萬5031元。另
乙○○○遭撞傷後,成為俗稱之植物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終身需人看護,已支出醫藥費13萬6360元、證明書費4,56
0 元,醫療耗材費1 萬8125元、住院
期間看護費8 萬5550元
,又其於107 年9 月間入住聖光診所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護
理之家),至108 年6 月6 日止,已支付照護費用25萬2900
元,並有預為請求108 年6 月起至亡故為止之照護及生活必
需品費用542 萬4594元之必要。再乙○○○無法自行就醫,
自車禍發生至107 年11月23日止,已支出救護車費及計程車
資合計7,150 元,其需每月定期回診1 次,從護理之家至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來回計程車資為
700 元,每年計程車車資需8,400 元,故有預為請求起訴時
(108 年5 月13日)至亡故為止之就診交通費13萬198 元之
必要,此外其受重傷,生活巨變而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150 萬元,所受損害合計755 萬9437元,扣除已請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16 萬3067元,尚餘539 萬6370元。又
系爭車輛為丙○○出資購買後,靠行於被告慶富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營業,並登記在慶富公司名下,客
觀上丙○○即為慶富公司之
受僱人,係為慶富公司提供勞務
,慶富公司自應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與丙○○負連
帶賠償責任。
惟倘
鈞院認慶富公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
,則請斟酌慶富公司與原告之經濟狀況,依同條第2 項衡平
責任之規定,令慶富公司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為此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提起本訴,
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11 萬5,03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39 萬6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丙○○則以:不爭執伊就系爭車禍有原告主張之過失,而應
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伊僅係將系爭車輛靠行於慶富公司營業
,並按月支付靠行費給慶富公司,與慶富公司間並無
僱傭關
係。對於甲○○請求醫藥費3,211 元、證明書費840 元、購
買胸帶費用150 元、看護費11萬600 元、相當於計程車費損
失230 元均不爭執,願意賠償。對於乙○○○之請求,除其
以每月26萬9165元計算將來所需支出之照護費用及生活必需
品費用過高,另其預為請求每月至高醫回診之計程車費,因
伊可駕車載送其就醫而無必要支出,此外均不爭執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慶富公司則辯以:不爭執丙○○就系爭車禍有原告主張之過
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丙○○僅係將系爭車輛靠行於
慶富公司營業,並按月支付靠行費給慶富公司,與慶富公司
間並無僱傭關係,且丙○○已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照,慶富
公司每月僅向丙○○收取800 元靠行費,亦已在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外,另投保加重責任險,倘靠行之司機一旦發生車
禍,慶富公司皆須負民法第188 條之連帶賠償責任,則慶富
公司勢必倒閉,慶富公司確有督導、規勸靠行司機不能違規
,若勸導不聽,違規罰單過多,慶富公司會拒絕靠行,是慶
富公司對靠行司機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實不應令
慶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方面,對甲
○○主張已支出3,211 元、證明書費840 元、購買胸帶費用
150 元、看護費11萬600 元,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費損失230
元均不爭執,對乙○○○主張因車禍所受傷勢,已支出必要
醫藥費13萬6360元、證明書費4560元、醫療耗材費1 萬8125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8 萬5550元、護理之家照護費用25萬29
00元、救護車費及計程車費7150元均不爭執,但其預為請求
至身故為止之照護費用金額、回診計程車資過高,原告應可
搭乘較便宜之復康巴士,縱使搭乘一般車隊計程車,來回計
程車資應僅需500 元,且慶富公司無力負擔其「終身」照護
費用、計程車資,其主張尚有餘命24年,亦難以確定等語。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丙○○於107 年5 月17日23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
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中博高架橋下便道,
駛至該便道與中博高架橋交會處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
車道時,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丙○○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
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乙○○○,沿中博高架橋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此,丙○
○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即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甲○○受有右側胸壁鈍傷併第五到第八肋骨骨折之傷害、
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及腦膜炎、右
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呼吸衰竭、腦膿瘍、肺炎及泌尿道感
染之重傷害。丙○○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
度交簡字第223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構成修正前業務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系爭車輛為丙○○出資購買後,靠行於慶富公司營業,並登
記在慶富公司名下,丙○○有按月支付靠行費給慶富公司。
㈢乙○○○於108 年3 月21日經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 年
度監宣字第29號
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㈣乙○○○已請領
強制險216 萬3067元,甲○○尚未請領強制
險,乙○○○並未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㈤甲○○為高職畢業,105 年自台塑重工仁武廠退休。原告乙
○○○為初中畢業,車禍前為家庭主婦並擔任鄰長。丙○○
為高職畢業,現職為工人,月收入約2 萬8000元。
㈥甲○○因車禍造成之傷勢,已支出必要醫藥費3211元、證明
書費840 元、購買胸帶費用150 元。
㈦甲○○於107 年5 月21日從高醫返家,因傷而需搭車,由親
人接送,而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費損失230 元。
㈧甲○○自107 年5 月18日至7 月12日止,有僱請看護全日看
護,已支出11萬600 元。
㈨乙○○○因車禍所受傷勢,已支出必要醫藥費13萬6360元、
證明書費4560元、醫療耗材費1 萬8125元。
㈩乙○○○因車禍所受傷勢,自107 年6 月8 日至9 月4 日止
,需人全日看護,已支出看護費8 萬5550元,另於107 年9
月間入住聖光診所附設護理之家由專人照護,自107 年9 月
7 日至108 年6 月6 日止,已支出照護費25萬2900元。
乙○○○因傷需乘坐救護車或計程車就診,自107 年5 月17
日至11月23日止,已支出救護車費及計程車費合計7150元。
乙○○○於108 年5 月13日起訴時,年齡為61.2歲。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2 人各得請求丙○○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⒈原告甲○○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
⒉除不爭執事項㈩已支出之看護費外,原告乙○○○得再預為
請求之終身看護費若干?原告乙○○○有無終生受人看護之
必要?
⒊除不爭執事項已支出之救護車費及計程車費外,原告乙○
○○得預為請求之終身就診交通費若干?
⒋原告乙○○○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
㈡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請求慶富公司與
丙○○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項第6 款訂
有明文。原告主張丙○○於107 年5 月17日23時37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
中博高架橋下便道,駛至該便道與中博高架橋交會處時,疏
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沿中博
高架橋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此,丙○○駕駛之系爭車輛與
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側胸壁鈍傷併
第五到第八肋骨骨折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水腦症及腦膜炎、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呼吸衰
竭、腦膿瘍、肺炎及泌尿道感染之重傷害
等情,已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卷(下稱重訴卷)
第46、93頁〕,且丙○○上開駕駛行為,亦經本院以108 年
度交簡字第223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構成修正前業務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該判決、刑事
書記
官辦案進行簿在卷
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重訴卷第220 號
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3-17 、2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
認屬實。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甲○○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
,顯違反前引交通規則,而具過失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丙○○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撞傷原告2 人
,已不法侵害原告2 人之身體、健康權,原告2 人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丙○○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請求慶富公司與
丙○○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旨趣,
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
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
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
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
事理之平。且僱用
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
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
,以免
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1
14號判決意旨
參照)。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受有
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
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
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
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
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
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
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
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
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登記於慶富公司名下,慶富公司並
自承車身上有
噴漆慶富公司及車牌號碼(見訴字卷第100 頁),則系爭車
輛外觀上為慶富公司所有,丙○○駕駛之計程車既標示有慶
富公司之名義,丙○○並以之營業搭載乘客,在客觀上即足
認係為慶富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此由慶富公司陳稱:我
有督導司機開車出門不能違規,如果紅單太多,我也不願意
讓他們靠行。我也會勸導司機開車小心,如勸導不聽,我也
會跟司機說不要靠我的車行,叫他去靠其他車行等語(見重
訴卷第102 、103 頁),益可得證,則丙○○自屬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所指之受僱人,不因其是否與慶富公司訂有
僱傭契約或實際上有無僱傭關係,而受影響。又慶富公司並
未舉證證明其選任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能認其有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後段之免責事由存在,而應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於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與丙○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⒈甲○○部分:
⑴醫藥費、證明書費、購買胸帶費用、相當於計程車費損失、
看護費:
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已支出必要醫藥費32
11元、證明書費840 元、購買胸帶費用150 元;又其於107
年5 月21日從高醫醫院返家,因傷需搭車,由親人接送,而
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費損失230 元;另其自107 年5 月18日至
7 月12日止,有僱請看護全日看護,已支出11萬600 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㈥、㈦、㈧項,重
訴卷第47-48 、93-94 頁),且經本院審酌支出之內容明細
、金額尚在必要範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洵屬有據。
⑵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參照)。又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依民法第19
5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
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
暨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
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7
0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甲○○車禍時已年滿62歲,年
歲已高,又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胸壁鈍傷併第五到第八肋骨
骨折,住院多日,出院後需休養及專人看護,恢復期至少8
週,此有高醫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可徵〔見本院108 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257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頁〕,
堪信日常
生活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而導致精神痛苦,其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正當。爰審酌甲○○為高職畢業,105
年自台塑重工仁武廠退休,每月領有退休金2 萬8000元;丙
○○為高職畢業,現職為工人,月收入約2 萬8000元,此分
據甲○○、丙○○陳報在卷(見重訴卷第100 、50-51 頁、
審重訴卷第46頁),並
參諸甲○○、丙○○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重訴卷末彌封
袋內)、甲○○所受傷勢、丙○○之過失情節、程度、暨慶
富公司之資本總額達700 萬元,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審重訴卷第57頁),該公司106 、107 年度名下各有49
輛車(慶富公司雖辯稱均係靠行,但並未提出靠行之證據,
所辯
不足採信)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100 萬元之慰撫
金,尚嫌過高,應以25萬元為當。
⑶承上,甲○○得請求醫藥費3211元、證明書費840 元、購買
胸帶費用150 元、相當於計程車費損失230 元、看護費11萬
600 元、慰撫金25萬元,合計36萬5031元。
⒉乙○○○部分:
⑴醫藥費、證明書費、醫療耗材費:
乙○○○主張其因車禍所受傷勢,已支出必要醫藥費13萬63
60元、證明書費4560元、醫療耗材費1 萬8125元乙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㈨項、重訴卷第48、94頁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確屬有據。
⑵已支出之看護費、照護費用:
乙○○○主張其因車禍所受傷勢,自107 年6 月8 日至9 月
4 日止,需人全日看護,已支出看護費8 萬5550元,另於10
7 年9 月間入住聖光診所附設護理之家由專人照護,自107
年9 月7 日至108 年6 月6 日止,已支出照護費25萬2900元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㈩項、重訴卷第
48、94頁),則乙○○○主張所支出之上開看護、照護費用
,為其因系爭車禍而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請求賠償,亦
屬有據。
⑶預為請求108年6月起至亡故時之終身照護及生活需品費用:
①查乙○○○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需氣切管及氧氣使用,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終身需人全日看護,
此有高醫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9 年6 月3 日函文在卷
可考(見附民卷第27頁、重訴卷第133 頁),足見乙○○○
確有終身受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為免侵權行為經過10年時
效完成,其就看護費之損失無法再為請求,應認有預為請求
終身看護費之必要,是原告預為請求108 年6 月至亡故時止
之護理之家照護費用加計生活必需品費用,
洵屬有據。
②乙○○○為00年0 月0出生,此經載明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29號裁定(見審重訴卷第47頁),
於108 年5 月13日起訴時,年齡為61.2歲。原告根據107 年
度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61歲之高雄市女性
平均餘命尚
有24.45 年,主張起訴時乙○○○之餘命尚有24年,並以其
每月護理之家平均照護費用23,740元,加計生活必需品每月
平均支出5,425 元(尿布4 天1 包16片,每月7 包,每包18
5 元,平均每月約1,295 元;看護墊3 天1 包10片,每月10
包,1 包90元,平均每月900 元;抽痰管10天1 包100 支,
每月3 包,1 包250 元,平均每月750 元;管灌奶粉約45天
半箱1,920元,平均每月1,280元;製氧氣機租金及電費每月
1,400 元;以上每月合計5,425 元),請求一次給付108 年
6 月至亡故時止之看護費用542 萬4594元。被告雖均抗辯此
一金額過高,慶富公司並爭執原告主張之平均餘命、另否認
應賠償終身照護費用,惟原告主張之平均照護費用、生活必
需品費用,已提出相關單據
佐證(見附民卷第81-89 、101
、116 、111 、101-104 、90、88-89 頁),主張之金額亦
與本院審理及生活經驗無違,尚無過高之情事,反觀被告抗
辯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卻未具體指出哪一項目金額過高或
不必要,本院因認原告主張每月照護及生活必需品費用以29
,165元(23,740元+5,425元=29,165元)計算,尚屬可採。
③乙○○○於108 年5 月13日起訴時,年齡為61.2歲,業如前
述,根據107 年度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重訴卷第137 頁
),61歲之高雄市女性平均餘命尚有24.45 年,原告預為請
求24年之照護及生活必需品費用,
即屬有據。慶富公司雖質
疑乙○○○之餘命是否仍有24年,然原告所提107 年度高雄
市女性簡易生命表,乃係內政部將位在特定範圍(高雄市)
之全體女性人口,就其死亡因年齡而異所產生之狀況,以各
種函數表示之統計表;其所謂平均餘命,係假設一出生嬰兒
遭受到某一時期之每一年齡組所經驗之死亡風險後,所得存
活的預期壽命,亦即達到X歲以後平均尚可期待生存之年數
,稱為X歲之平均餘命,故又稱為「預期壽命」(參內政部
統計處網站內「簡易生命表函數定義及編算方法」之說明)
。因此,簡易生命表編算之基礎人口及死亡數、出生數,係
以特定範圍之戶籍統計為準,並不以健康之人為限,身心障
礙者、慢性病患者等,亦均編算在內。乙○○○雖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惟究有若干餘命,在目前醫學上尚
不能精準判斷,則乙○○○主張按高雄市107 年度女性簡易
生命表之平均餘命計算請求賠償,尚屬可取。慶富公司此部
分辯解要無可採。
④以原告屆108 年6 月6 日時,餘命尚有24年,每月所需照護
及生活必需品費用以2 萬9165元計算,每年所需照護及生活
必需品費用即為34萬9980元(2 萬9165元×12月=34萬998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一次給付之金額為561 萬5492元【計算方式為
:34萬9980×16 .00000000=561萬5491.0000000。其中16.0
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分僅請求542 萬元4594元,自應
准許。
⑷已支出之就診交通費用:
乙○○○主張因傷需乘坐救護車或計程車就診,自107 年5
月17日至11月23日止,已支出救護車費及計程車費合計7150
元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項、重訴
卷第49、95頁),且經本院審酌支出之內容明細、金額尚在
必要範圍,則乙○○○主張所支出之上開就診交通費用,乃
其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而請求賠償,應屬有據
。
⑸預為請求起訴後至亡故時止之回診計程車資:
①乙○○○雖主張其每月需定期回診1 次,從護理之家至高醫
醫院來回計程車資為700 元,每年計程車車資需8,400 元,
故有預為請求起訴後至亡故為止之就診交通費13萬198 元之
必要,惟經函詢高醫醫院其有無定期回診之必要及回診頻率
,該醫院已函覆:乙○○○終身需門診追蹤治療,回診頻率
約2-3 個月1 次,此有該醫院109 年6 月3 日函文在卷
可參
(見重訴卷第133 頁),故其雖需終身定期回診,但僅以每
3 個月1 次為必要,又前已述及乙○○○需氣切管及氧氣使
用,復依原告陳稱:乙○○○沒辦法坐起來,一定要躺在輪
椅上,回診需2 人陪同,1 人推輪椅,1 人拿氧氣瓶(見重
訴卷第49、98頁),可知其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確有搭
乘可升降載送輪椅之車輛回診。丙○○雖曾以其可自行駕車
接送乙○○○回診,否定乙○○○此部分費用之賠償請求,
然而丙○○自陳其所有之車輛無法讓輪椅直接上車(見重訴
卷第49頁),則其抗辯此部分費用支出無必要,即不足採。
再乙○○○主張其從護理之家至高醫醫院來回計程車資需70
0 元,固提出計程車資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19 頁),然
經本院函詢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結果,自護理之
家至高醫醫院,依高雄市計程車費率計算,單程計程車資約
為200 元,且有輪椅升降設備之通用計程車(車身為黃色)
,在高雄市之收費與一般計程車相同,此有該公會109 年5
月22日函文在卷可考(見重訴卷第121 頁),則乙○○○從
護理之家至高醫醫院門診,再返回高醫醫院之必要計程車資
,應以400 元計算為當。慶富公司雖曾謂乙○○○及陪同之
2 人可乘坐復康巴士,所需交通費可再降低,然據高雄市復
康巴士服務及收費辦法第20條之規定,復康巴士之收費,服
務對象係以乘坐里程數乘以高雄市計程車日間費率1/2 計算
,共乘車輛者若全程共乘,則以高雄市計程車日間費率1/4
計算(見重訴卷第107-108 頁),故倘乙○○○及陪同之2
人搭乘復康巴士,3 人之優惠收費加總,仍等同於共乘1 輛
高雄市通用計程車之收費,本院因認計算其回診必要車資時
,仍以有輪椅升降設備之通用計程車二次單程收費,即400
元計算為當。
②乙○○○每3 個月需回診1 次,每次回診所需計程車資為40
0 元,則每年所需計程車資為1,600 元,以原告於起訴時餘
命尚有24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給付之金額為2 萬5672元【計
算方式為:1,600 ×16.00000000=25,672.000000000000 。
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其預為請求起訴後至亡故時止
之回診計程車資2 萬5672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慰撫金:
查乙○○○因系爭車禍受傷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
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氣切管及氧氣使用,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
人周密照護,因而自107 年9 月起入住聖光診所附設護理之
家,業如前述,且其於108 年間經精神科醫師鑑定,認其車
禍致顱內出血,經緊急手術2 次因呼吸衰竭與氣切,長期臥
床,四肢萎縮僵硬,領有重度障礙證明,已達植物人狀態,
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失,回復可能
性極低,其因而於108年3月2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29號裁定為監護宣告確定,有該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審重訴卷第47-51 頁),足見乙○
○○因系爭車禍,已喪失原本之生活及感知能力,無法與外
界及親人正常互動,自身體、精神顯然遭受極大之痛苦,其
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茲審酌乙○○○為初中畢
業,車禍前為家庭主婦並擔任鄰長,目前收入僅有國民年金
;丙○○為高職畢業,現職為工人,月收入約2 萬8000元,
分據乙○○○、丙○○陳報在卷(見重訴卷第50-51 、100
頁、審重訴卷第46頁),並參諸
渠2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重訴卷末彌封袋內)
、乙○○○所受傷勢、丙○○之過失情節、程度、暨前述慶
富公司之資本總額達700 萬元,公司106 、107 年度名下有
49輛車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150 萬元之慰撫金,尚
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當。
⑸承上,乙○○○得請求已支出之醫藥費13萬6360元、證明書
費4560元、醫療耗材費1 萬8125元、看護費8 萬5550元、護
理之家照護費用25萬2900元、預為請求照護費用及生活必需
品費用542 萬元4594元、已支出之就診交通費用7150元、預
為請求起訴後至亡故時止之回診計程車資2 萬5672元、慰撫
金50萬元,合計645萬4911元。
⑹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乙○○○已領得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6 萬306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第㈣項),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
理賠部109 年3 月23日函文在卷
可按(見重訴卷第59-63 頁
),自應
予以扣除。經扣除後,乙○○○尚得請求429 萬18
44元(計算式:645 萬4911元- 強制險保險金216 萬3067元
=429 萬1844元)。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甲○○、乙○○○各36萬5031元、429 萬1844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5 月17日(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13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依聲請
及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