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聖文
訴訟
代理人 黃東璧
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
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合
計為11,781,862元(5,246,802元+6,535,060元=11,781,
8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3,628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