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王紅菊
法定
代理人 李金洋
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
律師
被 告 陳政建
連興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13號),由本
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玖仟參佰零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玖仟參佰零陸元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六日
起,其餘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八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
,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642,800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
精神慰撫
金5,000,000元,並變更聲明如下述(重訴卷第111頁),被
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連興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連興
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丙○○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下午4時6分許,駕駛
連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
○鎮區○○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路與佛佑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佛佑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左轉
佛佑路,
適逢原告行走在該路口東側斑馬線上由北往南橫越
佛佑路,因而遭丙○○之營業用大貨車撞及(下稱
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呼吸衰竭(下稱系爭
傷害),因而意識不明,生活無法自理,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625號裁定原
告為應受
監護人,並選定配偶乙○○為監護人,丙○○上開
侵權行為,並經本院以108年審交訴字第69號判決有罪。而
原告因系爭傷害全身癱瘓,現形同植物人,身上插鼻胃管、
尿管、氣切管而有消毒之必要,經醫師表示目前尚無可拆除
之跡象,無法居家看護而需住在護理之家由專人照顧,自10
7年9月至108年3月止,原告均居住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附
設安順護理之家(下稱安順護理之家),已自費支出費用共
計264,004元。又國人女性平均壽命為82歲,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64歲,尚有
平均餘命18年,以上開居住護理之家
平均每月開支40,000元計算,10年居住安順護理之家費用共
為4,800,000元(計算式:40,000元×12月×10年=4,800,0
00元)。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為21,190元,則原告10年之消費支出共為2,542,80
0元(計算式:21,190元×12月×10年=2,542,800元),原
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固定擔任保
母工作,月薪為25,000元,依勞保局工作年齡之合理要求,
被告應彌補原告一年工作所得300,000元(計算式:25,000
元×12月=300,000元)。再者,原告因系爭傷害,身體、
精神上人格
法益受損,
爰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
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是以,原告共計得請求被告給付
12,642,800元。而連興公司為丙○○之僱用人,自應就丙○
○所致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2,642,800元,及其中7,642,8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5,000,000元自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及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丙○○就系爭事故
自認有過失,然事發當時因下
著毛毛雨,光線不足,丙○○駕駛大貨車行經路口,欲左轉
習慣上先看右方,沒人車再看左側,突見同方向之原告徒步
低頭小跑步過馬路,丙○○剎車不及而擦撞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請審酌原告就系爭傷害是否有未注意前方左右
來車之
與有過失。另原告自107年9月至108年3月間在安順護
理之家看護已半年多,昏迷指數未見好轉,已呈現值物人狀
態,但尚稱穩定,其雖需專人長期照顧,但目前國內僱請外
籍看護照顧頗為常見,依原告受傷情形又符合申請外籍看護
工條件,實無繼續在護理之家之必要,而聘請外籍看護工每
月基本薪資約17,000元、每月就業安定基金約2,000元、每
月健保費約1,047元,合計每月約為20,000多元,應以此計
算方為妥當。至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負擔部分,原告主張以高
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190元計算10年之生活費共計2,
542,800元,尚乏證據證明金額是否正確。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保母工作之收支應以勞保局規範之基本薪資金額為準
比較妥當。又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000,000元,
此部分應予扣除,且預為請求部分均應扣除
中間利息等語置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為被告連興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
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丙○○於107年8月13日
下午4時6分許,駕駛連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路與
佛佑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佛佑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路況,
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左轉佛佑路,適逢原告行走在
該路口東側斑馬線上由北往南橫越佛佑路,因而遭丙○○
之營業用大貨車撞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意識不
明,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身上有鼻胃管、
尿管、氣切管,經少家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625號裁定
原告為應受監護人,並選定配偶乙○○為監護人,原告因
系爭傷害全身癱瘓,現形同植物人;丙○○上開侵權行為
,並經本院以108年審交訴字第69號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認量刑過重,提起
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
判決
上訴駁回、緩刑2年
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
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少家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原告之
身心障礙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108年審交訴字第69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05
號判決書附卷
可稽(附民卷第17至19頁;刑案
電子卷證警
卷〈下稱警卷〉第8、10至19、23至26頁,他卷〈下稱他
卷〉第91頁;審重訴卷第13至17頁;重訴卷第119至123頁
),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重訴卷第22至23頁),自
堪認定
。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又汽車行駛時,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丙○○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而當時
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
在卷可稽(警卷第11、13頁),
詎丙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
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撞及當時正通過行人穿越道
之原告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堪認丙○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系
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丙○○對於原告所受
之損害,依首開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
抗
辯原告當時低頭小跑步過馬路,就系爭傷害有未注意前方
左右來車之與有過失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
原告當時低頭小跑步過馬路(重訴卷第22頁),且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之規定,行人在未設該條第1
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本件原告係行走於
斑馬線上遭丙○○駕車撞擊,
難認其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條第6款規定應注意左右無來車之注意義務,足見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
(三)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
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
,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
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節
,以為判斷。查丙○○係連興公司之受僱人,系爭事故發
生時肇事時駕駛營業大貨車前往載貨
一節,為丙○○於刑
事案件偵查中供承在卷(他卷第38頁),是受僱人丙○○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依前引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興公司自應與丙○○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⑴已自費支出安順護理之家費用共計264,00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全身癱瘓,現形同植物人,自107年9
月至108年3月止居住在安順護理之家,已自費支出費用共
計264,004元乙節,提出安順護理之家自費項目明細表為
證(附民卷第21至33頁),並補陳:明細表上手寫的金額
是耗材的費用,耗材是另外計算的,耗材是指管線、尿布
、床墊、盥洗用品等,耗材部分護理之家有另給單據,所
以在明細表上直接手寫總金額等語(重訴卷第33頁),被
告就此僅爭執代購部分原告並無舉證(重訴卷第33頁)。
而經本院檢附上開原告提出之自費項目明細表詢問安順護
理之家,雖獲覆自費項目明細表總計金額下方手寫金額為
代購墊付費用,安順護理之家是持收據或發票向家屬收取
代購款項,並稱自費項目明細表非手寫部分之長期照護費
屬固定費用,內含住房費(依照房型類別收費不同,分為
單人房、兩人房、三人房、四人房)、照顧費、膳食費;
特殊材料費屬非固定費用,依原告病況需要使用
而定,例
如:普通尿袋、潮濕瓶、空針、甘油球、漱口液等耗材;
特殊護理費屬非固定費用,依原告病況需要使用而定,例
如:導尿管護理費、鼻胃管護理費、氣切護理費、監測血
糖護理費等,有安順護理之家109年4月8日阮安順護字第1
090408001號函存卷
足憑(重訴卷第99頁),堪認原告雖
有支出上開自費項目明細表總計金額下方手寫金額之代購
墊付費用,然上開自費項目明細表非手寫部分之長期照護
費、特殊材料費、特殊護理費,既已涵蓋原告因系爭傷害
全身癱瘓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復未舉證代購費用所
購買之物品係因系爭傷害全身癱瘓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重訴卷第11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107年
9月至108年3月止代購墊付費用共計31,074元,尚屬無據
。至原告自107年9月至108年3月止居住在安順護理之家,
支出自費項目明細表非手寫部分之長期照護費、特殊材料
費、特殊護理費共計232,930元,依上開自費項目明細表
記載,原告僅居住4人房,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全癱無法
自行下床,生活無法自理,入住安順護理之家前,身上已
有鼻胃管、導尿管與氣切管等管路,近期移除上開管路可
能性不高一情,有上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甲○○○10
9年4月8日安順醫字第1090408001號函存卷可查(附民卷
第17頁;重訴卷第97頁),堪認此部分支出係屬因系爭傷
害造成原告全身癱瘓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232,93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10年護理之家費用共計4,8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4歲,尚有平均餘命18年,
以上開居住護理之家平均每月開支40,000元計算,10年居
住安順護理之家費用共為4,800,000元(計算式:40,000
元×12月×10年=4,800,000元)乙節,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尚有平均餘命18年,以及因系爭傷害呈現植物人狀態而
有專人長期照顧之必要等情,均不爭執,僅辯稱:原告受
傷情形尚稱穩定,又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條件,實無繼續
在護理之家之必要,而聘請外籍看護工每月基本薪資約17
,000元、每月就業安定基金約2,000元、每月健保費約1,0
47元,合計每月約為20,000多元,應以此計算方為妥當等
語。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全癱無法自行下床,生活無法
自理,入住安順護理之家前,身上已有鼻胃管、導尿管與
氣切管等管路,近期移除上開管路可能性不高一情,有上
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甲○○○109年4月8日安順醫字
第1090408001號函附卷
可參;又被告對於原告10年內鼻胃
管等管線均不能移除,而有支付特殊材料費、特殊護理費
之必要乙節,亦不爭執(重訴卷第113頁),堪認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傷害10年間均有居住護理之家之必要,應屬有
據。而原告主張居住護理之家平均每月開支應以40,000元
計算部分,提出108年4月至109年1月安順護理之家自費項
目明細表為證,依該等明細表
所載,108年4月至109年1月
之長期照護費、特殊材料費、特殊護理費總額分別為39,6
95元、42,215元、42,005元、42,175元、42,170元、42,0
76元﹑42,025元、42,340元、42,100元、42,491元,有該
等明細表存卷可查(重訴卷第53至71頁),被告對於原
告108年4月至109年1月有自費支付上開金額並不爭執(重
訴卷第34頁),是原告得一次請求之10年護理之家費用金
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73,576元【計算方式為:480,0
00×8.00000000=3,973,575.7488。其中8.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尚難准許。
⑶10年消費支出共計2,542,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為21,190元,則原告10年之消費支出共為2,542,
800元(計算式:21,190元×12月×10年=2,542,800元)
,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查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此項請求並未敘明為何因系爭傷害而受有此損害,且高
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乃指一般常人之消費支出,
亦即若原告未發生系爭事故可能之消費支出,
而非原告因
系爭傷害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且原告因系爭傷害致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居住10年護理之家費用,原告業已請求
被告賠償,並已詳述如上,是原告此項請求,尚乏所據,
自難准許。
⑷原告一年工作損失3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固定擔任保母工作,月薪為25
,000元,依勞保局工作年齡之合理要求,被告應彌補原告
一年工作所得300,000元(計算式:25,000元×12月=300
,000元)乙節,提出聘用人出具之保母工作聘用證明、原
告參加坐月子培訓課程之結業證書為證(附民卷第35頁重
;訴卷第4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受有一年工作損害乙
節固不爭執,
惟抗辯應以基本薪資計算。查原告提出之保
母工作聘用證明,僅記載自107年3月1日起聘用原告照顧
其家中4歲男童,每月
報酬按原告實際工作核算,如無請
假,則每月給付報酬25,000元,並未記載聘用
迄日為何時
,且經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原告106、1
07年度均無所得,有此明細表可稽(重訴卷末頁證物袋內
),是依原告舉證,難認原告若未發生系爭事故,可從事
月薪為25,000元一年,是其主張被告應以每月25,000元賠
償其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尚難採信,被告抗辯應以基本
薪資計算,為有理由。是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07年8月
13日,而107、108年度基本工資分別為22,000元、23,100
元,故據此計算,原告所受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72,
800元(22,000元×107年8至12月共4個月=88,000元,23
,100元×108年1至8月共8個月=184,800元,合計272,800
元),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又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僱用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
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
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
、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經送醫治療後,意識不明,生活無法自理,全身癱瘓,
現形同植物人,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
丙○○之過失程度等,併審酌原告為護專畢業、系爭事故
發生前擔任保母工作、月薪25,000元,業具其陳明在卷(
重訴卷第114頁);丙○○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
於連興公司擔任貨車駕駛,有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附民卷第53頁);又原告107年度所得為0元、
名下財產有土地2筆、田賦1筆,丙○○107年度所得為420
,000元、名下無財產,而連興公司登記資本額為6,000,00
0元一情,有原告與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連興公司登記資訊存卷
可憑(重訴卷第125頁、
末頁證物袋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2,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
過高,即難准許。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6,479,30
6元(232,930元+3,973,576元+272,800元+2,000,000
元=6,479,306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
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2,000,00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重訴卷第23、32頁),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保險金
額後應為4,479,306元(6,479,306元-2,000,000元=4,4
79,306元)。
(八)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
定甚明。是原告請求應連帶給付原告4,479,306元,及其
中2,479,30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月6日(附民卷第39至41頁)起,其餘2,000,000元自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8
日(重訴卷第11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479,306元,及其中2,479,306元自108年5月6日起
,其餘2,000,000元自109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原告本件就精神慰撫金外之請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而原告於本件移送
民事庭後,為訴之追加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即精神
慰撫金部分,依法需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
1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且已繳納完畢,而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
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