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建
連興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劉文祥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紅菊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
仟零貳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4,479,3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02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
上開期限內提出理
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