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堯
○茹○
兼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許○○
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豪
被 告 洪偉城
訴訟代理人 陳易萱
被 告 昇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柏森
訴訟代理人 黃昌國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0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劉○○新臺幣肆拾萬零貳拾元;原告許○○新
臺幣陸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原告○○堯新臺幣貳萬元;原告○茹
○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零貳拾元為原告
劉○○;新臺幣陸萬貳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許○○;新臺幣貳
萬元為原告○○堯;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茹○
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下午9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鎮區○○
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港壽街口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原告搭乘計程車在
港壽街口停等紅燈,被告甲○○以前車頭撞擊計程車後車尾
(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硬腦
膜下出血等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245元、看
護費用12,000元、薪資損失192,582元、勞動能力減損2,239
,689元、慰撫金500,000元;劉○○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
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第7.8.9肋骨骨折併血腫、右下
葉肺炎、疑似心包膜積水併休克、敗血症、自體免疫疾病合
併心包膜與肋膜積液等傷害,受有醫療費用91,818元、看護
費用90,000元、營養品27,000元、交通費5,000元、薪資損
失185,24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154,267元、慰撫金500,
000元;○○堯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受有慰撫金70,000
元;○茹○則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受有慰撫金30,000
元之損害。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昇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昇德公司),執行職務致生
上開事故,應連帶負
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
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賠償
原告許○○2,954,516元、劉○○3,053,329元、○○堯70,0
00元;○茹○3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提供
擔保
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全責無意見。原
告許○○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以外即自106年10月起之醫療費
用、看護費、薪資損失均與系爭事故相距已久,
難認與系爭
事故有關,系爭事故亦未造成原告許○○減少勞動能力;原
告劉○○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8月14日所支付之醫療費
用與看護費,其中自費病房費
非必要支出,其他部分無意見
,原告劉○○爾後在106年9月16日後就醫之醫療費用及看護
費均係疾病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其請求營養品費用亦非屬
必要費用,交通費部分無單據
可證明,且休養不能工作
期間
過長,復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均過
高等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
兩造不爭事項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
前揭車輛行駛至港壽街口時,原
告搭乘計程車在港壽街口停等紅燈,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前車頭撞擊計程車後車尾(即
系爭事故),應負上開事故肇事責任。
㈡原告許○○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原告劉○○因系爭事
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第7.8.9
肋骨骨折併血腫;原告○○堯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原
告○茹○因系爭事故左下肢擦挫傷。
㈢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昇德公司。
㈣原告均尚未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劉○○106年9月16日後因右下葉肺炎、疑似心包膜積水
併休克、敗血症、自體免疫疾病合併心包膜與肋膜積液;原
告許○○106年10月後就醫,是否均為上開事故所致?
㈡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適當?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劉○○106年9月16日後因右下葉肺炎、疑似心包膜積水
併休克、敗血症、自體免疫疾病合併心包膜與肋膜積液;原
告許○○106年10月後就醫,是否均為上開事故所致?
原告劉○○主張其106年9月16日後因右下葉肺炎、疑似心包
膜積水併休克、敗血症、自體免疫疾病合併心包膜與肋膜積
液;原告許○○主張106年10月後就醫均為系爭事故所致,
經被告否認。
經查:
⒈原告劉○○雖於106年9月15日因上開疑似心包膜積水併休克
、敗血症、自體免疫疾病合併心包膜與肋膜積液先於安泰醫
院就診,106年9月16日轉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醫(下稱小
港醫院)有安泰醫院108年3月13日回函及小港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審重訴卷第42頁),
堪認原告劉○
○確患有
上揭疾患。
惟安泰醫院前開回函稱原告劉○○僅住
院1天,上開疾患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無法說明;而小港醫
院108年3月28日回函則表示無證據顯示敗血症及自體免疫疾
病與系爭事故有關,106年9月16日至29日因心胞積液住院為
自體免疫疾病造成,與系爭事故不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5
、67頁)。可見屬原告劉○○其他內科疾患,要與系爭事故
無關,原告劉○○主張此部分疾患為系爭事故所致,
不足採
信。
⒉原告許○○在106年10月23日至28日因硬腦膜下出血等病症
於小港醫院住院檢查治療,有小港醫院106年11月28日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審訴卷第38頁)。小港醫院108年3月28日回函
陳稱原告許○○此次住院檢查治療與系爭事故有關(見本院
卷第65、67頁)。則原告許○○主張此為系爭事故所致等語
,堪予採信。
㈡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
是以就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之金額或費用,被害人應先證明有此損害之發生及之出
之必要性。
⒉
本件兩造對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應歸由被告甲○○負擔乙節
,均不爭執,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被告甲○○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有無理
由,分述如後:
①原告劉○○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劉○○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害於106年8
月14日至至21日於小港醫院住院治療支出12,533元,有診斷
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審訴卷第57至59頁)。其中材料費部分
2,533元,為手肩吊帶及頸圈等,有自費同意書可證(見審訴
卷第81頁),依原告劉○○之傷勢,自有使用之必要,
核屬
必要費用,而12,533元內含之單人房病房費差額10,000元部
分,經小港醫院108年3月28日回函雖表示病房部分已無從考
證(見本院卷第65、67),然依照劉○○住院病歷資料可見,
其原先登記為4人房,病程紀錄上原載床號06282,
嗣變更床
號為單人房床號637,其單人病房費差額亦係自106年8月16
日起計價,有住院許可證、病歷及費用明細
可考(見本院卷
第79至97、203頁),
堪認係原告劉○○自行更換至單人房,
其未證明有何必要性,故小港醫院前開單人房病房費差額
10,000元難認屬必要費用,原告劉○○請求賠償,不應准許
。原告劉○○又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害於106年8月21日門
診,在106年8月25日至31日於安泰醫院行復位及內固定術,
至106年9月12日共門診6次,支出63,774元,有診斷證明書
及收據
可稽(見審訴卷第41、54至56頁)。依據安泰醫院108
年2月25日回函可知原告劉○○因手術疼痛另外支出健保不
給付之疼痛控制費、手術可選擇之自費特殊材料費,及因有
傷口需自費針劑材料費與因骨折所需之護腰自費材料費,至
病房形態則係開放自由選擇(見本院卷第51頁及反面),客觀
上堪認上開自費之疼痛控制費、特殊材料費與各項材料費,
以及證明損害所需之1份診斷證明書費用共48,554元均屬必
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1份以外之診斷證明書費、106年8
月31日與106年9月12日拷貝費共2,020元,
暨單人病房費
13,200元,均非屬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另
106年9月15日以後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業如前述
,是此後日期之本件醫療費用之請求,均無理由。
⑵看護費:原告劉○○固主張需看護45日,為被告所否認,僅
就與事故相關之看護為不爭執。小港醫院108年3月28日回函
雖表示需他人照顧2週(見本院卷第67頁);安泰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為1個月內需專人照顧(見審訴卷第41頁)。惟
原告劉○○在106年8月21日自小港醫院出院後又至安泰醫院
進行手術,有安泰醫院前開回函及診斷證明書可考,小港醫
院未能一併審酌此情判斷看護需要,是應以安泰醫院診斷證
明書
所載為準。故請求1個月看護費60,000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⑶營養品:原告劉○○雖主張須購買營養品支出27,000元
云云
。然而依小港醫院108年3月28日回函,可見原告劉○○並無
使用特殊營養品之需要(見本院卷第65、67頁),原告復未證
明有支出必要性,則此部分請求,
難謂有據。
⑷交通費:原告劉○○固主張有支出交通費5,000元云云,經
被告爭執,且原告劉○○未提出單據證明確有此支出,自難
准許。
⑸薪資損失:原告劉○○主張其月薪46,311元,需休養4個月
不能工作等節,依據安泰醫院108年2月25日回函及106年9月
12日診斷證明書稱原告劉○○應休養3個月等語(見審訴卷第
41頁及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劉○○請求3個月之薪資損失
應有理由。又原告劉○○日薪1,600元,有108年3月6日祐福
工程行回函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故原告劉○○主張其月
薪46,311元,尚屬合理,堪予採信。則其請求3個月薪資損
失138,933元,要屬有憑,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劉○○雖主張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減損
云云,然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要無遺留永久無法治療
之傷害,有108年3月28日小港醫院回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67
頁),是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⑺慰撫金:原告劉○○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請求慰撫金要屬
有據。審酌其所受之傷勢及與被告甲○○名下財產等一切情
狀,認為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
屬過高。
⑻綜上,原告劉○○請求醫療費用51,087元(106年8月14日至
21日小港醫院材料費2,533元+106年8月21日至106年9月12
日安泰醫院疼痛控制費、特殊材料費與各項材料費、1份診
斷證明書費用共48,554元=51,087元)、看護費60,000元、
3個月薪資損失138,933元、慰撫金150,000元,合計400,020
元有理由。
②原告許○○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許○○因系爭事故所受有頭部外傷及硬腦膜
下出血於106年10月23日至28日於小港醫院住院檢查治療支
出10,245元,已如前述,並有收據為證(106年8月14日因其
福保身分無自費項目故無支付醫療費用,見審訴卷第63頁)
。其中藥劑費及材料費95元,為檢查所需有使用之必要,應
予准許。其餘單人房病房費差額以及家屬被服租賃費部分,
自原告許○○住院許證可見其第1順位選擇單人房,第2為雙
人房(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認為原告許○○自願入住單人
房,其未證明有何必要性,故此部分費用10,000元難認屬必
要費用;又無需他人照顧之需求,有小港醫院108年3月28日
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況家屬被服租賃費非必要費用
,是此部分150元之請求無理由。
⑵看護費:原告許○○無需他人照顧之需求,
業據小港醫院說
明如前,故其請求看護費無理由。
⑶薪資損失:原告許○○雖主張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云云,
然108年3月28日小港醫院函覆並無不能從事勞動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67頁)。惟原告許○○在106年10月23日至28日因系
爭事故致硬腦膜下出血住院檢查,如前所述。是其上開
期日
自不能工作,請求薪資損失堪屬合理。又其日薪為2,000元
,有108年3月6日祐福工程行回函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
是以原告許○○請求薪資損失1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無理由。
⑷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許○○雖主張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減損
云云,然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要無遺留永久無法治療
之傷害,有108年3月28日小港醫院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7
頁),是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⑸慰撫金:原告許○○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請求慰撫金要屬
有據。審酌其所受之傷勢及與被告甲○○名下財產等一切情
狀,認為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
過高。
⑹綜上,原告許○○請求醫療費用95元、106年10月23日至28
日薪資損失12,000元、慰撫金50,000元,合計62,095元有理
由。
③原告○○堯部分:原告○○堯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請求慰
撫金要屬有據。審酌其所受之傷勢及與被告甲○○名下財產
等一切情狀,認為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要屬過高。
④原告○茹○部分:原告○茹○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請求慰
撫金要屬有據。審酌其所受之傷勢及與被告甲○○名下財產
等一切情狀,認為慰撫金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要屬過高。
⒊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
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
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本件系爭事故為被告甲○○駕駛貨櫃曳引車肇致,自有為被
告昇德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依上引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昇
德公司連帶負責,
洵屬有憑。則被告昇德公司應就被告甲○
○前開應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劉
○○400,020元;原告許○○62,095元;原告○○堯20,000
元;原告○茹○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合計488,115元,未逾500,000元,爰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免為執行部分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原告○○堯、○茹○為未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不得公開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爰未揭示全名及其法定法定代理人全名,附此
說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