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東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泳璋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
被 告 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立宏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張佑佑
周明青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2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易字第
817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請求被告悠
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克公司)、張佑佑、周明青與
張永隆(另行審結)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85 萬元,
惟被告悠克公司、張佑佑、周明青並未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
第817 號刑事判決認定為何侵權行為,
非屬
上開刑事判決附
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此部分
核屬追加之請求,經本
院審查庭以原告就該追加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命原告於10
7 年度審重訴字第315 號補費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16
9,08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此部分訴訟。查上開補費
裁定業於108 年2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憑(審重
訴卷第48頁),惟原告
迄今尚未繳納上開費用,有本院民事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原告既未補繳裁判費,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